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丙○○即告訴人
乙○○共 同 劉嘉裕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民國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同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業務員推銷簽訂1 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會給付佣金及業績之登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合先敘明。㈡保險業務員均經專業訓練,被告甲○○亦從業多年,對於基本之保險法規應甚熟稔,且被告服務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理辦法」中有規定「要保書及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有該公司【93】新受行政字第0142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亦知之甚明,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與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是本諸交易上誠信原則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理應於簽訂洽談之過程中,應負有告知之義務。查被告見告訴人丙○○之夫洪燕飛因工程施工意外從3 層高的屋頂墜下,顱內出血,頭部受損,意識遲鈍、告訴人丙○○不識字、僅國小三年級之教育程度,而認有可欺之機,多次向告訴人丙○○招攬新保約,以圖取佣金,惟告訴人丙○○均以已有多項保約為由予以婉拒,被告仍不死心,觀閱全家保單後,為使告訴人丙○○有經濟能力與之簽訂新約,竟藉詞現有全民健保,保單內有醫療險部分,係重疊多繳,可協助將其予以解約,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委其協助處理,惟當時告訴人丙○○均有明白表示,其他壽險部分,應予保留,不可予以解約,被告遂利用告訴人丙○○之夫病重、告訴人丙○○不識字,趁協助辦理解除醫療險部分保約之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4 日、92年12月23日先後將非其招攬之告訴人丙○○2 份新光人壽保約(2QEA3954、AQE14516),以持令告訴人丙○○簽章之空白解約單之手法,全部予以解約,致生新台幣(下同)67445 元之損害(此部分該公司王文勝主任可證),以減少告訴人丙○○保費之支出;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31日被告復先後偕同告訴人丙○○及洪燕飛夫婦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亦以同樣之說詞、手法,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洪燕飛3 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份已繳4 年;1 份已繳11年;1份已繳6 年)全部解約,致生152782元之損害;另被告於92年12月將告訴人丙○○之國泰人壽公司3 份繳納多年之保約解約,被告亦於同年12月間與告訴人丙○○及洪燕飛夫婦簽訂與國泰人壽公司性質相同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倘被告未施不法矇騙之詐術,衡於常理,無人會願捨利息、紅利較高且已繳納多年之保約,而再簽訂性質相同之新約,是足證告訴人丙○○所言屬實,堪以採信;另被告受告訴人丙○○之託處理保約,為圖佣金,竟違其任務致告訴人丙○○損及3份國泰人壽公司保約,所為已明確涉犯背信罪責。詎原檢察官及高分檢卻以本件新保險契約之訂立、舊保險契約之解除,係因告訴人丙○○聽取被告資訊後,為了存較多之保險金,經自我憑估後所為,縱被告未提供詳盡之利害資訊,令告訴人丙○○解約後有部分解約金之損失,且告訴人丙○○已繳交新保險契約1 期之保費,遽認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㈢依經驗法則,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同性質之儲蓄壽險,豈有人願解前約,而再訂立新約,且舊約之條件相較之下,定較優於新約,為眾所皆知之事,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有何理由令保戶解除舊約再訂新約?而解除舊約再訂新約,僅業務員有業務獎金可圖,保戶有何利益?此社會上一般人皆知之事,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豈有不知之理?復查被告又於93年3 月向告訴人丙○○詐稱:「以其女兒洪慧玲為被保險人,年紀輕,保費較低,且告訴人丙○○亦有保障」,告訴人丙○○再三確認自己本身是否有保障,經被告再三保證有,告訴人丙○○再次陷於錯誤,始簽訂保約2RE02490,並繳交43183 元保費;迨告訴人丙○○於93年7 月15日住院,經洽被告理賠時,因被保險人係洪慧玲非告訴人丙○○而不獲理賠,始知受騙。再觀本次簽訂保約2RE02490(93年3 月30日簽訂)與92年12月5 日簽訂保約7EE45106終身還本壽險,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性質均相同,告訴人丙○○何須3 個月後再簽訂內容、性質均相同之壽險保約?據此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施以不法之詐術,使告訴人丙○○再次陷於錯誤,簽訂保約2RE02490。又告訴人丙○○及被保險人洪慧玲知受騙後,於93年11月間(因被告告知該保險契約係92年12月訂定,解約需滿1年之前1 月即11月始可解約,才於上開時間提出)則向被告提出於92年12月5 日由被告招攬被保險人洪慧玲之保約(保單編號:7EE45106)為解約之表示,然被告惟恐招攬之佣金為公司收回,竟矇蔽告訴人丙○○私自將要保人即告訴人丙○○與被保險人洪慧玲及保約內容均相同而非其招攬於91年
6 月簽訂之同公司壽險(保單編號:YDE22551)予以解約,且該YDE22551號保單將於94年6 月到期即可還本,2 份保單比較下,要解約亦應解7EE45106保約對告訴人丙○○較有利,且被告為達YDE22551保約解約之目的,而將YDE22551號保單之繳款方式由年繳(依常理本契約係年繳,如欲解約應為滿1 年之前1 月即5 月始可提出)改為月繳,始可於93年11月將YDE22551號保單解約後,向告訴人丙○○訛稱已將7EE45106保單解約。另被告為使原告訴人丙○○要求解約但未被解約之7EE45106保約有正常繳款,乃於93 年12 月5 日訛稱要繳納其他保費為由,向告訴人丙○○收受73333 元,實係繳納告訴人丙○○表示解約之7EE45106保約之保費,以避免上開犯行曝光。由上可知,被告係使用詐術使告訴人丙○○、洪燕飛陷於錯誤,於解約單簽名及簽訂新保險契約與解除舊保險契約及被告違背告訴人丙○○、洪燕飛所託之事實已明確。原檢察官及高分檢卻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7EE45106)係於92年12月5 日投保,並94 年2月14日將原要保人即告訴人丙○○變更為案外人洪慧玲,此有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且該保單於93年12月15日仍有繳納第
2 期保費之紀錄,亦表單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附卷可憑,惟變更申請書係於告訴人丙○○之夫洪燕飛往生之所為,當時亦由被告承辦其夫之壽險理賠事宜,且告訴人丙○○亦不識字,自信賴被告由其全權處理,致被告可上下其手,是不得僅憑變更申請書及有繳費之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有率斷。㈣94年1 月20日告訴人丙○○之夫洪燕飛往生後,被告藉詞要保受益人死亡後須變更,應書寫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令其子洪清華、乙○○渠等親自簽名,被告取得洪姓兄弟2 人之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將洪清華部分,日期擅自登載為93年1 月29日,而在其他攔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乙○○部分,亦在其他攔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然此次變更係要保人洪燕飛往生,故僅要保人變更而非被保險人變更,被告為圖前開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洪清華與乙○○同意及簽名,被告始在其他欄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使契約表面上顯示已追溯生效,致生損害洪姓兄弟,被告變造文書之犯行已甚明。原檢察官及高分檢卻以參諸保戶資料內容,可知4 份新保險契約書上均有告訴人丙○○之簽名、用印,且均為同一,有要保書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及輔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7EE52328)於原要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死亡後,告訴人乙○○猶辦理同意原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乙○○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故堪認前揭新保單係由案外人洪燕飛生前及告訴人丙○○為其子女即告訴人乙○○、案外人洪清華及洪慧玲所投保,而非被告所虛偽訂立,是堪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綜上論述,告訴人丙○○控訴被告變造文書之犯行係指被告在其他攔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犯行,而非原檢察官及高分檢認定前揭保約如何訂定簽名及非被告訂定之事實,顯原檢察官及高分檢之認定被告無變造文書犯行有誤,且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另告訴人丙○○不識字,何來能力認定被告之行為有無偽造文書,併此敘明。㈤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有提出請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如傳喚里長蔡添財及看護蔡振男,可證明告訴人之夫洪燕飛腦部受傷,已無法分辨事理及證人王文勝(新光保險主任)來證明告訴人丙○○於前往被告服務之公司求證時,對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犯行,被告均無話可說,而該公司之職員陳威利亦可證明該公司業務員之作法經常先令保戶簽名於空白書面資料,業務員再行代填,以致本案之被告得以形式之表象掩蓋其屬實之不法行徑。然高分檢處分書卻以本案事證已明確,無須傳喚駁回,有損告訴人丙○○之權益,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以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乙○○及丙○○乃分別於95年9 月18日、同年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光人壽公司高三處之保險業務員,
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洪燕飛(業於94年1 月20日歿)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乙○○則係告訴人丙○○之子。被告見告訴人丙○○學歷係國小未畢業及案外人洪燕飛因職業災害顱部受傷意識不佳,認為有機可乘,利用替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審視原已投保保險契約之機會,萌生賺取新訂立保險契約佣金之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⒈向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洪燕飛佯稱,渠等原有保單內之醫
療險部份因與全民健保重疊,係屬多繳保費,其可協助渠等予以解約,致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洪燕飛不疑有他,遂委託被告協助處理,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僅同意被告解除原有保險契約之醫療險部份,卻仍在92年12月12日、93年4 月26日,將告訴人丙○○原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2 份(保單號碼:AQE14516、2QEA3954)全部解約,並另訂立以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7EE44290、被保險人洪清華;保單號碼7EE45106、被保險人洪慧玲;保單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乙○○),致告訴人丙○○受有67,445元解約金之損失;又於92年12月9 日、93年5 月5 日、93年1 月6 日,將案外人洪燕飛先前以案外人洪清華、案外人洪純斐、案外人洪慧玲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約3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部解約,致案外人洪燕飛受有152,782 元之解約金損失。
⒉於93年11月2 日,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委託被告解除新
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5106),詎被告卻將新光人壽公司保約(保單號碼:YDE22551)予以解約而未解除原約定之新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5106),致告訴人丙○○受有保約(保單號碼:YDE22551)誤遭解約之138,515 元解約金損失。
⒊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4 日,未經案
外人洪清華同意而由案外人洪燕飛代案外人洪清華簽名於新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4290)被保險人欄;於92年12月5 日,未經案外人洪慧玲同意而由告訴人丙○○夫婦代案外人洪慧玲簽名於新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5106)被保險人欄;又於92年12月31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由告訴人丙○○代告訴人乙○○簽名於新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欄;並於94年2 月14日,明知未得告訴人乙○○、案外人洪清華同意,擅自填具上開新光人壽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末於93年3月間以告訴人丙○○女兒即案外人洪慧玲為被保險人,以告訴人丙○○為要保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終身還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2RE02490),均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洪清華、案外人洪慧玲、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前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2 份(保單號碼:AQE14516、2QEA39
54)解約後,並另訂立新保險契約4 份(保單號碼:7EE442
90、被保險人洪清華;保單號碼7EE45106、被保險人洪慧玲;保單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乙○○;2RE02490號、被保險人洪慧玲),係因告訴人丙○○為了多存錢,方同意解約,業據告訴人丙○○陳稱無誤,且輔以原2 份保險契約之解約日期分別係:92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AQE14516)、93年5 月4 日(保單號碼:2QEA3954),而4 份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7EE44290、7EE45106、7EE52328、2RE02490號)之投保始期則分別為92年12月4 日、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31日、93年3 月30日,此有新光人壽保戶保單資料內容查詢表7 份,在卷可證,是以堪認告訴人丙○○係先投保新的保險契約後,方為前揭2 份舊保險契約之解約,故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為了賺取佣金,方慫恿告訴人丙○○解除舊保險契約以投保新保險契約乙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洪燕飛當時還會做些簡單水電修繕及開
立支票,且行動方便,鄰居也都知道,本件公司沒有對我懲處,因為我有按照公司規定去做。有時家長會替在外就學或工作小孩投保,我們會將要保書放在客戶家,等他小孩回來簽完名,我們再拿等語。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自承,洪燕飛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叫他寫字,他會寫,但不知道所寫的是什麼意思,甲○○到家中談論保險時,我及洪燕飛一起參與,但洪燕飛頭腦不清楚,都是我在跟甲○○談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是伊及洪燕飛簽署,伊以為有退醫療部分,所以同意新訂契約與解除舊契約等語。足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洪清華及告訴人乙○○之簽名分別係告訴人丙○○指示洪燕飛所代簽或告訴人丙○○代簽。又被告因受理7EE52328號要保人洪燕飛、被保險人乙○○之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遭新光人壽公司記大過乙次、小過乙次之處分,係違反新光人壽公司「新契約招攬違失處理辦法」中「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規定,此有新光人壽公司(93)新受行政字第0142號函文內容載卷可詳。且參諸保戶資料內容,可知該4 份新保險契約,均曾繳納1 期之保費,另佐以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均有告訴人丙○○之簽名、用印,且均為同一,有要保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是堪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新保險契約之訂立、舊保險契約之解除,係因告訴人丙○○聽取被告資訊後,為了存較多之保險金經自我評估後所為,縱被告未提供詳盡之利害資訊,令告訴人丙○○解約後有部分解約金之損失,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未依指示解除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7EE45106)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云云,惟該份保單係於92年12月5 日投保,並於94年2 月14日將原要保人即告訴人丙○○變更為案外人洪慧玲,此有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且該份保單於93年12月15日仍有繳納第2 期保費之記錄,亦有該份保單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附卷可憑,倘如告訴人指訴93年11月間曾指示被告解除該份保險契約,何以告訴人丙○○事後仍繼續繳費,故堪認被告確依告訴人丙○○指示解約無訛。
⒋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案外人洪燕飛同意解約、新光人壽保約要保書(保單號碼:7EE44290)為案外人洪燕飛代案外人洪清華為簽名等情,亦據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中自陳無訛;而新光人壽保約要保書(保單號碼:7EE45106)係由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代為簽名一節,亦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而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3 紙,又係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洪燕飛夫婦親臨國泰人壽櫃臺退保,此觀諸告訴人2 人所提之國泰人壽保險損失清單「補充說明欄」上所記載事項自明,堪信該保單之解約係由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所自為,縱認被告有陪同一併前往,亦難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⒌新光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乙○○、保單號碼:7EE44290,被保險人洪清華、保單號碼:
7EE45106,被保險人洪慧玲),各該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之署名與印章、要保人即告訴人丙○○之署名與印章,與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即告訴人丙○○解約前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告訴人丙○○之署名、印章一致,此有要保書5 份在卷可供比對,輔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7EE 52328 號)於原要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死亡後,告訴人乙○○猶辦理同意原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乙○○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故堪認前揭新保單係由案外人洪燕飛生前及告訴人丙○○為其子女即告訴人乙○○、案外人洪清華、案外人洪慧玲所投保,而非被告所偽造訂立。
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告訴人丙○○是在新訂契約保險後
,才將舊契約解約,當初有告知新舊契約的差異,可能損失的內容等,是丙○○自己認為沒有這個必要退掉等語。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新訂契約與解除舊的保險契約,都經過其同意,是自己的認知錯誤,以為只有退醫療險的部份,所以才同意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解約,既經被告向告訴人丙○○說明後,依告訴人丙○○之指示辦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告知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後,告訴人等
於同意後始簽立新約,嗣解除舊契約,且上開契約簽名並非被告所偽簽,縱認被告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致告訴人丙○○未完全瞭解保險契約間差異而為保險契約之解除、訂立,至多係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洪燕飛92年4 月12日頭部外傷、腦水腫在院接受治療,
直到93年12月20日治療終止,這段期間他意識狀態如何?)傻傻的,出來都不曉得怎麼回來,無法自主,要我提醒,但叫他寫字,他會寫,但不知道所寫是什麼意思」、「(被告到你家與你們夫婦談論保險時,你先生精神狀況如何?)也是傻傻的,不清楚事情」、「(談論時你們夫婦一起參與?)是,但他頭腦不清楚,都是我在跟被告談保險」、「(新訂契約與解除舊的保險契約,是否經過你的同意?)我不識字,我以為只退醫療的部分」、「(保單號碼7EE44290、7EE52328當時簽署保約時何人簽署?)我及我先生洪燕飛。(是否經過洪清華、乙○○同意?)他們都不知道」、「(是你們替洪清華、乙○○簽名?)被告說父母親可以代簽」等語,已據丙○○於95年6 月23日偵訊時陳述在卷,故原檢察官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解約,既經被告向丙○○說明後,依其指示辦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⒉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解約,既經丙○○之同意及簽名,是以丙○○空言泛稱係要求將(保單號碼:7EE4 5106) 之保約予以解約,但被告卻誤將(保單號碼:YDE225 51) 予以解約暨洪燕飛、洪清華、洪純斐、洪慧玲、丙○○、乙○○均未為任何親自簽名,係由被告任意為之云云,自難遽採。
⒊縱洪清華之保單契變內容,新光人壽公司所加蓋之印鑑變更
圖印,異於其他保單內新光人壽公司所加蓋之印鑑變更圖印,惟尚難執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丙○○徒以在契變內容上唯一的第1 個半截的騎縫章圖印,卻是比印鑑變更的時間晚上1 年,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遽指被告有偽造之嫌,亦乏依據。
⒋本案事證已明確,故原檢察官雖未傳喚郭信男、王文勝、蔡
東畬、賴仁智、邱武發、蔡添財、蔡振男、陳威利,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⒌聲請人所告各節,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檢察官有何偵查未盡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而認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