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丙○○
丁○○乙○○戊○○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5年間擔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丁○○、乙○○、戊○○、己○○等人則係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關於陳雪消費借貸案之承辦人員,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以何石岸為該借貸案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且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並持該偽造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丁○○、乙○○、戊○○、己○○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因自訴人父親何石岸業已死亡,而自訴人係繼承人,且自訴人係認被告等人持偽造其父何石岸名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法院對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負擔繼承債務,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就自訴意旨形式觀之,自訴人因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而受有損害,自屬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何石岸去世後,認自訴人等人係何石岸之法定繼承人,乃於85年6 月7 日委任黃寬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94,8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同時提出「借款人為陳雪、連帶證人為何石岸」之借據,嗣經本院於85年11月19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自訴人等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屬實。準此,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委任黃寬一為之,並非由被告丙○○、丁○○、乙○○、戊○○、己○○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提起民事訴訟時,亦未提出以何石岸名義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自訴人認被告5 人共同行使偽造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已與卷證不符。又被告丙○○於84年4 月13日起、被告丁○○於85年間,並未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且被告己○○、戊○○於85年間,分別任職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左營分社;被告乙○○於85年6月間係任職於上開合作社左營分社之事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事登記卡附卷可稽。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委任黃寬一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丙○○、丁○○並未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是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犯行,已有誤會。再者,上開民事訴訟係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名義提起,當時被告己○○、戊○○及乙○○均任職於右昌分社、左營分社,並未於總行服務,自訴人認被告己○○、戊○○及乙○○亦參與上開犯行,同有誤會。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丙○○、丁○○、乙○○、戊○○、己○○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此外複查無被告5 人與黃寬一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6 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