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
樓被 告 丁○○
樓被 告 戊○○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丙○○、丁○○、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 度偵字第25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
27 日 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⑴被告乙○○、丁○○、丙○○僅掛名光嶺公司董事長、董事
及股東,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等情,除為被告戊○○、丙○○所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沈榮森於警詢時證稱:光嶺公司於67年草創時,是由伊及戊○○、李豐裕三人共同成立經營,並由戊○○之妻李美麗擔任董事長、李豐裕擔任副總經理,而伊擔任總經理職務,李豐裕於73年離開公司後,該公司就由伊本人實際經營,而董事長李美麗於79年將股份轉讓與其子女乙○○、丁○○及丙○○等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但實際上仍是由伊負責經營,從公司成立到結束營業,他們兄妹3 人完全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及運作,他們授權公司全權處理及使用印章,因為該公司本來就是家族企業,如有重要事項都是由伊及戊○○2 人決定定案,然後再交由會計師或代書辦理等語屬實(見94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堪信被告戊○○、丙○○所稱乙○○、丁○○、丙○○僅掛名擔任光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股東,未實際處理光嶺公司事務等情可採。被告丁○○、丙○○其於90年1 月9 日任主席、記錄而為上開記錄,應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
⑵光嶺公司解散並未踐行公司法相關規定,雖據告訴人甲○○
指訴明確,惟在進一步探究未踐行公司相關規定是否直接可等同視為與業務登載不實一事前(詳後述),仍須釐清者為光嶺公司解散有無事先徵詢所有股東之同意一節。質之股東沈榮森於偵查時固證稱當時其對有無實際召開臨時會之事不知悉,惟亦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經營項目是以木材進口為大宗,而輸出國以印尼為主,在77年以後,印尼政府禁止部分木材出口,使公司的經營嚴重受影響,在不堪持續虧損下,就由伊、戊○○及甲○○等三人傳真聯繫出售公司資產及結束營業,最後以3000萬元達成資產分配,並以台灣銀行本票支付,而甲○○也一併將公司之資產賣賣契約稿傳真本人確認,所以全部完全合法,並無不法之處等語(見94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並提出方自89年9 月起,股東沈榮森、李美麗、甲○○三方協議解散清算光嶺公司分配資產之傳真內容及買賣契約書為佐,是告訴人是否全然不知公嶺公司欲行解散之事,不無可疑。
⑶再探究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未參加光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
議決公司解散之原由,係因光嶺公司為其與其姊夫戊○○、胞弟李豐裕及股東沈榮森等人共同出資所創,告訴人於73年間其離開公司後,所有關於公司之開會或經營事項,均已授權公司自行處理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基於多年概括授權之情形下,被告戊○○於告知股東清算解散公司後,逕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自屬當然。
⑷又告訴人已知悉光嶺公司停業欲解散清算,並同意光嶺公司
之財產分配乙節,業如前述,則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內容即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以未參加臨時股東會議,逕論被告等人涉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⑸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 日 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 、第3 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5 項,第183 條第1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通知義務或議事錄簽名、分發各股東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均屬行政法上處以罰鍰之範疇。本件光嶺公司股東既有事先諮詢並同意公司解散,且獲得為數不一之現金及分配額,亦難認其關於解散部分之內容有所虛偽,並無違反股東當時之意思,亦無損害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解散核之正確性。雖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惟所涉者亦僅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得撤銷或無效之法律問題。又衡諸常情,我國中小企業公司,一般之股東或董事會議紀錄,大體均是股東間口頭承諾之文書形式,並未實際開會,縱其開會時間、開會地點、與會人數不實,惟此形式事項尚難認有何損害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
⑹參諸臺灣一般中小企業之商業活動,在公司的財務運作方面
,一般均有所謂之「內帳」與「外帳」之分,內帳主要係作為公司內部以為營運績效之衡量及評估,其內容則包括了所有之收入及支出,可能採用現金基礎抑或是應計基礎,凡是對公司營運績效之衡量有重大影響者,無論憑證是否完備,均得以登載入帳;而外帳則主要作為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必需恪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之規定登載,對於無法取具合法憑證之交易事項,並不能據以登載入帳,其中對於折舊、呆帳等需經會計估計後方得以登載之項目,經依法令規定處理後所得以登載之金額,即可能異於依現實狀況評估後所得之金額,產生暫時性或永久性之差異,是依公司帳載之金額所編製之財務資料,與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間,本質上即會有差異存在。其中營運狀況(損益)統計表為例,該統計表並未估列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亦未認列長期投資之評價,自然會造成嗣後與經會計師調整之財務報告金額不同,此係為商業會計作業流程之必然結果,亦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製作虛偽不實結算報表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光嶺公司股東既同意解散公司,並同意光嶺公司之財產分配,已如前述,則其之後委由會計師辦理解散及清算事宜,即與偽造文書之犯嫌無涉,該部分僅涉及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涉嫌告訴人所
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
⑴證人沈榮森既是公司實際經營者,則就公司營運情況甚為清楚,無証據足以証明其供証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⑵被告乙○○、丁○○、丙○○雖是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董
事或股東,然從未參與公司營運業務,業經原檢察官查明屬實。
⑶光嶺公司解散及清算相關資料,係戊○○交由會計師孫維棋
處理,業經孫某供証屬實。無證據足以証明被告等有參與公司解散及清算業務,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⑷此外,聲請人若認為光嶺公司實際經營者戊○○,有何犯罪行為,原處分書未認定,應另行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被告乙○○、丁○○、丙○○僅掛名光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均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且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公司解散及清算業務,而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自不能僅以被告3 人係掛名光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即推測或擬制被告3 人共涉偽造文書犯行。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3 人之父親戊○○因年歲已大,始將其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3 人,實際上公司之經營狀況仍由戊○○全權負責,但如被告丙○○所言為真,即表示戊○○將光嶺公司交棒予被告3 人經營始符常情,惟被告3 人卻辯稱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與經營,不但邏輯上衝突,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光嶺公司之經營及運作均係由戊○○與沈榮森經營,如有重要事項都是由戊○○及沈榮森2 人決定後,並經由李豐裕、甲○○等股東同意就定案,然後再交由會計師或代書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戊○○、沈榮森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5009 號第
9 頁、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孫維棋於偵訊中亦證稱光嶺公司都是戊○○在經營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500 9號第46頁),是被告丙○○辯稱:光嶺公司全由伊父親戊○○負責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益徵光嶺公司實際上確係戊○○、沈榮森負責經營無訛,再者,戊○○與被告乙○○、丁○○、丙○○為父子關係,則戊○○將其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3 人,而公司仍由戊○○負責經營,尚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五)聲請意旨復以:被告3 人既未參加90年1 月19日光嶺之股東臨時會,則光嶺公司上開臨時會議議事錄上所載:「主席:丁○○,紀錄:丙○○」則屬虛偽不實云云,然被告3 人在光嶺公司之權益,全權授權公司處理及使用(包括個人之印章),復據證人戊○○、沈榮森供陳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5009 號第9 頁、第10頁背面),是以,光嶺公司既係取得被告3 人之授權,而於90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難對被告3 人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被告,自非駁回再議處分之對象,是聲請人將被告戊○○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