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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乙○○

0號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統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5 月上旬,在雙方友人庚○○住處,向自訴人乙○○偽稱統全公司經營良善獲利頗豐,且經證券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準備上市或上櫃,需對外擴大招募股東,乃遊說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承購50萬股,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股款5 百萬元匯入案外人戊○○名下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事後並未交付自訴人股票,亦未曾通知自訴人參與股東會,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在自訴人友人甲○○面前否認自訴人有出資5 百萬元承購增資股票之事實,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9 號案件,及證人甲○○、庚○○、丁○○、戊○○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99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86年5 月20日匯款500 萬元至證人戊○○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2年4 月2日合金屏存字第0920002133號函暨附件、證人乙○○提出之存摺資料及匯款傳票、客戶收入匯款明細表、證人戊○○存摺內頁資料、經濟部86年4 月10日經(86)商字第104572號函、被告己○○與證人庚○○間債務單據、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2年5 月6日合金屏放字第0920002857號函暨附件、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92 年5月12日燕鄉農信字第316 號函暨附件、證人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電信、電費單據、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2年5 月16日合金前金存字第0920002418號函暨附件、統全公司85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85年12月13日、88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5年11月15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7650號函暨附件、請款單、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卷宗、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5年12月6 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803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6年3 月20日合金屏存字第0960001434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6年4 月14日合金順存字第096000144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興鳳分行96 年4月17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6000169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96年5 月11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60001452號函暨附件、戊○○書寫字跡土地登記謄本、證人丁○○合作金庫前金分庫存摺資料、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款單等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自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2 紙(本

院卷第82、322 頁),被告否認為其所製作,並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就自訴人係如何取得卷附第82頁之股東持股比例表,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統全公司蔡股東協調公司營運,在協調時拿出來的,伊南下高雄做生意,以前都住在證人庚○○家中,被告是在證人庚○○家裡拿出來的,不是證人庚○○拿給伊的,當時是在證人庚○○家協調公司營運時被告拿出來的,被告並未發放該紙持股比例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而經本院質之被告既未發給自訴人該比例表,自訴人自何處取得?自訴人卻無法回答,並改稱已記不起來等語(同上頁),參以本自訴案原係由自訴人於92年

3 月6 日所提出,而於92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自訴,並經前承審法官予以行政報結,嗣於94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本案繼續審理後,本院於95年2 月15日、同年3 月8 日陸續進行準備程序,自訴人始於95年9 月18日具狀提出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此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99號案卷、上開裁定書1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自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另案外人丁○○亦曾因統全公司增資購股案件而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本院92年自字第

20 9 號) ,自訴人並於該案92年7 月11日之審理期日中出庭為證,二件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並均為周俊源律師,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表曾經案外人丁○○於92年5 月26日之自訴狀中所提出,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考,是自訴人至少於92年間即應已知悉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之存在,何以其在95年9月18日之前均未曾提及此對己有利之事證?是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是大約91年間統全公司要處理證人辛○○與被告經營權的問題時,被告提出的,伊曾在統全公司及證人庚○○家中看過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拿出卷附之股東持股比例表給伊觀看,當時伊就向被告反應持股數目不符,但是係何時、何地看過,現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伊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 、

194 頁),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爭執過經營權問題,只是當時伊有標得國防部工作,並承租統全公司部分廠房設備工作,因租期將屆,國防部招標延宕,要求伊延期,伊乃向被告洽商延長租約至國防部工程結束時止,伊與被告在討論租約的事情時,現場並無人反應持股比例的事,伊亦未見過自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持股比例表,亦未曾在統全公司見過證人庚○○向被告反應股權不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則被告若果曾在統全公司及證人庚○○家中提出上開持股比例表,何以證人庚○○對被告曾在其家中提出比例表乙節,竟完全無任何印象?且證人辛○○亦證述並未在與被告協調租約時見過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屬無據。又查上開2紙股東持股比例表格式相同,均僅記載「代表人」、「持股金額」、「代表股金」、「比例」等4 個項目,且並未詳細記載所有股東之持股股數,而有部分股數係籠統地登載在「其他股東」、「其他員工」項目下,其中1 張股東持股比例表(本院卷第322 頁)在「庚○○董事、持股金額」項目下,原以電腦繕打「11340 」後,再以藍色原子筆圈起「1134

0 」字樣,並在左側記載「1500」,右側記載「1250」後,又將該「1250」之數字刪除;「劉陽春、持股金額」項目下,則原以電腦繕打「5000」字樣,又以藍色原子筆刪除該數字,在下方記載「4,500 」,右側持股比例「3.23%」字樣則以藍色原子筆刪除乙節,有上開持股比例表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67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乃記載「股東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持有股數」、「投資金額」、「備註」等7 個項目,並詳細列載71個股東持股數額及投資額(本院卷第326 頁),二者格式上已有明顯之差異,且被告所提出之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之手寫字跡,經證人庚○○當庭辨識結果,確認係為被告所書寫者(本院卷第

296 頁),此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持股比例表上字跡是被告當場拿筆修改云云(本院第225 頁),惟經本院核對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手寫之數字字跡,與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表上之手寫數字字跡,其運筆模式、筆法均顯有不同,堪認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為,況證人庚○○於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原均未曾提及此曾經修改過之股東持股比例表之存在,卻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係經過修改者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後,附和證人甲○○證詞而改稱伊家中有一張改過數目的持股比例表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其真實性已值可議,而於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表確係由被告所製作提出,該持股比例表亦與被告所提出之統全公司股東名冊,及卷附統全公司86年度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41、42頁,此股東名冊除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欄位外,其餘均與被告提出之統全公司股東名冊格式相同)格式並不相同,難認係由統全公司所製作提供者,自無從認定上開2 份股東持股比例表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證人庚○○、戊○○、丁○○、甲○○之證述、自訴人之匯款委託書、客戶收入匯款明細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固曾於86年間為證人戊○○借貸之9 百萬元款項,向證人庚○○商借7 百萬元,然並未曾招攬自訴人出資入股,亦不知證人庚○○為此自行向自訴人籌借5 百萬元匯入證人戊○○之銀行帳戶,而伊與證人庚○○有長期借貸關係,迄今仍未結算完畢,證人庚○○自行向自訴人借貸之5 百萬元,為渠等二人間之債務關係,並非自訴人交付予伊之購股資金,伊自無詐欺自訴人股金可言等語。經查:

⒈統全公司於85年10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

議現金增資2 億5 千萬元,發行新股2 千5 百萬股,認股繳款日期自85年12月10日至86年1 月10日止,除保留10%予員工認購外,其餘股份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每仟股認購1190股,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1 股之畸零股,由董事長洽特定股東認購,股款限於86年3 月7 日前繳足,並以86年3 月8 日為增資基準日,而被告自82年9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乃擔任統全公司之董事長,證人庚○○則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8年6 月22日止擔任統全公司董事,88年

6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擔任統全公司之監察人,又自訴人於86年5 月20日匯款5 百萬元至證人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自訴人迄至統全公司於95年3 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止,並未曾列名在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或受有任何股東權益之紅利或股息分配各節,有統全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38-1、39頁)、統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㈣號卷第89至108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卷第10頁)、匯款委託書(92年度自字卷第99號卷第19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統全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41、4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㈣號卷第13、14、66至7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按,自訴人於92年3 月5 日提出之自訴狀中指稱被告於86

年5 月上旬向伊招募入股等語,有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92年自字第99號卷第2 頁),嗣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

9 號案件中,自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5年底被告在證人庚○○家中跟伊招募入股,當時證人庚○○、丁○○均有在場,但伊當時並未決定,迄至86年5 月初,伊湊齊5 百萬元資金,並將之匯入指定銀行,才算正式投資,被告是86年3月正式招募,以增資為名向伊等招募等語(92年度自字第20

9 號卷第34、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伊募股時,現場有證人丁○○、丙○○、林春心等人在場,當時被告在場提及公司要增資事宜,並非特別向伊招募,被告在86年間在證人庚○○家中招募入股時,伊一開始並未決定要參加,伊是在86年3 月份時,決定參加入股,被告並未在5月份又向伊招募入股,伊在3 月份時有答應要投資,但沒有錢,所以5 月份才決定要投資,被告5 月份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投資,叫伊匯款至證人戊○○帳戶,伊決定投資時只有伊太太跟證人庚○○知情,伊決定投資距離伊實際匯款(86年5 月20日)大約1 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227 、228、230 至232 頁)、又稱:被告跟伊說3 月份要入股,他說要把錢匯入證人戊○○帳戶,隔一陣子被告問伊為何未匯款,後來伊才匯款入證人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是自訴人就被告實際向其招募入股之時間、其決定投資之時間、被告招募之方式各節,前後供述已有出入。而證人庚○○固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在86年5 月上旬在伊住處向自訴人募股,伊有聽到說要匯款給證人戊○○帳戶等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5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知道統全公司增資的事情,也開過董事會,自訴人是在匯款以後,才主動告訴伊匯錢的事情,伊自己都沒有參加增資等語(本院卷第191 、192 、196 頁),然證人庚○○當時擔任統全公司董事,亦參與統全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統全公司經過證人庚○○批准付款的款項,就可以直接領款,不用再經過被告批示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足見證人庚○○乃實際參與統全公司經營事宜,對本案之增資繳款截止日及股務募集事項當知之甚詳,又自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高雄時都居住在證人庚○○家中,二人間並有合夥投資關係,關係緊密,是證人庚○○豈有對被告在增資繳款截止日後仍邀自訴人出資入股之異常行為,完全不予聞問,自訴人又豈未告知證人庚○○投資入股之事即率予匯款之理,況證人庚○○當次事實上確有增資入股,此有卷附證人庚○○現金匯款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65頁背面),並比對證人庚○○增資前後之持股數量可知(增資前持有股數950,000 股、增資後持有股數2,430,000 股,同上卷第23及41頁背面),是證人庚○○上開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另證人丁○○雖亦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9號案件中結證稱:86年5 月在證人庚○○家中,被告向伊及自訴人招募股份,伊與自訴人都有同意,伊因為沒有錢,用土地貸款後入股3 百萬元,自訴人在證人庚○○家時有答應被告要入股,伊有聽到被告要求自訴人將認股的錢匯到證人戊○○帳戶,伊則是將存摺、印章交給統全公司會計廖玉卿,由廖玉卿領出3 百萬元後再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8頁),然證人丁○○為另案自訴被告詐欺之自訴人,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證述被告招募入股之時間亦與自訴人前開所述矛盾,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在86年年初至5 月間在證人庚○○家中提到公司增資的事情,伊在86年年初增資6 百萬元,伊領的股票是直接登記伊名字,伊投資匯款後,還沒有拿到股票前,曾跟自訴人提到伊投資統全公司,當時自訴人並沒有什麼反應,伊投資1 年以上以後,才聽到自訴人提及伊有投資5 百萬元,伊當時有聽被告說何時要截止增資,伊在截止前匯款,伊應該是在86年1 月聽到被告提及增資乙情等語(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偏頗任一方之理,佐以證人丙○○確於86年1 月6 日現金匯款6 百萬元入統全公司收受增資股金之交通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會計師李榮昇所出具之統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具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65頁),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縱曾在證人庚○○家中提及招募入股情事時,亦應為86年1 月間之事,而非自訴人所指述之3 月或

5 月間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自訴人上開證述,其既與證人丙○○同時在場聽聞被告募股增資情事,當知本件增資案之股款繳款期限在86年3 月7 日即已截止,豈有於增資繳款截止日後才又決定出資入股之理,況自訴人若有投資統全公司,對其所投資之標的應有高度之關心及注意,然其對證人丙○○向之提及投資統全公司事宜時,竟無任何反應,而在

1 年以後才主動向證人丙○○提起其亦有投資統全公司情事,顯亦有違常情。是自訴人於86年5 月20日匯入證人戊○○帳戶之5 百萬元是否確為募股增資之股金已非無疑。

⒊再按,自訴人固指述證人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係證人戊○○借給被告使用者云云,然此為被告及證人戊○○所否認,而查上開帳戶於86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約1 百多筆之交易明細資料,除分別於86年1 月6 、16、22、30日、同年2 月17、24日、同年4 月

14、23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有存入現金之紀錄、同年3 月31日有轉帳支出500,000 元、同年5 月20日、同年7 月31日分別無摺轉存2000,000元、29,800元,及於同年1 月31日、

2 月11日、3 月24日、4 月16日、5 月20日、5 月29日有匯款資料外,大部分均為繳放款息、金融卡提款及代繳電費、電信費用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1月15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765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則該帳戶若係證人戊○○出借給被告使用,以一般商場上有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需者,應多係用於提示票據或供生意上匯款、轉帳使用,鮮有借用他人帳戶而用於繳放款息或代繳電費或電信費用者,出借帳戶者因較難控管該帳戶,亦不可能以該出借他人使用之帳戶充當為自己繳納利息或電信費、電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繳帳戶,況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相關之存、取款憑條等單據(本院卷第

170 、173 至175 、179 、181 頁),證人戊○○當庭承認該等單據上之字跡均係其所書寫者(本院卷第207 頁),且經本院核對證人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45 頁),二者之運筆模式、筆法確實相仿,是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證人戊○○之證述,及該帳戶存、取款憑條之字跡而觀,上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帳戶應係證人戊○○私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訴人上開指述尚嫌無據。又證人戊○○於前案結證稱:伊當時是向被告借9 百萬元,伊不知道是由自訴人匯錢給伊,錢匯進來後,伊也沒有問被告,因為伊看有錢進來就以為是被告匯的,另外還有2 筆各2 百萬元借款,伊向被告借錢是要清償在合庫的貸款,另外向別家銀行借較低的貸款,後來這筆9 百萬元借款伊有還給被告等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7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屏東合庫陸續總共借了8 、9 百萬元,後來因為屏東合庫貸款利息比較高,伊向被告借錢來還,換向別家銀行貸款,伊當時問合庫還剩多少,合庫說還有8 百多萬元,伊就跟被告借了9 百萬元,,伊貸款雖然還清了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自動扣繳水電費,伊當時是向被告借錢,不知道被告叫別人匯錢給伊,86年5 月20日伊上開帳號入了9 百萬元後,伊就用此筆錢來清償伊在合庫的貸款,是由銀行自動轉帳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01 、202 、206 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確於86年5月20日匯入2 筆2 百萬元(其中1 筆為證人庚○○所匯)、

1 筆由自訴人匯入之5 百萬元款項,同日轉帳支出8,690,66

3 元後,該帳戶此後即無繳貸款息之紀錄,該款亦確實用以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1月15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7650號函暨附件、92年5 月

6 日合金屏放字第0920002857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87、88頁),是證人戊○○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自訴人固提出客戶收入匯出明細表1 紙(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62頁)指稱86年

5 月20日被告係向證人庚○○借貸2 百萬元,伊所匯之5 百萬元與借貸債務無關云云,惟證人庚○○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在86年5 月上旬在伊住處向自訴人募股,伊有聽到說要匯款給證人戊○○帳戶,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叫自訴人將錢匯到證人戊○○帳戶,伊曾匯錢至證人戊○○帳戶,是因為被告向伊借錢要求伊匯款,被告有向伊借1 千多萬元,都沒有償還等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交代伊匯款2 百萬元至證人戊○○帳戶,伊於86年5 月20日有匯款2 百萬元,伊不知道自訴人是否匯款,伊並未叫自訴人匯款,自訴人所匯之5 百萬元是什麼錢,伊並不清楚,被告叫伊匯錢到證人戊○○帳戶後,伊錢都是跟被告算,不是跟證人戊○○算等語(本院卷第188 、200 頁),而上開客戶收入匯出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確認,且被告與證人庚○○間目前仍有債務糾紛,此經被告與證人庚○○陳明在卷,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前述證人丙○○、丁○○購股資金乃分別匯入統全公司帳戶或交由統全公司會計處理,而證人庚○○既已明知86年

5 月20日匯入證人戊○○帳戶之款項乃屬被告之私人借款,其對被告叫自訴人將增資股款匯入外觀上與統全公司全然無關之帳戶,並為被告以私人借貸方式要求匯入之帳戶,豈全然無疑,而未對自訴人提出警告?而自訴人與證人庚○○關係匪淺,並常有資金往來關係,自訴人亦自承其有錢由證人庚○○保管,證人庚○○曾匯一筆100 萬元給被告使用,另證人庚○○尚有保管其買賣農地的4 百萬元,證人庚○○曾將之借給被告周轉等語(本院卷第232 、233 頁),證人庚○○亦承認曾有將自訴人之4 百萬元借給被告周轉之情等語(本院第235 頁),故以證人戊○○當時係向被告借貸9 百萬元,被告自己僅匯款2 百萬元,參酌證人庚○○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況,及其於當日亦應被告之請匯入2 百萬元等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來法院是自訴人說他有投資5 百萬元,被告說沒有這件事,被告去證人庚○○家就有跟伊講,叫自訴人跟證人庚○○去會帳,被告說翻股東資料,根本沒有自訴人投資資料、91年再討論自訴人投資得事情,被告大概告訴自訴人說,如果有問題,將匯款單拿去公司,也有在統全公司把這件事說清楚,結果是被告叫自訴人和證人庚○○把帳目清一清等語(本院第220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向證人庚○○借貸7 百萬元,證人庚○○另向自訴人借貸5 百萬元之言應堪信實,否則豈有如證人甲○○所言於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後卻叫證人庚○○與自訴人會帳之理,是自訴人當日所匯入之5 百萬元應係證人庚○○為籌措支借與被告之7 百萬元而自行向自訴人調借者,與增資股款無關之事實,堪以認定。自訴人指述該款係入股資金云云,並無可採,則該款嗣雖匯入證人戊○○帳戶中,然此既為自訴人與證人庚○○之借貸關係所致,被告並未對之施用詐術,自無從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另案自訴人丁○○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209 號判決認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該案自訴人丁○○具狀向本院請求併同本案繼續審理,惟因本案被告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該案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該案自訴人丁○○另行主張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