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丁○○原為王啟璋之配偶(於民國80年3 月25日結婚,於92年9 月10日離婚),自訴人甲○○為王啟璋之父。甲○○於90年間名下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原為王啟璋所有,因以前王啟璋取得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49「持分二分之一」、150 「持分二分之一」、151 「持分二分之一」、171 「持分:全部」等地號4 筆土地,持分全部,暨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房屋1 棟,為甲○○夫婦借錢給王啟璋購置土地興建,王啟璋才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始起造人,因而王啟璋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給甲○○名下,由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另被告乙○○為嘉義市○○路○○○ 號振發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㈡被告乙○○於90年8 月21日,在高雄縣○○鄉○○路○ 段○○號特強香舖,明知甲○○並不在場,且丁○○並未受甲○○委託出售上開車輛,竟與丁○○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本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其二人共同偽造賣方「甲○○」、買方「乙○○」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當場由丁○○偽簽「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㈢丁○○與被告乙○○於90年8 月21日在特強香舖,故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在高雄縣路○鄉○○路○○○ 號甲○○住處,偷取甲○○之身分證1 枚、印章1 顆。乙○○於90年8 月22 日,在嘉義市○○路○○○ 號振發汽車商行,明知其並未受甲○○之委託,竟以「受委人」名義與訴外人李文瑜訂立系爭車輛之「汽車委賣(買)合約書」1 份。乙○○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再於90年8 月22日在振發汽車商行內,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出「甲○○」身分證1 枚,供乙○○影印,持有「甲○○」身分證影本1 份,再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將丁○○交予之「甲○○」印章1 顆盜蓋於該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式2 份,復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0年8 月23日持向(改制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現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新車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確有賣掉系爭車輛1部,並有90年8 月2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李文瑜陳述書1份、90年8 月22日汽車委賣合約書、90年8 月23日過戶登記書、甲○○上訴理由狀等影本各1 份、本院丁○○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自字第32號,下稱丁○○偽造文書等案件)筆錄4 份、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各1件,資為論據。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惟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有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刑法第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當時自訴人有在現場,之前自訴人也有賣過2 部車給伊,有位婦人打電話說要賣車,伊確實有與對方買賣系爭車輛,自訴人本人跟他媳婦都有在現場,之前的賓士、本次的BMW 車子都是如此,且該次我當場交付100 萬元給自訴人和他媳婦,點完錢後,伊才去拿買賣契約讓自訴人蓋章等語。

五、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㈠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自小客車一部,已於90

年8 月23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移轉予訴外人李文瑜名義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上開監理機關)94年8 月24日嘉監營字第0940005963號函覆汽車過戶登記書1 紙(參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為真實。

㈡再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就系爭車輛為真實買賣,自訴人有

在場同意一節,業據其聲請傳喚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前配偶(於92年9 月10日離婚)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是我先生(王啟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因為我先生當時被關在高雄燕巢看守所」、「(賣BMW 車子是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有,之前就有要賣了,平常車子上面就有貼一張版子上面寫售字,平常就是停在特強香舖旁邊準備出售」、「被告來看車子之後,以100 萬元成交,拿現金

100 萬元時,我公公(即自訴人)都有在現場,而且現場清點,我不認識被告,不敢收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甲○○的姓名是何人簽名?)我簽的,因我公公他不認識字,簽名當時我公公在場;至於何時拿出印章、身分證,詳細順序已經不記得,但是都在當天拿出來的」、「(甲○○的印章如何來的?)當時我公公甲○○、我及我先生都住在一起,我們住樓上,我公公住樓下,家裡面的印章都放在一起,有時候要收一些信件等」、「(BMW 車子要過戶,印章是何人交給被告?)我們講完買賣契約後,印章是我公公拿出來給被告蓋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0 、221 、22

3 、224 頁),且與自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 條售價約定:「100 萬元」、第2 條價款付款方式:「付清」之記載相符。另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欄㈤並有約定:「委託代刻印章」明確(參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買賣當時自訴人本人在場同意,於收受點清現款100 萬元無訛後,推由丁○○為自訴人簽名,且自訴人交付印章1 枚供被告蓋用於(空白)汽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付自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供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用。從而,本件自訴人本人既現場同意與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則當時其媳婦丁○○簽名「甲○○」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蓋印章於該(空白)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即無偽造自訴人署押、進而偽造文書之問題;而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為真實買賣,且於現場業已付清價款,則其與丁○○即無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是自訴人就此指訴:被告與丁○○共同偽造賣方為「甲○○」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丁○○偽簽「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丁○○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偷取甲○○之身分證1 枚、印章1顆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本件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前於91年6 月7 日以其配偶即丁○

○自90年5 月8 日起,趁王啟璋遭不詳姓名之人栽槍誣陷而遭羈押之機會,為謀奪王啟璋之財產,而於90年8 月21日偽造王啟璋之父甲○○(即自訴人)之署押,將王啟璋所有,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車輛,擅自以100 萬元之代價賣出,並侵占該賣車所得款項一節,向臺灣高雄地檢署對丁○○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她卻說弟妹都不要,說要賣掉,結果賣了100 萬元」、「(在押中,小孩何人扶養?)丁○○,一開始入獄後,我將財產交被告處理,由她處理、扶養小孩的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8 、111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出售,系丁○○事前有向王啟璋說明得到同意。參諸證人丁○○上開證述:「(系爭車輛)之前是我先生的,而且我公公不會開車,我回來以後,也是我與我先生一起在開」、「(為何不將100 萬元交給甲○○處理?)因為當時家庭、公司、對外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2 、224 頁),以及證人即王啟璋之長女王秋雅於本院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你與何人同住?)我與母親、阿公甲○○、弟妹同住」「(你阿公住在湖內的哪裡?)住在我們湖內房屋一樓辦公室長椅子」、「辦奶奶喪事時候,才回去住大社路房子」、「(系爭車輛是誰的?平常誰在開?)父親的,我父親」、「(後來這部車被賣掉的事情,知道否?)我知道,因為要賣車的時候都會寫一張出售的紙貼在車子的車窗上」、「(你阿公甲○○是否知情?)知道,大家都知道父親要賣車,姑姑、叔叔也都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丁○○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王秋雅為自訴人之孫,涉世未深,賣車當時復與自訴人同一住處,其證詞堪予採信。又自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開車」、「以前平常都是我兒子(王啟璋)在使用,我兒子被關以後,何人在使用我不清楚」、「發現車子不見了,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236 、237頁),且於丁○○偽造文書等案件供述:「沒有自用小客車駕照;系爭車輛沒有開過」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上開丁○○、王秋雅之證述並無違背。而自訴人係於90年8 月21日系爭車輛售予被告、8 月23日其配偶王黃怨死亡後,在90年10月8 日始為出境,有其入出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204 頁),是自訴人指訴系爭車輛買賣時不在國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車輛出售之前,丁○○已徵得實際使用人即王啟璋同意出售,才於自訴人在場同意之情況下,通知被告到場完成系爭車輛買賣等情,事證已臻明確。

㈣又被告乙○○既於90年8 月21日買賣現場點清車款100 萬元

交自訴人、丁○○點收無訛收受,已如上述;則買受人收受現款後如何花用或處理該款項,與買受人被告尚屬無涉。至自訴人雖指稱其未收到車款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100 萬元是你拿去,還是你公公拿去?)是我拿去,當時經過2 天我婆婆死亡,有部分的錢是拿去喪葬費及家庭支出,當時還要支付王啟璋的訴訟費用及家裡的開銷」等語,酌以自訴人配偶王黃怨死亡確需支出喪葬費用,以當時其與王啟璋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王啟璋在監執行,丁○○身為人媳之立場等情形,則丁○○所述部分車款供作喪葬費用等語,衡諸社會常理尚屬無違。況王啟璋於上開偵查自承:「我將財產交被告處理,由她處理、扶養小孩的事」、「她是把50萬元的支票丟在地上給我妹妹去檢」等語(參偵卷第40頁反面、138 頁),參核相符,且有王啟璋90年9 月24日寫給丁○○轉自訴人等家人書信1 紙(內表明『母親的喪事,也都由我支付所有費用,總共也付了50幾萬元』等語)、提示上開50萬元支票存根影本1 紙之筆錄1 件(參本院卷第99、101 、200 反面等頁、丁○○刑案一審卷第54、149頁)堪以佐證。是自訴人指稱未收到車款云云,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㈤復以王啟璋上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

第20273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王啟璋雖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 9頁)。而自訴人旋於94年4 月25日又以丁○○於90年8月21日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署押,擅將自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亦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其與上開王啟璋告訴丁○○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訴人不得就丁○○涉犯竊盜、偽造自訴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竊取甲○○印章、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用印部分)之犯行再行自訴,而判決上開部分自訴不受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在案(94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雖經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部分:㈠被告乙○○以100 萬元價格向自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旋以

車價107 萬6 千元轉售予大鴻汽車商行陳旭哲,陳旭哲之職員再介紹系爭車輛轉售予李文瑜,被告並以自訴人甲○○「受委人」名義,與李文瑜簽訂90年8 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自訴人「代售人」名義,簽訂90年8 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交付陳旭哲,供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陳旭哲隨即於90年8 月23日將有關證件資料交其配偶丙○○填制「車主委託汽車買賣頁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持向上開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李文瑜名義等情,有證人陳旭哲、丙○○二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25 、

226 頁),並有上開合約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210 、261 頁)。自訴人雖指稱:李文瑜出具陳述書

1 紙,載明不認識丁○○等語,且上開合約書、委託書2 紙內「甲○○」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本人親簽等語。惟一般汽車商行買賣中古車(二手車),本得於買入後不先過戶登記自身名義,俟尋得新買主後,再依新買主之指示,直接辦理過戶登記予該新車主或其指示受登記之人,以簡化過戶登記手續並節省有關稅費。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既屬真實、有效,已如上述,而自訴人並無舉出證據證明渠等於90年8 月21日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有買方須以買受人乙○○或振發汽車商行名義於監理機關受過戶登記之約定。況,汽車屬於動產,以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為該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參民法第801 條及948 條),車輛之過戶登記並非法定生效要件,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異動之行政規制而已。又李文瑜上開陳述書內已表明系爭車輛買賣之相關手續均委由振發汽車商行乙○○辦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其已承認乙○○與陳旭哲、陳旭哲與其本人間之轉手買賣均有效。另自訴人亦無法舉出李文瑜向陳旭哲買賣系爭車輛時要求須自「陳旭哲或大鴻汽車商行」名義過戶登記於伊名下之證據,從而,被告乙○○、陳旭哲、李文瑜、丙○○等配合辦理上開過戶登記手續,堪認並無虛偽之情。從而,自訴人所謂被告、丁○○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尚非實在。

㈡再證人即代辦過戶登記手續之丙○○於本院證述:「此份委

託書,是汽車公會要求我們賣方沒有身分證正本,就要有此份委託書,才能夠去監理站辦過戶,此為證明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並非偽造的,每一區域的監理所都有不同規定,簽章部分,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書有原車主及新車主簽章欄,都是代辦人員代填的」、「車子不是跟甲○○買的,所以甲○○不可能在我面前保證;車子是嘉義振發車行買的,過戶登記上面是寫李文瑜沒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9 、230 頁),核與證人陳旭哲之證述、李文瑜陳述書內容相符。顯見,因自訴人於系爭車輛買賣後已同意蓋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將其身分證影本1 份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以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為配合上開監理機關之要求,乃以受委人、代售人名義,出具上開90年8 月22日、8 月23日之合約書、委託書予陳旭哲,轉交丙○○填寫代辦過戶登記予新買受人李文瑜名義,亦符合各次買賣雙方之真意,自訴人甲○○既將系爭車輛出售,則無論過戶登記何人名義,自不生損害於自訴人,亦不生損害於上開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自訴人所謂被告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提出甲○○身分證1 枚供被告影印持有影本1 份,再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並將「甲○○」印章1 顆盜蓋於該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1 式2 份,復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共同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云云,顯有誤會,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自訴人間買賣系爭車輛一事,自訴人既屬在場同意賣車,並清點賣車款項,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供被告辦理後續汽車過戶登記,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出售系爭車輛,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