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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具 保 人 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繳納在案,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被告逃匿而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應以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於法院所定之期日促令被告到案,然被告於是時已逃匿者為限,故倘具保人未合法收受通知,自無從促令被告到庭,尚不得據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命具保人乙○○於94年12月15日,帶同受刑人即被告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僅送達於具保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

12 樓 之2 」,有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可證,然查具保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11樓之3 」,有具保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顯然本件檢察署之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乙○○顯然無法依檢察官所定期間偕同受刑人即被告甲○○到案執行,聲請人率以受刑人已逃亡為由,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