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及同月2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提起刑法背信罪嫌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78年9 月20日,共同出資設立昌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傑公司),並選任被告乙○○為公司之代表人,於80年12月20日,告訴人並將其發明創作之「AXIAL
PIN TUMBLER LOCK(按壓鎖)」鎖具結構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移轉專利申請權人至昌傑公司,詎被告乙○○(甲○○之兄)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處理事務,惟竟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9 月25日,竟擅自將上揭屬於昌傑公司之專利權移轉至其父親LU,DEN YI (呂登義)名下,於94年2 月28日,又將上揭專利權移轉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申翔有限公司,致昌傑工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丙○○股東應分配盈餘之權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等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132號、第5522號均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查署檢察長於95年4 月3 日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 月8 日以(91)院臺廳刑1 字第04394 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 條所明揭。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將「AXIAL PIN TUMBLER LOCK(按壓鎖)」鎖具結構在美國之專利權移轉至LU,DEN YI (呂登義)名下乙情,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陳明,且有權利異動資料表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4年9 月25日,而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始提起訴,有該署收文章在卷可稽,故自被告行為後,已超過10年之追訴期,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上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再者,縱認被告2 人等涉嫌背信罪,惟損害之結果已於84年9 月25日發生,犯罪即為完成,昌傑工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丙○○股東應分配盈餘之權益受有損害之狀態即為繼續,故被告2 人再於94年2 月28日又將上揭專利權移轉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申翔有限公司,自屬不罰之後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均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又以:⒈被告乙○○身為昌傑公司董事,被告甲○○身為昌傑公司股東,未經昌傑公司股東會之任何決議或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竊取原屬昌傑公司所有之專利權,並以迂迴移轉之方式,先於84年9 月25日將上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呂登義,再於94年2 月28日移轉登記予申翔公司,是其所為係連續之犯罪行為,應自94年2 月28日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云云。⒉且被告乙○○於84年9 月25日將上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呂登義,實體法上確該當於背信或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犯罪行為,則本案專利權當屬被告乙○○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物」,是被告乙○○再於94年
2 月28日將本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擔任代表人之申翔公司,則被告甲○○自該當於刑法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據檢察官詳敘其認定應以84年9月25日為被告背信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及斯時損害結果已發生、犯罪亦已完成之理由,及縱被告2人嗣後再於94年2月28日將上揭專利權移轉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申翔公司,亦屬不罰之後行為,即依告訴意旨,被告乙○○及甲○○間既互為刑法背信罪之共犯,其相互間移轉上揭專利權之行為本屬不罰,被告甲○○當無涉及聲請人所指刑法贓物罪之問題,等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