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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薛政宏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蘇精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何文齊(已死亡)之胞弟,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兒子。被告丙○○、乙○○與何文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2月16日,由被告丙○○與何文齊,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128 之10號「無極天皇宮」,與自訴人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丙○○及何文齊表示欲將如自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478.788平方公尺,出售予自訴人,惟被告丙○○與何文齊竟提供非該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6 張(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向自訴人詐稱此6 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便是上開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嗣自訴人發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地號與被告丙○○與何文齊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6 張之地號有部分不相符合之情形,自訴人乃再詢問被告丙○○及何文齊是何緣故,被告丙○○及何文齊便佯稱:兩者是新、舊地號不同之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丙○○、何文齊、被告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何文齊與自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自訴人即依約履行條件,被告丙○○、被告乙○○、何文齊亦將如上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交予自訴人使用,並另由土地代書甲○○將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便在如上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填土、栽種花木,經過6 年期間,直至95年4 月間,自訴人欲在上開土地上放置貨櫃屋,遭尖山段第1009地號之共有人陳慶賢、施春福、林宗興出面阻止自訴人使用後,自訴人始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與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地號並不相符,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紛爭,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鄉○○段地號972 號、999-2 號、1002-2號、1010-2號、1116號、1116-1號土地所有權狀、位置測量圖○○○鄉○○段地號1009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地號972 號、999-2 號、1002-2號、1010-2號、1116號、1116-1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為論據,並稱:被告乙○○係買賣契約書○○○鄉○○段○○○ 號、1116號、1116之1 號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丙○○則係買賣契約書○○○鄉○○段○○○○○○號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丙○○復於自訴人與何文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現場,並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與附圖之土地地號不同,應係新舊地號之關係等語,契約簽立後,何文齊所交付使用之土地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不同,被告等與何文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告丙○○、乙○○固均不爭○○○鄉○○段地號972 號、1116號、1116-1號、1010-2號土地原係伊等所有,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亦未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伊等雖係上開四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因上開四筆土地係繼承而來,實際使用人皆係何文齊,故何文齊要買賣土地,伊等便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何文齊處理,伊等並無何詐欺之犯行,且自訴人即住居於系爭買賣土地附近,當知所購買之土地地號位置如何、所有權人為何等情形,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證據資料等並無人的供述部分,是無適用傳聞法則之情形,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證據資料等亦表示形式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⒈自訴人於89年12月16日向何文齊購○○○鄉○○段○○○ 號、

999-2 號、1002-2號、1010-2號、1116號、1116-1號地號土地,買賣位置詳如該契約書附圖面積共計0000000 平方公尺,嗣○○○鄉○○段地號972 號、1116號、1116-1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便依序於92年9 月9 日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鄉○○段地號1010-2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於90年7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等情,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鄉○○段地號972 號、999-2 號、1002-2號、

10 10-2 號、1116號、11 16-1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位置測量圖○○○鄉○○段地號1009號土地謄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⒉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契約雙方當事人係何文齊與

自訴人,其上亦僅有自訴人與何文齊之簽名、蓋章,且自訴人亦自承係向何文齊本人購買上開6 筆土地並簽訂契約等情,是尚難僅憑該買賣契約書執為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依據。就被告丙○○部分,自訴人雖指訴其於簽約時,向自訴人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與附圖所示土地地號有不同,係新舊地號之差別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證人己○○於本院95年12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簽契約書時,在場之人有誰?)在場之人有我、丙○○、何文齊、代書甲○○、甲○○的太太、自訴人。」「(問:被告丙○○及何文齊去簽約時,有無帶什麼東西?)答:他們二人有帶地圖、所有權狀,他們二人就把地圖所有權狀交給自訴人,自訴人看完之後問權狀上地號為何與地圖上的地號不同,丙○○說地號有新的與舊的不同,自訴人反問他號有新與舊嗎?丙○○就說對,之後我們就在那邊泡茶等代書來,代書來了之後他們就簽約了。」等語在卷,惟查,自訴人係址設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128 之10號「無極天皇宮」之主持,住在無極天皇宮已十幾、二十年,此業經自訴人自承及證人己○○證稱在卷,而證人己○○亦證稱其係住在無極天皇宮之人(參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審理筆錄),是其證詞即甚有可能受到自訴人之影響而證明力較低,參以證人己○○於同日證述:「(自訴代理人問:是否記得被告2 人買賣土地之事?)答:知道,簽契約書時我在場。」「(辯護人問:簽約那天為何會到無極天皇宮?)答:因為我住在無極天皇宮裡。」「(辯護人問:簽約之前在哪裡看過丙○○?)因為我都在無極天皇宮內,丙○○有時會來,我們會打招呼。」,而自訴人與何文齊簽約之時間為89年12月16日,依證人所述簽契約書時伊在場係因伊住在無極天皇宮,是則證人在無極天皇宮居住的時間至今(95年12月1 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時)應有約6 年,惟嗣後在被告乙○○詢問證人己○○:在無極天皇宮住多久時,證人則回答:「兩年多。」,核與其前所證稱之內容相矛盾,尚難採信,再者,證人甲○○於同日則證述:「(問: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丙○○在場有無說什麼話?)答:沒有,他沒有權利說什麼話,因為土地是繼承來的,何文齊要賣,他就只能拿給何文齊賣。」等語在卷,與證人己○○所述並非一致,證人己○○上開證述即有可疑,故尚不能憑證人己○○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質之證人即本件代書甲○○於同日證稱:「(問:這份買賣

契約是否你寫的?)答:是我草擬之後由助理寫的。」「(問:你根據什麼來寫這契約內容?)答: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先都談好契約的內容,他們再打電話請我到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128 之10號「無極天皇宮」去寫契約。」「(問:你寫契約書的內容是否契約當事人告訴你的?)答:是的,當時被告何文齊告訴我,他尖山段的土地是共有的,有的所有權人沒有在使用土地或沒有所有權人有在使用土地,當時自訴人說他買土地是要作停車場,土地位置離「無極天皇宮」不會很遠,在右手邊而已,自訴人說他跟被告買三分多的土地要測量,後來他們有請私人的測量人員來測量,所以才會畫附圖標示出買賣標的物的位置。」「(問:是否知道契約雙方當事人想要買的土地是哪一塊?)答:就是點交時的那塊土地,但是登記不是那塊土地,點交時我不在場,點交的土地跟登記的地號不同是因為點交的土地大部分位在尖山段1009地號上,何文齊稱1009地號共有人很多,違章使用情形嚴重,無法向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也無法辦理登記,何文齊問說情形是這樣,看自訴人要不要買,自訴人自己要買,所以何文齊才另外拿尖山段其他的土地湊足自訴人要購買的面積移轉登記給自訴人。」「(問:剛剛你稱買賣契約簽訂時,不能將1009號土地登記給自訴人,這件事自訴人當時是否知情?)答:何文齊當時有這樣講說1009號土地不能登記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當時何文齊要賣的是1009號土地但何文齊拿出來的土地所有權狀並沒有1009地號,且契約書裡面也沒有1009地號,何文齊當時說1009地號無法辦理登記,理由如上。」「(問:附圖是誰提出的?)答:是何文齊。」「(問:當時何文齊說10 09號土地不能登記時,自訴人反應如何?)答:自訴人說1009地號土地不能登記,就要拿別土地來登記,當時登記的面積還不夠,後來有拿別的土地登記給自訴人。」等語在卷,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⒈買賣標的○○○鄉○○段○○○ 號、999-2 號、1002-2號、1010-2號、1116號、1116-1號地號(詳後附清冊)買賣位置詳如附圖面積共計000000 0平方公尺」、「付款方式:詳後附約定書」該約定書第四點記載:【四、本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面積不足34520 平方公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方應提供同一地段之土地補足面積移轉登記給買方。但買方使用之土地為尖山段1002-2、999-2 、1010-2、1009地號等4 筆(詳如附圖)但1009地號賣方(按:應是買方之誤繕)不得違章建屋使用。】之內容意義相符,觀之上開契約文字及約定條款,另外提到面積不足之事及賣方應提供同一地段之土地補足面積移轉登記給買方等情,並就使用範圍另行約定自訴人所得使用之地號係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不同之地號範圍,顯見自訴人於89年12月16日簽約之時即就其與何文齊所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將與何文齊嗣後交付使用之土地地號不符乙事,已有知悉。

⒋再參以證人丁○○於同日證述:「(問:是否知道自訴人與

被告何文齊買賣土地之事?)答:知道,自訴人來找我,希望我能介紹我哥哥何文齊的土地賣給自訴人,何文齊的土地剛好位在我家的對面,我跟自訴人說我們家族的土地大部分都是共有的,且實際使用人所佔的地號與登記權狀上的地號並不相符,自訴人跟我說他買土地是要蓋停車場,我就帶著自訴人去岡山找何文齊,何文齊跟自訴人說:你要買的土地是要農地農用,不能蓋房子,且該土地是共有的,不是每個共有人都願意蓋章。自訴人跟何文齊說,他目前沒足夠的資金,希望能分三年清償價金,自訴人要買的土地高低起伏不平,希望可以讓他填平,他要當停車場使用,後來我與自訴人回來之後,自訴人拿2000 0元訂金要我拿給何文齊,自訴人本來要給我介紹費,後來為了不要給我介紹費,就不再來找我。」「(問:自訴人要買的土地是誰在使用?)答:是何文齊在使用。」「(問:你、自訴人、何文齊在談土地買賣事情之時,提到實際使用與權狀登記不符,當時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答:何文齊有問自訴人說實際使用與權狀登記不符,你是否還要買,自訴人說他是買來要蓋停車場,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如何登記的事情。」「(問:登記與使用不符這種情形,為何你們都不處理?)答:因為以前的人不識字,買賣土地時只看面積,沒有看地號,所以買到的土地與實際上登記的地號都不一樣。」「(問:那事後如何處理?)答:無法處理,買賣雙方願意就可以,還是會給他登記名義上的地號,但實際上移轉使用的土地,不是所有權狀上登記的地號。」「(問:自訴人住哪裡?)答:他住在我家隔壁,就是「無極天皇宮」內。」「(問:自訴人住那裡多久?)答:大概是在十一、二年前,我分到遺產,我有到現場去看,那時自訴人就住在那邊。」「(問:你上開所述,實際使用的土地與權狀上登記不符之事,你們那邊的人都知道嗎?)答:是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同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鄉○○段的土地都有實際使用與登記不符之事?)答:知道,很多是登記名義人但是沒有土地,也有人是實際使用土地但不是登記名義人,這種情形從我三十幾年前開始作代書時就存在了。」等語相符,是足認證人甲○○證稱當地土地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符之情形普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何文齊與自訴人約定何文齊所交付使用之土地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號略有不符,何文齊另行提供同一地段之土地補足面積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乙節,並非不合情理,堪可採信。

⒌又衡諸常情,本件係土地買賣,標的金額非低,且前業經渠

等找私人測量土地面積,顯見自訴人並非毫不謹慎、亦非無調查注意之可能,上開系爭6 筆土地及同段1009號地號之位置為何,僅需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即可明瞭;是否為共有,觀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持分亦即甚明;且自訴人住居於無極天皇宮內,時間長達1 、20年,無極天皇宮位置鄰近系爭買賣土地附近,業如上述,復參以證人丁○○於同日證述:「(問:既然有使用與登記不符這種情形,為何林慶賢,施春福、林宗福會出面舉發自訴人?)答:原本該處土地是農地農用,雖然有上開不符的情形,但大致都相安無事,是因為自訴人在土地上搭建貨櫃屋下面疊磚塊,陳慶賢等人與自訴人說,這麼做會讓他們無法登記,一開始自訴人有讓陳慶賢等三人蓋章,讓自訴人申請容許使用。」等語,及證人即代書甲○○於同日證述:「自訴人與陳慶賢三人的同意容許使用申請(下稱同意書)是我寫的,自訴人與陳慶賢他們三人約定,讓自訴人去申請使用農業設施,但是自訴人並沒有去申請。」「(問:是誰找你寫同意書?)答:是自訴人找我幫忙寫的。」「(問:當時自訴人有無說要找誰寫同意書?)答:是我跟自訴人說登記簿裡面還有其他共有人,需要去找其他共有人蓋章同意。」「(問: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自訴人是否知道那塊土地有其他共有人?)答:知道。」「(問:自訴人去找共有人簽同意書時,是你幫他找的嗎?)答:他自己去找的。」「(問:自訴人如何知道共有人住那裡?)答:他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的共有人去找的。」「(問:同意書內,有無記載土地所有共有人的姓名?)答:沒有,我有跟自訴人說你要去找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的共有人,讓他們都簽章同意。」等語在卷,益證自訴人對於向何文齊購買之土地有使用與移轉登記不符之情形,並未陷於錯誤。

⒍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文齊與被告丙○○

有帶地圖、所有權狀來,將地圖及所有權狀交給自訴人,自訴人看完之後問權狀上地號為何與地圖上的地號不同,被告丙○○說地號有新的與舊的不同等語,惟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尚不得依此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⒎至被告乙○○部分,自訴人並未具體指訴被告乙○○有何詐

欺行為,亦未提出何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簽約當時被告乙○○有在現場或有為何詐欺犯行,是尚無從遽認被告乙○○與何文齊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伊不在現場,也非契約當事人,該3 筆土地伊係繼承得來,實際上均是何文齊在使用,故何文齊要賣土地,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他,伊沒有拿到任何買賣價金,該買賣與伊無關等語,堪可採信。自訴人僅以被告乙○○○○○鄉○○段97 2、1116、1116-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認被告乙○○與何文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尚非可採。

⒏綜上以觀,本件既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詐

欺犯行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殊難僅以被告丙○○、乙○○係上開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推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以觀,本案純屬民事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無從以被告丙○○、乙○○是部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遽指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自訴人既未陷於錯誤,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