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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庚○○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庚○○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庚○○、己○○明知乙○○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人頭」施金足、楊大毅持偽造「丙○○」、「戊○○」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冒用丙○○、戊○○之名義先後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未果。詎甲○○、丁○○、庚○○、己○○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甲○○及丁○○於94年4 月19日、庚○○及己○○於同年5 月17日,在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乙○○被訴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並就乙○○是否參與銀行冒貸犯行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虛偽證述:「(問:你有告知乙○○這文件是假的?)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乙○○》辦?)答:我設想說我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確實不知情」云云。丁○○虛偽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乙○○談到偽造文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詐財的案子乙○○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云云。庚○○虛偽證述:「是甲○○跟我談要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云云。己○○虛偽證述:「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乙○○從來沒有跟我提過」云云(上開甲○○、丁○○、庚○○及己○○虛偽證述之內容,經檢察官具狀補充特定為前揭證述內容),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企圖影響法院對案情判斷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及己○○之共同辯護人否認被告庚○○88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88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確實有全程錄影,惟因故無法播放聲音,此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觀之被告庚○○該次筆錄確經被告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捺指印,且被告庚○○於88年11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表明其於88年11月16日在調查局所做之供述均實在,可知被告庚○○該次調查局筆錄,係基於自由意思,且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庚○○88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外),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丁○○、庚○○及己○○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述均實在,乙○○確實未參與本件冒貸案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所述均實在,其係最後到案,調查局人員表示係乙○○供出其,且乙○○也認罪,所以在調查局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被告庚○○辯稱:其所述均實在,在調查局時,因調查局人員表示已調查甲○○、乙○○很久,其才以為該2 人有犯案云云;被告己○○辯稱:其所述均實在,其不知道乙○○有無參與冒貸案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庚○○、己○○、甲○○與莊進智,共同冒用丙○○及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同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庚○○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庚○○及己○○既於同一案件已經追訴且亦判刑確定,其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庚○○及己○○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故卷附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庚○○及己○○在該刑事案件審判中,分別於94年4 月19日、5 月17日到場作證,法官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庚○○及己○○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並未剝奪被告庚○○及己○○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強迫被告庚○○及己○○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並無侵犯被告庚○○及己○○之此項權利。辯護人認被告庚○○及己○○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因而所取得之證言,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及己○○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實無理由,不足憑採。

二、關於乙○○是否參與冒貸犯行部分:

(一)⑴被告丁○○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認識己○○及莊進智,因為己○○常在其友人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出入,見過一、二次面;而莊進智則是因乙○○指示,要莊進智找人頭向銀行冒貸而認識。於88年10月間,乙○○曾多次要其出面處理「糖糖」、「大毅」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並要其先去找「糖糖」、「大毅」之上手莊進智,其於88年11月3 日下午和朋友至高雄市○○路、中山路口附近「騰達科技通訊公司」找莊進智,要莊進智通知「糖糖」、「大毅」於翌日至「茶狀元茶藝館」,商議向銀行冒貸之事,其依乙○○指示向「糖糖」、「大毅」說明,如果會有事,先前向大眾銀行五甲分行冒貸一事就會被抓,而且「上面」(指乙○○)已經處理好了,又找上一家可靠之銀行,保證不會出事,約在下午3 時許,乙○○開車至「茶狀元茶藝館」外,交給其貼有「糖糖」、「大毅」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章,其再將偽造身分證、印鑑章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2 人至高雄市○○路「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要莊進智尾隨「糖糖」、「大毅」,看該2 人是否依指示前往對保,乙○○共計交付其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其在「茶狀元茶藝館」將其中2 萬元交給莊進智轉交給「糖糖」及「大毅」,剩下5,000 元,用於付茶點費,因其尚欠乙○○錢,故未向乙○○索取報酬;事實上,這件事之幕後主使人是甲○○,乙○○是受其兄甲○○指使,其因為被人倒債,加上生意失敗,積欠1 千餘萬元,向乙○○借款後無力償還,所以才參與這些犯罪行為等語(警卷第12頁第6 行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7頁第6 行)。於偵查中陳稱:乙○○透過其要楊大毅跟施金足在大眾銀行及中信銀行三民分行人員對保時冒充丙○○及戊○○等語(89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13頁第1 行至第5 行)。復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新光人壽貸款部分係以一對男女作為人頭,其負責偽造身分證,係乙○○交給其人頭之照片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二第31頁倒數第5 行至第32頁第4 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係乙○○要其出面處理,其與乙○○在PUB 見面時,乙○○向其表示「糖糖」不願再出面,要其與「糖糖」好好談,乙○○不可能對冒貸案不清楚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2 5頁第7 行至倒數第3 行、第128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3 行、第132 頁第4 行至第6 行)。⑵證人庚○○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因從事土地仲介而認識乙○○;甲○○曾向其與己○○表示,有一個冒貸案需要找2 個人頭,莊進智告知其與己○○找到「大毅」及「糖糖」2 個人頭後,其及己○○即開車到甲○○之公司,告知甲○○已找到人頭,甲○○詢問人頭之反應好不好?到銀行辦事會不會怯場,其表示莊進智對人頭有把握。隔2 、3 天後,甲○○在公司內告訴其及己○○,向人頭各要4 張照片做身分證,其便打電話轉告莊進智,向人頭拿照片之事。隔

1 、2 天後,莊進智打電話聯絡其,表示照片已準備好了,其便開車至自由、大順路口附近某小學門口拿人頭之彩色照片,並交給甲○○,甲○○收到後表示要用黑白照片,其再以電話聯絡莊進智,又隔1 、2 天後,在同地點拿到照片後再交給甲○○。再隔2 、3 天後,甲○○以電話聯絡其,資料弄好了,要其到公司拿,其到公司時,甲○○不在公司,乙○○交給其一份牛皮紙袋,其當乙○○面前打開牛皮紙袋,內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其未注意印章之姓名,乙○○並交待其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並要人頭到三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及補發位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再向銀行冒貸;其將「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莊進智以轉交給「糖糖」,嗣莊進智告知三民戶政事務所以印鑑不符為由,不准請領印鑑證明,經乙○○指導,先辦理印鑑變更,取得印鑑證明後,再至地政事務所補發房屋之所有權狀,其從莊進智處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後,遂至「二十一世紀公司」將該等資料交給甲○○;甲○○、乙○○為了讓其放心找人頭辦理貸款,曾在「二十一世紀公司」向其與己○○表示,用人頭向銀行貸款,是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一旦事發銀行找不到人頭,而擔保品所有人並未出面申請,因此權益不會受影響,銀行只會把貸款當成呆帳處理,以伊等之專業經驗,絕不會有事情,所以才放心去找人頭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第3 行至第4行、第29頁第2 行至第6 行、第31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33頁第6 行、第35頁第7 行至背面第3 行)。於偵查中陳稱:其與甲○○、乙○○、丁○○、己○○及莊進智等人以施金足、楊大毅為人頭向銀行冒貸等語(89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9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3 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乙○○兩兄弟要其與己○○找2 個人頭以辦理貸款,其與己○○、乙○○兩兄弟交談過程中就是談貸款之事,其找莊進智幫忙找,甲○○兩兄弟要其拿東西給楊大毅,乙○○曾要其交付楊大毅一個牛皮紙袋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02 頁第10行至第104 頁第4 行)。

⑶證人己○○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因兼任土地掮客業務而認識「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土地代書乙○○;其合夥人庚○○曾受乙○○委託尋找人頭冒用丙○○、戊○○之身分向銀行貸款,後來因銀行發覺有異,停止撥貸而未成功;88年8 、9 月間,甲○○約其及庚○○在高雄市○○區○○○路旁某泡沫紅茶店見面,甲○○要其與庚○○找

2 個人頭,一男一女,以辦理房屋貸款,事成之後會給付其與庚○○各15萬元之佣金,1 星期後,庚○○就找莊進智幫忙,並答應事成後分佣金給莊進智,莊進智就找朋友「大毅」及其岳母「糖糖」充做人頭,交給乙○○,並配合乙○○出面向銀行冒貸;其知道乙○○以「大毅」及「糖糖」做人頭,向三家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乙○○曾要「大毅」及「糖糖」提供照片,偽造丙○○、戊○○之身分證,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丙○○或戊○○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乙○○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詐騙銀行的錢,其與庚○○通常稱呼甲○○為「老朱」、乙○○為「小朱」,其與庚○○共同為甲○○尋找人頭,供乙○○向銀行冒貸,並負責傳達消息,例如通知人頭「大毅」及「糖糖」於指定時間前往「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員對保,除此之外,有關申貸案之送件,請領文書資料等均由乙○○負責。依其所知,本件冒貸案,甲○○、乙○○應為主導人;莊進智找到「糖糖」及「大毅」充當人頭後,乙○○即交待庚○○轉告莊進智向該2 人收取照片,之後乙○○把貼有「糖糖」及「大毅」之偽造身分證交給庚○○轉交給莊進智,再由莊進智陪同「糖糖」去申請補發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隨後在乙○○代書事務所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背面第5 行至第40頁背面第5 行、第42頁背面第2 行至第43頁第2 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在調查局所述均實在,其在調查站確實有陳述甲○○與乙○○是主謀,其與庚○○只是單純介紹而已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06 頁第9 行至第11行、第107 頁第3 行至第5 行)。

(二)綜上被告丁○○、庚○○及己○○前揭供述,均指陳乙○○確有共同參與冒貸之情事,觀之被告丁○○、庚○○及己○○前開所述乙○○參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參酌證人莊進智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經常聽庚○○、己○○提及上手係指「小朱」,並表示「小朱」很吝嗇,車馬費也拿不出來等語(警卷第49頁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

於偵查中供稱:乙○○有透過其及丁○○要施金足及楊大毅在對保時,分別冒充丙○○及戊○○等語(8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9 頁背面第2 行至第5 行),顯見乙○○確有共同參與冒貸犯行無訛。再者,證人徐嘉尉即丁○○之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那件事是乙○○與丁○○共同做的,警察至家中搜索時,問其認不認識一位叫阿瓏的人,其表示不認識,其實心裡知道是乙○○,丁○○在被抓前曾向其表示,係其與乙○○共同犯案,丁○○曾向其表示要找人頭用假的身分證向銀行借錢,那時丁○○還沒有被關,當時乙○○也有在場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卷一第13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38 頁第4 行),可知乙○○確有參與冒貸犯行,否則被告丁○○豈會向其姐表示冒貸犯行係其與乙○○一起做的等語。至被告甲○○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本案由其主導,乙○○並不知情,核准貸款的金額由其分配,丁○○、己○○、庚○○、施金足及楊大毅各分得多少,其忘記了;施金足、楊大毅之照片係己○○或庚○○交付,其再請「阿宗」交給丁○○,「阿宗」係人頭,其要「阿宗」去租房子及送資料等語(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21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頁第14行),惟若被告甲○○確係本案主導人,何以就各成員分配之利益均諉稱不記得,況被告甲○○就交付人頭照片之情節亦與被告丁○○所陳不符。故被告甲○○前揭供述,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乙○○確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

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當之,至判決結果是否確實受其影響,或另有其他原因使本罪罪名無法成立,則非重要。而前開冒貸案件係以乙○○是否成立共同偽造文書等罪為審理對象,則以被告甲○○、丁○○、庚○○及己○○就「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之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甲○○、丁○○、庚○○及己○○於上開審判期日中就有關法官詢問「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之證述是否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資為判斷其是否成立偽證罪之依據。

(一)被告丁○○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乙○○談到偽造文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詐財的案子乙○○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丁○○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乙○○曾多次要求被告丁○○出面處理「糖糖」、「大毅」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並要被告丁○○轉達莊進智所交辦之事項;且乙○○曾在「茶狀元茶藝館」外,交付被告丁○○貼有「糖糖」、「大毅」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章,被告丁○○再轉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

2 人至「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嗣後乙○○交付被告丁○○2 萬5,000 元,其再將其中2 萬元交給莊進智轉交給「糖糖」及「大毅」。是被告丁○○自應知悉乙○○確實參與該冒貸犯行甚明,故被告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庚○○證述:「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庚○○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乙○○曾交給其裝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之牛皮紙袋,並交待其將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嗣後「糖糖」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印鑑不符被拒時,乙○○曾指導其等取得印鑑證明之方法;是乙○○若未參與冒貸行為,豈會要被告庚○○轉交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指導人頭如何取得印鑑證明,故被告庚○○與乙○○就辦理冒貸行為有上開之接觸及互動,被告庚○○對於乙○○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無不知情之理。足認被告庚○○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等語,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證述:「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乙○○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等語,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觀之被告己○○前開供述(詳細內容見理由欄二),可知被告己○○係因業務關係而認識乙○○;並知悉莊進智找到人頭「大毅」及「糖糖」後,即將人頭之資料交給乙○○,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乙○○並要求「大毅」及「糖糖」提供照片,以偽造丙○○、戊○○之身分證,向地政事務所補領丙○○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乙○○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甲○○、乙○○應為主導人,綜上被告己○○應知悉乙○○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其嗣後雖辯稱:其在調查局時搞混被告甲○○及乙○○等語,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表示其稱呼甲○○為「老朱」、乙○○為「小朱」,且觀之其調查局筆錄僅其中部分關於「乙○○」之記載,更正為「甲○○」;其餘關於「乙○○」之記載並未更動,足認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可清楚分辨甲○○及乙○○,是被告己○○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是甲○○跟伊談要找人頭,乙○○沒有跟我談」等語,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是被告己○○上開辯稱,無可採信。

(四)被告甲○○證述:「(問:你有告知乙○○這文件是假的?)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乙○○》辦?)答:我設想說我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確實不知情」云云,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綜前所述,乙○○確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而被告甲○○自承冒貸行為係其所主導,且其確實有參與冒貸之行為,豈會不知悉乙○○有參與冒貸之行為,是被告甲○○既知悉乙○○有參與冒貸之行為,卻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乙○○對於冒貸行為係不知情等語,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乙○○之虛偽證詞,故被告甲○○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及己○○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丁○○、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丁○○、庚○○各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庚○○及己○○均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院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見悔意,所為藐視司法,並使審判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