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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國95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896 號)。嗣聲請人送達生效之日起10日內,即95年7 月28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四、本院審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

事務曾經他人之委任,嗣該受委任之人業經離職,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縱有不法行為,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離職後,違反競業規定,另行開立補習班,且進行挖角行為,資為依據。惟上開指訴縱屬真實,因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原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即無再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權,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背信犯行。㈡又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有洩漏

之行為及對象。然依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知悉學生聯絡資料後,曾進行挖角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向第3 人為洩密行為,被告2 人基於自己所得知之學生資料,自行聯絡同學至其補習班上課,在無洩密對象下,自無洩密行為,尚論以該罪。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雖被告2 人曾透過姜雲寧同學介紹聲請人補習班之其他同學,至被告所開立之補習班上課,但姜雲寧原係聲請人補習班同學,在同學間彼此早已認識下,被告2 人實無將同學資料洩漏予姜雲寧之必要,尚難因此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背信等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應起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