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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選 任律師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5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一般人之財務倘瞬間發生變化,必是遭遇重大事故,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經營不善」倒閉,卻未舉證說明原因,尤其是" 公司機械遭他人搬走" 是由何債權人搬走?以多少債權搬走?均攸關判斷被告有無明知財力已極度惡化,無力負擔仍不擇手段以開出近期支票取信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手段取得聲請人之財物後,再立即倒債之方式賴掉該負之刑事責任,原檢察官未詳細查明被告經營不善之因,及查明被告對外負債之時間、對象、數目,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採證及論理上均有未盡完備之處。

(二)被告自聲請人處取得之貨價及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3

5 萬元,事後在無預警之情況下人去樓空,從未主動聯繫說明原因,直到聲請人告其詐欺始出面說明,該案偵查中並未傳訊聲請人與被告共同開庭對質,只單憑被告一己之供述即做認定,告訴人尚難甘服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人所述時、地,向聲請人借款並確實有向聲請人訂購砂石原料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公司內器械被其他債權人搬走,始無力償還其他債務等語。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稽核:(一)被告與聲請人間原有正常業務往來,惟被告事後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無法付款;(二)且經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函查被告於該行開設之支票帳號12150 號、戶名「和陞砂石行」(下稱本件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冊,可知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23日開戶後,迄94年3 月23日,被告於各月均存入相當款項供作支票兌現之用,其支票帳戶往來交易均一切正常。嗣於94年4 月4 日,被告以該帳號所簽發之支票始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此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94高銀密桂字第0022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明細帳影本附卷可考;(三)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之時間為94年2 月間,依該時點觀之,實尚未見被告有何資力困難或經營不善之情況等,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到庭後從未否認債務,之前雙方交易均往來正常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所辯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等情詞,核與客觀情狀尚屬相符,被告應非故意不付款項,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所為雖查無何犯罪嫌疑,然聲請人得否向被告基於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或契約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則純屬民事法律之範疇,聲請人應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21 018號卷)。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再議,亦處分同認上情,且以商場變化多端,任何事業之經營均有不順遂而倒閉情事。原檢察官查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前一年餘,均有在銀行存入相當款項供作簽發之支票兌現,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借款時,即心存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聲請顯無理由等情,而駁回聲請再議。

四、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後,認為: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於偵查程序中,聲請人固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 月15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向聲請人調借100 萬元,惟嗣後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所簽發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之支票

2 紙均遭退票,被告有詐欺意圖云云,然經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函查本件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冊,可知被告自93年4 月23日開戶後,迄94年3 月23日,被告於各月均存入相當款項供作支票兌現之用,其支票帳戶往來交易均一切正常。嗣於94年4 月4 日,被告以該帳號所簽發之支票始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此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94年11月3 日94高銀密桂字第0022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明細帳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以本件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始,被告之債務清償能力尚未陷於異常狀態,至於借款後迄還款日止,業經一段相當時日,在此段期間被告或因他故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此純粹屬於被告對於聲請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能因被告嗣後財務狀況欠佳,遽論被告向聲請人借款、購買砂石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

(三)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未詳細查明「被告於偵查中稱公司經營不善之因」及「被告對外負債之時間、對象、數目」,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採證及論理上均有未盡完備之處云云,惟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罪嫌,僅提出請款單影本1份、被告簽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影本2 紙為據,然請款單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對被告享有357,750 元之貨款債權,而依商場交易習慣,出賣人先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價金後付之交易型態所在多有,不能僅因被告於購買貨物時未同時給付價金,即論被告有詐欺意圖;至於該2 紙退票之支票,其發票日(94年3 月29日、94年4 月12日)均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94年2 月15日)之後,原檢察官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業經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發函查詢,而函覆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簽發以本件帳戶為擔保之支票並未有何債務不良問題,前已敘明,從而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以本件帳戶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並無詐欺意圖存在,且被告均不否認對於聲請人有債務存在情事,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查證,尚無採證、論理未盡完備之處,另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之因、及被告對外負債之時間、對象、數目,係屬被告個人經商能力及隱私問題,均與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始有無詐欺意圖無涉,原檢察官自無查明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聲請人指被告借款後,在無預警之情況下人去樓空,從未主動聯繫說明原因,直到聲請人告其詐欺始出面說明乙節,僅係說明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度問題,不能僅憑被告償債態度不佳,即泛指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有詐欺意圖,至於該案偵查中,原檢察官於94年9 月29日偵訊中,曾同時傳喚被告、聲請人到庭,詢問聲請人要告被告何事、當初借款予被告之因、有無查證被告及其公司之財物狀況等問題,訊問被告未按時還款之因、有無還款意願等,此有94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21

018 號卷第8 至10頁),蓋原檢察官雖未令聲請人與被告對質,然原檢察官就被告有無聲請人所述之詐欺情事,本即得以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依照適當方式查明事實,不能僅因原檢察官採取分別訊問聲請人、被告方式,即認原檢察官未盡詳查之能事,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屬無據。

五、縱上,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嫌,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其他犯罪事實,應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應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