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 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5 「福笙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笙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福笙公司之業務。乙○○明知福笙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國際貿易業」,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以上址為營業場所,與境外期貨商即澳門商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WELL CREATE INVESTMENT LTD. ,以下簡稱澳門匯創公司)合作,由乙○○經營之福笙公司業務人員引介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再由澳門匯創公司為該等客戶進行衍生自國際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福笙公司及澳門匯創公司之經營及交易方式為:由乙○○所雇用之福笙公司業務行銷人員在臺灣地區招攬王正中、趙文秀、黃明新、楊維源、江忠川、白玲華等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CUSTOMER'S TRUSTACCOUNT AGREEMENT) 、「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RISKDISCLOSURE STATEMENT)、「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於澳門匯創公司開設帳戶,並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美金10,000元以上之保證金至匯創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加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外幣買賣之保證金後,授權匯創公司在繳納之保證金一定倍數之範圍內,進行日幣、英鎊、歐元、澳幣、瑞士法郎、加幣等外幣之買賣,利用該等貨幣在國際貨幣市場中匯兌利率之漲跌以賺取利益。其交易以1 口為單位(英鎊1 口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澳幣為十萬澳幣、歐幣為六萬二千五百歐元、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法郎、加幣為十萬加幣)。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俟於約定之未來特定期間內平倉後始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如交易虧損達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即須補繳保證金或是平倉,每口交易當日平倉之保證金為美金750 元,隔日平倉則為美金3,000 元。而匯創公司每協助1 位客戶完成1 筆交易(即1 口),不論盈虧,均可抽取6 點之手續費(每點價格依成交幣別而不一),其中百分之二十退佣予福笙公司以為仲介客戶之居間報酬,乙○○即以此方式以福笙公司名義,受境外期貨商匯創公司委任招攬客戶與匯創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上揭客戶同時又與福笙公司之業務人員簽訂「委任授權書」,授權福笙公司業務人員基於其專業常識或客戶之口頭指示,逕行決定以限定價格或市場價格,代各客戶向匯創公司下單買賣交易,盈虧則由各該客戶自行承受,乙○○即以此方式,以福笙公司名義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福笙公司除代客戶向匯創公司詢價及向匯創公司轉達指令外,尚負責通知客戶價位(客戶可事先設定欲通知之商品及價位,當價位到達,福笙公司人員會主動通知客戶)、回報客戶帳戶每日資金(即所謂帳單回報,每日福笙公司人員均會將前一天客戶交易之資金異動、在倉部位及交易狀況回報客戶確認)、或提供客戶各種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分析行情等商情資訊、外匯資訊及市場走勢之建議分析,並建議客戶進場或出場,乙○○即以此方式以福笙公司名義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於94年7 月12,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人即福笙公司客戶江忠川、趙文秀、楊維源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屬傳聞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已同意上揭調查局筆錄作為本院審判證據;再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戊○○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核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不同意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壬○○之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查,壬○○於調查局中稱被告庚○○係組訓部主管,負責教育訓練工作,此與壬○○於本院審判中之證稱伊進福笙公司後從未上過課,亦未聽說過「徐部長」,被告庚○○亦從未在福笙公司上過課等語(詳下述)有實質上不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壬○○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規定,該調查局筆錄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擔任福笙公司之董事長,並以福笙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由客戶依約繳納保證金與匯創公司後,再由匯創公司為各該客戶進行日幣、英鎊、歐元、澳幣、瑞士法郎、加幣等外幣再國際金融市場之交易買賣,其交易以1 口為單位(英鎊1 口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澳幣為十萬澳幣、歐幣為六萬二千五百歐元、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法郎、加幣為十萬加幣),匯創公司每完成1 口交亦均可抽取手續費,其中百分之二十再退佣予福笙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以:㈠被告在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同一時期,在新竹市亦因獨資設立「福瑞公司」經營同一引介客戶予澳門匯創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之罪,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款之罪名既以「經營」為構成要件,所謂「經營」亦含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之意義在內,故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期貨經理、顧問等事業,應屬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本案又無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㈡澳門商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為福笙公司所引介之客戶下單買賣者,係「現貨金融商品」,而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或「槓桿保證金」交易,是被告所經營之福笙公司亦不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㈢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規範之行為,並未包括被告乙○○從事之「仲介」或「引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㈠首先就刑事實體法上區辨「一罪」或「數罪」之罪數理論而
論,其中「一罪」可大別為「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三種類型。所謂「單純一罪」,係指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對外顯現單純地一個意思活動者稱之。而「實質上一罪」則包括「包括一罪」及「法條競合」,所謂「包括一罪」,則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者稱之,又可分為「包括之單純一罪」、「接續犯」、「結合犯」、「吸收犯」、「集合犯」、「繼續犯」、「狀態犯」、「結果加重犯」等類型;所謂「法條競合」,則指行為人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顯現單純一個意思活動,但因立法技術上時有重複規範之故,而會產生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構成要件之情形,因刑法禁止雙重評價,故而利用「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理論,僅適用一構成要件處罰者稱之。「裁判上一罪」,又稱「科刑上一罪」或「處斷上一罪」,則指本質上構成數罪之數行為或一行為,因實體法上法律評價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連續犯」(廢止前刑法第56條)者稱之,先予敘明。㈡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不起訴處分發生實體確定力之範圍,應以「事實上」經實體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之物之範圍之擴張效果,即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始發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而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則不與之。此乃因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場合,構成一罪之各部事實,在本質上尚非不得自然地割裂,而成為數個獨立待評價之行為客體,不過僅因受刑事實體法上特殊之法律評價要求(即在實體法上必須論以一罪之特殊規範目的),而不得不整體地將之視為「一罪」。但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之概念,其規範目的在於特定「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及特定「法院裁判之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範圍,而與實體法上「一罪」概念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兩者範圍自無須一致。倘在實體法上得視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已得明確特定檢察官之偵查及是否表示訴追意思之對象範圍及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無需再以實體法上必須視為「一罪」此一特殊之規範要求,遽行套用至規範目的完全不同之訴訟法「同一案件」之概念上,而認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及於檢察官未予偵查之他部行為,此乃因實體法上「一罪」之概念與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概念有各自獨立不同之規範目的使然。亦即,實體法上雖構成一罪,但僅「單純一罪」之全部行為會發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至所謂「實質上一罪」(即「包括一罪」或「法條競合」)或「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或廢除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其中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書敘及之他部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經檢察官表示是否訴訟之意思,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㈢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裁判固謂:就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之行為而言,因期貨交易法所稱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然此處所稱之「單純一罪」,並非因行為人僅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對外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而產生本質上無從分割各部行為之「單純一罪」,而係因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示「經營」行為應構成一罪,而將本質上可割裂之複數反覆實施之同種「經營」行為,均包含在原有之「經營」概念內,有以致之,即屬於上揭「實質上一罪」中之「包括之單純一罪」。而依前所述,就「包括一罪」中之部分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其確定效力尚不及於其他未成為檢察官偵查對象之部分,故就該部分經營行為再行起訴,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被告乙○○前亦因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1 月12日以該署94年核退偵字第100 號自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乙○○因擔任址設新竹市○○路○○○ 號
10 樓 之1 「福瑞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管營運,並自92年1 月間某日起,明知未得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政證期會許可,竟招攬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其方式為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提供之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委任授權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其等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1 萬元存入匯創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HK-000 -000000號帳戶內,福瑞公司於確認款項存入後,由客戶自行以電話方式透過福瑞公司人員向匯創公司下達買單指令,再由匯創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進行指定外幣之買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圓、英鎊、瑞士法郎、澳幣與加幣等,待交易完成後,再由匯創公司將交易結果以電子郵件或交易明細表寄予福瑞投顧公司及客戶,客戶每交易1 口時(現貨金融商品包含英鎊1 口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澳幣為十萬澳幣、歐幣為六萬二千五百歐元、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法郎、加幣為十萬加幣),匯創公司給予福瑞投顧公司美金20元之佣金,並給予招攬該客戶之營業員美金10至20元之獎金,致福瑞公司客戶石圳松、駱國雄、黃泉龍與何瑞鳳分別虧損美金十一萬元、十萬元、一萬元與十二萬五千元,嗣於93年10月26日,在上址為新竹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查獲,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即該於95年1 月12日發生確定效力之不起訴處分,其事實係被告乙○○自92年1月間某日起在新竹以福瑞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仲介等業務,其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雖有重疊,且均為經營期貨仲介等相關期貨服務業之行為,然被告之經營行為分屬新竹、高雄二地,本質上尚非不可分割為數個經營行為,且該為不起訴處分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標的,亦未及於本案被告自92年1 月7 日起在高雄以福笙公司名義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應不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經營行為,本案起訴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福笙公司是否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㈠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又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再者「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行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我國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2月14日證期七字第0940 154688 號函說明二項亦採同旨)。合先敘明。
㈡依本案偵查卷附福笙公司客戶與匯創公司所簽訂之「信託投
資合約書」第1 點、第2 點,「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第1點,及匯創公司「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第2 點及第12點,本件實際交易方式為:
⒈客戶授權匯創公司於國際市場進行投資,對每一合約交易僅
需依與匯創公司間之合約約定支付必要之擔保金(即保證金),該擔保金僅為合約價值之部分金額,無需支付全部合約價值,並依買賣價差結算商品損益。
⒉匯創公司因客戶支付上揭一定成數之保證金,而授與一定信
用額度,並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匯創公司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⒊匯創公司有權自行決定隨時增加或減少擔保金,並要求客戶
給付佣金及交易有關費用。在市場不利時(如損失已達所支付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匯創公司可能會即時通知客戶加付擔保金補倉,始能繼續持有手上之未平倉合約,否則匯創公司有權無須另行通知客戶即強制平倉,即強制結算買賣合約損失(止蝕平倉)。
⒋交易種類包括英鎊、澳幣、歐幣、日幣、瑞士法郎、加幣等
各種現貨外幣買賣。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澳幣為十萬澳幣、歐幣為六萬二千五百歐元、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法郎、加幣為十萬加幣。每口合約,當日交易需保證金七百五十美元,過夜保證金為三千美元,每口交易之手續費以六點計算(每點價格依成交幣別而不同)。
⒌因係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依「信託投資合約書」第9 點,客
戶有權要求匯創公司之投資交易作現貨交收(實物交割)。另依「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第4 點,收盤時若客戶欲保留其帳戶內未平倉合約至次一交易日,則其帳戶內之有效擔保金不得低於所有未平倉合約過夜必須擔保金總和之百分之五十。
㈢綜上,本案福笙公司引介客戶與澳門商匯創公司簽訂之委託
買賣外幣契約,不論其名稱為何,亦不論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間簽定之任何書面文件使用之文字係「現貨」或「期貨」,因其間之外幣買賣交易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於未來期間履約」等三大特性,依前所述,自屬「外匯保證金契約」,而為前揭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縱令在國外進行現貨之外幣交易,仍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被告僅以本案外幣買賣交易並非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未在我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結算交割、且澳門匯創公司並未與我國期貨交易所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又未繳存「營業保證金」,即論本案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所進行之外幣交易非屬受我國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交易云云,顯然倒果為因;被告又辯稱本案係就外幣之買賣做現貨交收,並非期貨云云,亦係對期貨交易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本質有所誤解混淆,均非可採。
㈣次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所稱「期貨顧問事業」,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所稱「報酬」者,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㈠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㈡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㈢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經查:⒈依卷附由福笙公司業務員與福笙公司客戶簽訂之「委任授權書」(CUSTOMER'STRUST ACCOUNT AGREEMNET) 第三點所訂:「甲方(即客戶)茲已明瞭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風險及自己之財務狀況,決定授權乙方(即福笙公司業務員),基於專業常識或甲方之口頭指示,全權處理(甲方所開設信託澳門匯創公司用以進行外幣買賣之資金帳戶),乙方得逕行決定以限定價格或市場價格代甲方通知匯創,信託匯創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其盈虧均由甲方自行承受,絕無異議,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等語。依該福笙公司與其客戶所訂上開條款可知,福笙公司業務員得依自己之判斷,全權代客戶下單操作信託予匯創公司買賣外幣之投資帳戶,殆無疑問。另據證人即福笙公司客戶江忠川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福笙公司業務員癸○○向我招攬投資買賣本案外幣金融商品,我都是直接授權癸○○幫我操作,也都是癸○○主動替我下單買賣,交易次數我已記不清楚,但癸○○每次交易完畢都會將買賣成交單寄給我,我不清楚交易相關流程,只知道帳戶內之金額有無虧損或獲利(調查局卷宗第142 頁至第144 頁);福笙公司客戶趙文秀稱:我是經由福笙公司業務員黃錦玲之推薦投資本件外幣商品買賣,黃錦玲會主動以電話告訴我進出倉之時機,經我同意後,由黃錦玲代為操作買賣(調查局卷宗第10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全權委託黃錦玲幫我操作,關於盈虧福笙公司會寄對帳單告知我,但我不知要如何買賣,都是黃錦玲會先建議我出手的點,徵得我同意後,幫我跟他們客服部人員掛單等語(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福笙公司客戶楊維源則稱:我是由福笙公司業務員蔡勝財引介我加入本件外幣商品買賣,蔡勝財表示福笙會不定期提供外匯金融商品買賣相關訊息,由我自行決定下單買賣,或委託蔡勝財負責下單買賣,由於買賣時間在半夜,且我不懂外匯金融商品買賣,我相信專業故全權委託蔡勝財負責下單買賣,僅根據福笙公司寄發之對帳單才事後得知盈虧等語(調查局卷宗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查卷第21頁)。綜上,可見福笙公司確有由其業務人員受其客戶之委託,基於業務人員自身之判斷,全權代客以所開設帳戶內資金向境外期貨商澳門匯創公司下單操作外幣買賣,盈虧由客戶自負,並提供國際金融市場走勢並從事建議客戶進場或出場等事實,當堪認定,福笙公司之行為已符合接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之行為甚明。⒉福笙公司亦有招攬其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由匯創公司依向客戶收取之交易手續費按百分之二十之成數退佣予福笙公司以為福笙公司之居間報酬,亦經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上揭各證人之證述可佐,是福笙公司符合上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規定,自屬經營其他期貨之服務事業無訛。福笙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至為明確。
㈤此外,本案尚有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各1 個)、合約書副本領取表1 冊、福興社投資建議明細表
1 冊(2000年至2002年)、員工協議書(含承攬契約書)、客戶聯絡訪談紀錄表1 冊、徵才報紙廣告1 冊、新進人員成長護照1 本、合約書副本領取表、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範本
1 冊、盤房敲單備忘錄1 本、合約書範本1 冊、合約書樣本
1 冊、電訪資料1 冊、客戶聯絡本1 本、新人下單位資料1本、員工履歷資料1 本、新竹及台中客戶資料1 本、客戶協議書(共31位客戶)1 冊、新人職前訓練資料1 本、電話申裝明細1 冊、業務員招攬資客戶資料範本1 本、客戶資料1冊、異動通知資料1 冊、報酬明細表1 冊、人力銀行資料1冊、客戶約訪表1 冊、貨幣價格統計表1 本、主管每日報表
1 冊、組織表1 本、郵件收據1 本、客戶下單紀錄1 本、買賣紀錄單1 本、客戶買賣結算表1 冊、客戶帳號資料表1 張、客戶在倉報表1 冊、客戶每日活動表1 冊及公司職員名單
1 張、電匯申請書影本2 張、電訪筆記本2 本、錄音機座2台、客戶吳三源結算表3 張、模擬成果統計表9 袋、磁片20片、外幣每日價位表(1998年至2005年)共57冊、客戶下單錄音帶224 捲等扣案可證,是被告乙○○確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仲介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經營福笙公司以接受客戶授權之方式,代客操作外匯期貨買賣,盈虧由客戶自負,並建議客戶進場或出場,復仲介客戶與境外期貨商澳門匯創公司交易抽取佣金之行為,係分別該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其他服務事業之行為,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罰則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乙○○先後反覆之經營行為僅包括地成立單純一罪,自無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乙○○係福笙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居於該公司經營決策之重要地位,犯罪之方法、目的、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仍在仲介經營該外幣保証金交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經營福笙公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經營福笙公司所用之物,然分別為福笙公司與其客戶間、或福笙公司與其內部員工間關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之證明文件,而被告乙○○之經營行為雖構成犯罪,然其經營之福笙公司與其客戶或與員工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為無效,為免日後彼此間發生民事糾葛時舉證之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庚○○、辛○○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2 人均明知福笙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福笙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分別自93年間起及92年1 月7 日起,受被告乙○○雇用擔任福笙公司組訓部部長及業務部副理,被告庚○○負責新進人員之面試及教育訓練,被告辛○○則負責所有業務之執行、行政管理及綜理客戶之招攬等工作,3 人遂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福笙公司,以招攬仲介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並共同經營上揭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因認被告庚○○、辛○○2 人與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事業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均為福笙公司內具有經管營運決策權之經營者,其主要論據係以:⑴扣案之福笙公司組織表,上載被告辛○○係「業務部副理」,被告庚○○係「組訓部部長」。⑵印有被告庚○○為福笙公司「部長」之名片1 張。⑶扣案之「新人報到說明會」、「職前訓練課程表」,上載「徐部長」擔任「面試」、「如何賺取你的第一個
100 萬」、「業務的定義與心態」、「FAB 法則」等課程之講師,「陳副理」則擔任「問題解答」之講師。⑷證人即福笙公司業務員戊○○、己○○、丙○○、甲○○、癸○○於調查局中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被告乙○○曾邀請其為福笙公司職員上課,被告辛○○亦不否認曾擔任福笙公司之員工,且職稱為業務部副理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與被告乙○○相識近20年,被告乙○○成立福笙公司之初希望我能為其公司員工講授與業務相關課程,酬勞為每堂課1,000 元,但因後來業務員招募狀況不理想,不符被告乙○○之成本,因此我從未至福笙公司上過課,從未領取過報酬,不了解福笙公司之經營情形,我亦非福笙公司組訓部部長。被告辛○○則辯稱:我在91年年底進入福笙公司,擔任員工出勤登錄、蒐集國內外股匯市的相關資訊,以及人事及行政部分等工作,有時也會教導新進人員關於電腦使用之規範。但我從未招攬客戶,亦未曾參與任何期貨相關交易,只是領一份薪水而已。我在92年8 月左右即開始請長假準備結婚,之後也未再回到福笙公司任職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並均以公司行號為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事業之人。但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此與刑法分則就集合犯罪,特設「聚眾」、「首從」等法律概念加以規範之意旨,亦相違背。另需說明者,所謂「具有決策權力之人」,不能僅以行為人在公司內部之職稱逕為認定,而應自該行為人實際上有無掌握一定決策權限或負擔一定經營風險而為斷。而本件關於福笙公司所經營者確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如前述,是本件關於被告庚○○、辛○○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庚○○、辛○○是否為福笙公司內部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經查:
㈠共同被告即本案福笙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福笙公司
是我獨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我本來希望每位員工都能做業務工作,但因辛○○希望有固定收入,因此我便雇用她擔任管理公司內部人員出勤及電腦等硬體設備之行政業務,但她所有工作範圍均須經我指示,她並沒有自行決定作何工作之權力,後來她在92年年底請假結婚後,便沒再回公司,只因我希望他能回來擔任業務工作,故在組織表上規劃她為業務部副理。被告庚○○則是我相識多年的友人,我一開始成立福笙公司時,便希望庚○○幫我作員工業務技巧之訓練及上課,倘有五人以上便開課,報酬為每小時一千元,我另希望他能擔任公司的組訓部主任,因此先幫他印好名片,但因公司員工的招募情形不理想,所以一直無法招募到足夠人數,因此一直無法正式開課,而且庚○○自己在台北也準備要成立公司,又要洗腎,所以從來沒有幫我公司員工上過課,只有偶爾到我公司來坐一坐。福笙公司之業務接洽、營運方針決策都是我一人決定,員工係均由我面試,上揭職前訓練課程表等也都是我編的,新進員工則分別由我、公司內部業務人員來上課,被告辛○○有時也會講一些關於電腦硬體設備之使用、資料查詢、公司規章等方面之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
㈡另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丙○○於上揭扣案之「福笙公司組織
表」中,雖登載為「組訓部」人員,然丙○○於調查局中證稱:我是由福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面試的,擔任電訪客戶工作,客戶名單由乙○○提供,倘成功招攬到客戶即由乙○○與客戶聯繫簽約事宜等語(調查局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乙○○面試我的,若客戶有興趣我會把資料交給乙○○,再由乙○○核算我的獎金,我認識被告辛○○,大家都叫他經理,但我不知道有「庚○○」這個名字,我進公司後只有乙○○幫我上過課,我亦不知道有上揭「福笙公司組織表」的存在,而福笙公司分成哪些部門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竟被編為「組訓部」的人員等語(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無「組訓部」,在公司內亦未見過「組織表」,我們在公司都稱被告庚○○為「徐部長」,被告辛○○為經理,但庚○○並沒有在公司裡工作,亦從未在公司內上課,只是偶而會來找乙○○,是因為乙○○介紹他是「徐部長」,我們就跟著叫「徐部長」;被告辛○○在公司是擔任登記出勤狀況,有時電腦內部網路相關事宜也是由她負責,有時乙○○沒有出席早會,就由辛○○主持,早會時主要是討論該日國際市場發生的資訊及可能會對外匯市場造成之變動,再由我們將該資訊提供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
129 頁)。即丙○○進入福笙公司係由被告乙○○面試,嗣後亦由被告乙○○為伊教育訓練,而非被告庚○○,且被告庚○○亦未在福笙公司內工作。被告辛○○之職稱雖為「經理」,有時亦會為被告乙○○主持早會,但實際負責之業務僅為登記員工出勤狀況之人事業務、或為公司處理內部電腦網路相關事宜等工作。
㈢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稱:我在80幾年間進入福笙公司任職於「開發部」,對外承接客戶之業務,回到公司都直接與負責人即被告乙○○接洽,亦直接對乙○○負責,我不知道有辛○○此人,雖有聽說過「徐部長」,但是否為庚○○我不知道等語(調查局卷宗第49頁、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
在庭三位被告我僅認識乙○○,不認識辛○○及庚○○,我也從未與所謂的「徐部長」見過面,亦不知道該「徐部長」在公司負責何業務;我進公司後雖有受訓,但幫我上課之人現已離職,並非被告乙○○或庚○○,我擔任業務工作均直接與乙○○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即甲○○在福笙公司任職約有10餘年,雖有聽說過「徐部長」,但不知道其在福笙公司內擔任何職務,亦不認識被告庚○○、辛○○其人,更未曾接受過「徐部長」之教育訓練。
㈣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證稱:我在92年間經由負責人即被告乙○○面試而進入福笙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引介客戶之工作,我是對乙○○負責,僅接受乙○○之指示,亦是乙○○為我上課訓練,至於被告庚○○我不認識,僅聽過一位「徐部長」,但該「徐部長」負責何業務我則不清楚(調查局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偵查卷第5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在庭三位被告我僅認識乙○○、辛○○,被告庚○○則無印象,我在公司有見過被告辛○○幾次面,因為我是電訪人員,故有時會就如何說服客戶接受電訪等事向辛○○請教,假如客戶有意願加入投資,我便向乙○○報告,再拿相關合約書與客戶簽約,而關於交易的相關資訊亦是由乙○○先拿給我,再由我傳達給客戶的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即癸○○係由被告乙○○面試及施以教育訓練,而非由被告庚○○。平日僅會就如何說服客戶接受電訪(即有關業務招攬事宜)等事請教被告辛○○。
㈤證人即擔任福笙公司「行政秘書」之壬○○亦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我進入福笙公司後沒有上過課,也沒聽說「徐部長」其人,但我知道被告乙○○一直要找被告庚○○來公司幫忙上課,但庚○○一直沒來,只是偶爾會來福笙公司找乙○○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即壬○○並不認識被告庚○○,亦未聽過「徐部長」,庚○○亦未曾至福笙公司上課。
㈥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己○○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雖
曾證稱:我在91年11月間由乙○○面試而進入福笙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部門主管是經理即被告辛○○,辛○○負責「輔導業務員」之工作,另「徐部長」則負責公司員工之訓練及輔導,我進公司後是由乙○○及「徐部長」幫我上課的等語(調查局卷宗第30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我在調查局中確曾說被告辛○○是我業務部門之主管,但就我所知,辛○○負責之工作為業務人員出缺席之記錄、公司電腦、印表機等硬體設備之使用等事宜,別無其他。另我在調查局中說負責教育訓練之「徐部長」,就是被告庚○○,但我進公司後關於金融商品的部分都是乙○○幫我上課,有幾次因為庚○○正好到乙○○的辦公室,庚○○便坐在沙發上與我及另外兩、三名業務人員談論業務員應有的心態、招攬業務的技巧等相關內容(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亦即,己○○係由被告乙○○面試錄取,並非被告庚○○。而庚○○雖有負責教育訓練之「徐部長」之名,然實際上係由乙○○為己○○施以金融商品相關課程之訓練,庚○○僅曾至高雄拜訪被告乙○○之時,以非正式上課之場合與己○○等3 名福笙公司業務人員談論招攬業務之技巧而已,並非正式之上課。
㈦至證人即福笙公司員工戊○○之調查局筆錄雖載:所扣得之
「新人職前訓練資料」係福笙公司秘書壬○○所製作,課程內容中「徐部長」之授課紀錄,所稱「徐部長」就是被告庚○○,他是老闆乙○○請來福笙公司為我們授課,也有按照該課程表為我們授課等語(調查局卷宗第28頁)。然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庚○○曾至福笙公司上課部分則予否認,並更正其證述內容謂:我在調查局中回答被告庚○○有來找過被告乙○○,但庚○○有無上課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91頁)。亦即,福笙公司員工戊○○雖曾聽聞「徐部長」、庚○○其人,亦曾見過庚○○至福笙公司與被告乙○○見面,但戊○○本人則未曾由庚○○授課,亦未見過庚○○在福笙公司內授課之情形。
㈧綜上各節,可見福笙公司之員工均係由負責人即被告乙○○
面試錄取,縱或有施以教育訓練之情形,亦係由被告乙○○親自實施,並非被告庚○○。庚○○雖掛名福笙公司組訓部部長、內部員工亦有稱之為「徐部長」,甚且已接受被告乙○○之邀,倘有足夠之員工人數即前往為之上課,亦將接受一定之報酬,且被告乙○○更已為其印製名片備用。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教育訓練」而言,其內涵無非係對福笙公司員工講授有關業務招攬、或買賣外幣等金融資訊,無論該授課人員講授內容、方式為何,應不會與福笙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核心產生直接關聯,因此授課人員乙職是否對福笙公司之經管營運享有何等決策權力,本非無疑,單憑該授課人員具有「部長」職銜,即推論係公司經管決策之人,未免率斷。況被告庚○○從未正式至福笙公司為其業務員上課,亦未曾因掛名「徐部長」乙職而自福笙公司處受有任何報酬,縱或偶因趁至高雄拜訪被告乙○○之便,順勢應邀為福笙公司業務員談論自己從事業務人員之心得與經驗,亦非在正式場合進行等情,均據上揭各證人證述詳細,可見被告庚○○雖名為「福笙公司組訓部部長」,然此一頭銜不過虛名而已,縱被告乙○○已為其印製名片備用,亦無法與一般正式任職公司企業決策中心之高層經管人員同視並論,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庚○○係福笙公司之經管決策核心人物。至被告辛○○雖具有「福笙公司業務部副理」之職銜,然於公司內部所負責之業務無非係人事管理、出差勤考核、電腦印表機等硬體設備使用之管理及諮詢,縱或時有代理負責人被告乙○○出席早會之情形,亦僅將國際貨幣市場變化等資訊傳達予公司業務員或進行討論,並無就特定業務員應為如何之業務推展作何等特定指示之情形,顯見被告辛○○並非居於管理決策地位之人,不能僅以伊具有上開職稱,即認伊對福笙公司之經管營運有何重大之決策影響力。至於被告辛○○否認曾為福笙公司招攬客戶,然縱曾進行引介客戶之業務,並因此領取薪資,甚有領取佣金、獎金之情形,無非提供勞務賺取之合理報酬,尚非參與非法經營之不法利得,自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辛○○二人,均非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經營」之人。另查亦無積極、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2 人有實際參與福笙公司管理決策權力之情,自無成立上開條款所定之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本件就被告庚○○、辛○○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壹組 ││ 各壹個) │ │├──────────────────┼──────┤│ 合約書副本領取表 │ 壹冊 │├──────────────────┼──────┤│ 福興社投資建議明細表(2000年至2002 │ 壹冊 ││ 年) │ │├──────────────────┼──────┤│ 徵才報紙廣告 │ 壹冊 │├──────────────────┼──────┤│ 新進人員成長護照 │ 壹本 │├──────────────────┼──────┤│ 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範本 │ 壹冊 │├──────────────────┼──────┤│ 盤房敲單備忘錄 │ 壹本 │├──────────────────┼──────┤│ 合約書範本 │ 壹冊 │├──────────────────┼──────┤│ 合約書樣本 │ 壹冊 │├──────────────────┼──────┤│ 電訪資料 │ 壹冊 │├──────────────────┼──────┤│ 客戶聯絡本 │ 壹本 │├──────────────────┼──────┤│ 新人下單位資料 │ 壹本 │├──────────────────┼──────┤│ 員工履歷資料 │ 壹本 │├──────────────────┼──────┤│ 新人職前訓練資料 │ 壹本 │├──────────────────┼──────┤│ 電話申裝明細 │ 壹冊 │├──────────────────┼──────┤│ 業務員招攬客戶資料範本 │ 壹本 │├──────────────────┼──────┤│ 異動通知資料 │ 壹冊 │├──────────────────┼──────┤│ 人力銀行資料 │ 壹冊 │├──────────────────┼──────┤│ 客戶約訪表 │ 壹冊 │├──────────────────┼──────┤│ 貨幣價格統計表 │ 壹本 │├──────────────────┼──────┤│ 主管每日報表 │ 壹冊 │├──────────────────┼──────┤│ 組織表 │ 壹本 │├──────────────────┼──────┤│ 郵件收據 │ 壹本 │├──────────────────┼──────┤│ 公司職員名單 │ 壹張 │├──────────────────┼──────┤│ 電訪筆記本 │ 貳本 │├──────────────────┼──────┤│ 錄音機座 │ 貳台 │├──────────────────┼──────┤│ 模擬成果統計表 │ 玖袋 │├──────────────────┼──────┤│ 磁片 │ 貳拾片 │├──────────────────┼──────┤│ 外幣每日價位表(1998年至2005年) │ 伍拾柒冊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客戶下單錄音帶 │貳佰貳拾肆捲│├──────────────────┼──────┤│客戶楊維源合約書 │ 壹冊 │├──────────────────┼──────┤│林映文等31名員工協議書 │ 壹冊 │├──────────────────┼──────┤│吳三源等客戶資料 │ 壹冊 │├──────────────────┼──────┤│丙○○報酬明細表資料 │ 壹冊 │├──────────────────┼──────┤│電匯申請書 │ 貳張 │├──────────────────┼──────┤│客戶下單紀錄 │ 壹本 │├──────────────────┼──────┤│買賣紀錄單 │ 壹本 │├──────────────────┼──────┤│客戶買賣結算表 │ 壹冊 │├──────────────────┼──────┤│客戶聯絡訪談紀錄表 │ 壹冊 │├──────────────────┼──────┤│客戶吳三源結算表 │ 叁張 │├──────────────────┼──────┤│客戶帳號資料表 │ 壹張 │├──────────────────┼──────┤│客戶在倉報表 │ 壹冊 │├──────────────────┼──────┤│客戶每日活動表 │ 壹冊 │├──────────────────┼──────┤│新竹及台中客戶資料 │ 壹本 │└──────────────────┴──────┘附錄: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