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己○○
戊○○丁○○共同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庚○○
3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479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1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經聲請人二度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丁○○並未申領用以移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4 兩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卻被冒名申請使用(冒領),此部分與聲請人己○○、戊○○委託聲請人丁○○所申請用以移轉同上附表編號1 、2 、5之土地及編號6 之建物之印鑑證明係被冒用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況不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被「冒領」與「冒用」二事混為一談係屬不當;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判斷聲請人丁○○之筆跡真偽係違背證據法則;(三)依證人陳雄河有關聲請人之父陳萬吉將財產各分配三分之一與子女等情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庚○○有關其未曾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供陳萬吉辦理過戶之用等情之陳述、證人鍾兆廷有關代理系爭7 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流程之證詞,足見陳萬吉不可能移轉係爭7 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四、本院查:
(一)用以移轉附表編號3 、4 兩筆土地之「丁○○」印鑑證明6紙(即編號434243、434244、434245、434246、434247、434248等6 紙),雖經聲請人丁○○否認為其所申請,然其申請書當事人欄「丁○○」之簽名,業經檢察官比對結果,認與聲請人丁○○自承代聲請人己○○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丁○○」之簽名字跡起落筆順顯為相似,而認為上述6 紙印鑑證明書確為聲請人丁○○所自行申請無誤。又用以辦理編號1 、2 、5 、6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或為聲請人丁○○所自行申請,或為聲請人己○○、戊○○委託丁○○所申請後交付予聲請人之父、祖陳萬吉,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檢察官衡諸常理,以陳萬吉苟非本有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變更登記,應不致於無故要求告訴人等申請印鑑證明,且衡以常情,被告等承長輩之命以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主觀上當係認為陳萬吉已徵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同意,始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與所謂「冒用」有別。是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既無被「冒領」,亦無被「冒用」之情事甚明。聲請人等仍執陳詞,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混淆印鑑證明被「冒領」與「冒用」二事為由,指責其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足取。
(二)又核對筆跡,雖得付鑑定,但並不以此為限,如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即無須委由他人鑑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肉眼比對前述「丁○○」之簽名,認筆跡之起落筆順顯為相似,既足認均係聲請人丁○○所簽,依上揭說明,自無再付鑑定之必要。聲請人指責原檢察官未將「丁○○」之簽名送鑑定係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不可採。
(三)聲請人雖以證人陳雄河證稱:「父親陳萬吉自己決定將財產各分配三分之一」、「是父親92年身體不適找我時才告訴我」等語,推論陳萬吉不可能移轉附表之7 筆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查聲請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父親陳萬吉已分配好的財產,子孫不可能私行變更;又其於陳萬吉去世前即已詢問財產分配情況,陳萬吉答稱均已分配妥當等語;又陳萬吉係於92年4 月22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於84、85年間,又陳萬吉分配予其子孫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陳萬吉保管,此亦為聲請人等所是認。綜合上情以觀,陳萬吉既不允許其子孫任意將其已分配好之不動產私行移轉變更,而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復係始終由陳萬吉保管中,倘被告4 人果如於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以犯罪行為遂行其奪取家產之目的,則自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起至陳萬吉死亡之時止,已達數年之久,而陳萬吉既始終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謂其至死亡前均未發現上情,實有違經驗法則;又陳萬吉若發覺已分配妥當之財產遭子孫任意變更登記後,依聲請人所述其作風強勢之程度,亦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況陳萬吉於生前已告知聲請人己○○其死後之遺產已作妥善分配,故實難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非陳萬吉死亡前所自為之遺產之分配。聲請人以陳雄河之上開證詞謂陳萬吉不可能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語,尚難採信。
(四)末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於84年6 月間自聲請人己○○處取得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1 ,再於84年4 月19日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且否認曾交付印鑑證明予陳萬吉或其他同案被告等語,然其用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由本人於84年6 月27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業經該所以94年11月23日高市小戶字第0940007506號函覆明確,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卷第131 頁、第134 頁),是被告庚○○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惟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庚○○關於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經過雖所言不實,然終非足以認定其本人與共同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尚無足採,自難僅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五、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房 地 坐 落 │原登記所有人│移 轉 情 形 │├──┼────────────┼──────┼─────────┤│1 │高雄市○○區○○段4小段 │己○○ │84.6月移轉庚○○→││ │832號土地 │陳雄河 │85.4.19.移轉乙○○││ │ │丙○○ │ │├──┼────────────┼──────┼─────────┤│2 │高雄市○○區○○路○○○號 │己○○ │84.6月移轉戊○○→││ │建物 │陳雄河 │85.4.2.移轉乙○○ ││ │ │丙○○ │ │├──┼────────────┼──────┼─────────┤│3 │高雄市○○區○鎮○ ○段 │丁○○ │85.4.8.移轉乙○○ ││ │1089號土地 │陳雄河 │ ││ │ │丙○○ │ │├──┼────────────┼──────┼─────────┤│4 │高雄市○○區○○段2 小段│丙○○ │85.4.8.移轉乙○○ ││ │672號土地 │丁○○ │ │├──┼────────────┼──────┼─────────┤│5 │高雄市○○區○○段2小段6│己○○ │84.6.27.移轉戊○○││ │94之3號土地 │ │→85.4.2. 移轉陳仁││ │高雄市○○區○○路○○巷2 │ │閔 ││ │號建物 │ │ │├──┼────────────┼──────┼─────────┤│6 │高雄市○○區○○段2小段6│戊○○ │85.10.8.移轉乙○○││ │49之1號土地 │ │、甲○○ ││ │高雄市○○區○○路○○號、│ │ ││ │32 號等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