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第6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現今以電話詐騙或恐嚇他人之財產犯罪橫行,且該等犯罪份子為能遂行取得財物及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之目的,經常利用蒐購而來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得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人,其之使用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乙○○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河南路等處,分別陸續2 次將其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分別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份子使用,而獲取2000元之代價。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果有不法份子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各該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乙○○所出售之部分帳戶內,由該等犯罪份子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中興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參見94年聲拘字第573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被害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乙份(參見94年聲拘字第573 號偵查卷第11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參見94年聲拘字第573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40080712號警卷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參見94年核退偵字第406 號偵查卷(一)第144 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40080712號警卷第82頁)、被告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40080712 號警卷第
25、26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上開不詳成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不詳成年人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係1 次出售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上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予不詳姓名之男子,既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可否僅憑嗣後共有3 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即認其等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固能預見詐騙集團有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惟其所為畢竟非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詐騙集團就如何向不特定人施詐一節,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其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背景亦一無所知,故對不詳姓名之男子是否以詐騙為常業,亦難認事先即得預見,是其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而提供其所有帳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恐嚇手法,致使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上開不詳成年人,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係1 次提供自己中興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恐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當今詐騙恐嚇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及恐嚇取財之目的,已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竟為圖私小利,於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出賣玉山銀行、中興銀行帳戶所得各1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其餘3 次出售帳戶之行為,並未發現有被害人受騙或遭恐嚇匯款之情形,既無正犯之行為,即無從構成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再一次侵害,不另行成立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 條參照),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為他人洗錢則係指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均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害人的匯款動作,即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中有關「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被害人就其匯款之郵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知之甚詳;換言之,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帳戶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唯一能掩飾或隱匿者,乃「誰是犯罪行為人」,此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其規範意旨顯不相符。且查,本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帳戶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然此僅屬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該詐欺集團,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等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即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適用容有誤認;況,若認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此即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不同,亦即不必另有「正犯」存在即能成立犯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見解似有違誤。尚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正犯詐欺行為開始前之幫助行為(即提供帳戶與收集帳戶),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制者,係在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已得財物或重大利益後,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情形不同,然依本案正犯之犯罪事實觀之,僅得認被告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尚無從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無從認有該法之適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被 告 犯 行 │被害人匯款│施用之恐嚇或│匯入之銀行及金││ │ │時地 │詐術 │額 │├──┼──────┼─────┼──────┼───────┤│ 1 │被告於93年4 │被害人陳楨│93年5月28日 │匯入乙○○高雄││ │月6日向中興 │開於93年5 │,以電話恐嚇│縣鳳山市○○路││ │商業銀行鳳山│月28日14時│甲○○,稱其│173號中興商業 ││ │分行開戶(01│許,至桃園│女兒陳凱俐因│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縣大園農會│替朋友擔保15│000000000000)││ │,並於93年4 │以新竹國際│萬元,朋友不│帳戶內,金額 ││ │月間某日以 │商業銀行提│見,需替其朋│80,000元。 ││ │1,000 元之代│款卡帳號14│友還錢,並播│ ││ │價賣予一名姓│000000000 │放女子喊叫救│ ││ │名不詳之成年│轉帳匯款。│命之聲音,致│ ││ │男子。 │ │甲○○心生恐│ ││ │ │ │懼匯款。 │ │├──┼──────┼─────┼──────┼───────┤│ 2 │被告於93年4 │被害人林淑│93年4月8日20│匯入乙○○高雄││ │月6日向玉山 │卿於93年4 │時30分許,傳│縣鳳山市五甲一││ │銀行鳳山分行│月8日21時 │送簡訊通知林│路100號玉山銀 ││ │開戶(000000│許,至不詳│淑卿信用卡遭│行鳳山分行(02││ │0000000), │處所之中華│盜刷,為防止│00000000000) ││ │並於93年4月 │郵政自動櫃│其金融卡也被│帳戶內,金額 ││ │6日至8日間某│員機自0244│盜領,請林淑│99,988元。 ││ │日以1,000元 │000000000 │卿攜帶金融卡│ ││ │之代價賣予一│帳號轉帳匯│至提款機前按│ ││ │名姓名不詳之│款。 │其指示操作,│ ││ │成年男子。 │ │致林淑卿陷於│ ││ │ │ │錯誤匯款。 │ │├──┼──────┼─────┼──────┼───────┤│ 3 │同上 │被害人於93│93年4月9日,│匯入乙○○高雄││ │ │年4月9日22│以簡訊通知涂│縣鳳山市五甲一││ │ │時2分,至 │永盛信用卡遭│路100號玉山銀 ││ │ │不詳處所由│盜刷,致涂永│行鳳山分行(02││ │ │中國信託帳│盛陷於錯誤匯│00000000000) ││ │ │戶000-0000│款。 │帳戶內,金額 ││ │ │0000000000│ │23,111元。 ││ │ │61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被害人丙○│93年4月9日17│匯入乙○○高雄││ │ │於93年4月9│時許,傳送簡│縣鳳山市五甲一││ │ │日18時1分 │訊通知丙○信│路100號玉山銀 ││ │ │,至不詳處│用卡遭盜刷,│行鳳山分行(02││ │ │所之彰化銀│請其依指示操│00000000000) ││ │ │行自動櫃員│作提款機以更│帳戶內,金額 ││ │ │機由合作金│改其他帳戶資│41,000元。 ││ │ │庫帳號006-│料,至丙○陷│ ││ │ │0000000000│於錯誤匯款。│ ││ │ │211201金融│ │ ││ │ │卡轉帳匯款│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