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楊瀚濤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蕭群瑛係高雄市○○區○○○路198 至215 號「京城環球企業中心」大樓(下稱環球大樓)C棟之住戶,於民國90年9 月11日,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竟未查證環球大樓並無公用(或公有或管委會所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停車位及告訴人甲○○係受方仁滋委託而出售第46號之停車位與劉文傑等事實,即虛構告訴人自79年間起,未經環球大樓管委會同意,擅將環球大樓管委會所有上開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停車位出售予不知情大樓住戶,環球大樓B棟5 樓被法拍,留其車位,告訴人伺機向C棟劉文傑兜售車位,以告訴人不法擁有5 至6 個車位,疑涉有竊佔、偽造文書及侵佔等犯行之事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調查站為檢舉,被告顯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被告蕭群瑛雖辯稱係經漢衛管理公司之管理員黃繼昌、黃忠告知,始知悉環球大樓有公有停車位云云,惟查:環球大樓地下停車場共有50個停車位,已由京城建設公司出售他人,有車位明細表可證,且證人即曾於88、89至93年3 月間任職環球大樓之管理員黃忠證稱:「不認識黃繼昌也沒有聽過有此人,‧‧‧沒有跟蕭群瑛說有公有停車位的事,伊知道沒有公有停車位的事,所以不可能跟他說有公有停車位的事。」等語(見原處分書第4 頁第6 行),並參諸證人孔瑞隆於94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環球大樓有無公用車位?)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並無所謂的公有車位。環球企業大樓據我所了解,應該也是沒有才對云云。」等語,足證環球大樓並無公有(或公用)停車位。職故,被告蕭群瑛所檢舉之事實即屬憑空捏造,因之,其主觀、客觀上確涉有誣告之犯行。(三)原處分雖認定:復觀以環球大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亦載明:「提案人:A03F喬先生:京城建設公司願回饋兩個車位做為訪客或搬家之公共停車位」等語,是被告所稱上開大樓設有公用停車位,即非屬無據,惟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係94年5 月7 日,故喬獻係被告90 年9月11日提出檢舉函後方於會議中為上開陳述,又上開會議中喬獻陳稱係於78年10月21日環球大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表示欲回饋兩個車位供作公共停車位,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足參,然徵之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該會議開會實際日期應為79年1 月22日,會議中亦無任何有關公共車位討論議題,且無喬獻出席會議之記錄,則喬獻於上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言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檢察官未為詳究殊有未洽。(四)再者,原處分雖又認定:
告訴人確有介入編號46號停車位之買賣,‧‧‧且買賣既由告訴人主導,被告即令向劉文傑求證亦難確知買賣之實際相對人‧‧‧是被告檢舉之內容雖與告訴人不法擁有車位之數量有所出入,然確非憑空捏造云云,惟查證人即購買車位之劉文傑到庭證稱:大樓管理員要伊聯絡甲○○購買車位,甲○○要伊向方仁滋聯絡,因車位是方仁滋的,伊向方仁滋買車位等語,復有證人方仁滋委託告訴人管理編號8 、26、27、39、40、41、42、45、46、47號車位之委託書在卷(見原處分書第3 頁第16行)。職故,本件環球大樓管理員都知悉告訴人係受方仁滋委託管理車位,詎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其不能諉為不查證,反而誇大虛構告訴人兜售車位及告訴人不法擁有車位之事實,被告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灼。(五)原處分雖又以: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偽造私文書案件,所提出之第3 號及第
44 號 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正面係自變造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予以影印而成之偽造證明書,足證被告顯非無中生有或故意捏造事實而虛偽檢舉云云,惟查前開判決所示,本件系爭第
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原分屬陸志龍及陳鳳敏所有,並非公有(或公用,或管委會所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停車位之事實,更為明灼。況查告訴人雖係劉文傑、蔡豐祈於81年至83年間向方仁滋購買第41及46號停車位之介紹人,且於交易過程中方仁滋曾將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交於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劉文傑、蔡豐祈,然告訴人從未持有該兩車位之證明正本,劉文傑及蔡豐祈亦未曾將上開車位證明書正本提供於告訴人影印使用;又查告訴人雖於90年10月19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第4 次會議時被指定為清理停車位核對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之執行人員之一,惟核對停車位證明書正本及保管記錄存查影本等之工作係委員會總幹事黃上等負責執行,告訴人從未經手查驗第41及46號停車位證明書正本。徵之上情,告訴人實無取得第41及46號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予以影印後變造、偽造之機會,故全案即尚未定讞,則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尚難謂已屬確認無疑,是遽為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六)原處分又認定:經本署函查京城集團,得知起造環球大樓之金城建設有限公司已於83年6 月22日辦理解散,相關人員皆已離職,故無從得知大樓是否有規劃公有停車位,此有95年3月2日 (95)京城集團字第003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95)京城集團字第015 號函在卷可參云云,然檢察官未為對京城建設公司於78年間起造及出售環球大樓當時之金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添調查,以明環球大樓究有無公用停車位,而此部分檢察官未盡詳查之能事,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分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3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95年9 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原應於同年10月1 日前為之,惟上開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而應以其次日代之,故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2 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准予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27日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非無理由,而於95年1 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其偵查結果認: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出檢舉函,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漢衛管理公司之管理員黃繼昌、黃忠告知公有車位之由來,伊提出檢舉,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清查車位,後來有清查發現甲○○有竊佔3 號及44號車位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京城建設公司經理孔瑞隆於91年4 月18日於警詢時證稱:環球大樓並無公有車位等語,而被告卻未向漢衛管理公司或京城建設公司查證,以及告訴人實受方仁滋之委託出售編號第46號停車位予劉文傑,被告亦未向其同棟住戶劉文傑查證,即行提出檢舉為論據。然查:1 、證人孔瑞隆雖於警詢時證稱:(問:環球大樓有無公用車位?)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照理只有買賣車位,並無所謂的公有車位。環球企業大樓據我所了解,應該也是沒有才對云云,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證人孔瑞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的意思是不清楚環球大樓有無公用車位,那是伊進公司前的事,當時相關資料已銷毀等語,則證人既事後才進入公司,且資料復已銷毀,即令被告向京城建設公司查證,亦無法知悉環球大樓有無公用停車位之情形,且本件應係告訴人誤解證人孔瑞隆之詞意,證人孔瑞隆實無證實環球大樓並無公用停車位之說辭。復觀以環球大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亦載明:「提案人:A03F喬先生:京城建設公司願回饋兩個車位作為訪客或搬家用之公共停車位」等語,是被告所稱上開大樓設有公用停車位,即非屬無據;2 、又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會議決議清查停車位前,告訴人均表示為他人管理第3 、44號停車位,該次會議後,告訴人始改口該2 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並提出「陸志龍」(第3 號)、「陳鳳敏」(第44號)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等情,分據證人即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盧錦皇及總幹事黃上等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屬實,然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第
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2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分別由第41號、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變造影本,再影印而成,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武字第0930 04 1346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正面係自變造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予以影印而成之偽造證明書,足證被告顯非無中生有或故意捏造事實而虛偽檢舉;3 、告訴人確有介入編號第46號停車位之買賣一情,業據證人劉文傑證稱:大樓管理員要伊聯絡甲○○購買車位,甲○○要伊向方仁滋聯絡,因車位是方仁滋的,伊向方仁滋買車位等語,復有證人方仁滋委託告訴人管理編號第
8 、26、、27、39、40、41、42、45、46、47號車位之委託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述即非子虛烏有,且買賣既由告訴人主導,被告即令向劉文傑求證亦難確知買賣之實際相對人,再觀諸被告所書寫之檢舉函內容意旨,被告檢舉之用意係在查出B 棟5 樓之家屬後,向告訴人取回出售車位之款項,歸還B 棟5 樓之家屬及清查停車位等情,有檢舉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被告雖檢舉告訴人不法擁有5 至6 個車位,惟告訴人僅不法擁有第3 、44號2 個車位,另第46號車位係受方仁滋委託出售與劉文傑等情,已經法院認定明確,是被告檢舉之內容雖與告訴人不法擁有車位之數量有所出入,然確非憑空捏造,尚難僅憑被告檢舉告訴人不法擁有之車位數量多於實際所不法擁有之車位,即謂被告虛構事實;4 、本件經向京城集團函查得知起造環球大樓之金城建設有限公司已於83年6 月22日辦理解散,相關人員皆已離職,故無從得知該大樓是否有規劃公有停車位,此有95年3 月2 日(95)京城集團字第003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95)京城集團字第015 號函在卷可參,又據證人黃忠證稱:不認識黃繼昌也沒有聽過有此人…沒有跟蕭群說有公有停車位的事,伊知道沒有公有停車位的事,所以不可能跟他說有公有停車位的事等語、證人林志雄於本署證稱:(問:京城建設當時有提出2個車位回饋作為公有停車位?)我們負責銷售,之後的事情都是管理部的事情,這些事伊不清楚等語,使以上開事證均無法確認環球大樓有無公有停車位乙情,然觀之被告於90年9 月11日向本署及高雄市調查站提出之檢舉書,其檢舉書內容為「未經上開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將上開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停車位,作為訪客及搬家之用,竟繼續出售予不知情大樓住戶…」,「京城建設公司將未出售之兩車位,交由管理委員會作為訪客或搬家之用…」遍觀檢舉書之內容,被告並無提及該系爭之停車係「公有」一情,是以,被告因客觀上環球大樓存有公眾皆得以利用之停車位,而主觀上認告訴人有不法佔用環球大樓供公共使用停車位情形,足見其檢舉之事實非憑空捏造,其主觀上即無誣告之犯意,尚難依誣告罪相繩,因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以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又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仍有未服,而於95年8 月22日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被告提出之檢舉書中並無記載系爭停車位係「公有」字樣。又證人黃忠、孔瑞隆於警詢中之證言,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另查被告檢舉之內容雖與聲請人實際擁有之數量有出入,然並非憑空捏造者,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再者,原檢察官函查環球大樓之起造人金城建設公司,既因該公司已於83年6 月22日辦理解散,而無從得知該大樓是否有規劃公有停車位,則縱傳訊代銷該大樓之蔡長添,亦無實益,況被告之檢舉並非全然無因,故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已有說明,自無再傳訊證人蔡長添之必要,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嫌無據,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亦有該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三)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實已詳予論述被告顯非無中生有或故意捏造事實而虛偽檢舉,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並具體指明其認定之依據事證,而對照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 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提呈之地下室所有權人名冊,
並未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已有違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茲就此一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院自無加以斟酌餘地,合先敘明。
⒉ 證人孔瑞隆雖於91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環球大
樓有無公用車位?)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照理只有買賣車位,並無所謂的公有車位。環球企業大樓據我所了解,應該也是沒有才對等語(他字卷第5-6 頁),惟細譯證人孔瑞隆上開內容及語氣,係以「應該」、「照理」為應答,而未明確陳稱環球大樓有無公有車位,故上開證詞應係證人孔瑞隆個人推斷臆測之詞,此觀證人孔瑞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的意思是不清楚環球大樓有無公用車位,那是伊進公司前的事,當時相關資料已銷毀等語(偵字卷第28頁)自明。又原檢察官於95年3 月1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蔡長添,據其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京城建設公司協理,曾負責環球大樓之發包及採購作業,至該大樓之停車位部分係由業務部人員林志雄負責,故伊對該大樓之停車位究係公共所有或住戶私人購買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偵續字卷第17-18 頁),是原檢察官復於95年7 月20日另傳喚證人林志雄到庭作證,並據其證稱:(問:京城建設當時有提出2 個車位回饋作為公有停車位?)我們負責銷售,之後的事情都是管理部的事情,這些事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78-79 頁),且起造環球大樓之金城建設有限公司,早在83年6 月22日辦理解散,相關人員皆已離職,故無從得知該大樓是否有規劃公有停車位等情,亦經原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京城建設公司,並據其以95年3 月2 日(95)京城集團字第003 號及同年5 月23日(95)京城集團字第015號函覆在案(偵續字卷第15、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伊忘記於何時曾前往京城公司查證,公司告知資料已經燒掉了,經辦人也換人了等情(警卷第3 頁)相符,其所辯曾有查證一節應屬可信。是原檢察官先後傳喚證人蔡長添等人到庭訊問,並依職權函查京城建設公司詳為查證後,乃因資料業已滅失,仍無從確認環球大樓有無公有停車位,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京城建設公司於78年間起造及出售環球大樓當時之金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添,調查環球大樓究有無公用停車位云云,亦顯有誤會。
⒊ 原檢察官另援據環球大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記錄所記載:「提案人:A03F喬先生:京城建設公司願回饋兩個車位作為訪客或搬家用之公共停車位」等語,雖上開提案係於94年5 月7 日由案外人喬獻所提出,然其所述「京城建設公司願回饋兩個車位作為訪客或搬家用之公共停車位」之事,乃係環球大樓甫落成交屋時所發生,此觀該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自明(偵字卷第33頁),故原檢察官乃認被告所稱環球大樓存有供公用之停車位,尚非無據一節,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認原處分所引據上開會議紀錄既係在被告90年9 月11日提出檢舉後所為,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另指上開會議中喬獻實際發言內容係陳稱:於78年10月21日環球大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京城建設公司表示欲回饋兩個車位供作公共停車位等語,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足參(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卷第15頁),然徵之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該會議開會實際日期應為
79 年1月22日,會議中亦無任何有關公共車位討論議題,且無喬獻出席會議之記錄(同上卷第16頁),則喬獻於上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言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云云,然查,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78年10月21號第一次開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總共有8 家,只有8 家都在那邊開會的時候,主委沒人幹要我當我不幹,郭先生(按即被告甲○○)當第一任總幹事。我因為檢舉三個違建的地方,京城建設為了保護他的權益,把這個辦公室,它下面2 個停車位,做為我們公有停車位,2-3個我不知道,我知道2 個停車位,這個時候答應我們供我們2 個公有停車位,這個跟各位報告一下」等語以觀,顯見案外人喬獻所提及「78年10月21日第一次開委員會」一節係在說明當時無人願擔任主委之情事,並未陳明其檢舉京城建設公司違建情事而爭取停車位之時間為何,更未表示該爭取停車位之事有於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或決議,是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呈之上開譯文及環球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即遽認案外人喬獻所言不實,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可採。
⒋ 又聲請人另指原處分所引據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偽造私文書案件所提出之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正面係自變造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予以影印而成之偽造證明書,恰足證本件系爭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原分屬陸志龍及陳鳳敏所有,並非公有(或公用,或管委會所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停車位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檢舉聲請人不法侵占該大樓之2 個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作為訪客或搬家停車所共同使用之車位,然觀其檢舉書內容(他字卷第3 頁),實乃請求檢、調機關能協助清查該大樓車位狀況,以調查聲請人所為不法情事,並無指上開第3 、44號停車位即係該2 共同使用之停車位而遭聲請人不法侵占之意,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人另謂其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徒刑,然其從無取得該大樓第41及46號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予以影印後變造、偽造之機會,自無偽造之可能,該案已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定讞,則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尚難謂已屬確認無疑,原處分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云云。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聲請人因環球大樓於90年間清查該大樓停車位權利歸屬狀況,所提出於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3 、44號停車位證明書2 紙,業據該案證人陸志龍、陳鳳敏證陳該2 停車位係所有,均未曾親自出售或委託他人出售等情;證人方仁滋證稱第41號及第46號停車位原係伊所有,於80年6 月間,委託聲請人代為出售,於81年間,將第46號停車位出售與劉仁傑,於83年間,將第41號停車位出售與蔡豐祈等情,並有方仁滋出具之委託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提出該2 紙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分別由第41號、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變造影本,再影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武字第09300413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證人方仁滋亦證陳伊委託聲請人出售第41號及第46號停車位與劉文傑、蔡豐祈之交易過程,曾將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交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再轉交與劉文傑、蔡豐祈等情;且聲請人於90年10月19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時,被指定為清理停車位核對停車位證明書原本之執行人員之1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先後有2 次取得第41號、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正本,而予以影印後變造、偽造之機會等情,已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詳為論證認定在案,原檢察官參諸上開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事證,認為被告之指訴並非無中生有或捏造事實而為虛偽檢舉,亦無違誤。至被訴人是否成立遭指訴之犯罪,乃與指訴人是否成誣告罪無涉,倘指訴人之指訴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依前開判例意旨,亦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縱令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判決結果有異,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並無直接牽涉,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⒌ 再者,聲請人固亦指稱證人即購買車位之劉文傑到庭證稱
:大樓管理員要伊聯絡甲○○購買車位,甲○○要伊向方仁滋聯絡,因車位是方仁滋的,伊向方仁滋買車位等語,復有證人方仁滋委託告訴人管理編號8 、26、27、39、4
0 、41、42、45、46、47號車位之委託書在卷可稽,指稱本件環球大樓管理員都知悉告訴人係受方仁滋委託管理車位,詎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其不能諉為不查證,反而誇大虛構告訴人兜售車位及告訴人不法擁有車位之事實,被告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灼云云。惟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固負有綜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宜之職責,然就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究如何利用或有無委任他人管理,則屬該區分所有權人與第3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人究難得知,而大樓管理員係實際執行管理工作之人,其因接觸區分所有權人而對於上開情況則較有機會探知,是大樓管理員對於住戶停車位之實際利用狀況較為清楚,亦尚無悖於常情,況由證人劉文傑所證述上開內容觀之,亦僅見大樓管理員告知證人劉文傑欲購買該停車位應聯絡聲請人等情,並未見大樓管理員告知證人方仁滋有委任聲請人管理停車位之事,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認被告明知該等停車位係證人方仁滋委任伊管理,卻仍虛構聲請人兜售停車位及不法擁有5-6 個停車位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