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引擎號碼字模貳組(共壹佰壹拾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引擎號碼字模貳組(共壹佰壹拾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85
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間經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通緝,其於通緝期間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於93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路及一心路口拾獲之李小龍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並於94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及94年
9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持向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航站員工行使,藉以搭乘上開航空公司之班機往返高雄及馬公,而足生損害於李小龍;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買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復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353 之2 號旁之修車廠,連續變造如附表2 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嗣並將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車輛交予其女友龔曉貞使用,另將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車輛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奕汛,恃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又進而向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
2 編號3 所示之車輛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9 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修車廠內查獲,並扣得供被告變造引擎號碼所用之引擎號碼字模2 組(共11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龔曉貞、陳岳欽、丙○○、丁○○、李小龍、鄭吉峰、夏美美、陳琦文、黃世聰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被訴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小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73至74頁),且有變造之李小龍駕駛執照1 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變造李小龍駕駛執照之犯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持該變造之李小龍駕駛執照搭乘復興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往返高雄及馬公等語,亦據復興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函覆本院確有乘客李小龍搭乘各該航空公司班機往返高雄及馬公等情屬實,有復興航空公司95年6 月19日函及立榮航空公司95年9 月14日函文暨旅客名單各1 紙在卷可參,而李小龍既供稱不認識被告(見警
2 卷第74頁),苟非被告確有持該變造之李小龍駕駛執照搭乘上開班機,被告焉能知悉確有旅客李小龍於94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及94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搭乘上開航空公司之班機往返高雄及馬公等情,益徵被告確有持該變造之李小龍駕駛執照搭乘上開班機。
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被訴犯故買贓物罪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是別人拿來叫伊改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伊偷來的云云(見警1 卷第2 頁,偵 1卷第12、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上詞置辯,前後不一,被告之辯詞已非無疑,且被告變造上開車輛引擎號碼之行為已涉及不法,苟非與被告熟識之人,何以能夠知悉並委託被告變造引擎號碼,然被告對於叫其變造引擎號碼之人卻無法供述真實之姓名年籍,顯然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所辯該大貨車係他人所有,委託其改造等情,要無可採,則該大貨車既非他人所寄放,而該大貨車又係在被告之修車廠所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1 卷第6 頁),且有搜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1、32、35頁),足認該大貨車係被告以所有人地位占有並管領中。再查,該大貨車係隆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於94年
9 月1 日失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6、37頁),則該大貨車既係失竊之車輛,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該大貨車之合法證明文件,並佐以被告違法變造該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在在均足認被告應知悉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參以該大貨車係價值不斐之物品,一般人當無免費贈送予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復未能供出該車輛係何人所提供,顯見被告係以相當之金錢向竊取該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綜合上述,該大貨車既係被告以所有人地位占有並管領中,且被告知悉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相當之金錢向竊取該車輛之不詳人士購買該大貨車,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行為。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被訴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㈠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2 、7 頁,偵1 卷第79頁,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對於持長約15公分之鐵製固定夾子竊取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車輛之竊取手法、竊盜時間、地點均能清楚描述,核與被害人鄭吉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78、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80至82、131 、132 頁),均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甚明。
㈡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雖矢口否認,並辯稱:該車係他別人拿來給伊修的,車牌係拔下來丟在伊的修車廠云云(見偵1 卷第85頁,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16頁)。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見警2 卷第62至65頁),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66、67頁),且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係在被告修車廠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車牌0 面在案足參(見警1 卷第30至34頁),而警方於同時、地亦一併查獲被害人丁○○置放於該失竊車輛上之 9W-5673號行車執照及泥水施作工具1 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結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34頁,警2 卷第68頁),苟非被告確實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應無從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害人丁○○之泥水施作工具1 批,佐以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為何持有上開駕駛執照及泥水施作工具1 批,被告均支吾其詞,而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見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16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如附表
1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外,再參以被告對於該車輛及扣案行車執照、泥水施作工具1 批之來源均未能清楚交代,而被告所辯稱係他人修車所遺留下來云云,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竊取此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云云,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㈢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被害人陳琦文、、夏美美、黃世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84至86、97、98、124 、125 頁,偵2 卷第6 、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車身號碼照片4 張、查扣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87、99至101 、126 至
128 、150 至153 頁),再參以被告將如附表1 編號1 及編號2 之車輛分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並分別懸掛他車車牌出售予林奕汛及登記為被告女友龔曉貞所有並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龔曉貞及陳岳欽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11、17頁,警2 卷第108 頁),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甚明。
㈣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2 頁,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4 、1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警1 卷第31至34頁),再參以被告復未能供出該車牌0 面係何人所提供,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甚明。
㈤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被訴連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引擎號碼字模2 組(共112 支)扣案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2 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電解處理還原之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2 卷第128 、134、150 、151 、153 頁)。
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甲○○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將變造車身號碼後之如附表2 編號3 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林奕汛等情不諱(見偵1 卷第43、85頁,本院96年
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4 、15頁),核與證人陳岳欽即林奕汛之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108 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異動資料查詢表各1 紙、車身號碼經電解處理還原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2 卷第112 、113 、
150 、153 頁),而被告變造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明知其售予林奕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正確車牌號碼應係YR-9
550 號,其正確之車身號碼應為LACZZZ70ZVC002880 號,而非LACZZZ70ZTC003920 號,仍故意以上開不實事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持以竊取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車輛之鐵製固定夾子1 支,雖未扣案,然其長15公分,且為鐵製,質地堅硬,依其長度及堅硬之材質判斷,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次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如他人將其磨掉改製,即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故買贓物犯行及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而本件被告僅有如附表1 所示之竊盜犯行,次數僅有6 次,尚難謂恃以為業之反覆實施行為,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竊盜為業之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4 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於拾得李小龍之駕駛執照後,竟不送交有
關單位招領,反而變造該駕駛執照,並持以使用,至生損害於李小龍,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其關於動力車輛修理之專業技能賺取金錢,反而藉由故買贓物或多次竊取他人汽車,並以其專業技能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號後,再出售牟利或留下自用,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且遭被告竊取之車輛價值不斐,嚴重損害車主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秩序甚大,而以虛偽之車身號碼及車牌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稽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而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被告竊取之車輛及被告故買之車牌000-00自用大貨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5頁,警2 卷第90、87、99頁),車輛雖遭部分破壞,但被害人仍能尋回車輛,而減少損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甲○○既非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上述,則其之犯
行尚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要件,本院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㈤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引擎號碼字模2 組(共112 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16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1 紙及車牌0 面、車牌
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0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變造李小龍駕駛執照 1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持以犯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犯行之鐵製固定
夾子1 支,未據扣案,應可推斷被告於犯後已丟棄,並進而滅失,爰不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改造、變造工具1 批,經本
院檢視後,均係螺絲起子、鐵鎚、鈑手、鉗子等類之物,為一般修理汽車所用之工具,而被告本身係經營修車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批工具與變造身車號碼無關,均是修車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9日之審判筆錄第17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批工具係被告竊盜或變更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物,爰不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之空白鑰匙28支、引擎號碼139FMA00000000號進口小
型機車1 臺、V2W04790K 號車身號碼牌1 片、汽車電腦版3臺、音響擴大器1 臺、CD筒2 臺、車型CD放映主機1 臺、無線電對講機2 臺等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現鹽水鎮溪州寮10之2 號,以長約15公分之鐵製夾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門鎖,而竊取該大貨車及其上之鑿井機 1臺;又明知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及「阿賢」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5,000 元之價格,買受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竊盜案發當時搭機前往馬公,另如附表1 編號1 、2 之車輛係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
經查,經復興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函覆本院結果,確有乘客李小龍搭乘復興航空公司94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之班機往自高雄前往馬公,並搭乘立榮航空公司94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班機往自馬公前往高雄等情屬實,有復興航空公司95年6 月19日函及立榮航空公司95年9 月14日函文暨旅客名單各1 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9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已以李小龍之名義前往澎湖馬公,則被告於案發時間既不在臺灣,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共犯,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罪嫌與其本件所犯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經查,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業據本院審理認定無誤,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及「阿賢」之男子以200,000 元、5,000 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其自白與本院上開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罪嫌與其本件所犯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0 月0 日生效之│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有利於被告。 │ │├──┼───────┼───────┼───────┼────┤│數罪│刑法第51條第 5│刑法第51條第 5│比較結果以行為│ ││併罰│款但書:有期徒│款但書:有期徒│時法有利時被告│ ││ │刑不得逾20年。│刑不得逾30年。│。 │ ││ │ │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2分之1。 │ │ ││ │2分之1。 │ │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附表1: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所 得 物 品 │├──┼────┼────┼────┼───────┤│ 1 │92年5 月│高雄市前│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 │1 日上午│鎮區崇安│ │0 號自用小客車││ │8時許 │街 │ │ │├──┼────┼────┼────┼───────┤│ 2 │94年6 月│高雄市前│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 │2 日晚上│鎮區正和│ │3 號自用小客車││ │11時許 │路與民裕│ │ ││ │ │街口 │ │ │├──┼────┼────┼────┼───────┤│ 3 │94.8.30 │高雄市加│以長約15│車牌號碼00-000││ │上午5時 │昌路 652│公分、客│7 號自用小客車││ │許 │號前 │觀上足以│ ││ │ │ │作為兇器│ ││ │ │ │使用之鐵│ ││ │ │ │製夾子破│ ││ │ │ │壞門鎖 │ │├──┼────┼────┼────┼───────┤│ 4 │94年9 月│高雄市林│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 │5 日下午│森路與成│ │S 號自用小客車││ │3時許 │功路口 │ │ │├──┼────┼────┼────┼───────┤│ 5 │94.9.7下│高雄縣鳳│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 │午1時許 │山市鳳南│ │3 號自用小客車││ │ │一路、鳳│ │ ││ │ │甲路口 │ │ │├──┼────┼────┼────┼───────┤│ 6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 │ │ │ │0號車牌 │└──┴────┴────┴────┴───────┘附表2:
┌──┬─────┬──────┬─────┬──────┐│編號│變造前懸掛│變造前之引擎│變造後懸掛│變造後之引擎││ │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 1 │K3-3787 │引擎號碼 │UT-5616 │引擎號碼 ││ │ │G16A-P10468 │ │YLN303GL21 ││ │ │ │ │33 │├──┼─────┼──────┼─────┼──────┤│ 2 │740-QW │引擎號碼 │IT-370 │引擎號碼 ││ │ │H06C-TB23124│ │H07CTA22590 │├──┼─────┼──────┼─────┼──────┤│ 3 │YR-9550 │車身號碼 │7405-GN │車身號碼 ││ │ │LACZZZ70ZVC0│ │LACZZZ70ZTC0││ │ │02880 │ │03920 │├──┼─────┼──────┼─────┼──────┤│ 4 │8D-2953 │引擎號碼 │2027-DN │引擎號碼 ││ │ │CG00000000 │ │K11GL0054 │├──┼─────┼──────┼─────┼──────┤│ 5 │903-NR │ │903-NR │甲○○將其所││ │ │ │ │竊取之車牌號││ │ │ │ │碼0933-HS 自││ │ │ │ │用小客車之車││ │ │ │ │身板件上之車││ │ │ │ │身號碼J50723││ │ │ │ │8 號變造更改││ │ │ │ │為J50A1246號││ │ │ │ │,並將該車身││ │ │ │ │板件安裝於90││ │ │ │ │3-NR號營業小││ │ │ │ │客車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