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劍英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4年4 月10日寄存於中華郵政公司鳳山第9 支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聲請人並於同年4 月19日委任陳劍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9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之會勘通知,固於同年月27日始寄發給聲請人,惟查該通知之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5日,衡諸高雄縣政府之業務承辦單位與收發文件單位不相隸屬,且公文流程難免費時,自難以該會勘通知送達聲請人收受時已逾會勘時間,即推定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次按,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
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如僅辦理不當,而所登載之事項,又非不實,雖應負行政責任,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考。又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本件聲請人執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連續於92年3 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17383號函、92年3 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47633號函中,均分別敘明系爭高雄縣○○鄉○○○段29之1 號之土地,乃於光復初期即供當地農民及公眾通行使用至今,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定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實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猶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然查,系爭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乙節,被告甲○○前後曾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7 月22日承辦2 次會勘,結論各為:本案既成道路認定,依大法官釋憲第400 號文辦理;⒈楊賢敏君表示其於63年11月購○○○鄉○○○段26及27號土地時即有系爭道路。⒉燕巢鄉鳳雄村蔡村長文得表示,系爭道路於日據時代即通行至今且供農民即不特定人士通行。⒊本案既成道路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文辦理,有上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59號卷第45頁)。次查,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王耀弘亦曾於91年5 月27日於同址前往會勘,結論為:⒈該產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據鳳雄村村長蔡文得君及鄰近農民表示該產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有存在。⒉該道路路面為當地農民所自行舖設,並已於日據時代即已使用至今,另入口處之AC路面應為當地農民約於2 年舖設。⒊該產業道路土地使用情形,依據91年5 月24日鳳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該產業道路同時使用到鳳山厝段27及29之1 號土地,亦有該會勘紀錄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59號卷第44頁)。顯見,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本,而前後多次會勘現場,在場之人亦皆簽名為證,被告以其承辦該項業務於職務上之認知,尚無捏造事實,明知虛偽不實之事實,而故意登載在其執掌之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不得以被告所發函文中之認定,有致生聲請人損害之虞,即遽認被告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㈣況,聲請人所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固撤銷原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20171127號函所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然其立論基礎乃在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既成道路形成之初,即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私有土地之通道若僅供特定人出入特定處所或土地之用,則屬民法上私人間袋地通行權或地役權之問題。是以,該決定書之所以撤銷原處分之緣由,即本於前揭92年7 月22日會勘紀錄中第四點討論記載:系爭道路往東遭國道10號道路阻隔,無法與其他道路聯結。則此既成道路究為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通行,涉及上開既成道路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遂要求查明此一部份,因此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559號卷第22頁)。準此以觀,內政部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未提出不同看法,僅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私人間之袋地通行權或地役權要求高雄縣政府查明而已,聲請人顯然無法援引此項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反認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事實存在。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