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LE CA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之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以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人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已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闡示甚明。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係證人丙○○、告訴人己○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被告對話之時,經證人丙○○基於蒐集己○(丙○○之母親)被不法侵害之證據之意思而側錄所得,已據告訴人具狀在卷。故告訴人己○係通訊之一方,且錄取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保護己○(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帶內容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方法加以勘驗調查,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該錄音內容係非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丁○○之妻,為越南國籍人,與婆婆己○同住,並共同經營雜貨店為生。因不滿丁○○脾氣較暴躁,平日時大聲對其漫罵,乃思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11日晚上9 時許,趁過年期間,利用熬煮湯圓供丁○○、己○食用之機會,暗中加入安眠藥物夜夜寧安穩劑,致該2 人於食用後亟思睡眠,未疑有異先後上床熟睡。而庚○○見丁○○、己○2 人已熟睡而無法抗拒之際,即將丁○○皮包內新臺幣(下同)400 元、手上金戒指1 枚;己○存放在房間內之現金18萬5000元(開店收入及過年女兒紅包)、金戒指3 枚、玉環1 只等物搜括迨盡。隨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
6 分許,攜帶1 子1 女,由2 友人(姓名不詳)前往接應,載往高雄國際機場,搭機返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告之配偶)、己○(被告之婆婆,丁○○之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㈡證人丙○○(被告之大姑,丁○○之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㈢丙○○質問被告時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丁○○之妻,其確有於93年11月間因睡不著而至藥局購買「夜夜寧安穩劑」,亦有在94年2 月11日晚間煮湯圓給丁○○及己○食用,並於翌日(即12日)凌晨在未告知丁○○及己○之情形下,帶其子女離家返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在湯圓裡下藥使該2 人昏睡,也沒有趁該2 人熟睡之際竊取家中財物或金飾。因為丁○○及己○在她嫁來台灣之5 年來,僅讓她回越南2 次,又均不讓她帶兒子康弘杰回越南探視父母,因此她僅能在該2 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平時積蓄購買機票帶子女回越南,她所帶的錢係她平日積蓄,金飾係小孩滿月時所打的,且她是買來回機票,倘確有強盜犯行,何須再行返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固到庭證稱:94年2 月21日晚上,被告煮湯圓給他及己○各1 碗,當時覺得湯圓味道有點怪、苦苦澀澀的,食用完後約3 至5 分鐘就開始頭暈、頭痛,己○吃了後亦不到5 分鐘很快就趴在桌上睡著了,一直到人家來雜貨店買東西都還不清醒,連要找錢給客人都不知道,後來被告就下樓來對他們說既然想睡就先上樓睡,由她來顧店,他就先自己搖搖晃晃地走回房間睡覺,隔約3 分鐘己○也上樓睡覺,第2 天早上7 點多醒來,他發現被告跟小孩都不見了,手上的金飾及皮包內400 元均不翼而飛,叫醒己○後,己○亦發現她的錢及金飾也不見了,因家中門窗沒被破壞,才驚覺被告趁他們熟睡中竊走家中財物並帶2 個小孩回越南,我們便至機場找人,然後再前往派出所報案,再去附近之「高泰藥局」調取購藥紀錄,發現被告在93年11月間曾購買4 顆「夜夜寧安穩劑」(見本院卷第50至86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婆婆己○則到庭證稱:被告將冬至剩下來的湯圓煮成2 碗給她及丁○○食用,她吃被告煮的湯圓就覺得味道不一樣,約幾秒鐘人還沒移動就想睡覺了,我就坐在椅子上打瞌睡,快要睡著,被告隨後就下來說假如想睡就先上去睡,由被告來顧店;她平常睡覺過程中都會起來2 至3 次,但當天卻一覺到天亮,醒來便發現放在衣櫥裡的現金18萬5000元、金戒指3 只、玉環1 只不翼而飛,當天係農曆1 月初3 ,放在家裡的生意錢約9 萬元,包括女兒、女婿給的紅包,加起來有18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丙○○則到庭證稱:農曆初4 早上(應為初3 之誤,即94年2 月12日早上)她接到母親己○的電話,說被告跟小孩都不見了,才發現被告已帶小孩回越南了;過年時她有包紅包給母親、弟弟丁○○、被告庚○○及2 個小孩,4 個姊妹講好每人包2 萬6000元的紅包給母親(即己○),平常她們姊妹在母親節時也會一起打戒指給母親,之前還有送給母親
1 個玉手鐲,丁○○亦有戴黃金的結婚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惟渠指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固於93年11月21日購買夜夜寧安穩劑4 粒,為被告自承
,並有證人戊○○即藥房老闆所提銷售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惟距告訴人所指稱之下藥時間94年2 月11日,已有2 月又20日,時間上並無密接性;而證人丁○○及己○雖均證述:
吃湯圓時已發現味道苦澀或不太一樣等語,惟上開證人於發現上情時,竟未向被告確認為何湯圓係苦澀之味道,反而將湯圓食用完,已有違常情;且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夜夜寧安穩劑依包裝上說明係食品,成份為草本物質,雖有幫助入睡之效果,但絕對比不上安眠藥,而一般西藥的安眠藥大概在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發生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 頁)。則證人丁○○證稱:食用完後約3 至5 分鐘就開始頭暈、頭痛,己○吃了後亦不到5 分鐘很快就趴在桌上睡著了等語、證人己○證稱:約幾秒鐘,人還沒移動就想睡覺了等語,其等所陳述之藥效,與證人戊○○所為上開夜夜寧安穩劑之效果差異甚大,因證人戊○○係具藥師執照且經營藥房之人,應以其對夜夜寧安穩劑之效果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則證人丁○○及己○之上開證詞,既有可疑,自不應僅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94年2 月12日回越南時,身上帶著6 、7 萬元現金
,另外也有金子及金戒指等物,其與2 個小孩之機票約3萬多元,係平常存下及過年時她及小孩的紅包錢,金子是她結婚時她先生(即丁○○)家裡給的,小孩子滿月時她先生的姊姊給的等語。查證人丁○○已證稱:因他母親(即己○)說要用錢就自己去收銀機拿,因此平常亦沒有給被告零用錢等語,與證人己○證稱:雜貨店平日都是她在管,但都讓被告自由取用店裡收銀機內的錢,被告有時亦會幫忙顧店等語相符。是則被告於平日即可自由取用雜貨店內收銀機內的錢,既被告於88年間嫁予康宗煒,迄案發時約5 年有餘,則被告自有可能將其零用錢予以儲蓄,且證人丙○○亦證稱:她於94年農曆過年包給被告5000元或6000元的紅包,包給2 個小孩各2000元之紅包,且被告之小孩滿月時有打項鍊給他,其他姊妹好像也有打戒指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則被告上開抗辯,與證人等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
㈢再告訴人雖證稱伊遭被告竊取金戒指計4 枚,玉環1 只及現
金18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金飾保單4 紙為證(本院卷第12
1 頁以下),惟上開金飾保單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有金戒指4枚,然是否已經遺失或遭被告盜取,仍非無疑,且告訴人稱其損失之現金高達18萬餘,並非通常家庭所必然藏放家中之物,告訴人若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難逕認係被告竊取。
㈣且被告為越南國女子,其遠嫁來台,無非為告訴人生育子嗣
,惟被告不告而別,並攜子女回國,對告訴人之打擊自屬重大,而告訴人欲尋回(孫)子女,如不藉助刑事程序,如何能尋得被告,是否有因此誇大其詞,亦非無疑。
㈤告訴人提出證人丙○○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質問被告時
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被告自承上開犯行,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固與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相符,惟觀諸上開譯文,證人丙○○質問:「你(指被告)說你心不狠,你為什麼要走,還把家裡所有東西都帶走?」,被告係答稱:「不得已啊!我沒有什麼都沒有。」(見偵查卷第50頁),丙○○復質問:「你沒有錢,怎麼辦護照、機票?」,被告答稱:「跟人家借來的」,就被告應答之前後內容,顯然未有承認強盜財物犯行之意,自不能曲解其真意。
㈥況證人即幫被告辦理機票之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及其子
女所購買之機票均係高雄越南來回機票,45天內得自由來回,被告在向他買機票時有說到10天或8 天就會回來臺灣,來回票還是比單程票貴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如被告果有上開犯行,依常情應一走了之,豈會買來回票,且隻身返台,自陷遭緝獲之境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