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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未經其媳告訴人戊○○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戊○○之印章後,於民國85年9 月13日,持上開印章及其以不詳方法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向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仍稱富鴻證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仍稱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以透過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之偽造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申請開立一般買買股票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證券戶(帳號:00000000),以供自己於開戶時起至93年3 月10日止進行買買股票交易之用。㈡被告庚○○、乙○○分別係連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下稱連皇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庚○○於87年12月間,取得連皇公司股東壬○○之股份,計

800 股,面值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股票)後,將之贈與戊○○並辦理相關股東名簿登記完畢。詎戊○○於90年間因故與庚○○之子黃智仁離婚後,庚○○、乙○○與庚○○之女黃琇卿等明知未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戊○○上開股份中之743 股轉讓予張琇卿;57股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於92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7 月1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上開股份移轉黃琇卿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通知後,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戊○○委請許再定律師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庚○○、乙○○、辛○○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另刑法上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然提出虛偽之資料或陳述,然公務員並未依據該虛偽事項而製作任何公文書,或有不實之登載,並無任何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自無構成該罪之可能,至行為人所為之虛偽陳述或提出之虛偽資料,是否成立他罪,則應另行判斷。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此有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因之,除公司法第

393 條第2 項所定事項應予登記外,其餘如公司股東資料,並非公司登記事項,縱有變更,亦無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㈠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㈡部分涉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事實㈠部分無非以:①被告庚○○之供述(坦承拿戊○○之資料去開戶,94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②告訴人戊○○之指述、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4)國世銀台南字第322 號函及開戶申請書、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⑤金鼎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單、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50000267號函暨告訴人85年到92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財字第0920 800418 號公告;事實㈡部分則以:①告訴人戊○○之指述、②被告庚○○之供述、③被告乙○○之供述、④被告黃琇卿之供述、⑤連皇公司股東名簿共2 份、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30025973號函及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50000267號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等人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辯稱:實際上只有開一個世華銀行的帳戶,當時我開立帳戶是經過戊○○同意才開戶的,印章也是我經過戊○○同意請別人刻的;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辯稱:系爭股票是辛○○向乙○○借錢向壬○○購買,因當時辛○○剛好要辦理離婚,故信託在戊○○名下並無虛偽等語。被告乙○○則以:87年時辛○○向伊借錢買股票寄放在戊○○的名下;至於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只要有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印章就可以辦理等語置辯。被告辛○○則辯稱:

因父親告知股東壬○○要賣股票,便向乙○○借錢購買,且因當時自己正要離婚,不想跟前夫有金錢糾紛,所以取得告訴人同意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後來股票過戶回來的過程都是父親處理的,這些事之前都有告知戊○○等語。辯護人另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戊○○與被告庚○○間關係良好,而以親友的帳戶操作股票是很常見的事情,且其不可能不知道公公去開戶、刻印章,因85年度以後戊○○所得稅清單就已列出世華銀行利息所得及其他股利所得,告訴人事後稱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即難想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告訴人稱系爭股票是贈與給她,卻不曾持有股票,亦無法說明為何購買系爭股票資金是乙○○所出,又乙○○僅是負責人,對於股東間過戶無從過問,且其在本案僅有單純的借錢行為,犯罪要件並不該當,再根據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並沒有關於股東變更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故本件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訴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均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被告乙○○分別係連皇公司之股東及登記

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庚○○之女,告訴人戊○○係被告庚○○之媳;被告庚○○先刻告訴人戊○○的印章,而以告訴人戊○○名義,於85年9 月13日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同日開立之帳戶,均由被告庚○○自開戶時起至93年3 月10日止作為買買股票交易進出之用;另於87年8 月27日,系爭股票由壬○○名義變更至戊○○名下並完成變更手續,90年10月19日戊○○與庚○○之子黃智仁離婚,91年8 月5 日被告庚○○、被告辛○○將戊○○名下之系爭股票中之743 股轉讓予張琇卿;57股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完成過戶手續,再於92年6 月13日,以連皇公司名義製作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變更登記。嗣告訴人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3 人於95年6 月1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第344 頁),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5年11月16日(95)國世銀台南字第336 號函暨所檢附之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鼎證經字第0960000501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相開戶相關資料、連皇公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300 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154 頁、第155 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告庚○○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⒈告訴人戊○○、告訴代理許再定陳稱:告訴人戊○○未曾

至富鴻證券、世華銀行開過戶,相關開戶資料上亦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非其所有,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開戶的事情也沒有授權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

344 頁)。惟世華銀行、富鴻證券於85年9 月13日告訴人戊○○開戶時,辦理本件開戶手續並核對開戶人身分證之承辦人即證人甲○○、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人甲○○結證稱:目前在富鴻證券任職,本院卷二第294頁戊○○開戶資料,是伊經手的沒錯,因時日久遠已不記得對保時的情況,但是公司開戶一定要本人來帶證件、印章才可以開戶,至簽名部分,原則上如受託契約、帳戶申請書等均須本人簽名,因有時人太多客戶拿到旁邊去簽名,未必親眼看到是否本人簽名,但可確定的是一定要本人到場,本件開戶當天伊一定有用客戶之身分證去核對是否與開戶本人相符,是依開戶資料可認85年9 月13日當天戊○○本人一定有到富鴻證券開戶,正常情況下,證券公司的證券戶、銀行的交割戶會同一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341 頁),核與證人癸○○證稱:85年9 月

13 日 當時是世華銀行派駐富鴻證券的業務代表,本件客戶開戶資料是伊核對的沒錯,因時日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細節,但依據世華銀行的開戶作業準則,須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開戶;相關資料一般情形都是由本人填寫、簽名,但是人多的時候是否是他本人填寫、親自簽名就不清楚,但是一定要核對過他本人、身分證正本,以確定為本人開戶。本件依據我都一定會核對證件,可認定她本人一定有到銀行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至第

338 頁)。此外,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該行覆以:依當時之開戶規定,客戶至銀行開立帳戶,須準備身分證正本,本人親自到行開戶等情,亦與證人癸○○之證述相互一致,此亦有該行95年11月16日(95)國世銀台南字第33 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復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公公(即被告庚○○)對伊很好,85年間因公公說要給予保障,伊便將身分證拿給公公使用,但是不知道公公拿身分證去做什麼,後來返還身分證時也沒有問拿去做什麼,伊與公公的關係一向很好,很信任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至第350 頁);而此等信任亦見諸於告訴人戊○○之胞兄即證人丁○○與被告庚○○之間,證人丁○○於本院中結證稱:因知道被告庚○○對股票方面比較了解,就拿了10萬元請被告庚○○幫忙買賣股票,之後就沒有過問股票進出情形,且自始都沒有拿回銀行與集保存摺,因為當時是親戚信任他,後來因不好做,被告庚○○就把本金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足見告訴人戊○○及娘家之人與被告庚○○間關係一直良好,告訴人等非常信賴被告庚○○,而告訴人戊○○對被告庚○○取走其身分證做何用途亦不過問,其於同意交付身分證時,顯係概括授權被告庚○○得使用其身分證,從而,被告庚○○所辯稱:本件85年9 月13日富鴻證券、世華銀行以告訴人名義開戶時,告訴人戊○○本人確實有親自到場,因要本人及其身分證才能開戶,但因當時告訴人戊○○在抱小孩,所以請銀行職員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堪可採取。則本件被告庚○○於85年9 月13日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以告訴人戊○○之名義開戶時,確係經告訴人之概括同意及授權,告訴人戊○○本人亦有到場,並經銀行及證券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確認無誤,是相關開戶資料縱然並非本人所親自簽名,然基於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由他人代為簽名時,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尚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偽造私文書罪。

⒉雖公訴人亦以:被告庚○○為富鴻證券公司董事,且開戶

資料並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銀行職員亦不可能代簽名等語。然此經證人甲○○證稱:有印象被告庚○○是公司的客戶,但是跟他不熟,亦不清楚他的職務等語,且本件告訴人本人確曾親自到庭辦理開戶手續等情,除證人即富鴻證券職員甲○○到庭證述外,亦經證人世華銀行即職員癸○○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庚○○係富鴻證券之董事,亦不足以遽認被告庚○○即可據此而得不經本人親自到場代為開戶。因而,基於告訴人戊○○本人授權同意下,開戶資料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乙節已非關本案爭點,則本件是否係由職員代為簽名?及兩造另爭執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於離婚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告訴人戊○○是否得自所得稅申報之過程,得知本件被告庚○○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以告訴人戊○○名義開戶,或告訴人戊○○是在國稅局通知要課贈與稅時才知道有這個帳戶等情,自均毋庸再予一一探究,附此敘明。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雖可推認上開以告訴人名

義設立之富鴻證券、世華銀行等帳戶並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等帳戶自始均由被告庚○○作為股票買賣進出之用,告訴人不曾持用等情為真,惟尚無法遽論上開以告訴人戊○○名義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所設立帳戶,係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上開事證遽認被告庚○○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系爭股票自壬○○移轉予告訴人戊○○,再移轉於被告辛

○○時,均屬一般股東之移轉過戶,無涉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此自經濟部93年9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2699160號函檢附之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按(告訴人戊○○所申請抄錄,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合先敘明。⒉按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是除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所定事項應予登記外,關於公司股東資料,並非公司登記事項,股東縱有變更無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資料亦非主管機關應公示事項;再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所定之各項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股分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新股、減資、新設分割、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分割減資、新設合併、存續合併以及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變更登記時,始應檢送股東名簿,其餘變更登記之申請毋庸檢附該項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該股東名簿之目的係供登記主管機關核對其資本變動金額及公司核給股東之股數正確與否,與股東股份之登記按須向公司辦理過戶係屬二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6327747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66 頁),足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登記中,並無公訴人所舉之「股東名簿登記」乙項,股東名簿僅係在特定在特定之公司登記申請中,由公司自行製作並檢附之文件之一,供主管機關核對之用;而本件連皇公司於92年6 月

13 日 向經濟部所申請變更登記之項目,係申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於92年6 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2263970 號函核准在案,並不包含股東名簿之變更;至93年

9 月9 日申請人(即告訴人戊○○)申請抄錄核發之股東名簿,僅證明該股東名簿係連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送之文件,不具登記及公示效力等情,亦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復經連皇公司之所委任之會計師即證人丙○○到庭結證:單純股東變更不必向經濟部呈報,縱然陳報也會被駁回;但在辦理其他變更(如遷移地址、章程變更)時會同時附上新的股東名冊,其用意係讓經濟部知道目前股東的狀況;股東名冊並非屬於登記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至第34 3頁),足徵本件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辛○○之過程,因屬一般股東之變更,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並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連皇公司就其於92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具之股東名簿等文件,僅係供登記主管機關核對之用,並非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應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3 人所為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擅將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於被告辛○○之事實,尚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⒊綜上,被告3 人既未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尚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左,則原本登記於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股票,究係基於與被告辛○○間之信託關係,抑或被告庚○○所贈與等爭執,與被告3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與否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無法遽論被告3 人曾就系

爭股票移轉予被告辛○○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司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登載不實結果,自不得以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庚○○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3 人是否另涉其他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