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丁○○律師
丙○○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被告乙○○及案外人李文華為兄弟關係。緣坐落高雄市○○區○○段49、65地號等2 筆土地,原係渠三人之父李天居所有,李天居於民國57年10月12日死亡後,本應由告訴人甲○○、被告乙○○及案外人李文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 。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案外人李文華同意,於58年6 月3 日將前開土地全部以自己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外人李文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案外人李文華於87年8 月16日死亡後,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告訴人及李文華之繼承人同意,擅將其持有前開65地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許銘坤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告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侵占部分,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侵占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
㈡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對於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採信證人黃鈺欽、蔣希平陳稱:案外人李文華生前因缺錢而向被告借貸,已將其應有之土地權利讓渡予被告及告訴人等語,遽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惟前開證人之陳述,並無土地讓渡書存卷可佐,如何認定所述為真。又借貸關係何以轉為土地權利之讓渡關係,及告訴人同受讓渡,為何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見說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自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糾問制度,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 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聲請人於95年9 月22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95年9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聲請書、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95年度偵字第第1821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 至5 頁),程序上尚無不合。又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部分有何指摘而併予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審酌,應僅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案外人李文華於70年間因需用錢,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讓其就上開土地3 分之1 權利予伊及告訴人二人,然因告訴人不願承受,始由伊出資40萬元、案外人蔣希平及李秋幸各出資20萬元,共同受讓李文華上開3 分之1 土地權利,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甲○○、被告乙○○及案外人李文華為兄弟關係,而坐落高雄市○○區○○段49、65地號等2 筆土地,原係渠三人之父李天居所有,李天居於57年10月12日死亡後,本應由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李文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並由被告於58年6 月3 日將前開土地全部以自己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87年8 月16日李文華死亡後,由被告將其上開65地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許銘坤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95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64、65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64頁、第1 至
4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2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上開2 筆土地中:①福山段49地號土地業於94年3 月7 日分割出49-1 地號,且已以告訴人甲○○之女李慧雅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面積共261.30平方公尺,占原49地號土地面積之29.40 %);②福山段65地號土地則於91年8 月16日分割出65-1 至4 地號(面積共367.08平方公尺,占原65地號土地面積之33.3%),且已由告訴人甲○○與「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8日合建住宅,並將竣工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分別以告訴人甲○○之子女李茂榮、李慧雅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單、高雄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74至86頁、第131 至138 頁),足見告訴人甲○○業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其個人對於上開2 筆土地各3 分之1 所有權,未遭被告侵占甚明。
㈢ 至告訴人甲○○主張案外人李文華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應由與其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繼承李文華對於上開2 筆土地3 分之1 土地權利,竟遭被告擅自出賣而予侵占云云。然證人即代書黃鈺欽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李文華自己來找我,說他有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他想要將他的土地權利賣給乙○○及甲○○兩個哥哥,請我先寫好2張土地讓渡書,分別要給乙○○及甲○○。土地讓渡書的格式是我寫的,但「此致某某先生收執」之姓名部分空白,是要讓李文華自己決定填誰的名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124 頁);證人蔣希平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李文華拿土地讓渡書出來,說要以80萬元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權利3分之1 賣給乙○○及甲○○,但當時甲○○沒有錢,結果就由被告乙○○自己拿40萬元,另外向我們夫婦以及李秋幸夫婦各拿20萬元,共拿80萬元給李文華,我當時為確保我的權利,並有請乙○○簽具1 份切結書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並有李文華簽立之土地讓渡書2份及被告乙○○簽具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同上卷第90、
126 、130 頁),核其內容亦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㈣ 案外人李文華既已死亡,別無其他資料足供比對前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真偽,已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至李文華當時為何以低價讓售土地權利,亦隨李文華之死亡而無從查證。本件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地籍資料,逐一勾稽比對,復經傳喚相關證人詳加訊問,被告及證人黃鈺欽、蔣希平又提出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土地讓渡書、契約書為證,足認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以罪嫌不足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洵無違誤。反觀告訴人僅空言指摘證人黃鈺欽、蔣希平所述不實,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本件就原偵查中所顯現證據,又查無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實據,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即非可採。另由卷內資料形式上觀察,被告罪嫌顯然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不予起訴,原非無據。此外,告訴人又未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應予起訴審理之犯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是其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