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利用甲○○、乙○○二人曾向其借款,及庚○○為辦理銀行貸款而由其轉交身分證件之機會,持有該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詎其明知未曾取得庚○○、甲○○及乙○○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向辛○○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於不詳時地,冒用庚○○、甲○○及乙○○等三人之名義,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2年2 月17日、92年
2 月26日、92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發票人地址分別為台南市○○街○○巷○ 號、高雄縣○○鎮○○路○ 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33之1 號等內容,而偽造本票3 紙(同附表),連續於92年2 月17日持其所偽造之庚○○、乙○○本票及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92年2 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甲○○本票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向辛○○佯稱庚○○等三人各欲借款5 萬元而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共14萬4 千元之現金與丁○○(每張本票各扣除利息2 千元,共扣除6 千元)。嗣經辛○○向發票人庚○○等三人請求清償借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除丁○○、丙○○於94年9 月8 日偵查所為證述因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之外),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陳述涉及對方犯案部分,係分別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丙○○於偵查之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丁○○、丙○○之陳述涉及對方涉案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辛○○於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94年2 月17日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庚○○於94年9 月8 日於偵查之證述,均未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甲○○94年9 月8 日及證人庚○○94年3 月1 日偵查證述,則因已具結而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起訴書內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㈠證人辛○○、庚○○、甲○○警詢之證述;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紙,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均無外力所影響,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票上簽署庚○○、甲○○及乙○○之署押及填寫本票金額、發票人地址以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向辛○○調借現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丙○○持庚○○、甲○○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委託其調借金錢,並言明庚○○等三人因加班無法外出,授權其簽發本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證稱:沒有交付庚○○、甲○○及乙○○之身分
證給丁○○,也沒有叫丁○○為庚○○等三人在本票上簽名並向辛○○借款;只有自己簽發本票及交付己有身分證影本向辛○○借款5 萬元,當時是丁○○帶我去(詳本院卷第
153 頁、94偵字第974 卷第22頁)。是被告丁○○所言係丙○○請其代簽云云,已足令人疑懷其真實性。
㈡另據證人辛○○證稱:丁○○(當時自稱徐中和)於92年2
月間持庚○○、甲○○及乙○○三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向我各借款5 萬元,並未言明何人要借,只表示要用(詳本院卷第139-141 頁、93他字3363卷第2-4 頁)。證人甲○○證稱:沒有向辛○○借款,也沒有委託被告丁○○向辛○○借款,本票非我所簽;但曾向丁○○借過3 萬元,有交本票、身分證影本給他(詳93他字3363卷第10-12 頁、94偵字第
974 卷第20-24 頁)。證人乙○○證稱:曾於90、91年間簽發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向被告丁○○借錢,但已還清,當時其自稱徐中和;因借貸關係也介紹丙○○認識丁○○;不認識辛○○,92年2 月17日並未簽發本票向丁○○借錢,是丙○○被告才知被冒名簽本票之事(詳本院卷第73-81 頁)。是被告所陳係丙○○持庚○○、甲○○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委託其調借金錢顯非實情,而其確曾因借貸之故,收受甲○○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則屬明確。
㈢復證人庚○○證稱:沒有委託丁○○向辛○○借款,本票非
我所簽;但曾委由丙○○拿身分證給代辦公司向銀行辦貸款,貸款係戊○○辦理(詳93他字3363卷第7-9 頁、94偵字第
974 卷第4 頁、本院卷第83-86 頁)。證人丙○○證稱:曾為庚○○向銀行貸款之事,為其轉交身分證影本給丁○○,由丁○○交給其大姨子戊○○(詳本院卷第155-158 頁)。
證人戊○○證稱:有為庚○○辦過貸款,有透過一位叫「峰哥」的人收到庚○○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詳本院卷第87頁)。證人戊○○為被告丁○○之妻姐,庚○○與丁○○雖不相識,惟由丙○○交丁○○轉交貸款所需證件予戊○○,應屬人情之常,丁○○因此有機會取得庚○○之身分證影本,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自承最初係丙○○欲借款,故帶其找辛○○借了5 萬元
,丙○○簽了一張本票交予辛○○;本件空白本票係其至書局所購,由其填寫,捺指印;並自承認識甲○○、乙○○二人等語(詳94偵字974 卷第8 、9 、23頁、本院卷第169 頁)。且依證人甲○○、乙○○證述,向丁○○借款均交付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借款時應由借款人本人簽發本票連同身分證影本,親自交付貸與人之作法,並非毫無所悉,顯無可能僅聽信丙○○所言,即代庚○○、甲○○及乙○○簽發本票之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庚○○、甲○○及乙○○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辛○○調借金錢,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丙○○本身財務狀況不佳,與庚○○、甲○○及乙○○為軍中同袍,且有機會取得上揭3 人之身分證件,確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向外調借現款,被告應無偽造本票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供陳當時其於軍營後面,經由丙○○交付庚○○等3 人
之身分證,並受丙○○委託代為簽發本票,其即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並於丙○○面前簽署庚○○等3 人之署押,其後持本票向辛○○調現;曾向辛○○說明借款人無法出來,故辛○○允借後即把錢交給丙○○,其妻己○○亦在場等語(詳94偵字974 卷第8-9 、13-14 頁)。惟證人辛○○證稱:丁○○係分二次向其調借,共借15萬元,借款時間同本票發票日,並未言明何人要借,只表示要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144 頁)。證人己○○則證稱有至辛○○處,係在門外等候,借得後再至空軍營區後小門拿錢給丙○○,當天均與丁○○在一起,僅找過丙○○一次,有看見丙○○拿身分證影本,不清楚是否有本票,但未見丁○○簽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30-137 頁)。被告對於借款次數、有無表明為何調借乙節,與證人辛○○所陳不符;對於丙○○委託調借之過程復與證人己○○所述相異;凡此,均得見被告辯詞矛盾之處。㈡又丙○○與庚○○、甲○○、乙○○均於空軍第三後勤指揮
部服役,證人甲○○、乙○○曾親自交付本票向被告調借現款,丙○○係經乙○○介紹後認識被告,庚○○則曾委由被告之妻姐戊○○代辦銀行貸款,均如前述。被告對於借款交付之本票係為擔保之用,及發票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應知之甚詳,且其親自詢問庚○○等3 人是否有借款之意,亦非難事,是其顯無聽信丙○○片面所陳即擅自代為簽發本票之可能;又縱其所言為真,既非其自身急需用錢,當丙○○要求其代為簽發本票時,大可拒絕丙○○之請求,或請丙○○自為簽發行為,何有干冒刑責代庚○○等人簽發本票之必要,是其所辯遭丙○○利用,無偽造本票之犯意等語,顯無可採。
㈢再者,丁○○於辛○○發覺恐遭詐欺而向其索討欠款時,曾
託人出面欲償還所欠,惟迄至提出告訴為止,均未有所作為,亦據辛○○證述在卷(詳93他3363卷第4 頁),如被告確遭丙○○利用以調借現款,為明責任,當立即表態,以為澄清,惟竟藉詞拖延,一再逃避,顯與常情相違。尤以丙○○從未否認其對辛○○尚有5 萬元之債務,辛○○亦未言及被告需為丙○○之債務負責,然被告僅因辛○○提起告訴即為丙○○代償5 萬元債務,此舉除為取得蘇金柱之諒解外,恐亦係被告自知理虧所致,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亦不再以一罪論,則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各別獨立,應分別論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二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次修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之種類並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3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1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應提高為銀元1 萬元以下,10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庚○○、甲○○、乙○○為發票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依被告所陳,其係同時簽發3 紙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辛○○以調借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庚○○、甲○○、乙○○為發票人之本票3 紙,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2年
2 月17日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庚○○、乙○○本票向辛○○調現,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復於92年2 月26日行使其所偽造之甲○○本票向辛○○調現,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庚○○」、「甲○○」、「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
訴人辛○○調借款項,導致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且損及庚○○、甲○○、乙○○等人之票據信用,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非良善,尤其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清償票款,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62頁),所生損害顯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庚○○」、「甲○○」、「乙○○」之署押,因前開本票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判決如上)明知其二人未曾取得庚○○、甲○○及乙○○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向辛○○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丙○○將庚○○、甲○○及乙○○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丁○○,並由丁○○於不詳時地,冒用庚○○、甲○○及乙○○等三人之名義,分別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2年2 月17日、92年
2 月26日、92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發票人地址分別為台南市○○街○○巷○ 號、高雄縣○○鎮○○路○ 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33之1 號等內容而偽造上開三張本票,並持上開偽造之本票3 紙及庚○○、甲○○及乙○○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辛○○佯稱庚○○等三人分別各欲借款5 萬元而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共15萬元之現金與丁○○,丁○○再將上開向辛○○詐得之金錢與丙○○朋分花用。嗣經辛○○向發票人庚○○等三人請求清償借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丁○○、庚○○、甲○○之證詞及本票影本3 紙為據。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拿庚○○、甲○○及乙○○之身分證要求丁○○在本票上代庚○○等3 人簽名,也未叫丁○○代向辛○○借錢,只有自己向辛○○借過錢等語。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辛○○證稱丁○○持庚○○、甲○○及乙○○為發票人
之本票各為5 萬元向其調借現款共15萬元,並未言明何人要借,只表示要用;嗣因自覺遭詐欺後有找丁○○(當時自稱徐中和),其雖有請人出面欲還該筆款項,但均未還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39-141 頁、93他字3363卷第2-4 頁、93年他字第3363卷第2-4 頁)。是辛○○之證詞固得證明丁○○確持本票3 紙向其借款,惟尚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丙○○所指使。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稱:係被告持庚○○、甲○○及乙
○○之身分證影本委託其調借金錢,並言明庚○○等三人因加班無法外出,授權伊簽發本票等語;惟其亦自承:本件本票係其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由其填寫,並捺指印;先前曾帶被告向辛○○借錢5 萬元,被告有簽1 張本票。證人甲○○、乙○○則證稱曾親自交付本票向丁○○調借現款,被告係經由乙○○之介紹認識丁○○等語;證人庚○○則證稱曾委由丁○○之妻姐戊○○代辦銀行貸款等語。是依丁○○、辛○○之借款慣例,必須借款人親自出面並交付己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丁○○對於發票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及借款人應親自出面借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何以僅受丙○○之委託,即願代庚○○、甲○○及乙○○簽發本票,並代為向辛○○借款,實不無可疑,足見丁○○所言是否為真,尚有疑義。況丁○○同為本件被告,以本案借款流向觀之,其為收受辛○○借款之人,且與證人甲○○、乙○○因借款而認識,向甲○○、乙○○查證有無借款之實,易如反掌,且丁、李二人以往亦未有委由他人借款情事,丁○○竟輕易聽信被告所言,即代庚○○等3 人簽發本票,衡諸常情,顯難令人置信,是僅憑丁○○所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㈣復丁○○對於被告如何利用伊以簽發本票行為,證稱:丙○
○先拿庚○○等人之身分證給我,我再持向辛○○借款,借款後再交給丙○○,是在同一天,當天己○○亦在場;本票上日期不一致是因日期為丙○○所寫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129 頁)。惟與辛○○所證:丁○○係分二次調借共15萬元,借款時間同本票發票日等語(詳本院卷第139 頁),就借款日期、借款次數完全不符。並與己○○所證:當天僅找過丙○○1 次,也僅去過蘇進處1 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35 頁),相互岐異。是丁○○所證,破綻百出,雖其聲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本票日期為何,惟本件借款,迥異於平日作法,且本票日期分別為92年2 月17日、92年2 月26日,並非一致,丁○○為親自經手調借金錢之人,豈有不復記憶之理。足證丁○○所言,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備註 │├──┼────┼──────┼────┼────┤│ 1 │92.02.17│新臺幣5萬元 │庚○○ │ ││ │ │ │ │ │├──┼────┼──────┼────┼────┤│ 2 │92.02.17│新臺幣5萬元 │乙○○ │ ││ │ │ │ │ │├──┼────┼──────┼────┼────┤│ 3 │92.02.26│新臺幣5萬元 │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