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4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致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韋電腦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自訴人乙○○住處,向乙○○佯稱經營致韋電腦公司,為增加銀行往來實績,擬與自訴人交換支票,用以存入致韋電腦公司之銀行帳戶,同時願開具發票人為致韋電腦公司、發票日為91年
5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自訴人,與自訴人交換合計面額相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自訴人不疑有詐,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詐取該5 紙支票,竟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辦理票據貼現,取得現款後,隨即逃之夭夭,嗣經乙○○提示上開致韋電腦公司為發票人之48 0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而遭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收乙○○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紙支票之收據1 紙、被告以致韋電腦公司名義簽發之480 萬元支票1紙、中華商銀函覆本院所附對乙○○之民事起訴狀、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民事判決、債權憑證等各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致韋電腦公司負責人,於91年3 、4 月間(自訴意旨認係同年2 、3 月間),為與乙○○交換支票,乃以致韋電腦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91年5 月25日、面額48
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乙○○收執,並取得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用以存入致韋電腦公司於中華商銀之帳戶,嗣上開480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當時向中華商銀信用貸款,貸款核撥後,因銀行要看公司營業業績,有收到客票要交給銀行託收,乃向自乙○○借票提示給銀行看,並存入銀行帳戶表示確實有收到支票,並不是拿去票貼,後來因為公司被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查獲使用盜版軟體,學生要求退費,導致週轉不靈,無力償付貸款,但在乙○○所簽發之第1 張支票(發票日91年5 月31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跳票前,伊太太許淑華即出面與乙○○協商,並簽發1紙面額269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伊亦打電話與乙○○商量,乙○○同意以15萬元賠償損失,並返還本票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為致韋電腦公司負責人,於91年2 、3 月間,以致韋電腦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91年5 月25日、面額48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乙○○,交換取得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並將該5 紙支票存入致韋電腦公司於中華商銀之帳戶,嗣上開致韋電腦公司為發票人之480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中華商銀事後提示上開5 紙支票亦均遭退票,遂於91年10月間持該5 紙支票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有上開48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及中華商銀函覆本院所附對乙○○之民事起訴狀、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中華商銀請求乙○○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40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與乙○○交換支票之目的為何,被告供稱:係因當時致韋電腦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銀行要求提供客票存入帳戶託收,始向乙○○借票等語,核與乙○○於本院所述:當時感覺被告經營不錯,被告表示要作業績給銀行看,借票的使用方式就是軋入戶頭託收,被告會自己將錢存入讓支票兌現,被告並同時開立480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相符,足見乙○○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係供被告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之用,則被告取得該5紙支票後,果真存入致韋電腦公司於中華商銀之帳戶,並未違反雙方交換支票之使用約定,無何施用詐術可言。
3、自訴意旨固指被告取得乙○○簽發之5 紙支票,存入致韋電腦公司帳戶,係向中華商銀辦理票據貼現,取得現款,並非客票託收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商銀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之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406號卷宗,據卷宗所附中華商銀與致韋電腦公司之借貸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0年11月16日自任連帶保證人,而以致韋電腦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借款300 萬元,中華商銀授信審核後,要求致韋電腦公司尚需提供125 %具實際交易行為之客票託收,並於同年月22日核貸300 萬元予致韋電腦公司,嗣被告存入乙○○簽發之5 紙支票於致韋電腦公司帳戶內供銀行託收,致韋電腦公司自90年12月起繳款至91年4 月24日止(繳交5 期),因使用盜版軟體遭微軟公司求償,擬結束營業,乙○○乃與銀行洽商要求暫勿提示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銀行內部於91年5 月6 日就此擬具意見後簽呈相關部門處理,此有上開卷宗所附之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放款借據、簽呈等各1 份為證,足見被告確係以致韋電腦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300 萬元,先於90年11月22日取得銀行如數核撥之300 萬元後,始應銀行授信要求,另於91年2 、3 月間向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嗣用以存入致韋電腦公司之帳戶託收,並非用以辦理票據貼現,是被告向乙○○商借交換支票時,早已取得300 萬元銀行貸款,實無欺騙乙○○之動機可言,非但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所謂票據貼現即客票融資之行為,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佯稱增加銀行往來實績,詐得乙○○簽發之5 紙支票後,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取現云云,自非可採。
4、又被告事後固未依約自行存入現款兌現乙○○之5 紙支票,致該5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如前述,被告係於取得中華商銀核貸予致韋電腦公司之300 萬元後,向乙○○借票,供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並非票貼取現,嗣致韋電腦公司按期償付貸款至91年4 月24日止,即因使用盜版軟體遭微軟公司查獲而週轉不靈,致無法繼續繳付貸款;而被告經營致韋電腦公司,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遭該公司於90年4 月間派員查獲並提出告訴,迭經檢警偵辦,檢察官於91年6 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1年8 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因違法使用盜版軟體遭查獲偵辦,始陷入營運困境,導致財務困難,而自91年5 月起無力繼續繳付貸款,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向乙○○借用支票時,營運狀況良好,有能力讓乙○○之支票兌現,係因遭微軟公司查獲,學生要求退費,以致短時間內即週轉不靈一情,應係真實可採。再被告辯稱:發生財務問題後,其於附表所示編號1 、發票日91年5 月31日之支票屆期前,其妻許淑華即出面與乙○○協商,並簽發1 紙面額269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其亦致電與乙○○商量後,雙方同意以15萬元賠償損失,嗣乙○○於91年5 月24日收受15萬元並返還本票等語,並提出乙○○簽名收受本票及收受15萬元後返還本票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按,此為乙○○所不爭執,並於本院陳稱:
被告於第1 張票到期(即91年5 月31日)前1 個月人就不見,所以我才有辦法在第1 張票到期前約被告太太許淑華去中華商銀協商,許淑華說要扛下來,但提出的條件不為銀行所接受,許淑華有開1 張269 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被告打電話說會處理票款,要求不要為難許淑華,並說將用現金彌補我那陣子的損失,所以我才於91年5 月24日同意收受15萬元並返還本票等語無訛,足見被告確係在前述致韋電腦公司週轉不靈後,恐無法存入現款兌現乙○○簽發之首紙支票,乃於該紙支票尚未退票前,與乙○○協調交換支票衍生之債務問題,乙○○並接受部分損失賠償。觀之上述被告向乙○○借用支票後,所經營致韋電腦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變化,被告於財務惡化後,尋求解決途徑之各項作為等客觀情形,益徵被告向乙○○借用支票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乙○○支票之故意。從而,被告事後未依約自行存入現款兌現該5 紙支票,致中華商銀對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取得執行名義,乙○○因此背負票據債務及銀行求償之不利益,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5、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 │├──┼──────┼─────┼──────┤│1 │KS0000000 │91.5.31 │100萬元 │├──┼──────┼─────┼──────┤│2 │KS0000000 │91.6.30 │100萬元 │├──┼──────┼─────┼──────┤│3 │KS0000000 │91.7.31 │100萬元 │├──┼──────┼─────┼──────┤│4 │KS0000000 │91.8.31 │100萬元 │├──┼──────┼─────┼──────┤│5 │KS0000000 │91.9.30 │8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