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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上訴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

4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於98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依據前開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若上訴人逾期仍未以書狀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者,本院即逕將本案卷宗及證物檢送上訴法院審理,由上訴法院依法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