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林岡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黃陳絹代之鄰居,而乙○○為劉麗華之友人,兩人原不熟識,民國95年1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等相關人員,至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立強街4 號),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343 號返還土地事件(債權人為劉麗華、債務人為黃陳絹代)之強制執行程序時,甲○○竟基於貶損乙○○名譽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立強街4 號客廳內,於乙○○詢問其為何人時,以台語:「我是妳客兄」之言詞,公然侮辱乙○○,致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上揭時、地,對自訴人乙○○以台語為「我是妳客兄」之言詞一節坦白承認,並經本院當庭就自訴人所提出當日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此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辯護意旨另以:當時被告為此陳述之場所係在立強街4 號客廳內,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客廳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也不需時間計算,故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查立強街4 號固屬私人住宅,然本件乃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34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發生,為被告坦承不諱,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於第2 段13分8 秒時,畫面呈現自強街4 號客廳內有土木技師、地政人員、法官、書記官、債務人黃陳絹代、自訴人等人(自訴人為拍攝者,故未入鏡),同段13分46秒,畫面呈現拍攝者(即自訴人)走出屋外,同段14分18秒,畫面呈現拍攝者又步入屋內,同段14分32秒,畫面呈現債權人之代理人鄭瑞崙律師步出屋外,同段15分15秒,畫面呈現拍攝到2 名男子腿部,1 名身著灰褲、1 名身著黑褲,後畫面拍攝到身著黑褲之男子為被告、身著灰褲之男子為黃陳絹代之子,且自強街4 號之紗門並未上鎖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佐諸自訴人及被告均非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仍可任意進出自強街4 號,足見自強街4 號平日雖屬私人住宅,惟本件案發當時係在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因無人在場管制,屋內、外之人均可任意進出,再當時該住宅僅有1 扇未上鎖之紗門區隔屋內、外,玻璃鋁門並未關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當時自強街4 號之客廳顯非屬封閉狀態之空間,且位於屋內客廳之人數亦有隨時增、減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對自訴人為上開「我是妳客兄」之陳述時,自強街4 號客廳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被告以「我是妳客兄」一詞回應自訴人,其內容屬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粗鄙言詞侮辱自訴人,使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事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