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甲○○
號6樓庚○○
號6樓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參枚、印文肆枚、「庚○○」署名陸枚、印文柒枚、「莊恒雄」之印文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文件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騰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昇公司)之負責人,辛○○為戊○○之妻子,亦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於民國88年間為規劃該公司未來之發展、財務管理、內部管理等目的,遂透過安侯企管公司之介紹,自88年3 月間起聘僱莊恒雄為春成集團之總經理,負責騰昇公司及新加坡春成水產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1、12月間,戊○○另設立春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信公司)、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信投資公司),為獎勵莊恒雄,乃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自新加坡傳真載明該2 公司股權分配比例、資金來源之手稿予辛○○,使其依此辦理贈與春信公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 %股權予莊恒雄,並因莊恒雄將此等股份轉贈予妻子甲○○,故將該等股份直接登記於甲○○名下,再於91年間因戊○○發生債務危機,遂透過莊恒雄徵得其妻子甲○○、兒子庚○○之同意,擔任戊○○、辛○○所經營春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春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春茂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茂公司)、春毓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毓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迨至92年間董監任期屆滿,戊○○、辛○○明知甲○○、庚○○均未同意續任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且未曾參加92年9 月17日春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8日春誠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6日春茂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委託莊恒雄出席該等會議,又上開公司均未依規定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利用甲○○、庚○○因擔任公司借名董事、監察人而交付辛○○保管印章或由辛○○代刻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9 月間某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且受僱於春成集團
之職員丁○○(原名林芝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載明甲○○、庚○○願意擔任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監察人、董事等不實內容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 至9 號所示,登載決議通過改選辛○○、戊○○、庚○○為董事,甲○○為監察人,及辛○○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該等私文書「立同意書人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到欄」下接續偽簽甲○○、庚○○署名各6 枚,再交由辛○○接續於前開署名下盜蓋甲○○之印文共6 枚,庚○○印文共7 枚後,旋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於92年9 月26日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申請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前揭董監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甲○○、庚○○及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嗣於94年間起,戊○○與莊恒雄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屢起爭執
,戊○○、辛○○均明知登記於甲○○名下春信公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 %股權皆係戊○○為獎勵莊恒雄而贈予莊恒雄之股權,已屬甲○○所有,且明知甲○○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春信公司之股份,亦未同意解散春信投資公司,且未曾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春信投資公司之股東會議,竟承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於94年6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內容之過戶聲請書、轉讓證書,並由辛○○持其前開保管之印章,在該等文書之出讓人欄內,盜蓋前述甲○○印章,偽造其印文共2 枚,以為表示甲○○同意春信公司將其所有之股份共6 萬股辦理轉讓變更登記申請之意思,嗣於94年10月25日,再指示壬○○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監察人持股異動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0月28日將前開不實之股份轉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此將甲○○所有之股份總額共6 萬股,全數轉讓登記予同為股東兼董事之辛○○,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監察人持股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又另於94年6 月間某日,明知莊恒雄、甲○○均未實際出席94年6 月1 日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文書,並擅自持辛○○為辦理公司董監事登記事項代莊恒雄、甲○○所保管之印章,接續盜蓋於春信投資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依此偽造莊恒雄、甲○○之印文各1 枚,旋於94年6 月7日持該等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春信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莊恒雄、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因公司職員壬○○於94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甲○○簽署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春信公司、春毓公司、春信投資公司之董監事離職同意書,甲○○始發現未經徵求同意,即遭戊○○、辛○○擅自冒名續任上開公司董監職務之情,再於94年年底,經其上網查閱春信公司、春信投資之公司登記事項,始察覺前開股份轉讓及春信投資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等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庚○○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辛○○固均坦認自訴人甲○○、庚○○並未出席92年9 月17日春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
9 月18日春誠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6日春茂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92年9 月間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且春成、春誠、春茂公司於92年9 月以後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上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之署名均非自訴人甲○○、庚○○本人親筆簽名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並辯稱:甲○○、庚○○雖均未出席92年9 月間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但係委託己○○出席,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伊交待己○○及丁○○製作的,伊是春成、春誠、春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辛○○是掛名董事長;上開董事事願任同意書也是由伊指示己○○及丁○○製作的,伊不知道庚○○及甲○○的上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是誰簽名;94年6 月1日上午9 時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甲○○、庚○○均未參加,但亦是委託己○○出席;甲○○名下春信公司6 萬股股權均是借名登記,僅是人頭股東,係經過莊恒雄之同意,伊才在甲○○之股權轉讓書上蓋章,伊以月薪19萬元僱用莊恒雄,不可能再酬庸莊恒雄100 餘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第141 頁、第150 頁)。被告辛○○則辯以:伊忘了是否曾在92年9 月17日於春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8日於春誠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該等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的會議紀錄不是伊製作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伊有出席92年9 月16日春茂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但未簽到;甲○○6 萬股股權本來就不是甲○○的,僅是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第150 頁)。惟查:
㈠質諸自訴人甲○○、庚○○均指稱:並未出席92年9 月間春
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上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之署名均非自訴人
2 人本人親筆簽名,況上開92年9 月間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自訴人甲○○及庚○○都沒被告知,何來委託己○○代表出席,何況己○○本人不在國內,何來被交代製作會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114 頁、本院卷㈡第27、28頁),就此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伊進公司,春誠、春成、春茂、春毓等4 家漁業公司幾乎都是紙上作業,跟事務所的人配合,伊未曾看過股東來辦公室或開會,在伊印象中,自訴人甲○○、庚○○均未曾出席4 家漁業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春信公司有一次續任同意書即將到期,戊○○說要詢問股東的意見,再告訴伊,不會像其他4 家漁業公司要伊快速處理。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蓋章、文件進出都要經過老闆(指被告戊○○),印章是老闆娘掌控(指被告辛○○),除非老闆娘不在國內,若老闆、老闆娘不在的話,辛○○會蓋一些空白的,並編號,回來後再一一核對。上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庚○○」之署名是伊簽的,當初是戊○○指示伊去簽這些名字,並說已經獲得相關人的同意,當時伊有點擔憂,就問乙○○是否願意跟伊一起簽,但乙○○拒絕,伊再拿去問老闆娘的意思,辛○○就叫伊簽一簽,至於印文的部分則是辛○○自己蓋的,記得伊代簽甲○○是監察人的部分,庚○○則是董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證人莊恒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董事長私人債務產生危機時,因找不到其他可以信賴的人,故來找伊詢問是否可幫忙,且一再來拜託,伊才勉為其難,跟伊太太甲○○及兒子庚○○說明,借名登記為上開4 家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甲○○、庚○○均曾向林董事長或辛○○,或公司其他經辦人表示只願意擔任一屆董事、監察人,伊個人亦曾以代理人的身分,向林董事長強調此事,伊不知道甲○○、庚○○遭冒名繼續擔任董監之事,因伊沒有參與這4 家漁業公司的經營,88年伊進入騰昇公司後,林董事長特別交代伊專心經營騰昇公司日後上市的業務,4 家漁業公司由戊○○親自督導經營,且伊相信林董事長的為人,因為沒有收到續任同意書,便認為已經解任,不再續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14 頁)。依此可見自訴人甲○○、庚○○前揭指訴均與證人丁○○、莊恒雄所為證述情節大抵均互核相符,另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5 、7 、9 號所示92年9 月間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董事會「簽到人欄」下「庚○○」之署名及上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甲○○」、「庚○○」之署名,與卷附自訴人甲○○、庚○○自承為其等所親簽之91年間春成、春誠、春茂公司董監願任同意書上之署名相比對(見春誠公司案卷第100 、119 頁、春成公司案卷第139 、158 頁、春茂公司案卷第142 、163 頁),2 者之運筆方式、筆劃順序、字體均顯有差異,確屬不同人之字跡乙節當堪可認定,此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諸證人莊恒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6
4 頁),可見證人莊恒雄自92年9 月14日起即出境,迄至翌年2 月7 日始入境,於92年9 月17日春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8日春誠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6日春茂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會議之舉行期間,自不可能受自訴人甲○○、庚○○之委託出席該等會議,或依戊○○之指示製作上開會議事錄,足徵被告戊○○前開辯稱:甲○○、庚○○雖均未出席92年9 月間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但有委託己○○出席,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是伊交待莊恒雄及丁○○製作的云云等辯詞之可信性殊非無疑,辯護人雖嗣後又改辯以:莊恒雄不在國內不表示其不同意或不知該會議內容,此觀諸92年9 月29日春信公司董事會莊恒雄不在國內,但在董事會簽到簿上仍有莊恒雄之簽名即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另提出證人丁○○與莊恒雄、自訴人甲○○電子郵件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然核閱該份電子郵件內容主要係關於春信公司董監事改選一事,而顯與春誠、春成、春茂公司無涉,本院自難依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戊○○、辛○○就此復無法提出甲○○、庚○○委託莊恒雄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委託書,或足以證明莊恒雄確曾出席該等會議之簽到簿,或事後有以電子郵件確認授權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又前後辯述內容反覆,本院自難以遽信,是認應以自訴人甲○○、庚○○之指述及證人莊恒雄、丁○○前揭之證詞較屬可採。㈡被告戊○○、辛○○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莊恒雄同意公司借
用甲○○、庚○○之名義後,如春信投資公司股份受讓書上之簽名非庚○○本人之筆跡,及春成公司股份轉讓表及受讓書亦非甲○○親簽,此外各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也有部分非自訴人本人之簽名,歷經多年上述種種事項均未見自訴人或莊恒雄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構成容忍授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莊恒雄一直為公司處理事情,大小事情丁○○皆會向莊恒雄報告,故自訴人及莊恒雄不可能只知春信、春信投資公司改選92年度之董事、監察人,而不知春成、春誠、春茂公司改選92年度董事、監察人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61、157 、311 頁),然就此訊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 家漁業公司股東會議、董事長會議都要向董事長請示,但完全不用跟總經理(指莊恒雄)報告,因為89年3 月起另有童光男經理負責4 家漁業公司,就不用跟莊恒雄報告,只要跟童經理、老闆報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核與證人莊恒雄前開證述沒有參與這4 家漁業公司的經營,4 家漁業公司由戊○○親自督導經營等情節相符,依此,證人莊恒雄是否業經由丁○○知悉春成、春誠、春茂公司改選92年度董事、監察人之事,且轉知自訴人甲○○、庚○○乙節尚有可疑,又縱認自訴人、莊恒雄均已明知上開公司改選董監之事,惟觀之上開自訴人甲○○、庚○○於91年間所親簽之春成、春誠、春茂公司董監願任同意書,既均已分別載明任期係至92年6 月24日為止,則自訴人於簽署此等願任同意書之際當無概括授權允許無限期借名擔任董監事之意,否則即無載明任期之必要,迨至董監任期屆滿後需另行徵得續任之同意,應屬自明之理,被告2 人明知此理,竟在自訴人允諾借名登記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再徵求自訴人續任之同意,即逕指示公司職員丁○○代簽渠等之願任同意書,復未能舉出自訴人曾授權代簽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遽認其等有前揭「容忍授權」之意,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前開推論要無可採,從而,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甲○○、庚○○之同意,由被告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丁○○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不實內容之「願任同意書」及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偽簽甲○○署名3 枚、庚○○署名6枚,再交由被告辛○○接續於前開署名下盜蓋甲○○之印文共3 枚,庚○○印文共7 枚等偽造文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2 人於偽造上開文書後,旋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
於92年9 月26日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申請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前揭董監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898990 號函暨春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春誠公司案卷第143 、156 頁)、高雄市政府92年9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899000 號函(見春茂公司案卷第243 頁)、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2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895980 號函暨春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春誠公司案卷第177 、189 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2 人於偽造上開文書後並據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足堪採認。
㈣又關於登記於甲○○名下春信公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
5 %股權,究係被告戊○○贈與莊恒雄,再經莊恒雄轉贈予甲○○,抑或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節,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名下股份之來源係戊○○叫伊執行公司設立時,伊曾經請示過戊○○,戊○○說這是要送給莊恒雄的酬勞、佣金,獎勵莊恒雄對公司的辛勞,要伊不要去跟莊恒雄或甲○○拿錢,其他股東的部分則很明確地指示伊去叫股東從海外匯進來;戊○○於88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自新加坡傳了一張手稿到高雄辦公室,伊便拿到辛○○辦公室,當時伊便站在辛○○旁邊,聽到辛○○打電話跟戊○○說:「為何要給他股權,要獎勵他,可以給他加薪,或者年終獎金多一點,如果給他這個股份的話,這樣他就跟我們有關係了。」,後來辛○○將這張手稿交給伊說,照戊○○的意思;之後為了資金的事情,伊跟戊○○再次確認,戊○○也說那是要給莊恒雄的,沒有必要叫莊恒雄出錢;戊○○返國後,有翻到上開手稿並說不希望莊恒雄以後有其他工作選擇,所以希望莊恒雄能夠多幫忙。伊當初跟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時,戊○○要伊股東以甲○○的名義登記;上開贈與股權之事,伊與戊○○共確認3 次,一次是資金要匯進來伊問過戊○○,一次戊○○從新加坡回來時公司設立已經完成,所有文件要給戊○○再看一次時又講了一次,之後89年中旬伊知道公司未來要上市時戊○○又講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6 、117 、121 、122 頁),並與證人莊恒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8年間騰昇在高雄的公司百廢待舉,電腦、人事制度、稅捐等,公司營運要納入正軌,當時伊陪同林董事長(指戊○○)訪問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要將騰昇公司經營的業務上市,所以該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成立春信投資公司、春信公司,所以在登記設立此2 家公司時,林董事長在伊面前親筆批示手稿贈與伊春信公司3%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之股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且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卷附之2 張股權分配表是伊分次書寫,於(88年)11月14日前填載股東名冊、股權比例部分,於11月21日則再填載資金來源,此手稿係在新加坡寫的,因伊自11月6 日至12月19日間不在台灣,伊寫了上開手稿後交予莊恒雄,左上角所標示「HHC 及11/22」應是指莊恒雄傳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頁)亦無何不一致處,另參諸被告戊○○、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可證被告戊○○於88年11月6 日迄同年12月19日間人不在台灣,被告辛○○在此段期間則未出境乙節無疑(見本院卷㈢第2 、3 頁),再佐以卷附被告戊○○親自填寫之手稿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 、7 頁),益徵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戊○○於88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自新加坡傳了一張關於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股權分配之手稿到高雄辦公室,其便將此手稿拿到被告辛○○辦公室等情應非子虛,又證人丁○○自86年7 月起至93年7 月間均受僱於被告戊○○,且曾任職於春誠、春茂、春信等公司,受被告戊○○、辛○○之指示辦理春信、春信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股權轉讓,及春誠等4 家漁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事錄製作等行政事務,此等事務於丁○○離職後便由壬○○負責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
127 頁),且被告2 人、辯護人就此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頁),是衡情證人丁○○既於上開公司內任職之時間非短,且所負責上開行政事務與本件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密切相關,自當就春信、春信投資、春誠等4 家漁業公司之營運狀況、股東會、董事會議之召開情形等節均應知之甚稔,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核與證人莊恒雄之證述、自訴人甲○○、庚○○之指訴相符外,復與前揭事證均互核一致,縱其與自訴人甲○○、庚○○及證人莊恒雄間有辯護人所指私人之交誼存在,然證人丁○○與莊恒雄既係多年之同事關係,因此於離職後仍相互保持聯絡、互通聲息,當仍屬人之常情,非可依此即推認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述顯不可信,況其與被告2 人間原亦有多年勞僱關係之情誼存在,且素無怨隙,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與可能,是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當確有其事,被告2 人明知登記於甲○○名下春信公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 %股權,係被告戊○○贈與莊恒雄後,再經莊恒雄轉贈予甲○○,而非借名入股乙節足堪認定。
㈤自訴人甲○○於88年12月間春信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擁有
該公司6 萬股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職務,復於88年12月16日起迄至95年間,均擔任春信公司監察人乙情,有春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春信公司案卷)。又被告戊○○於94年6 月間某日,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內容之過戶聲請書、轉讓證書,再由被告辛○○持其前開保管之印章,在該等文書之出讓人欄內,盜蓋前述甲○○印章,偽造其印文共2 枚,以為表示甲○○同意春信公司將其所有之股份共6 萬股辦理轉讓變更登記申請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春信公司過戶聲請書、轉讓證書是伊今天第一次看到,係伊之後上網查看公司最新動態,才知道股份已遭轉讓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並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持股變動時需要填寫股份轉讓同意書,關於股份轉讓之事係由丁○○負責,丁○○離職後是由壬○○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另有春信公司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是堪認為真實,被告戊○○固另辯以:甲○○在春信公司6 萬股之股權是借名登記,僅是人頭股東,伊以月薪19萬元雇用莊恒雄,不可能再酬庸莊恒雄10
0 多萬元,莊恒雄有同意伊在股權轉讓書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150 頁),然自訴人甲○○名下春信公司6 萬股之股權原係屬被告戊○○贈與莊恒雄之股權之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又被告戊○○、辛○○始終未能舉出自訴人甲○○有授權莊恒雄代為同意上開股權轉讓之證明,僅空言泛稱業經莊恒雄同意在股份轉讓書上蓋用自訴人甲○○之印章云云,本院實難遽信,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竟又翻異前詞改稱:甲○○名下之春信公司6 萬股股權有無填寫轉讓同意書伊不確定,要問經辦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要無可信,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內容之過戶聲請書、轉讓證書,及其上自訴人甲○○印文2 枚之私文書係被告2 人未先徵得自訴人甲○○同意即行製作,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此外,被告2 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94年10月25日,再指示壬○○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書件,持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監察人持股異動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並辦理完畢等節,則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46840 號號函、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亦可認定。
㈥承上,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甲○○名下春信投資公司5 萬股
之股權為酬庸、贈與性質之股份,且自訴人甲○○自該公司設立起便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被告2 人在未告知自訴人甲○○之情形下,於94年6 月1 日即逕自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
11、12號所示之文書,將該公司解散,使自訴人甲○○因此蒙受損害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就此訊據被告戊○○固辯稱:甲○○雖未參加94年6 月
1 日上午9 時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但有委託莊恒雄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簽到簿,是經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查,質諸證人莊恒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未出席春信投資公司94年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自訴人亦無委託伊出席且關於春信投資公司解散一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114 頁),參以證人莊恒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264 頁),可知證人莊恒雄於94年2 月21日起迄同年8 月29日止均不在國內,依此足徵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
2 人又未能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簿或自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戊○○前開空言辯稱自訴人甲○○有委託莊恒雄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殊非可採,依此,既自訴人甲○○與證人莊恒雄均未出席春信投資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則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4 人均出席,且經全數照案通過決議解散公司」等內容(見春信投資公司案卷第82頁),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無訛,又被告辛○○擅自持其為辦理公司董監事登記事項而代莊恒雄、甲○○所保管之印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春信投資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依此偽造莊恒雄、甲○○之印文各1 枚,旋於94年6 月7 日持該等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春信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等節,則有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85210 號函暨春信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按(見春信投資公司案卷第78、79頁),而公司法既有明文規定解散公司之法定程序,即應按該程序為之,被告2 人竟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自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且未出席之自訴人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援引證人即曾任安侯企管公司南區業務部
業務推廣經理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8年間,被告
2 人之公司要找總經理,因此與林董事長(指戊○○)認識,之後伊並介紹莊恒雄擔任春成集團之總經理,莊恒雄於88年間在春成集團業務執掌之範圍包括臺灣、新加坡之業務,臺灣公司包括騰昇貿易及漁船公司,新加坡則包括春成海產及加工廠,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及贈與股份予莊恒雄之事,也不清楚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是否將甲○○登記為股東之事;在94年以前林董事長每年對於莊恒雄都是正面肯定,及至94年7 月11日始遭春成水產新加坡公司革職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6 頁),然證人丙○○於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糾紛發生時,均非春成集團內部之職員,對於該公司內部運作之實況均未能為清楚明確之證述,此觀諸證人丙○○前開之證述即明,又其雖證稱介紹證人莊恒雄擔任春成集團之總經理時,並未談及贈與股份予莊恒雄之事,然本件贈與股份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月底至12月初間,顯屬莊恒雄擔任春成集團總經理逾半年後之事,此業經敘明如前,從而,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均非與本案待證事實直接相關,本院自難以採憑;又辯護人雖另辯以:本案係莊恒雄因背信與侵權而遭被告於新加坡法院提出控告與民事求償後,利用其配偶與兒子(即自訴人甲○○、庚○○)虛構事實,誣陷、恫嚇被告以求脫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查,本案係因公司職員壬○○於94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甲○○簽署春誠公司、春成公司、春茂公司、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春毓公司之董監事離職同意書,自訴人2人始發現未經徵求同意,遭被告戊○○、辛○○擅自冒用渠等名義續任春成、春誠、春茂公司董監職務乙事,自訴人甲○○方於94年3 月3 日再去函詢問,於同年10月間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2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5 、126 頁、第366 至36
9 頁),反觀證人莊恒雄與被告戊○○於新加坡訴訟之糾紛則係起源於94年5 月份新加坡春成公司之借貸糾紛,嗣於同年10、11月間,被告戊○○始於新加坡法院對證人莊恒雄提出前開控告與民事求償等情,業據證人莊恒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94年10月21日新加坡法院傳訊令狀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可見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皆係發生於被告戊○○與證人莊恒雄於新加坡法院對簿公堂前,此與自訴代理人所述:本案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期係早於被告於新加坡提起之訴訟,足證本案之提起並非要箝制新加坡之訴訟等情相符,可堪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而無足影響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依經濟部76年6 月30日商32
064 號函釋略以「…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是以,高雄市政府(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公司申辦設立或變更、解散等登記事項,當僅就公司所附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而已,一經他人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
3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戊○○、辛○○均明知自訴人甲○○、庚○○並未同意續任春誠、春成、春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春誠、春成、春茂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 號文書所載時間、地點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亦未進行如附表一「文件內容」所示之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而竟偽造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使高雄市政府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董監變更登記管理及自訴人2 人之權益,故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2 人均明知登記於自訴人甲○○名下春信公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 %股權皆係被告戊○○為獎勵莊恒雄而贈予莊恒雄之股權,已屬自訴人甲○○所有,且明知甲○○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春信公司之股份,亦未同意解散春信投資公司,又未曾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春信投資公司之股東會議,竟仍偽造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文書,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第一段㈡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戊○○、辛○○間就前揭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丁○○、壬○○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甲○○、庚○○同意,盜用自訴人前因辦理擔任公司借名董監事登記而交付被告辛○○保管持有或代刻之「甲○○」、「庚○○」印章(詳如後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利用公司職員丁○○或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第5 、7 、9 、10號所示之私文書,先後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到欄」、「出讓人欄」下偽造「甲○○」、「庚○○」之署名、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別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2 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董事欄」下「莊恒雄」印文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一罪關係存在,當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一時之便,未經自訴人同意續任董監事,即偽造前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事錄,又明知自訴人甲○○所有部分之股份非屬借名登記,竟偽造過戶聲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將自訴人原持有股份予以轉讓或將公司予以解散,所生自訴人之損害程度非微,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
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方施行,然本件被告所涉犯法條之法定刑並未更易,關於物之沒收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第
5 、7 、9 號、第12號所示之文件固為被告2 人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送交高雄市政府辦理春誠、春成、春茂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春信投資公司之解散登記,而由該機關存檔,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3 枚、印文4 枚;「庚○○」署名6 枚、印文7 枚;「莊恒雄」之印文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蓋有「甲○○」印文之偽造「春信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聲請書」「春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證書」1 紙,為被告辛○○所留存,此觀諸該份文件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自屬被告辛○○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修正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現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文件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印文2 枚,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另認:
⒈於94年6 月、9 月間某日,被告戊○○、辛○○為解散春成
、春誠公司,先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後,再由被告辛○○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申請書之董事、監察人欄位下盜蓋甲○○、庚○○之印文各1 枚,旋分別於94年7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持該等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解散決議紀錄、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春成、春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並於94年7 月5 日、94年10月7 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庚○○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戊○○、辛○○均明知登記於自訴人甲○○名下春信公
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 %股權皆係被告戊○○為獎勵莊恒雄而贈予莊恒雄之股權,已屬自訴人甲○○所有,且明知自訴人甲○○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春信公司之股份,亦未同意解散春信投資公司,且未曾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春信投資公司之股東會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及解散春信投資公司之方式,侵占自訴人甲○○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等語,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戊○○、辛○○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之願任同
意書,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自訴人甲○○、庚○○之印章等語,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㈡查自訴人2 人名下之春成、春誠公司之股份均屬借名入股之
事實,經本院於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確認無訛,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
73、74頁),是被告2 人仍為此部分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此,被告2 人自當仍保有處分管理該等股份之權,況自訴人既均自承就此部分之股份均未實際出資,縱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逕自為管理、移轉等處分行為,被告在其主觀上當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申請書,自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名相繩。
㈢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自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業務侵占之客體包括甲○○名下春信公司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 %股權,然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業如前述,又縱權利得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然被告
2 人在為前揭行為前,被告並無隨時得向公司主張此部分自訴人所有之股權,亦無基於法令或契約對於他人之股權具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存在,自與業務侵占罪之客體需係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是自訴人甲○○以被告
2 人以前揭方式擅自處分其上開股權之行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㈣又查自訴人甲○○曾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印鑑章交付並留
存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印文,均係自訴人甲○○所留存在公司之上開印鑑章所蓋之情,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174 頁),是就「甲○○」印文部分,被告2 人應無涉犯偽刻印章之罪嫌甚明;再訊之被告戊○○辯稱:甲○○、庚○○之印章並非偽刻,一開始受讓股權登記的前後章均是同一顆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就此經本院核閱春信投資公司案卷附91年間自訴人庚○○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蓋印文(見該公司案卷第43頁),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文書上之印文相比對,2 者從外觀目視觀察顯屬相同,足見被告於91年間,業因自訴人庚○○同意擔任春信投資公司之借名董事,申請登記上之需要已代刻自訴人庚○○之印章,又訊據自訴人庚○○既亦自承確曾同意被告擔任春信投資公司之借名董事(見本院卷㈡第27頁),從而,衡情其當可預見被告因辦理登記之需要,而有需代刻其印章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行為自當尚未逸脫自訴人庚○○之授權範圍,依此,可認被告戊○○之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被告2 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及渠等各項辯解,洵屬有
據,尚堪採信,復查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然自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 間 │文件名稱及內容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附出處 │├──┼─────┼──────────┼────────────┼──────┤│一 │92年9 月間│表明甲○○、庚○○願│立同意書人欄下甲○○、莊│春誠公司案卷││ │某日 │意分別擔任春誠公司92│絢仰之偽造署名、印文各1 │第152 、153 ││ │ │年9 月18日至95年9 月│枚。 │頁 ││ │ │17日止之董事、監察人│ │ ││ │ │職務不實內容之「願任│ │ ││ │ │同意書」(私文書性質│ │ ││ │ │) │ │ │├──┼─────┼──────────┼────────────┼──────┤│二 │同上 │表明甲○○、庚○○願│立同意書人欄下甲○○、莊│春成公司案卷││ │ │意分別擔任春成公司92│絢仰之偽造署名、印文各1 │第185 、187 ││ │ │年9 月17日至95年9 月│枚。 │頁 ││ │ │16日止之董事、監察人│ │ ││ │ │職務不實內容之「願任│ │ ││ │ │同意書」(私文書性質│ │ ││ │ │) │ │ │├──┼─────┼──────────┼────────────┼──────┤│三 │同上 │表明甲○○、庚○○願│立同意書人欄下甲○○、莊│春茂公司案卷││ │ │意分別擔任春茂公司92│絢仰之偽造署名、印文各1 │第253、254頁││ │ │年9 月16日至95年9 月│枚。 │ ││ │ │15日止之董事、監察人│ │ ││ │ │職務不實內容之「願任│ │ ││ │ │同意書」(私文書性質│ │ ││ │ │) │ │ │├──┼─────┼──────────┼────────────┼──────┤│四 │同上 │將全體股東出席,並決│無 │春成公司案卷││ │ │議通過改選辛○○、林│ │第179頁 ││ │ │照峰、庚○○為董事、│ │ ││ │ │甲○○為監察人等不實│ │ ││ │ │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 ││ │ │之92年9 月17日春成公│ │ ││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五 │同上 │將董事戊○○、辛○○│簽到人欄下庚○○之偽造署│春成公司案卷││ │ │、庚○○出席,並決議│名、印文各1枚。 │第180、181頁││ │ │通過選任辛○○為董事│ │ ││ │ │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 │ ││ │ │務上作成之92年9 月17│ │ ││ │ │日春成公司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人欄偽造之│ │ ││ │ │署名、印文部分具私文│ │ ││ │ │書性質) │ │ │├──┼─────┼──────────┼────────────┼──────┤│六 │同上 │將全體股東出席,並決│無 │春誠公司案卷││ │ │議通過改選辛○○、林│ │第146 頁 ││ │ │照峰、庚○○為董事、│ │ ││ │ │甲○○為監察人等不實│ │ ││ │ │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 ││ │ │之92年9 月18日春誠公│ │ ││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七 │同上 │將董事戊○○、辛○○│簽到人欄下庚○○之偽造署│春誠公司案卷││ │ │、庚○○出席,並決議│名、印文各1枚。 │第147 、148 ││ │ │通過選任辛○○為董事│ │頁 ││ │ │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 │ ││ │ │務上作成之92年9 月18│ │ ││ │ │日春誠公司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人欄偽造之│ │ ││ │ │署名、印文部分具私文│ │ ││ │ │書性質) │ │ │├──┼─────┼──────────┼────────────┼──────┤│八 │同上 │將全體股東出席,並決│無 │春茂公司案卷││ │ │議通過改選辛○○、林│ │第245頁 ││ │ │照峰、庚○○為董事、│ │ ││ │ │甲○○為監察人等不實│ │ ││ │ │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 ││ │ │之92年9 月16日春茂公│ │ ││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九 │同上 │將董事戊○○、辛○○│簽到人欄下庚○○之偽造署│春茂公司案卷││ │ │、庚○○出席,並決議│名1枚、印文2枚。 │第248、249頁││ │ │通過選任辛○○為董事│ │ ││ │ │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 │ ││ │ │務上作成之92年9 月16│ │ ││ │ │日春茂公司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人欄偽造之│ │ ││ │ │署名、印文部分具私文│ │ ││ │ │書性質) │ │ │├──┼─────┼──────────┼────────────┼──────┤│十 │94年6 月間│表明甲○○願將持有春│出讓人欄下甲○○之偽造印│本院卷㈡第25││ │某日 │信公司6 萬股(票面金│文2 枚。 │5頁 ││ │ │額60萬元)之股權轉讓│ │ ││ │ │予辛○○不實內容之「│ │ ││ │ │春信股份有限公司過戶│ │ ││ │ │聲請書」、「春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轉讓證書」(│ │ ││ │ │私文書性質) │ │ │├──┼─────┼──────────┼────────────┼──────┤│十一│94年6 月間│將全體股東出席,並決│無 │春信投資公司││ │某日 │議通過春信投資公司因│ │案卷第82頁 ││ │ │無法繼續經營,故決議│ │ ││ │ │解散之不實內容登載於│ │ ││ │ │業務上作成之94年6 月│ │ ││ │ │1 日春信投資公司股東│ │ ││ │ │臨時會議事錄。 │ │ │├──┼─────┼──────────┼────────────┼──────┤│十二│94年6 月間│將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董事欄下莊恒雄印文1 枚、│春信投資公司││ │某日 │任戊○○為清算人,申│監察人欄下甲○○印文1 枚│案卷第81頁 ││ │ │請准予解散登記等不實│。 │ ││ │ │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 ││ │ │之94年6 月2 日之春信│ │ ││ │ │投資公司申請書。(出│ │ ││ │ │席人欄偽造之印文部分│ │ ││ │ │具私文書性質) │ │ │├──┴─────┴──────────┴────────────┴──────┤│總計共偽造自訴人甲○○之署名3 枚、印文6 枚(扣除應沒收編號10之文件上之印文部分││則為4枚);自訴人庚○○之署名6 枚、印文7 枚;莊恒雄印文1 枚。 │└───────────────────────────────────────┘附表二┌──┬─────┬──────────┬────────────┬──────┐│編號│時 間 │文件名稱及內容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附出處 │├──┼─────┼──────────┼────────────┼──────┤│一 │94年6 月間│將全體股東出席,並決│無 │春成公司案卷││ │某日 │議通過春成公司因無法│ │第192頁 ││ │ │繼續經營,故決議解散│ │ ││ │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 │ ││ │ │上作成之94年6 月30日│ │ ││ │ │春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 ││ │ │事錄。 │ │ │├──┼─────┼──────────┼────────────┼──────┤│二 │94年6 月30│將請准予解散登記等不│董事欄下庚○○印文1 枚、│春成公司案卷││ │日 │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監察人欄下甲○○印文1 枚│第191頁 ││ │ │成之94年6 月30日之春│。 │ ││ │ │成公司申請書。 │ │ │├──┼─────┼──────────┼────────────┼──────┤│三 │94年9 月間│將全體股東出席,並決│無 │春誠公司案卷││ │某日 │議通過春誠公司因原有│ │第159 、160 ││ │ │漁船已出售及股東無意│ │、163 頁 ││ │ │繼續經營,故決議解散│ │ ││ │ │及選任辛○○為清算人│ │ ││ │ │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 │ ││ │ │上作成之94年9 月30日│ │ ││ │ │春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 ││ │ │事錄、申請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