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燦齡兼聲 請 人共同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檢察官撤銷處分續行偵查,仍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 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 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通聯錄音譯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均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依上開立法精神,本院不得逕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瑛之配偶陳燦君與告訴人
陳燦齡係兄弟關係,緣陳燦君死亡後遺有土地8 筆予被告之子陳映全,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爭執,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稱:「... 且未經本人(即被告)等股東同意擅自將菱陽公司辦理歇業,嚴重侵害所有菱陽公司股東之權益,尤有甚者,台端(即告訴人)惡人先告狀,...欲奪取先夫財產... 」,於93年5 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變更名義事件時,提出答辯狀稱:
「...陳燦齡於大陸經商,因遇人不淑,遭大陸女子詐騙錢財,侵吞公款,其不甘金錢受損,遂覬覦被告之財產... 」,於93年8 月又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稱:「....原告(即告訴人)因將菱陽公司資金移往大陸投資...,又遭大陸員工詐騙,致菱陽公司虧損連連...」,以此方式傳述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燦齡名譽之事及散布流言損害菱陽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足參)。且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固不以散布文字圖畫為必要,惟仍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特定不法意圖;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不論刑法之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均以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菱陽公司的股東,不可能損害菱陽公司的名譽,我從二姐鄭淑惠處得知關於告訴人陳燦齡之事,我是向張淑瑛、呂若蓁詢問是否知悉此事,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我是在聊天時問呂若蓁是否有前開情事(指陳燦齡在大陸遭詐騙金錢及菱陽公司歇業一事),我都是用詢問方式來詢問陳燦齡在大陸的事情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前於92年間,因請求辦理名義變更(土地)事件,涉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1號案件審理;又於93年間,因變更股東名義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而被告於上開2 件民事案件當時均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今告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內容妨害告訴人菱陽公司信用,並傳述予張淑瑛、呂若蓁等親友知悉,據此指被告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惟在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之書狀究竟得否認為有「散布」行為?又被告向張淑瑛、呂若蓁等人傳述告訴人所指之事項得否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茲認定如下:⒈提出於法院之書狀部分:被告於本院92年訴字第1711號民
事事件中,於92年10月30日委由吳剛魁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予告訴人陳燦齡,主要內容係要求返還菱陽公司印章及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於本院93年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於93年5 月10日委由吳剛魁律師向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主要內容係說明被告之夫陳燦君(與告訴人陳燦齡為兄弟關係)死亡後,菱陽公司相關股權變動問題;再於93年8 月間委由吳剛魁律師向法院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主要內容係就陳燦君之遺產均由告訴人陳燦齡負責處理及相關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等問題提出爭點,此有告訴人陳燦齡提出之上開書狀3 份在卷可參,而書狀中固然有告訴人陳燦齡所指訴之文字,惟前述存證信函收件者係告訴人陳燦齡,民事書狀2 份收件者均為承審法院,雖法院以公開審理為原則,然民事事件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267 條第1 項、第268 條及第268 條之1 之規定,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之權利及義務,否則可能致生程序上不利益導致敗訴之結果,故被告向告訴人陳燦齡及法院提出書狀係為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即使書狀中有令告訴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此應係告訴人在該訴訟中要求被告舉證證明之爭點,且法院固以公開審理為原則,然係指不特定民眾可於訴訟辯論時至法院聆聽,此時至法院旁聽之民眾實已成為特定人,並非指訴訟如何進行及當事人互相提出之爭點法院有向社會大眾公布之義務,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可請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第87及88條自明,故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承審法院陳述,究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難認有何散布行為或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⒉告訴人陳燦齡指訴被告在親友間傳述妨害其名譽言論部分: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證人張淑瑛與其係姻親關係,證人呂若蓁係告訴人母親之看護人員,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是上述人員均為關係密切之親、友,雖告訴人提出之友性證人呂若蓁及張淑瑛均證稱被告曾有告知渠等菱陽公司歇業及告訴人在大陸遭詐騙等情之行為,然經質之被告二姊即證人鄭淑惠於94年11月16日於偵查庭證稱:我曾聽我先生徐文達說過菱陽公司遭掏空財產停業一事,他在菱陽公司當經理7 、8 年了,是大約3 年前他從大陸返家時曾經提過,因為我先生業務常須與出納接觸,但是我先生跟我說出納小姐李蘭不聽經理指示,直接向董事長反應,關係似乎不尋常,大概是我先生跟我說後幾個月,有以電話或去被告家都有提到(指上開事項)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自鄭淑惠處聽聞告訴人在大陸經營菱陽公司之相關情事,並非純然捏造,且由上開2 件民事事件可知菱陽公司之股東均為告訴人家族,被告之亡夫陳燦君生前亦為該公司股東,死亡後被告及其子女原則上有繼承權,尚非與菱陽公司全然無利害關係之人,故被告即使有向親友張淑瑛、呂若蓁打探或傳述上開事項,應係基於菱陽公司利害關係人及股東陳燦君繼承人之身分而為,究與向不特定大眾散布之行為有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之不法意圖。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驟以刑法之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責繩諸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雖自稱係菱陽公司股東,不可能
損及菱陽公司之名譽云云。然查被告僅係菱陽公司之掛名股東,其股份均係聲請人陳燦齡所信託登記者,聲請人已另案訴請返還中,況被告並未參與菱陽公司之運作,亦未分取任何利潤,被告與菱陽公司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際上菱陽公司係聲請人陳燦齡之個人公司,其損益僅影響聲請人陳燦齡之權益,要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所謂其係公司股東,不會損及公司權益,無損害菱陽公司信用之不法意圖之辯解,甚為可笑。原檢察官竟予採信,顯有未合。⒉被告委由吳剛魁律師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固有要求返還菱陽公司印章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但亦同時有:「... 未經本人同意... 辦理歇業,欲奪先夫財產」等文字。又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委由吳剛魁律師提出於民事法院之答辯狀亦稱:「... 陳燦齡於大陸經商,因遇人不淑,遭大陸女子詐騙錢財侵吞公款,其不甘金錢受損,遂覬覦被告之財產。」,93年8 月2日狀稱:「因將菱陽公司資金移往大陸投資,又遭大陸員工詐騙,致公司虧損連連。」,上述存證信函之寄送及民事答辯狀中之陳述,均係在聲請人陳燦齡訴請被告交還土地後之行為,被告有以不實言論影響訴訟結果之企圖甚明,焉能謂被告並無犯罪意圖。⒊法院固為特定機關,唯法院行公開審判,使不特定人均可自由旁聽,不特定人進入法庭旁聽後,仍為不特定,原檢察官認進入法庭後已成特定人,顯有誤解。被告將妨害菱陽公司信用及誹謗陳燦齡之事實,不僅形成文字,並於法院審理時公開陳述,使旁聽之不特定人均已知悉,當然構成陳述或散布之事實,原檢察官認旁聽者為特定人已有誤會,又認公開審理並非散布,均有錯誤。⒋關於誹謗陳燦齡在大陸遇人不服,為大陸女子詐騙乙節,被告固以其係自二姊鄭淑惠處得知此事,並以向張錦英、呂若臻探詢之口氣來詢問為辯,原檢察官亦有傳訊鄭淑惠,據其證稱係曾聽徐文達說過菱陽公司遭掏空財產停業乙事云云。唯查徐文達為菱陽公司大陸廠聘僱之經理,經聲請人向徐文達查詢,渠表示並未告知鄭淑惠上述事實。乃原檢察官未傳訊徐文達,即採信被告及證人鄭淑惠之供述,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呂若臻於應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語氣堅定,流淚告知,狀至肯定等語在卷,原檢察官認被告僅在探詢,而非散布流言,與事實有出入等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誤,要求發回續查云云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
定,並以: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⒈意圖散布於眾;⒉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⒊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⒈散布流言或施行詐術;⒉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2 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其本旨係請求聲請人返還菱陽公司印章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且其收件人僅聲請人陳燦齡及有利害關係之陳燦宏、陳秀霞、陳燦文、陳呂金治,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意在主張其民事權益,而非意圖散布於眾以誹謗聲請人,甚為明顯。又被告於上述民事答辯狀中所載:「陳燦齡於大陸經商,因遇人不淑,遭大陸女子詐騙錢財侵吞公款,因不甘金錢受損,遂覬覦被告之財產。」、「因將菱陽公司資金移往大陸投資... 又遭大陸員工詐騙致菱陽公司虧損連連。」等文字,姑不論被告辯稱係自鄭淑惠處得知此事,已難認係被告憑空捏造之詞,且從文義觀之,其用意為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手段,縱法院採公開審判程序,致旁聽者亦可能因此得知上述內容,然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認因此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證人張淑瑛係被告之姻親,證人呂若臻係照顧被告之婆婆之人,渠2 人係於被告把事情說給其婆婆聽時與聞此事,則被告既係與其婆婆及親人談論上述家務及財產之事,其談話自與散布於不特定之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為與上述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執詞指摘被告寄發內容含有「未經本人等股東
同意擅自將菱陽公司辦理歇業,嚴重侵害所有菱陽公司股東之權益,尤有甚者,台端惡人先告狀,欺負本人孤兒寡母,欲奪取先夫財產」等語之存證信函予陳燦齡、陳燦宏、陳秀霞、陳燦文、陳呂金治;且被告特意將上開事實告知呂若蓁、張淑瑛等情事,係基於誹謗目的散布於眾,已該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⒈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即須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其前提,且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係指宣揚無稽之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⒉被告確曾委由律師於存證信函中為上開陳述,並寄予陳燦齡
、陳燦宏、陳秀霞、陳燦文、陳呂金治,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4號卷可茲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客觀上縱已符合足以貶抑損及他人名譽之要件,然被告僅係以存證信函寄送予陳燦齡、陳燦宏、陳秀霞、陳燦文、陳呂金治,則除陳燦齡等5 人外,他人並無從得以共聞共見該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是被告並未散布予大眾週知。又被告在陳燦宏家中向呂若蓁及另以電話向張淑瑛陳述聲請人陳燦齡遭大陸女子詐騙,及聲請人陳燦齡經營不善致聲請人菱陽公司虧損等情,業據證人呂若蓁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說陳燦齡在大陸被人騙錢,和菱陽公司歇業,是甲○○在他大哥陳燦宏家,說給他婆婆與我聽等語,及證人張淑瑛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陳燦齡在大陸經商私設,有講到菱陽歇業,但沒講到他們母子財產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是被告確有與呂若蓁、張淑瑛談論此等情事,應可認定。惟被告向呂若蓁、張淑瑛談論上開情事,屬非公開場合及以電話之私下講述,尚難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聲請人又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變更名義案件
提出答辯狀稱「陳燦齡於大陸經商,因遇人不淑,遭大陸女子詐騙錢財,侵吞公款,其不甘金錢受損,遂覬覦被告之財產」、「原告因將菱陽公司資金移往大陸投資,... 又遭大陸員工詐騙,至菱陽公司虧損連連」,基於誹謗目的於辯論意旨狀中為不實指控,益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情。經查,被告甲○○確委任律師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義案件之辯論意旨狀中為上開陳述,此有答辯狀1 份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足構成。若行為人係因另案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訴狀,縱其中用語不當,仍難認行為人有散布於眾意圖,則其行為自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本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故不得僅以被告於答辯狀或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有刑法第310 條及第313 條散布於眾之意圖。
七、綜上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