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65 號),經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6893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保安林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約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先以其大舅子陳金木名義申設電錶,再將電力接至上開林班地,進而擅自墾殖在上搭建工寮1 處,並圍網飼養雞隻、種植果樹,且築有水池1 座,占用面積合計達0.1497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復為刑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雞舍(以C 表示)、鐵皮屋(以D1標示)、竹造鐵皮蓋屋(以D2標示)、雨遮(以E 標示)、竹造置物架(以F標示)、水池(以A1、A2標示)確為其占有使用,而附件所示之菜園(以G1、G2標示)則為其種植之事實,而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士亦證述前開建築物及工作物係設於其所屬工作站所轄旗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保安林地,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以及現場照片6 張、空照圖3 張、高雄縣境內第2211號保安林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雞舍、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水池、菜園均為其所占有使用,而附件所示之水泥空地亦為其所鋪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及佔用之犯行,辯稱:附件所示之建物、雞舍、水池等工作物,早在其祖父時期,即已存在,菜園亦係其祖父時期,即有種植果菜,伊僅係於十幾年前,將茅草建造之房屋,裝設鐵皮,架設遮雨棚,並舖設水泥空地,伊僅係承繼祖父傳予其父親之土地,繼續使用,因高雄縣政府於30年間,放領高雄縣○○鄉○○○段第371 號、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予伊父親曹水生及其兄弟曹吉春,伊一直以為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迄至本院於95年2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後,伊始知占有使用國有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明知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前述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意志不自由或遭警員非法取供之情事,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高雄縣○○鄉○○○段係位於旗山事業區第107 林班地內,
而該第107 林班地均位屬法定現編第22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縣林區管理處、高雄縣境內第2211號保安林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件所示之高雄縣○○鄉○○○段第372 號、第374 號及未登錄土地,分別設置有雞舍(以C 表示)、鐵皮屋(以D1標示)、竹造鐵皮蓋屋(以D2標示)、雨遮(以E 標示)、竹造置物架(以F 標示)、水池(以A1、A2標示)、菜園(以G1標示),以及開墾及舖設水泥之空地(以B1、B2、B3標示),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照片8 張、勘驗照片40張,以及航照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憑。觀諸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除雞舍及部分空地與水池係設置於高雄縣○○鄉○○○段第374 號土地外,其餘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菜園,以及部分空地與水池,則係占用未登錄之土地及高雄縣○○鄉○○○段第37
2 號土地,由於國有財產法19明文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且高雄縣○○鄉○○○段第372 號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客觀上確有占有使用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之父為曹水生,有卷附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6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6893號卷第61頁),而曹水生係高雄縣○○鄉○○○段第371 號、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3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44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6893號卷第120 至123 頁),則被告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對於前開南安老段第371 號、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亦堪認定。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係以茅草及竹子搭建而成,僅屋頂舖設有鐵皮,外觀並非新穎,而雞舍外圍之圍籬、雨遮及遮雨棚,均係以竹子為主要材料,結構簡易,足認被告辯稱:前揭建物與工作物,均係早期其祖父傳承下來,伊則於十幾年前在房屋屋頂舖設鐵皮等語,尚非無憑。再依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水池、菜園及舖設水泥之空地,均距離登記在其父親名義下之安老段第371 號、第373 號土地甚近,而安老段第37
1 號、第373 號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則被告既非無土地可供使用,其自無必要將其合法繼承之土地,荒廢不用,而耗費時間、金錢與勞力將設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舖設鐵皮屋頂,且在建物附近舖設水泥空地,以利通行。參酌被告父親曹水生登記取得高雄縣○○鄉○○○段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之時間為36年5 月16日,有前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可資佐證,當時尚無衛星定位系統,以致土地測量之障礙較多,且前開土地位於偏遠山區,周圍無人居住,以致曹水生與被告均未曾思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以確認自己所有土地之確切範圍,亦屬人之常情,且曹水生世居該處,若非誤認土地位址與範圍,豈有可能僅在國有土地上搭設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而放任自己所有之土地荒廢,曹水生既然尚不知其自己所有土地之範圍,更遑論繼承曹水生前開土地之被告,是被告確係誤認占有使用之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水池、菜園及空地,係在其合法繼承之土地上,應屬非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占有使用屬
旗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其占有使用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乙節,有所認識。被告辯稱早自其祖父時期,即在該土地上搭建房屋而居,並在該地開墾種植果菜與養殖雞群,嗣後由國民政府放領土地予其父親承領,其不知占有使用土地,並非私人土地而為國有土地,並提出戶籍謄本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證。審閱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並參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高雄縣路竹鄉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被告主張其在高雄縣○○鄉○○○段部分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確屬有據。而被告擁有使用權限之土地,部分確係供其設置雞舍與水池使用,部分則始終無人使用,且距離被告實際占用之區域,相當接近,因被告既有土地可供使用,自無放任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荒廢,而占用國有土地之必要,並參酌高雄縣○○鄉○○○段,位置偏遠,被告父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測量技術尚非發達,且未與人發生界址糾紛,以致均未向有關機關申請測量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故被告表示其不知占有使用之範圍,並非在自己合法繼承之土地上,而係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乙節,亦無違一般常情。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及佔用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