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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前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聘請之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該大樓之總幹事,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提供該大樓樓頂供人設置非法電台發射器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前於88年間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土地(東經120 度39分12秒,北緯22度44分24.7秒),供人裝設非法電台射頻器材,於92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戊○○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辛○○、戊○○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於94年2 月間某日,由戊○○提供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山區土地(東經120 度39分13.5秒,北緯22度44分

6 秒)供架設FM95.5及FM95.7射頻器材,由辛○○提供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天翔大樓」頂樓供架設FM101.0射頻器材,使劉茂雄(另案審理中)、壬○○、己○○、乙○、丙○○、庚○○(上述5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非法使用FM101.0MHz、FM95.5MHz 無線電波信號,及使高俊男(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使用FM95.7無線電波信號,而經營、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並因而干擾ICRT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100.7MHz頻道之合法通信,嗣為警於94年5 月3 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辛○○2 人涉嫌幫助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辛○○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己○○、乙○、庚○○、丙○○、另案被告劉茂雄、高俊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戊○○、辛○○2 人先前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司法文書、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本件地下電台錄音紀錄、現場查獲相片、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相關電信器材、設備,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戊○○、辛○○2 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查獲處之土地,係1位男子於本案遭查獲前4 、5 年向伊承租,嗣於本案查獲前約2 年時間,警方查獲有非法電台在該處裝設電信器材,伊就要求承租人將發射站拆除,並表示不要再將土地出租,之後伊就未再與該名男子訂定租約,但因為伊年紀大、行動不方便,且山區路況不好,所以沒有至前開山區土地查看,不知道是否還有人在該處設置電信器材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及「天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未同意將「天翔大樓」頂樓租借與他人架設非法電台之電信器材,本案查獲當時,「天翔大樓」頂樓是由管理室負責,伊則是管理室之負責人,但伊除了「天翔大樓」以外,尚負責其他2 至3 個地方,並非均待在「天翔大樓」,而在「天翔大樓」樓頂,共有

4 家合法之電信業者在該處設置機具,隨時會上頂樓作維修處理,人員往來複雜,伊公司無法干涉,就此問題曾多次向管委會反應,但均無下文,又本件被告之一的壬○○,是「天翔大樓」住戶,其私自在頂樓裝設電信器材,伊公司根本無從發現、處理,伊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為警查獲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7 、同址12樓之7 設置之錄音室、在同址頂樓裝設之天線設備,及在同案被告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高雄縣內門鄉烏西崙9-6 號建物頂樓架設之FM92.3射頻器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東經120 度39分13.5秒,北緯22度44分

6 秒)架設之FM95.5射頻器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天翔大樓」頂樓架設之FM101.0 射頻器材、在台南縣南化鄉烏山山區(東經120 度28分42.6秒,北緯23度1 分14.8 秒) 、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寮山區(東經120 度24分36.7秒,北緯22度48分36.7秒)等處所設置之射頻器材及發設站,係同案被告己○○向他人購得後,再於94年2 月間,由同案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劉茂雄向己○○購得,並於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之情形下,非法使用FM101.0MHz、FM95.5

MHz 及FM92.3MHz 射頻器材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同案被告乙○、庚○○所主持之節目,並插播同案被告丙○○所經營「艾德曼商行」之販售藥品廣告,而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並因而干擾ICRT廣播電台所使用FM100.7MHz頻道之合法通信;而另案被告高俊男則利用架設在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之FM95.7射頻器材,非法經營廣播電台,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合法使用之FM96.3頻道等事實,業據劉茂雄(見警卷第1 至10頁、第15至22頁、偵卷第30、47、49、231 至233頁)、壬○○(見警卷第42至50頁、偵卷第30、46頁)、己○○(見警卷第51至58頁、偵卷第29、31、44頁)、乙○(見警卷第94至100 頁、偵卷第24至26頁)、庚○○(見警卷第101 至106 頁、偵卷第53頁)、丙○○(見警卷第123 至

127 頁、偵卷第32、185 頁)、癸○○(見警卷第128 至13

0 頁、偵卷第30、37頁)、高俊男(見警卷第88至93頁、偵卷第31、32、4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見警卷第172 至288 頁)、本件非法電台錄音紀錄(見警卷第

340 至371 頁)、現場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

3 至155 頁、第162 、163 頁、第170 、171 頁、第192 、

193 頁、第229 、230 頁、第252 至255 頁、第376 至388頁)在卷可稽,及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扣獲之電信器材、設備足為佐證,堪以認定。又前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為被告戊○○所有,而其因於88年間起,將該處土地提供他人架設電信器材、非法經營廣播電台,於92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則於90年7 月20日至94年5 月31日間,於全方衛公司任職,並自91年年初開始,派駐在上開「天翔大樓」(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612 至622 號),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曾因「天翔大樓」頂樓供非法電台設置電信器材,為警於91年7 月11日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諭知其無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戊○○、辛○○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41 至16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6 、137 頁)、全方衛公司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3305 號、91年度偵字第16660 號、第18798 號、第2014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何以會架設有上開電信射頻器材乙節,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陳述: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之使用權,係伊向己○○購買前揭地下電台時,己○○所移交給伊的,伊不知道己○○係向何人承租該處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8頁),同案被告己○○則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扣案之相關電信器材,伊係向簡慶華所購得,至前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則係由簡慶華與地主簽訂租約等語(見警卷第51至58頁),而證人簡慶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曾向1 位程小姐購買地下電台之相關設備,之後伊將之出售與己○○,而架設本案相關電信器材之山區土地,原係由該程小姐向地主承租,於伊向程小姐購買該等電信設備後,就由伊自己向地主承租,其中台南縣烏山山區土地,伊係向住在山下的1 位老婆婆租得,而高雄縣內門鄉之處所,則係向癸○○租得,又高雄縣中寮山區土地,伊係向高雄縣田寮鄉某地主所承租,該地主會主動聯絡伊交付租金,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之土地,程小姐向伊說地主不收租金,而伊僅知道地主係1 位陳姓男子,並不認識戊○○,在該處之電信設備,係伊於92年間所自行設置的等語(見警卷第65頁、偵卷第44、45頁),證人高俊男於警詢、偵訊中則陳述:上開電信設備,係伊向某蔡姓男子所購得,有時伊會叫該名蔡姓男子「阿明」,而伊購入該等電信設備時,該等電信設備已在前揭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架設完成等語(見警卷第90、91頁、偵卷第3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陳述,於被告戊○○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遭查獲後,在前揭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架設FM95.5射頻器材之簡慶華,係直接在該處架設該等電信器材,未與被告戊○○簽訂契約,亦未繳付租金與被告戊○○,且依其自身之認知,該處地主係1 位男子,而非女子;而在同地點架設之FM95.7射頻器材,則無從知悉係何人所裝設,是該等電信器材之設置,被告戊○○是否知情?有無經過被告戊○○本人之同意?均非無疑;且依警方之查證,設置在上開處所電信器材使用電力所應繳交之用電費用,係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6 之人收取(見被告戊○○警詢筆錄,警卷第

109 頁),而非向被告戊○○收取,是亦無從以電費之繳納,證明被告戊○○知悉有人在其前開土地上架設前揭電信器材;此外,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區,其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將近4 萬平方公尺,其設有地上權之土地面積則達6 萬餘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多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再佐以被告戊○○於本案查獲之時,已係60餘歲之年長者,則其辯稱其因行動不便及山路難行,而未能至上開查獲地點查看乙節,亦難遽謂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戊○○雖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6 號乙案,而可知悉有他人在其土地上非法架設電信器材使用,並應能了解提供土地與他人架設該等電信器材係屬不法行為,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在該案遭查獲後,仍有積極出租土地供他人架設本件扣案電信器材,或係於知情之狀況下,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土地裝設該等電信器材之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六、至上開「天翔大樓」何以會架設有前開電信射頻器材乙節,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4年2 月間,有向

1 位黃先生租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7樓之「天翔大樓」房屋,伊並自行及聘工將FM101.0 射頻器材架設在「天翔大樓」頂樓,由上開房屋供給該器材所需之電源,而伊在裝設該等器材時,曾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要租頂樓使用、電費由伊自己負擔,但管理員表示不同意,後來伊想說自己既係該處住戶,應有使用頂樓權利,且未使用他人電力,所以就直接去架設器材,在此過程中,伊未徵詢辛○○之同意,也未支付其他費用與「天翔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

173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7樓房屋之所有人黃啟明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4年2 月1 日將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7樓之房屋出租與壬○○,租期為1 年,嗣伊知悉壬○○在「天翔大樓」頂樓設置非法電台之電信器材遭警方查獲後,就提前與壬○○終止租約等語(見警卷第133 至135 頁)相符,並有壬○○與黃啟明簽立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7 、138 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卷附「天翔大樓」第8 屆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第5 點決議事項所示:「頂樓中繼台之收回與出借之討論:㈠合法具安全性之電台繼續出借,增加基金收入;㈡未合法之電台早已不出借,未合法者請總幹事限於本年3 月31日前遷移,遲未遷移者依法處理之;㈢授權並委託總幹事陳先生依法對上開業者或站台所有人提出法律訴訟,督促遷移。若有涉及非理性行為即依法法辦之」,可知,確有他人於未經「天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在該大樓頂樓設置電信器材之狀況,足徵同案被告壬○○上開證詞為可採,從而,本件在「天翔大樓」頂樓扣獲之FM101.0 射頻器材,係同案被告壬○○在未徵得「天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被告辛○○同意情形下,所自行架設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壬○○前於警詢中陳稱: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7樓房屋,係劉茂雄與

1 位黃先生簽約承租云云,然此非但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歧異,且顯與證人黃啟明之證詞、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不相符合,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併予敘明。另前開「天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雖作成責陳被告辛○○應要求非法在「天翔大樓」頂樓設置電信器材之人,於94年3 月31日前將器材遷移,若未遵期辦理,應對之提出法律訴訟,而被告辛○○卻遲至94年5 月3 日查獲本案為止,均未對同案被告壬○○提出法律訴訟,對此,被告辛○○辯稱:因為當時第8 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即將屆滿,伊忙於處理改選事宜及籌辦住戶大會,再加上提出訴訟須有充足證據資料,故至查獲時,均尚未提出訴訟等語。依上開「天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 點、第2 點決議所示,「天翔大樓」於94年4 月間,確實有要召開住戶大會及改選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情,要與被告辛○○所陳情節相符,復參以本案查獲時點,與前開「天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遷移非法器材之時限,相距不過1 月餘之時間,則在無其他緊急、迫切之狀況下,被告未於此等短暫時間內對同案被告壬○○提出訴訟,實難認與常理有違,而得推認其有以此姑息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壬○○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之犯意;此外,被告辛○○僅係全方衛公司派駐在「天翔大樓」人員,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得因上開FM101.0 射頻器材架設在「天翔大樓」頂樓而獲致任何利益,亦足徵其無幫助同案被告壬○○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之動機,自難認其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因此,被告辛○○雖因前開獲判無罪案件,而能了解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信器材可能觸法,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提供「天翔大樓」頂樓使他人架設扣案FM101.0 射頻器材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之主觀犯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戊○○、辛○○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戊○○、辛○○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辛○○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同案被告壬○○、己○○、乙○、庚○○、丙○○、丁○○、癸○○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