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判斷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外,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提起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22 條及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3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其自訴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二之股票及現金部分,係嗣後核對遺產稅額通知書後始得知,又包括附表三侵占租金部分,因被告持有各該被繼承人遺留下之遺產,經與被告協調後竟主張該遺產為其所有,乃認被告有意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其時間點為94年7 月24日,是自訴人因協調不成,於94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6 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其中自訴事實所述涉及被告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部分(詳後述),因自訴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亦有自訴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昭峰與被告乙○○之父張坤炎於民國88年6 月10日逝世,張坤炎生前經營之天生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堂公司)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然遺產遲至91年間始由被告代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並辦理遺產之分割事宜,惟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股票、現金、租金之部分,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現金及租金等遺產未予分配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以自訴人96年3 月20日所提更正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狀為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本條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除其中同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於自訴程序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至行為人所侵占他人之物,必以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86號、92 年 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之犯行,有關附表一之股票部分,係以被繼承人張坤炎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股票之股票存摺交易明細為據;附表二之現金部分,係以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天生堂公司信紙影本1 紙為據;附表三租金部分,除主張被告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租金外,其中編號一之部分,則主張該土地上之房屋係以信託方式以被告名義登記、編號二、三、四、五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關於侵占現金部分,均用於抵繳遺產稅,股票部分,並無自訴人所提之股票,租金部分,除部分用於繳納房屋稅,部分給予自訴人,已無其他剩餘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坤炎為自訴人與被告之父親,其於88年6月10日死亡,應課徵之遺產稅有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213元及90,457,288元,並均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乙○○繳納完畢,其中就90,457,288元之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准其62,714,954元以實物繳納,餘本稅27, 742,334 元、滯納金231,064 元及滯納利息1,264,603 元則分11期完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76年度4098號認證書、張坤炎遺囑影本、高雄國稅局95年1 月2 日財高國稅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張坤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遺產稅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繳款書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
(二)關於自訴被告侵占附表一之股票部分,自訴人雖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予以出售後,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自訴人主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將其股票出售後而侵占入己之情,固有卷附戶名「張坤炎」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含第1 頁)、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各2 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4-125 頁、本院卷第74頁)。觀附表所主張各該股票出售時間,均係於被繼承人張坤炎88年6 月10日死亡之前所為,準此以言,果若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其所侵占者自屬張坤炎之財產,是應以張坤炎為該犯罪之被害人。雖自訴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取得自訴權,然有無侵占之判斷,仍應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其準據。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財產始為繼承之標的,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被告侵占應屬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則該他繼承人方為犯罪之被害人,關於侵占事實之有無,方得以他繼承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審酌之重點。據此而論,本件自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固屬正確,惟該股票除編號七國泰人壽股票2000股、編號八台塑公司股票5000股外,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而該出售之原因為何?是否被繼承人生前所委託處理?或基於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事宜而事先籌措?或基於避稅目的而預先防範?抑或果真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處分,並侵占入己?均無從僅憑上開證券存摺及交易明細而獲知答案,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被訴侵占之犯行。至自訴人認上開股票及出售後之款項係屬「遺產」,被告未將之提出分配,係侵占自訴人之應繼財產云云,依上開說明,要屬誤會。
(三)自訴人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部分,固提出天生堂公司便條紙1 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然觀該便條紙所載內容,其日期係記載「88年1 月15日製」,餘則以表格方式臚列,縱向之第1 行記載「紳」、「貴」、「香」、「珠」、「金枝」、「美月」、「界鄉」、「望受」、「里福」等共18項,第1 列之第2 至5行,則依序記載「中聯」、「亞信、「三信、「一託」,各行列之內容則間有類如「9.21 300」之記載,此外,別無記載其他可資參考之內容。準此,該便條紙是否確由被繼承人所記述?該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如自訴人所稱係銀行定期存款單之金額?又各該名稱是否如自訴人所稱代表「涂久文」、「張清海」、「朱男卿、「涂滿堂」、「涂秀月」、「吳張望受」等人名?當事人均未聲請調查,已難遽作認定。況且,縱如自訴人所稱該便條紙之記載係有關銀行定期存款之金額,且為被繼承人所記載,然該定期存款是否被繼承人以其等之名義所存入?又被繼承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以其等名義存款?該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均由被告提領?提領後是否用於處理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各項事務及稅捐之繳納?抑或將之占為己用?均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認。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關遺產分割、稅捐負擔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此經證人即辦理該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代書丙○○到庭證述及自訴人自訴狀陳述明確,並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3-88 頁、第69 頁,被告為代表人),則被告辯稱分配後所餘現金用於繳納稅捐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僅憑上開天生堂公司便條紙之記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另關於自訴侵占附表二編號一之現金2210萬元部分,依卷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被告並自承確係受贈之人。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㈠被繼承人之配偶。㈡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㈢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併計入列為稅基,乃有其為避免藉由贈與以作為逃漏遺產稅之立法目的,並非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之贈與皆為非法或無效,則此部份僅作為計算核課遺產稅之基礎,實質上於贈與行為完成時,即已非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自非自訴人所得繼承之標的。自訴人將遺產及贈與稅之核課基礎與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混為一事,顯有誤解。另編號二所謂於重病期間所提領之存款,經高雄國稅局核定14,173,762元之部分,此經對照張坤炎所遺留之遺產,扣除遺產稅之金額,應為129,889,288 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此部分既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款項,自以被繼承人方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實際上是否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處理?抑或被告將之提領後侵占入己?亦非明白。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關遺產核算、稅捐申報、遺囑執行等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係提領後用於繳納稅捐、支付他繼承人現金分配等語,自非無可採,是亦不能率認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
(五)關於自訴人認被告侵占附表三編號一之租金部分。查該坐落高雄市○○○路○○○ 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並非為張坤炎之遺產,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系爭可利亞餐廳亦係以該房屋為標的向被告承租,有本院92年度公字第008000734 號公證書附卷可證。該租賃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與可利亞餐廳,則有關租金給付或收取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與第三人無涉,縱自訴人為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亦屬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地上權或不動產租賃之問題,被告收取「房屋」之租金,尚非自訴人所得主張。至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約定,而得認被告侵占自訴人得受分配「租金」之權利,仍須賴其他證據以為斷,不能以自訴人具有該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即率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
(六)關於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之土地或房屋之租金部分。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於88年6 月10日即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而自訴人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親自簽名其上(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雖自訴人另稱簽名當時未看過協議書之內容,然自訴人既已親自簽名其上,形式上即屬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被繼承人遺產龐大,協議書之內容卻非龐雜,衡情自訴人可輕易得知各繼承人分配內容為是。若謂自訴人對於分配事項確未細察即予簽名,亦應推認自訴人對於如何分配並無異見,而同意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準此,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編號二之土地,乃分配由張秋貴與張瓊珠繼承,張春香則繼承編號三之土地,編號五則分別為張昭洋繼承高雄市○○○路○○號6 樓之2 、12樓之1 、54號6 樓之1 ,張春香繼承高雄市○○○路○○號4 樓之1 ,均非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得否收取租金,已有疑義。至編號四之房屋係歸自訴人分配取得,如該房屋上有出租他人之事實,自訴人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如自訴人連續3 年均未收取租金一事屬實,其竟未為任何求償行為,適足反證各繼承人間就該租金之收取及運用或已另有合意。而事實上被告既如上述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稅捐繳納、遺產分配等事宜,則被告辯稱將部分租金用於繳稅及分配與他繼承人等語,仍非無據,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所舉事證,或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或對於應繼遺產之標的有所誤認,尚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實質之舉證責任既有未足,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一 被告侵占股票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新台幣) │├──┼───────────────────────┼──────┤│一 │台積電股票23,500股: │ 3,237,886 ││ │①88年2月25日,出售10,000股,得款139萬元 │ ││ │②88年3月15日,出售10,000股,得款139萬元 │ ││ │③88年6月7日,出售3,000股,得款39萬2,755元 │ ││ │④88年6月8日,出售500股,得款6萬5,131元 │ │├──┼───────────────────────┼──────┤│二 │華碩股份有公司股票42,500股: │ 11,916,960 ││ │①88年4月14日,出售5,000股,得款198萬6,160元 │ ││ │②88年4月19日,出售5,000股,得款198萬6,160元 │ ││ │③88年4月20日,出售5,000股,得款198萬6,160元 │ ││ │④88年5月3日,出售5,000股,得款198萬6,160元 │ ││ │⑤88年5月19日,出售5,000股,得款198萬6,160元 │ ││ │⑥88年5月31日,出售5,000股,得款198萬6,160元 │ ││ │⑦88年6月7日,出售12,000股,得款476萬6,814元 │ ││ │⑧88年6月8日,出售500股,得款14萬7,599元 │ │├──┼───────────────────────┼──────┤│三 │中華開發股票13,500股: │ 874,195 ││ │①88年6月7日,出售13,000股,得款841,261元 │ ││ │②88年6月8日,出售500股,得款32,934元 │ │├──┼───────────────────────┼──────┤│四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72股: │ 71,626 ││ │①88年6月7日,出售7,000股,得款70,900元 │ ││ │②88年6月8日,出售72股,得款726元 │ │├──┼───────────────────────┼──────┤│五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692股: │ 3,883,693 ││ │①88年6月7日,出售31,000股,得款387萬5,000元 │ ││ │②88年6月8日,出售692股,得款8,693元 │ │├──┼───────────────────────┼──────┤│六 │高興昌鋼鐵股票12,053股: │ 1,337,910 ││ │①88年3 月1 日,出售12,000股,得款1000元②88 │ ││ │年6 月8 日,出售53股,得款5,910 元 │ │├──┼───────────────────────┼──────┤│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00股: │ 6,884,452 ││ │①88年2月20日,出售10,000股,得款112萬5,000元 │ ││ │②88年2月20日,出售20,000股,得款225萬元 │ ││ │③88年2月24日,出售10,000股,得款112萬5,000元 │ ││ │④88年3月3日,出售10,000股,得款112萬5,000元 │ ││ │⑤88年6月9日,出售10,000股,得款112萬5,000元 │ ││ │⑥88年6月11日,出售2,000股,得款23萬4,452元 │ │├──┼───────────────────────┼──────┤│八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 304,150 ││ │①88年6月11日,出售5,000股,得款304,150元 │ │├──┼───────────────────────┼──────┤│九 │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 │ 3,740,000 ││ │①88年2月25日,出售10,000股,得款93萬5,000元 │ ││ │②88年3月15日,出售10,000股,得款93萬5,000元 │ ││ │③88年3月18日,出售10,000股,得款93萬5,000元 │ ││ │④88年3月19日,出售10,000股,得款93萬5,000元 │ │├──┼───────────────────────┼──────┤│十 │大同公司股票20,000股: │ 未知 ││ │①88年3月23日,出售10,000股 │ ││ │②88年4月8日,出售10,000股 │ │├──┼───────────────────────┼──────┤│十一│聯電公司股票30,000股: │ 未知 ││ │①88年5月20日,出售30,000股 │ │└──┴───────────────────────┴──────┘附表二 被告侵占現款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新台幣) │├──┼───────────────────────┼──────┤│一 │被告於被繼承人病危前生病期間陸續自被繼承人存摺│ 2210萬元 ││ │中分次提領共新台幣2210萬元,並非贈與。 │ │├──┼───────────────────────┼──────┤│二 │被告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自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及中華│14,173,762元││ │銀行高雄銀行領出共新台幣14,173,762元現金。 │ │├──┼───────────────────────┼──────┤│三 │定期存款新台幣4800萬元為被告侵占。 │ 4800萬元 │└──┴───────────────────────┴──────┘附表三 被告侵占租金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新台幣) │├──┼───────────────────────┼──────┤│一 │高雄市○鎮區○○段第1585號土地之租金,每年租金│ 360萬元 ││ │120萬元,三年共360萬元。 │ │├──┼───────────────────────┼──────┤│二 │高雄市○○區○○段第2095-2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 180萬元 ││ │租金5萬元,三年共180萬元。 │ │├──┼───────────────────────┼──────┤│三 │高雄市○鎮區○○段第1601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租│ 180萬元 ││ │金5萬元,三年共180萬元。 │ │├──┼───────────────────────┼──────┤│四 │高雄市○○○路○○○號房屋之租金,每月租金12萬元 │ 432萬元 ││ │,三年共432萬元。 │ │├──┼───────────────────────┼──────┤│五 │高雄市○○○路○○號6樓之2,4樓之1,12樓之1及同 │ 180萬元 ││ │路54號6樓之1房屋之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三年共 │ ││ │180萬元(自訴人誤繕為五福四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