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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9 樓匯威有限公司(下稱匯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農產品進口買賣,明知剝殼椰子係海關進口稅則第8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1年6月間,透過許自強向越南TRUC GIANG進出口貿易與製造公司(下稱越南公司)購買剝殼椰子(FRESH COCONUT)9,179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高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公司),在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91/V936/0046號)上填載貨物淨重為7,667 公斤,並於同年6 月10日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嗣於同年月12日上開剝殼椰子自高雄港入境後,經高雄關稅局人員查驗結果,發現實際重量為9,179 公斤,與申報進口重量不符,共短報1,512 公斤(短報部分業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因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即報關人員楊瑞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以下簡稱高雄海調處)之證述,匯威公司秘書鍾嘉妤、證人許自強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⑵高雄關稅局第BD/91/V936 /0046號進口報單及越南公司發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伊從越南進口剝殼椰子是由出口商許自強與越南公司接洽,伊從未與越南公司接洽過,且裝船時亦未在場,本件係越南公司擔心椰子在運輸途中總重量可能會減少,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擅自在每箱多裝了3 至5 公斤剝殼椰子,伊於遭查獲前並不知悉所進口之剝殼椰子有超重之情形,本件係因越南公司作業之疏失,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鍾嘉妤、許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瑞柱於高雄海調處之陳述,及卷附之越南公司91年6 月13日釋疑函、進口報單、越南公司發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身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書面作成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或有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9 樓之負責人,

從事農產品進口買賣,明知剝殼椰子係進口管制物品,於91年6 月間,透過許自強向越南公司購買剝殼椰子,並委由高和公司在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91/V936/0046 號)上填載貨物淨重為7,667 公斤,並於同年6 月10日持該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嗣於同年月12日,上開剝殼椰子自高雄港入境後,經高雄關稅局人員查驗結果,發現實際重量為9,179 公斤,與申報進口重量不符,共短報1,512 公斤乙節,業據證人楊瑞柱於高雄海調處時證述,及證人鍾嘉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海調處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高雄關稅局第BD/91/V936 /0046號進口報單及越南公司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係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至人民違反行政罰,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而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應受行政罰。然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犯行,仍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具有故意為斷,至為明確。查被告上開經海關所查扣短報之剝殼椰子1,

512 公斤,乃因越南公司缺乏包裝之經驗,而且擔心椰子在包裝後,裝載在冷凍貨櫃內,在運輸途中其總重量可能會減少,即在未事先通知匯威公司前,擅自決定在每箱多裝了3 至5 公斤,以彌補重量之損失乙節,有越南公司91年6 月13日出具之釋疑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高雄雄關稅局人員於91年6 月12日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剝殼椰子重量為9,179 公斤,與申報進口重量差距1,512 公斤,亦難逕認被告即有私運之故意。又被告雖從事農產品進口貿易工作,亦知悉剝殼椰子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被告是否知悉剝殼椰子為管制進口物品,與其是否明知進而仍予私運進口,核屬2事,尚不得以其知悉剝殼椰子為管制進口物品,即遽為主觀上必有故意輸入犯意之推論。

⒊國際貿易上我國廠商向國外進口貨物,因發貨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錯裝、誤裝之情形,非我國廠商所能控管。查本案剝殼椰子係匯威公司透過許自強與越南公司接洽,由許自強向越南公司下訂單,匯威公司未與越南公司直接接洽本件交易,提單發票則由越南公司傳真給匯威公司報關,扣案物品之裝貨地點係在越南等節,業據證人許自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於越南公司將剝殼椰子裝櫃時未在場,亦未派遣人員監督之情形下,基於國際貿易互信之原則,實難苛責被告必事先知道出口商所裝之貨物與明細有異,是被告謂本件係越南公司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擅自在每箱多裝了3 至

5 公斤剝殼椰子,即屬可能,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⒋公訴意旨雖以越南公司既與被告談委進口椰子之每公斤之

單價及總價,豈可能自行吸收成本,擅自決定超裝1, 512公斤,顯違反交易常態;又本件係跨國交易,竟無買賣付款等相關資料,顯與交易習慣不符,以之作為被告涉犯本罪罪嫌之推論。然依卷附之發票所示,本件剝殼椰子每公斤價格美金0.11元,越南公司超裝1,512 公斤,僅價值美金166.32元,折合新臺幣約5 千元,價值非距,越南公司所支出之成本不高,則越南公司為避免因交貨之重量不足,違約造成之商譽損失,而於未告知匯威公司之情形下,僅多支出約新臺幣5 千元之成本,多裝載1,512 公斤剝殼椰子,並非顯屬無據,則尚難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以臆測之方式,僅以越南公司不可能自行吸收成本,多裝載1,512 公斤剝殼椰子,即逕以懲治走私條例罪相繩。又本件交易有越南公司之發票附卷,業如前述,且本件採貨到付款之方式,業據證人鍾嘉妤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復因本件貨物發生超裝之問題,致未付款予越南公司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本件既有買賣發票,且係採取貨到付款方式買賣,因故而未支付貨款,是公訴人認本件並無買賣付款相關資料,顯與交易習慣不符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