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同胞兄弟,且均係高雄市○○區○○○路○○號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緣被告挾持家母曾林月(現任順看公司董事長),掌理公司營運,不遵守公司治理常軌,且未妥善管理公司財產,自訴人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許可自訴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於民國92年
5 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並製作「開會記錄」,經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甲○○、乙○○、曾林月4 人簽名確認。詎被告惟恐其無法再恣意掌控順看公司,竟於92年5 月15日以後某日,於高雄市某個不詳地點,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股東曾南國、乙○○、曾林月同意,擅自以手寫方式於該私文書之開會紀錄上增加第七點、第八點之記載,嗣被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股份訴訟,而將上開經變造之「開會記錄」附於其起訴狀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96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該通知並已於96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並告知自訴人,上開通知亦均於96年5 月18日分別送達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本院96年5 月16日及96年5 月31日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2 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