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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9 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竊佔主體為「民安宮管理委員會」,蓋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寺廟設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寺廟,對內則綜理一切管理事務,主任委員係管委會之代表人,無實質裁量權,從而「民安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重建,行為人為管委會全體委員,本件被告等均為決議時之管委會成員,依法視為竊佔之行為人。又請求調閱民安宮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查明起造人為何,及是否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即可確認本件竊佔之主體確為被告等人。再本案竊佔屬即成犯,不因金爐是否移動,停車位是否開放有所不同,再者,「民安宮管理委員會」佔用系爭土地多年均未曾改變佔用之態樣,此有聲請人檢陳之證三照片足稽,足證被告等持續佔用聲請人土地之事實。又「民安宮管理委員會」將停車位出租供特定人士停車使用,獲取利益多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為回應,草率結案,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等3 人涉犯竊佔罪嫌,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同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9 月27日[ 加計在途期間4 日])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

弟關係,渠等2 人分別為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民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被告甲○○係「民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兼總幹事。被告3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高雄縣○○鄉○○○段第28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丁○○所有,竟於民國85年間,就原有「民安宮」進行重建,將「民安宮」之門前階梯、石獅及部分建物主體建於系爭土地。被告3 人承前犯意,另於91年間再以置放金爐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共計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達44坪。嗣91年間告訴人發現後,屢經申請調解,詎被告3 人堅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3 人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丙○○辯稱:85年建廟時由黃連成任主委,黃連成任主委88年過世之後由乙○○代理,直至91年左右再由伊接任主委至今。告訴人丁○○於91年3 月1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伊,93年5 月20日又向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4年

5 月2 日及同年5 月25日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伊皆未出面係因為伊均在臺北縣居住做生意,期間伊有請該廟副主委甲○○出席調解,均調解不成,之後副主委甲○○有再另約時間在民安宮再談系爭土地之事宜,告訴人不出面處理,且民國85年間主委是黃連成,不是伊等語。質之乙○○辯稱:85年建廟時由黃連成任主委,黃連成任主委88年過世之後由伊代理,但哪一年代理該廟主委,時間伊已經忘記,直到91年左右再由伊哥哥丙○○接任至今。91年寄存證信函通知丙○○之事伊不知道,93年5 月20日在高雄縣梓官鄉申請調解伊有出席,當時伊有當面該廟土地糾紛之事未果,94年5 月2 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申請調解之事伊不知道。當時建廟是伊二叔黃連成處理等語。質之甲○○辯稱:民安宮是乙○○的父親黃連登及他的叔叔黃連成蓋的等語。上開被告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是85年間「民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黃連成,乙○○係於黃連成88年死亡後代任主任委員一職直至91年,丙○○繼之出任主任委員至今一情甚明。再者,依告訴意旨所認,上開竊佔之建物係於85年建造完成,告訴人直至91年始悉上情,堪認甲○○所辯上開用以竊佔之建物係黃連登及黃連成(2 人皆已死亡)一節為真實,被告3 人於該建物起造之初,既非該「民安宮」之主任委員,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實難以被告3人於85年之後曾擔任「民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一職,即率爾認定被告3 人於85年間與黃連成及黃連登有何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次查:告訴代理人黃于凡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該金爐是活動式的等語。惟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上開金爐係一可移動之動產,客觀上難認此金爐之放置係為竊佔方式之行使抑或有何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可能,況告訴人所認被告3 人以金爐竊佔系爭土地一節,無非以該金爐長期置放於系爭土地為唯一論據,並無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民安宮之重建工程係民安宮管理委員

會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主委黃連登、黃連成執行決議,故民安宮之法律行為,由該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與被告等人所言係黃連登、黃連成所蓋之權利不同,民安宮為公共財產係屬民安宮管理委員會所有,非黃連登、黃連成私有財產,民安宮重建時,早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但該管理委員會仍決議將重建廟宇造於土地上,其動機、意圖及犯意,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⑵系爭土地上,民安宮所有之金爐長期置放,民安宮並未移除,更於土地上放置雜物及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竊佔行為持續中,原檢察官未調查云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⑴民安宮門前階梯、石獅及部分建物,

係85年重建時完成,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黃連成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乙○○、丙○○、甲○○均未參與當時之重建,尚非竊佔之行為人。⑵民安宮前雖置放金爐、並有劃停車格,惟該金爐係可移動式,停車格係開放式,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可稽,均難據此認被告等有長期竊佔聲請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核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竊佔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民安宮係於85年重建時完成,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黃

連成,並非被告乙○○、丙○○、甲○○等人,此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乙○○、丙○○、甲○○既未參與當時之重建,從而民安宮於85年間進行重建時,縱使民安宮前之門前階梯、石獅及部分建物主體建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惟此既與被告乙○○等3 人無涉,被告3 人自非竊佔之行為人至明。

⒉又聲請人雖謂被告3 人承前之竊佔犯意,於91年間再以置放

金爐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民安宮前堆置金爐及雜物業已多年,被告丙○○、乙○○先後擔任主任委員,亦均係承接前手使用之狀態,其間並未另以一新行為,將原先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由己力支配,而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縱使被告丙○○、乙○○之前手黃連成有何竊佔犯行,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已屬成立,被告乙○○、丙○○等2 人於接任主任委員後繼續之使用行為,亦僅是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等人自無另成立一新竊佔罪之可能。況按惟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即竊佔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置放於民安宮前之金爐、雜物既屬可移動式,停車位係舊有停車格,其間縱曾為人所重劃,惟仍屬開放式,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該金爐、雜物及空地上之停車格既非固著在該土地而無法更易變動,且被告乙○○、丙○○、甲○○等人亦未設置任何固定設施,表彰其長久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亦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設備,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自難謂渠等具有竊佔之犯意及犯行。聲請人以不論金爐有無移動及停車位是否開放,均已構成竊佔,核無足採。

⒊另由聲請人檢陳之卷附高雄縣梓官鄉民安宮組織章程之第9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款及第21條觀之(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民安宮係由信徒大會議決物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項,民安宮之管理人職權則為執行章程所訂之任務項目與各項會議決議及興革等事項,民安宮各項會議並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易言之,民安宮有關物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須透過信徒大會決議定之,再交由管理人依法執行,並非管理委員會得獨斷獨行,是被告3 人雖係管理委員之一,但並無權限私自決議以何方式佔用聲請人之土地至明。是聲請人以本件竊佔主體為「民安宮管理委員會」,被告3 人為決議時之管委會成員,即認依法視為竊佔之行為人,殊有違誤。

⒋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明知被告等3 人並非民安宮之起造人,竟又請求本院調閱民安宮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查明起造人為何,以確認本件竊佔之主體確為被告等人,究嫌無據。

⒌末民安宮究有無將停車位出租供特定人士停車使用,聲請人

未曾提出證據供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該停車格既已劃設多年,倘有遭他人利用,聲請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即得循民事訟訴程序,請求排除占用人之侵害,以維權益,聲請人不此之途,徒以地檢署檢察官就民安宮出租停車位等節未為回應,即認檢察官草率結案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既無足採,自不足為被告3 人涉犯竊佔之犯罪事實認定基礎,且所具理由,業均經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詳為斟酌,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