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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謂自訴人乃生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之董事,並應限期前往該處報告財產狀況,惟自訴人未曾擔任生長公司之董事,且與生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互不相識,故被告可能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訊問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6 日命令影本、生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各1 份資為論據。經查:

(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又為判斷該罪成立與否,除須以公文書上所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資為成立要件外,行為人何以明知該等事項係屬不實,卻猶向該管公務員申請登記致陷公務員於錯誤而為登載各節,亦須清楚指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36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自訴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及生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各1 份,固堪認被告、自訴人2 人,現乃分別經登記為生長公司之董事、董事兼負責人(即董事長)。惟姑不論自訴人並未陳明本案之犯罪時點,及就何一公文書上載有何等不實事項各節,也未曾清楚指明,已致令被告無由確認被訴範圍而根本無從行使防禦、抗辯權;再者,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一顯示被告曾親自或授意他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任何之登記申請,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自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