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 訴 人代 理 人 溫三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及丙○○涉嫌偽造文書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95年3 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4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甲○○部分:⑴偽造文書部分:甲○

○係「孫春興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管理人,①明知93年3 月28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仍偽造93年3 月28日決議紀錄。②明知派下員大會未決議出售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且其他共有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竟仍於93年7 月2 日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註記「依土地法34條之1第2 、3 項辦理」(指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③明知派下員大會未決議同意出售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售得之價款不予分配,仍於93年7 月2 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為供祭祀維修宗祠,不予分配。⑵背信部分:被告甲○○明知①祭祀公業已於85年6 月9 日決議1 年內無法賣出土地,須另決議,才得出售土地。竟仍出售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②被告甲○○辦理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依土地法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伍)辦理,讓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將售款分配派下員。③於任內未提供帳冊明細、財務明細。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甲○○①於93年7 月2 日擅自出售高雄縣○○鄉○○段809 、567 地號土地(共2 筆,已過戶)。②93年11月3 日擅售高雄縣○○鄉○○段558 之3 、560 之1 、57

8 、582 、583 、58 6、669 地號土地,並將出售之價金侵占、未分配。(共7 筆,未過戶)③將公業決議出售之林子邊段156 、156 之1 、156 之5 地號土地所得侵占未分配。

(共3 筆,已過戶)。⒉被告丙○○部分:其身為土地代書,明知祭祀公業未決議,亦未切結不分配及放棄優先承買權,仍幫助被告甲○○盜賣高雄縣○○鄉○○段809 、567 、

558 之3 、560 之1 、578 、582 、583 、586 、669 地號土地。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被告甲

○○偽造文書部分:93年3 月28日決議紀錄有出席記錄、及證人孫新惠證述:「有去開93年3 月28日之決議,有同意賣地,是房頭代表出席,有同意不予分配出賣翠屏段809 及56

7 土地所得,有簽同意不分配同意書,沒有規約,沒有監察人」等語屬實。堪認該決議為真正,且該會議記錄雖僅有14名房頭簽名,惟參以本件系爭翠屏段809 地號土地登記案確有54員派下員同意移轉登記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該14名房頭代表係受派下員委任出席,確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出售809 地號土地。本件被告甲○○依據上開決議出售土地,且於出售土地前之2 月間已通知派下員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亦有93年2 月15日通知書附卷為憑,是被告甲○○所辯係依據決議出售土地並移轉登記,且同意不分配等語堪以採信,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犯行。⒉被告甲○○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本件出賣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之決議及買賣契約為真正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甲○○難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被告甲○○出售高雄縣○○鄉○○○段156 、156 之1 、156 之5 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土地所得,被告甲○○雖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就售得之價款不分配同意書,然被告甲○○係將該價款供作填補祭祀公業虧損及整修宗祠之用,有祭祀公業孫春興三筆土地處理報告(高雄縣○○鄉○○○段156 、156 之1 、156 之5 地號土地)及相關憑證、財務報告、祭祀公業孫春興標售土地明細、宗祠照片21幀、公告帳冊(91-93 年)、提存書、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交證明單可證。此舉乃組織運作之常(習見公司營收均先用以填補虧損,整修內部,如有盈餘始分配股東),並經85年6 月9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保留祭祀基金」)。另多餘(應分配)款項則尚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甲○○並於93年10月11日函告派下員須待過戶手續完成,始能分配款項,亦有該函文足憑。證人孫智豪並到庭證稱:「…93年11月派下員大會有提到要分配賣土地的錢」等語,從而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就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於93年11月3 日出售之高雄縣大社鄉翠屏558 之3 、560 之1 、578 、582 、58

3 、586 、669 地號土地(後因告訴人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該等土地有私權爭議而未予以辦理),業經85年6 月9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有會議紀錄(「案一祭祀公業祖產處理方式:同意全部財產出售…」)足憑,告訴人並於88年1 月20日出具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書。告訴人乙○○雖指稱85年11月30日派下員代表第

4 次會議決議如1 年內未出售高雄縣○○鄉○○段586 、

578 、5 82、583 、567 、669 地號土地,另議出租,足見嗣後若欲再出售該等土地,需在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云云,然究其文義,應指若未能於1 年內順利出售,為期土地有效利用及收益,得考慮以出租之方式收益,而非若未能於1 年內出售,原決議出售之會議決議即當然失效,告訴人容有誤會。告訴人指稱其曾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告甲○○不予理會云云。然告訴人未僅曾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僅曾對同段582 地號土地(道路地)提出優先承購聲明書,然其提出日期為93年8 月12日,距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高雄縣○○鄉○○段558-3 、

56 0-1、578 、582 、583 、586 、567 、809 、669 地號土地)之通知書(93年2 月15日通知)已將近6 個月,並超過該通知書「派下員需於函到30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所載之期限,不僅有違信賴原則,並影響交易安定性,其以此主張被告甲○○背信云云,尚屬無據。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拒不提供帳冊供告訴人等派下員查帳,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約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義務提出帳冊供派下員查帳,則被告甲○○不提供帳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亦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⒊被告丙○○部分:告訴人認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祭祀公業未決議,亦未切結不分配及放棄優先承買權,仍幫助被告甲○○盜賣高雄縣○○鄉○○段809 、567 、558 之3 、56

0 之1 、578 、582 、583 、58 6、669 地號土地,為其論據。然查,國人因不諳行政程序及避免事瑣繁雜,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多委由土地代書代為送件、辦理,是土地代書僅居於單純代辦之角色,除買賣雙方另有委託外,不介入買賣過程。我國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僅採形式審查主義(即形式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更難期待甚或要求土地代書對該筆土地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細節作實質審查,被告丙○○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具備之文件係被告甲○○提供,而被告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該等買賣契約、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就形式審查均難認其為偽造,權利歸屬之判斷亦非其權責,因而接受委託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屬合理,不得僅因告訴人曾寄送緊急聲明書與被告丙○○,其未予理會即認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證

人孫新惠證述:「有去開93年3 月28日之決議,有同意賣地,是房頭代表出席,有同意不予分配出賣翠屏段809 及567土地所得,有簽同意不分配同意書,沒有規約,沒有監察人」等語。堪認該決議為真正。被告甲○○係將賣地價款供作填補祭祀公業虧損及整修宗祠之用,有祭祀公業孫春興3 筆土地處理報告(高雄縣○○鄉○○○段156 、156 之1 、15

6 之5 地號土地)及相關憑證、財務報告、祭祀公業孫春興標售土地明細、宗祠照片21幀、公告帳冊(91-93 年)、提存書、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交證明單可證。甲○○於93年11月3 日出售之高雄縣○○鄉○○段558 之3 、560 之1、578 、582 、583 、586 、669 地號土地,業經85年6 月

9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有會議記錄足憑。聲請人並於88年1 月20日出具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書。聲請人乙○○雖主張85年11月30日派下員代表第4 次會議決議如1 年內未出售高雄縣○○鄉○○段586 、578 、582 、583 、56

7 、669 地號土地,另議出租,足見嗣後若欲再出售該等土地,需在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云云,然究其文義,應指若未能於1 年內順利出售,為期土地有效利用及收益,得考慮以出租之方式收益,而非若未能於1 年內出售,原決議出售之會議決議即當然失效,聲請人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未僅曾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僅曾對同段582 地號土地(道路地)提出優先承購聲明書,然其提出日期為93年8 月12日,距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高雄縣○○鄉○○段558-3 、560-1 、578 、582 、58

3 、586 、809 、669 地號土地)之通知書(93年2 月15日通知)將近6 個月,並超過該通知書「派下員需於函到30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所載之期限,不僅有違信賴原則,並影響交易安定性,其以此主張被告甲○○背信云云,尚屬無據。另因我國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僅採形式審查主義(即形式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更難期待甚或要求土地代書對該筆土地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細節作實質審查,被告丙○○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具備之文件係被告甲○○提供,而被告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該等買賣契約、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就形式審查均難認其為偽造,權利歸屬之判斷亦非其權責,因而接受委託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屬合理,不得僅因聲請人曾寄送緊急聲明書與被告丙○○,其未予理會即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2 人無不法情事,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認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