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23號、568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之天福宮附近,經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告知,若同意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前往各金融機構兌獎,則將給報酬等語後,丁○○雖明知系爭發票之號碼經變造為與中獎號碼相符,仍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31)日,由該名男子開車搭載丁○○,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高新商業銀行(下稱:高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等各金融行庫,而由該男子在外等侯,並由丁○○於附表所示發票之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妥丁○○之相關資料後,將各該發票交付予各行庫之承辦行員用以兌領獎金,致各該行庫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附表之獎金予丁○○,共計詐騙領得獎金新台幣(下同)19000 元(各家金融機構受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丁○○)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卷附之財政部賦稅署93年3 月24日台稅六發字第0930451758號函就扣案16張統一發票所為鑑定結果分析表(見警卷第12頁),為賦稅署承辦人員針對扣案之統一發票之真偽、有無變造等節所為審判外書面陳述,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統一發票移送清冊,既為司法警察所制作,更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渠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於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姓名、身分等資料,並持之前往該附表所列之各金融機構分別領取各筆獎金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之發票係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請其出面兌獎,伊以為係募捐而來的發票,而不知道上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否則其絕不敢持之前往兌領獎金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丁○○對其有於附表所示各變造之發票背面填載姓名、身分等資料,並持之前往附表所列各銀行兌領獎金共計19000 元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丁○○疑似變造統一發票清冊(含變造之統一發票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扣案之統一發票原件,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發票紙張為真,然發票號碼及底紋圖騰經變造處理,亦即系爭發票係以實際取得之發票,變造發票號碼及底紋圖騰使之符合得獎號碼,而非另行偽造具有得獎號碼之空白發票及商行戳章等情,亦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3 月24日台稅六發字第0930451758號函「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綜上,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持附表所示16張變造之發票兌領獎金。
2、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誤以為是募捐來的發票,並不知道該16張發票經過變造云云,惟:
⑴、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該偽造統一發票不是我本
人偽造,是我朋友戊○○拿給我兌換的。」、「劉惠英對我說,幫他兌換統一發票獎金,他要給我好處,但當我幫他兌換該16張統一發票後,他均沒有給我任何好處。」; 「(戊○○於何時何地拿偽造統一發票給你兌獎,兌獎後如何將兌獎金拿給他?),戊○○於91年10月31日,與一名男子開一部自小客車,到高雄縣湖內鄉天福宮,載我到各金融機構換獎金。」、「我因為一時糊塗利慾薰心,才會犯下這個錯誤」等語(見警卷第8、9頁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就上開供詞中,有關「戊○○涉案部分」之證述,固因不具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證據,致難認戊○○涉犯本件犯罪(詳後述)。然就被告丁○○所為有關「同意給我好處(即報酬)」、「我一時糊塗利慾薰心才同意幫忙兌換」之自白,則係被告丁○○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具有任意性(詳後揭3所述);況且,當(31)日兌換系爭發票之各金融行庫,遍佈於高雄縣之湖內鄉、岡山鎮、大社鄉,及高雄市之左營區、楠梓區等處,幅員極廣,經考量「行車、實際兌換作業及排隊等侯」所須之時間,可知當日兌換全部發票之過程,時間極長,絕非短短數十分鐘就能輕易完成。因此,被告既稱其與該男子並不相識,則若非受有報酬,實少有「同意任由該陌生男子擺佈,耗費多時陪同該男子,一再接連趕赴各地辦事」的可能性。
因此上開被告於警訊時所為「約定有報酬」之自白,確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如附表所示變造之91年7 月至8 月發票,均係同一
次開獎時「中獎」,且中獎金額分別為1 千元及4千元之高額獎金,「中獎」之張數更高達16張之多,其「中獎」之時間與機率極密集、金額極鉅大,實與常情不符。況且,縱認係募捐而來之發票,則循正常程序兌換時,亦可在同家銀行一次完成全部兌獎手續,絕無浪費時間,耗費多時跑遍高雄縣市各地,一再更換銀行分次兌獎之必要,更無分赴「同一銀行之不同分行兌獎」的不合理現象。從而,本次兌獎過程,既存有上開迵異常情之處,任何無犯意聯絡之常人均應不難查覺,上開分赴各地兌獎之方式,用意即在避免「於同一行庫一次兌現多張高額獎金之發票,極易引起行員警覺,而遭警查獲」之風險。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兌獎過程詭異,卻仍與該陌生
男子言明得僅因出面兌獎就輕易受有報酬,原難信其不知附表所示為經過變造之發票。況再綜觀上開被告於警訊時充滿悔意之自白,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計16紙發票均係變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均結證證稱: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筆錄內容均係依被告陳述作成,筆錄製作完成後有提示予丁○○確認,並由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筆錄係由伊簽名並捺指印,伊未受強暴、脅迫,且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者,本院於審理中亦提示上開兩名證人筆錄予被告丁○○後,丁○○亦未表示異議,並陳明不用再傳訊該兩名證人(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警訊時,被告丁○○有關「其是否知悉附表之統一發票係變造」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4、綜上所述,被告既知系爭發票係經變造,仍於變造之發票上簽名填寫身分資料後持之向行庫兌獎,所為已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應具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是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佈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行員行使兌領,使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犯罪中,僅擔任最下游出面兌領獎金之角色,惡性並非極重大,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統一發票16紙,已因被告兌領行使而交付於各該金融行庫,顯非被告或共同被告即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甚明,且無得就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予以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明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6紙,均係經他人變造之不實中獎統一發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1年10月31日,連續持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以丁○○個人名義持向銀行承辦行員行使兌領,致銀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之發票獎金予丁○○,共計詐領得獎金19000 元,再由丁○○交付19000 元予該名男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8條、56條、216 條、第210 條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既未交付附表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亦未於91年10月31日與一名男子開自小客車載丁○○到各金融機構兌換獎金,伊不知道被告丁○○為何指稱伊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乃不具證據能力,例外符合「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12月29日警詢時,雖曾指述:「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不是我偽造的,是我朋友戊○○拿給我兌換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但上開證述,被告並戊○○並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48頁筆錄),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改稱:該統一發票不是戊○○交給我的,係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交給我並載我到各銀行兌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丁○○自承與戊○○並非極為熟識之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丁○○自偵查程序起即未再供述戊○○交付統一發票」(參警詢及偵查筆錄),系爭發票上又無戊○○筆跡,更無其他物證及客觀上足認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其他證據,殊難徒憑丁○○於警詢時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戊○○涉犯本件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戊○○之被訴事實,將共同被告丁○○改列證人並命其具結後交互詰問後,亦未能發現被告戊○○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偽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 │獎 金│兌 獎 銀 行 ││ │號 碼 │新台幣 │ │├──┼─────┼────┼────────────┤│1 │PD00000000│4千元 │上開1、2發票,係同時向高││ │ │ │雄銀行灣內分行行使 │├──┼─────┼────┼────────────┤│2 │PD00000000│1千元 │板信高新莊分行 │├──┼─────┼────┼────────────┤│3 │PD00000000│1千元 │上開3、4發票,係同時向高│├──┼─────┼────┤新銀行營業部行使 ││4 │PD00000000│1千元 │ │├──┼─────┼────┼────────────┤│5 │PD00000000│1千元 │上開5、6發票,係同時向高│├──┼─────┼────┤新銀行岡山分行行使 ││6 │PC00000000│1千元 │ │├──┼─────┼────┼────────────┤│7 │PD00000000│1千元 │上開7、8發票,係同時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行使 ││8 │PD00000000│1千元 │ │├──┼─────┼────┼────────────┤│9 │PD00000000│1千元 │上開8、9發票,係同時向大│├──┼─────┼────┤社鄉農會行使 ││10│PD00000000│1千元 │ │├──┼─────┼────┼────────────┤│11│PD00000000│1千元 │上開11、12發票,係同時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 ││12│PD00000000│1千元 │ │├──┼─────┼────┼────────────┤│13│PD00000000│1千元 │上開13、14發票,係同時向│├──┼─────┼────┤台銀左營分行行使 ││14│PG00000000│1千元 │ │├──┼─────┼────┼────────────┤│15│PD00000000│1千元 │上開15、16發票,係同時向│├──┼─────┼────┤台銀岡山分行行使 ││16│PD00000000│1千元 │ │├──┴─────┴────┴────────────┤│計16張:共1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