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任代書業,乙○○因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借款,乃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丙○○,嗣丙○○借得款項交付乙○○後,未將前開資料返還,復以有人要購買上開山坡保留地為由,向乙○○取得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詎丙○○見有機可趁,竟於88年8月初某日假借乙○○名義欲向丁○○借款20萬元,因丁○○要求需有土地設定及本票方借款,丙○○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自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盜蓋「乙○○」印文各1 枚,填載發票日期88年8 月17日,完成發票行為,復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乙○○」印文4 枚、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乙○○」印文5 枚、在切結書偽造「乙○○」之簽名2 枚、盜蓋「乙○○」印文2 枚,而偽造乙○○設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予丁○○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氣於88年8 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權利人,設定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誤將該不實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製發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登記完竣後,丙○○即於88年8 月17日11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至高雄市○○區○○路○○○ 號丁○○大姐涂碧蓮家中,交予丁○○收執,丁○○即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嗣至90年7 月間乙○○收到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丁○○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94年8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黃秀氣於95年1 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卷附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書面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之作成,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自均得作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自行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填具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權利人,設定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並開立乙○○名義本票,而以乙○○名義向丁○○借得20萬元,且未將20款項交付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是乙○○授權伊跟丁○○借款,伊確實有得到乙○○同意辦理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伊在90年8 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被告用伊的名義向丁○○借錢、作抵押權登記等,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委託被告向丁○○借錢及用伊的名義開本票、設定抵押權,系爭本票上乙○○姓名及乙○○之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乙○○姓名及乙○○之印文,均不是伊自己親自簽名及蓋章,伊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及蓋章。而上開文件上的印章等,是之前被告說要幫伊借錢,伊把印章交給被告辦理借錢的資料。伊不認識丁○○,沒有見過丁○○,也沒有提過要跟丁○○借錢的事。被告也不曾交付20萬元給伊。被告以高雄縣○○鄉○○段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丁○○借錢一事,伊是一直到丁○○來要錢才知道。88年間伊第一次託被告借錢時,交付給被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被告幫伊借了10萬元,後來伊還清10萬元,但上開資料被告都沒還伊,伊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就說要介紹人向伊買土地,並且表示要看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原本,所以伊才把原本交給被告,後來就發生向丁○○借款的事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4-7 0頁),復有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況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本票、文書上之乙○○署押均為伊所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渠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足認證人乙○○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二)參以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均具結證稱:是被告自己一個人持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來向伊借錢,借錢時被告說是乙○○要借的,本票上乙○○的名字已寫好,章也蓋好,從頭至尾乙○○都沒有出現過,20萬元伊也是交付給被告,伊不認識乙○○,也沒有見過乙○○,是一直到2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沒還錢,伊依照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去找,才知道乙○○此人,伊從來沒有經過被告認識乙○○等語(參94年偵字第17713 號卷第7-9 頁、本院卷第70-75 頁);證人黃秀氣於偵查具結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丁○○案件是被告委託伊送件,資料都是被告給的,資料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伊認識乙○○,但辦理本件抵押權期間都沒有跟乙○○接洽過等語(參94年偵緝字第2488號卷第49-50 頁),均與乙○○前揭所述相符,益徵乙○○所述之真實性。況本案如確如被告所辯係乙○○於88年8 月間委託授權其向丁○○借款並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則於被告未將借得款項交付乙○○情形下,乙○○為何均不聞不問,亦未向丁○○探詢,直至90年間丁○○向其催討債務,方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所背離,且已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另辯乙○○知悉伊在88年3 月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登記至其名下,而告知丁○○可查封此筆土地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證人乙○○、丁○○均否認之,況乙○○是否知悉甚或同意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登記至其名下與乙○○是否曾授權被告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等,為完全不同之事,二者並無何必然關係,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於本案尚無實益,無足採之。
(四)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為行使,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使乙○○無故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人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修正前後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多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 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 條之罪)。其偽造署名、盜蓋印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接連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名、盜蓋「乙○○」印文,因均係基於辦理同一不動產抵押借款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認,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氣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處之承辦人員誤將該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辦裡借款之目的,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惟因本件借款之名義債務人係乙○○,並非被告,而被告於向丁○○順利借得款項後,仍有陸續支付半年之利息,此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既然已順利取得借款,又何需繳交利息,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等,雖係供作向丁○○借款之擔保目的,但因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為順利向丁○○借款,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權所掌之文書上,以及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不僅損害丁○○、乙○○,且破壞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冒名簽發乙○○之本票,更足以危害本票在市場上之交易信用,且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僅偽造本票1 紙及私文書3 張,而該本票面額為20萬元,金額尚非龐大,對票據流通市場之危害亦屬有限,並斟酌被告已清償20萬元借款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本票正本1 紙,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接續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已提出向地政機關及丁○○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文書上盜蓋之「乙○○」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88年3 月間亦簽署乙○○的名字及使用乙○○的印章辦理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登記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申請書、切結書、現耕農民切結書等文書上親簽乙○○名字及蓋用乙○○印文等情,雖亦經乙○○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委託授權被告辦理,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距前開行為時間達5 月,且行為標的土地不同,行為情狀亦不同,顯見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與前開行為有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此部份行為是否涉偽造文書等罪責,自應由檢察官調查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55條後段、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一: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載到期日 │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乙○○│ 88年8月17日 │ 無記載 │ 無記載 │ 二十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枚數 │├───┼─────────────┼─────────────┤│ 一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乙○○」簽名壹枚 │├───┼─────────────┼─────────────┤│ 二 │切結書「借款人欄」 │「乙○○」簽名壹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