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壹紙(支票號碼:BG-000000000號,面額:人民幣玖萬元、出票日期:貳零零伍年零陸月貳拾柒日,出票人「東菀玖臺塑膠顏料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甲○○」)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下旬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 號「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臺公司),並於任職期間被派遣至公司所屬大陸廠,亦即東菀玖臺塑顏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菀玖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負責保管公司空白支票之職務,而其於93年12月初在東菀玖臺公司任職期間,因與東菀玖臺公司協理乙○○(東菀玖臺公司董事長甲○○之胞弟)發生言語衝突,庚○○遂於94年2 月間向甲○○辭去會計一職,並於94年2 月間離職前取得東菀玖臺公司幹部黃玉茹(大陸人士,平日與公司副理戊○○共同保管東菀玖臺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所交付票據金額空白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G-000000000號,已蓋印「東菀玖臺塑膠顏料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甲○○」,下稱系爭支票),詎庚○○於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填載出票日期為貳零零伍年零陸月貳拾柒日、面額人民幣玖萬元整,並於離職後之94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向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市常平支行兌領同面額之人民幣9 萬元。嗣於同年7 月1 日,新任會計周珮倚發現銀行對帳單有1 筆人民幣9 萬元支出,但公司實際並無該筆支出,乃向公司反應,而由公司副理戊○○及大陸東莞廠廠長利桂通(大陸人士),至上開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玖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甲○○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保證書影本、離職交接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被告庭呈之傳真資料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東菀玖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保管公司空白支票,嗣於94年2 月間自黃玉茹處取得前開已蓋印之系爭支票後,自行填載出票日、票面金額,並於94年6 月27日兌領等情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6641 號 卷第7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被告擔任東菀玖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支票等情相合,復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見94年度交查字第533號卷第14頁)、被告庭呈之資料3 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因為於93年12月初在東菀玖臺公司乙○○恐嚇要將我、戊○○、黃玉茹殺掉,後來因乙○○準備派至東菀玖臺公司任職,我們就要求要3個月的遣散費和3 個月薪水的賠償,甲○○透過黃玉茹答應給我人民幣9 萬元,如果戊○○、黃玉茹一起離職公司也會給他們一筆錢。另外我的職務有辦理交接,若支票數量短少,交接當時即可發現,另外公司每月都會對帳,不可能1 張支票會在外流通3 、4 個月而未查覺,況甲○○已經將保證書(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之保證書)寄還給我,應該即表示一切無問題,才會將保證書寄還云云。經查:
㈠甲○○並未同意開立系爭支票(面額人民幣9 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當時係自動離職,故東菀玖臺公司未給付被告遣散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東菀玖臺公司負責人之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6641號卷第2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授權他人包括黃玉茹開立系爭支票,被告離職時我也沒有答應被告簽這張支票當作離職金,被告說當時是被迫離職,說我有口頭答應她會有離職金要到(94年)6 月份才可以領云云,都不是事實,被告在離職前大約在94年1 、2 月間我跟我父母都有到東莞廠慰留她,被告向我們表示她要離職,而且她已經在大陸深圳特區找好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109頁)。另證人即東菀玖臺公司副理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3年12月初乙○○確實有到大陸廠(東菀玖臺公司)鬧事,所以後來被告不想做了,自動離職,對於離職金(遣散費)公司沒有交待,公司沒有給我命令;被告離職之時,公司老闆甲○○沒有說要給被告離職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甲○○也沒有說過要賠償被告遭乙○○恐嚇之事,亦未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前開他字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㈡戊○○、黃玉茹與被告同於93年12月初曾與乙○○發生衝突
,並由丙○○(甲○○、乙○○之父)傳真至東菀玖臺公司禁止乙○○前往東菀玖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傳真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案發前東菀玖臺公司確有家族經營上糾紛之事實,亦可確認。惟被告係因不堪其擾而自動離職乙節,業據證人甲○○、戊○○結證在卷。故尚難僅憑被告曾與乙○○發生衝突之事實,即推認甲○○曾同意支付9 萬元人民幣之離職金。況戊○○自84年起即任職於東菀玖臺公司,嗣於95年10月9 日始自東菀玖臺公司離職,不但未領有任何離職金,且亦未曾因與乙○○發生衝突事件獲得東菀玖臺公司任何賠償之事實,業據戊○○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是戊○○任職於東菀玖臺公司之期間既較被告為久,其自動離職後,未曾自公司取得任何離職金,則被告任職東菀玖臺公司僅4 月個餘(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止),其又何能獲得高達人民幣9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36萬元)之離職金及賠償?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係甲○○給付予伊遣散費及賠償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又與事理有違,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係要求3 個月薪水的離職金,
另外還有乙○○恐嚇我們的賠償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7 頁)。惟被告每月薪水為新臺幣5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
「我們是要求3 個月薪水的賠償、3 個月薪水的遣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可疑。況以被告6 個月之薪資應為新臺幣324,000 元。然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約為一比四,是人民幣9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36萬元,亦與被告所述6 個月之薪資金額尚有新臺幣3萬餘元之差距,故亦難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自行填載之人民幣9 萬元係經由甲○○同意後所填載云云,係屬真實。
㈣被告自東菀玖臺公司離職時曾與新任會計丁○○交接職務之
事實,固有離職交接清單附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第6641號卷第14頁)。惟前開離職交接清單,僅能證明被告將該清單上所列載之物品交予丁○○。而被告當時任職東菀玖臺公司會計職務,本即負保管該公司空白支票之責,已如前述,如其未將所保有系爭支票乙節告知用珮綺,則衡情丁○○亦難即時發覺,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94年7月間接獲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始知遭人以系爭支票領走人民幣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得明證。
故縱令被告離職前曾與丁○○辦理交接乙節,尚不能據以推論當時東菀玖臺公司負責人甲○○曾授權被告填載2005年6月27日之出票日期及人民幣9 萬元之票面金額。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於交接完後,甲○○已將其在公司任職之
保證書寄回,若公司未同意其取得該紙系爭支票,則無可能會將保證書交還云云。惟甲○○於被告94年2 月間離職後,雖已於94年3 月7 日將該保證書寄還被告乙節,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信封、保證書影本各1 紙可憑(見前開他字卷第22頁、第18頁)。惟證人甲○○復到庭證稱:因被告向我表示她已離職,要求我將保證書寄還給她,所以我就將保證書寄還給她,而她辦理交接時,我人在臺灣,不清楚戊○○是如何辦理交接,況且上揭交接清單我也沒有看過等語甚明(見前開他字卷第22頁)。再觀諸被告離職時之交接清單,其辦理會計業務交接之人係庚○○、丁○○及戊○○,此有交接清單影本在卷可按,是甲○○證稱:其當時不知交接細節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故甲○○於尚未瞭解會計業務交接細節前,即已應被告之要求寄還被告之保證書,然此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離職前)甲○○是沒有當面
跟我講過要讓我簽發系爭支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既曾擔任東菀玖臺公司會計,對於簽發支票須得發票人即當時東菀玖臺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理等相關流程,應知悉甚詳,豈有單憑同係東菀玖臺公司職員黃玉茹一面之詞,即率爾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出票日期及金額,益見被告係私自簽發系爭支票無訛。另雖有卷附之記賬憑證1紙(見交查卷第9 頁),惟觀諸其上亦未有何人之簽名以示經手該紙支票之流程,而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看過這張記賬憑證等語(見交查卷第9 頁),顯見該記賬憑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是被告於案發之際既未經時任東菀玖臺公司負責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出票日期及金額,故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次修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種類並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3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1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0元以下。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偽造之支票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兌領款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東菀玖臺公司及當時負責人甲○○之同意,
即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持向中國工商銀行兌現,導致東菀玖臺公司受有損失,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非良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系爭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底,任職於臺中市○○區○○路○ 號「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臺公司),並於任職期間被派遣至公司所屬大陸廠,亦即東菀玖臺塑顏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菀玖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保管空白支票之便,侵占公司所有空白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G-00000 0000 號),復盜蓋公司負責人甲○○印章於該空白支票上,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盜用印文)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東菀玖臺公司負責保管空白支票之事實,固據證
人戊○○、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前開他字卷第6 頁、21頁),然東菀玖臺公司大小章(即東菀玖臺公司印章、甲○○印章)係由戊○○保管,除戊○○可使用外,黃玉茹亦可使用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雖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已如前述,然其既未保管東菀玖臺公司大小印章,而系爭支票卻蓋有東菀玖臺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黃玉茹蓋印後交給我等語,即非全無憑據,故尚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遽行推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
㈡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被告庚○○利用支票開
錯名義,請戊○○補蓋云云(見前開他字卷第22頁);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可能一時疏忽把印章放在抽屜內,平常抽屜沒有上鎖,也有可能被人盜蓋,但這是我的猜測也不一定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惟前開2 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屬其個人修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尚難認被告確有涉犯盜蓋甲○○印章之犯行。
㈢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另涉侵占系爭支票、盜用甲○○印章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