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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46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徐維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徐維生經第三人呂普鳳之介紹,向自訴人詐稱渠等承包海軍陸戰隊工程,需要資金周轉,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資金周轉,徐維生遂分別於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自訴人借貸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於各該借款當日以乙○○簽發經徐維生背書如自訴狀附表二所示按各原票載發票日期之支票4 紙交付自訴人資為清償上開各該借款之方法。嗣於民國86年12月下旬,又向自訴人詐稱渠等承包海軍陸戰隊工程之工程款尚未核發,要求將交付自訴人之支票4 紙上原票載發票日均更改為87年3月31日。俟被告等於87年3 月下旬又藉詞要求自訴人暫勿將上開支票4 紙提示付款,惟被告等遲遲未能向自訴人清償借款,迄自訴人於87年7 月8 日將上開支票4 紙提示付款時,詎該支票4 紙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又據自訴人私下查訪之結果,被告乙○○甚至早於87年4 月1 日意圖脫產而將其開設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之增豐銀樓虛偽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徐煒貴,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但書規定,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易言之,於92年9 月1 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查本件自訴人係於87年9 月2 日委任蘇吉雄、陳雅娟等律師提起自訴,嗣於96年1 月31日自訴人與蘇吉雄、陳雅娟等律師同意解除委任,分別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解除委任狀故縱其後訴訟程序進行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所提起之自訴,於法仍無不合。

三、次依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之精神,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惟自訴人既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則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將導致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使訴訟不當延滯,此一不重視自訴或濫行訴訟之行為,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其效果,顯係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

1 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因不受理判決係屬形式判決,於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亦將無所妨礙。

四、經查,本件自訴案件,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即行提起,依前揭說明,縱其後自訴人與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本件猶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為本件自訴之行為;惟本件經本院通知自訴人於96年3 月1日進行審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自訴人未曾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再經本院另定期日於96年3 月15日進行審理,並再行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仍未到庭,且自訴人未曾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87年度偵字第13470 、25503 、25428 號,88年度偵字第28737 、28738 號,91年度偵字第16638 號),因本件被告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