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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祭祀公業林伸淑之派下員,有使用高雄縣○○鎮○○段地號5643、5645號土地之權源,自聲請人之父親林龍生開始就有在該地號上建築建物使用迄今,可見當時分配土地之使用範圍,係以建物及附著之土地為準,並非被告等所稱之以基地線為準;且不起訴處分書上所稱:聲請人使用5643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使用5645地號土地等語,與民國95年8 月24日現場履勘時之證人所稱未盡相符;而被告等人3 次出面阻止聲請人雇工修復照片3 、4之房屋、挖毀照片6 之水泥地、強行在5645地號地界上插鐵管,參以聲證二相關判決例意旨,怎會不構成強暴、脅迫之行為?原檢察官未調查是否被告等挖毀聲請人之水泥地、亦未調查被告等是否有阻止聲請人雇工修復照片3 、4 之房屋,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顯章時,未讓聲請人在庭以詰問證人、復未傳訊其他證人等,實有偵查未完備等情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12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同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己○○、丙○○、乙○○等5 人與告訴人甲○○均係祭祀公業林伸淑之派下員。高雄縣○○鎮○○段地號5643、5645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伸淑所有,告訴人之父林龍生自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上開5643號土地,並在地號5645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等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因颱風毀損後,告訴人欲僱工修復之際,由被告丁○○於95年5 月27日,駕駛怪手毀損告訴人鋪設於上開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並於同年6 月14日,不顧告訴人之阻止,強行駕駛怪手沿上開2 地號土地之基地線,樹立鐵管9 根,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強制罪及毀損(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戊○○、丁○○、己○○、丙○○、乙○○等5 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沿上開2 筆土地界線樹立鐵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祭祀公業林伸淑(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林坤淑)分為4 房,其中一房是林喜昌,一房是聲請人甲○○,另二房是林作隆、林仁棟,當初都是由宗親彼此協議使用土地,約定上開5643號地號土地由聲請人使用,上開5645號地號土地由被告等人使用,而被告等人係於複丈後始知聲請人占有部分上開564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故渠等遂沿上開2 地號土地之界線樹立鐵管,渠等樹立鐵管時沒有控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上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伸淑,而祭祀公業林伸淑派下員決議由被告等人使用上開5645地號土地、聲請人使用5643地號土地,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作隆、林仁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祭祀公業林伸淑嘗財產清冊在卷可資,足認被告等人係分配使用上開5645地號土地,故渠等因認聲請人占用5645地號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而沿上開2 地號土地之界線樹立鐵管,係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顯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到場時見到聲請人站在怪手旁,並未站在怪手前阻止怪手施工,其亦未見到被告等人對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等人在其告知應與聲請人協調再行樹立鐵管後,被告等及聲請人雙方隨即各自離開等語在卷可稽,則被告等既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下,即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故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毀損罪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係祭祀公業林伸淑之派下員,有使用高雄縣○○鎮○○段地號5643、5645號土地之權源,自聲請人之父親林龍生開始就有在該地號上建築建物使用迄今,可見當時分配土地之使用範圍,係以建物及附著之土地為準,並非被告等所稱之以基地線為準;且不起訴處分書上所稱:聲請人使用5643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使用5645地號土地等語,與95年8 月24日現場履勘時之證人所稱未盡相符;而被告等人3 次出面阻止聲請人雇工修復照片3、4之房屋、挖毀照片6 之水泥地、強行在5645地號地界上插鐵管,參以聲證二相關判決例意旨,自屬構成強暴、脅迫之行為;原檢察官未調查是否被告等挖毀聲請人之水泥地、亦未調查被告等是否有阻止聲請人雇工修復照片3 、4 之房屋、訊問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顯章時,未讓聲請人在庭以詰問證人、復未傳訊其他證人等,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⑴依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伸淑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高雄縣○○鎮○○段地號5643、5645兩筆土地之管理者,均記載為被告戊○○。而被告戊○○、丁○○、己○○、丙○○、乙○○既分別為同胞兄弟、父子關係,且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作隆、林仁棟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系爭地號第5645土地確由被告戊○○等子孫管理使用等語綦詳,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乙節,即有誤解。⑵本件被告戊○○等人於案發前,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爭議,曾向地政機關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乙節,此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通知書、成果圖在卷,足徵被告等人僱工駕駛怪手前往系爭土地就兩筆土地之界線樹立鐵管乙情,於主觀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故意,是自難遽認其等涉有妨害自由之罪責。聲請人並未另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執意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⑴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得僅憑雙方有界址糾紛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人3 次阻止其雇工修復房屋,然並未具體指稱何時及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挖毀其所有之水泥地乙節,業據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20日偵訊時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今聲請人復就此為爭執,已屬無據,況聲請人於同日偵訊時自稱將再陳報證據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然迄今亦尚未提出,是聲請人上開指訴並非有理。⑵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顯章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結證:伊到場後沒有見到被告等人對聲請人作何強暴脅迫行為,當時聲請人係站在怪手旁邊,而非站在怪手前面阻止怪手施工,伊告知被告等人應與聲請人協調好再樹立鐵管才不會發生爭議後,被告等人即離開現場,伊到場前已經有幾根鐵管豎立好了等語綦詳在卷,是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今聲請人為告訴人地位,以檢察官未讓聲請人在庭詰問為由,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亦恐有誤會。⑶苟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使用範圍為何之糾紛應屬民事事件,尚難以此遽指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行為。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吳金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