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癸○○ 男 民國6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B○○被 告 丁○○ 男 民國6
身分證統一住台南縣仁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國」、「大仔」)與其女友戊○○(綽號「小莉」、「店仔」、二人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 、
2 月間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 巷1 之2 住處,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由丙○○擔任放款及討債之實際負責人,戊○○擔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聽電話、放款記帳及收取客戶繳納本金及利息等實際帳務工作,並與癸○○(94年5 、6 月間起參與)、丁○○(綽號「瘋面仔」、94年11、12月間開始參與)、乙○○(綽號「阿吉」)、甲○○、庚○○(綽號「安仔」)、己○○(綽號「福仔」)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丁○○、乙○○、甲○○、癸○○、庚○○、己○○、協助丙○○、戊○○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廣告公司之台南地區版,刊登貸款廣告,內容為「1 萬至3 萬,免證件,放款快」,並透過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丙○○持用)等人頭電話門號,趁附表一編號1 、6 、
7 、19、26、31、32、37、40、46、47、49、61所示之借款人(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以借款1 萬元,每10天利息1,500 元至2,000 元(起訴書誤載借款5,000 元,實拿3,500 元,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1,000 元),從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借款人並須簽立3 萬元本票及註明可供催討連絡之親友,丙○○另提供:(一)「高雄市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清瞬」;(二)「臺南市普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欽淵」;(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戶名:楊雅雯」;(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清瞬」;(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王欽淵」;(六)「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金錠」,作為借款人繳息及匯款之帳號。嗣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丙○○復與丁○○、乙○○、綽號「阿傑」、「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指示丁○○擔任外場指揮(丁○○除底薪外,如催收成功即予抽成),由丁○○負責向借款人或其親友催繳,並查看潑漆地點與分派潑漆工作,如遇有借款人及其親友不予理會,丁○○以在台南市每件可分得酬勞1,300 元、外縣市每件1,500 元之代價,指示乙○○及綽號「阿傑」、「阿豪」之成年男子前往潑灑油漆、柏油,並向丙○○回報,倘丁○○無法處理即報請丙○○支援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如遇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或避債隱匿時,丙○○則囑付丁○○、乙○○,以在借款人或借款人親友、鄰居家門口潑油漆及柏油等加害財產、或以電話直接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之暴力討債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2 、3 、6 、8 、10至12、14、17、21、24、26、32、34至37、39 至42 、44至51、54、55所示之借款人或其親友心生畏懼或代為還款,嗣被害人報案,經警於95年3 月28日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丙○○、戊○○、丁○○、癸○○、庚○○、己○○、乙○○、甲○○所有供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丙○○、丁○○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庚○○、己○○、乙○○、甲○○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戊○○、丁○○、癸○○、庚○○、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參與上述常業重利等行為;證人即被害人宇○○、宙○○、巳○○、午○○、辰○○、酉○○、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遭受暴力討債之事實,此部分亦為本件被告所肯認。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丁○○、癸○○共同涉犯常業重利部分:
上揭被告丙○○、戊○○、丁○○、癸○○共同涉犯常業重利行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戊○○、丁○○、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庚○○、己○○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戊○○、丁○○、癸○○、庚○○、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宙○○、宇○○、玄○○、壬○○、李錦明、子○○、K○○、天○○、未○○、林寶美、蔡坤唐、楊錦昌、E○○、G○○、F○○、C○○、地○○、I○○、H○○、D○○、午○○、巳○○、辰○○、申○○、吳淑珠、L○○、J○○、卯○○、黃○○、A○○、亥○○、戌○○、丑○○○、酉○○、寅○○、湯秉睿、李基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丙○○、戊○○、丁○○、癸○○、庚○○、己○○、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丙○○使用:(一)「高雄市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清瞬」;(二)「臺南市普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 ,戶名:王欽淵」;(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戶名:楊雅雯」;(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清瞬」;(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戶名:
王欽淵」;(六)「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金錠」,作為借款人繳息及匯款帳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丙○○、戊○○、丁○○、癸○○此部分共同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共同涉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上揭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被告丙○○即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指示丁○○擔任外場指揮,由丁○○負責向借款人或其親友催繳,並查看潑漆地點與分派潑漆工作,如遇有借款人及其親友不予理會,丁○○以在台南市每件可分得酬勞1,300元、外縣市每件1,500 元之代價,指示乙○○及綽號「阿傑」、「阿豪」之成年男子前往潑灑油漆、柏油,並向丙○○回報,倘丁○○無法處理即報請丙○○支援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如遇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或隱匿時,丙○○則囑付丁○○、乙○○,以在借款人或借款人親友、鄰居家門口潑油漆及柏油等加害財產、或以電話直接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之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3 、6 、8 、10至12、14、
17、21、24、26、32、34至37、39至42、44至51、54、55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被告丙○○、丁○○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被害人宇○○之騷擾信件4 份、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壬○○之匯款單與本票各1 張、未○○之匯款單1 張、K○○之匯款單及本票各1 張、子○○之匯款單、本票1 張、現場照片4 張、辰○○之彩色照片4 張、卯○○之本票1 張、照片4 張、黃○○之本票紙條各1 張、A○○之本票1 張、丑○○○之本票2 張、收據1 張、天○○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2月
8 日、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天○○之匯款單、本票1 張、現場照片2 張、F○○之本票1張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乙○○使用門號00000000
00、己○○使用門號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丙○○、丁○○此部分共同涉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部分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所犯重利行為高達13次,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13年,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戊○○、丁○○、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丁○○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起訴書誤載為346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戊○○、丁○○、癸○○與庚○○、己○○、乙○○、甲○○(按庚○○等四人部分業已審結,如上所述),就常業重利部分;被告丙○○、丁○○與乙○○、綽號「阿傑」、「阿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丁○○先後多次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又被告丙○○、丁○○所涉上開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並與上開常業重利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案被告丙○○、丁○○為常業重利之犯罪後,因上述被害人未按期還款,始基於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意思而以上開方式為暴力討債行為之實施,且常業重利亦非必以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為方法,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更非常業重利之當然結果,是被告丙○○、丁○○所犯常業重利罪與上開從一重之毀損罪間難認有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本件考量被告丙○○、戊○○夫妻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被告丙○○擔任本件放高利貸及暴力方式討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擔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聽電話、放款記帳及收取客戶繳納本金及利息等主要帳務工作,被告丁○○、癸○○年輕力壯,未憑正常手段賺取薪資,共同協助被告丙○○、戊○○從事常業重利行為,另衡以本件經營重利行為之時間非短,且貸放金額及人數甚多;且遇借款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或避債隱匿,被告丙○○則囑付被告丁○○,以在借款人或借款人親友、鄰居家門口潑油漆及柏油等加害財產、或以電話直接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之暴力方式討債,導致被害人宙○○因受債務壓迫,為謀還債竟鋌而走險,涉犯攜帶兇器強取超商店員財物,遭本院判刑八年,本件已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丙○○、戊○○、丁○○、癸○○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戊○○、丁○○、癸○○各為有期徒刑四年,稍嫌過高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上開被告丙○○、丁○○所涉毀損罪及被告癸○○所涉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至被告丙○○、戊○○、丁○○所涉常業重利罪,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6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
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丙○○、丁○○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丙○○、丁○○應執行之刑。
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壹年,嗣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爰審酌被資力及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戊○○、丁○○及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係被告丙○○、丁○○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如戊○○持有之嘉義新港鄉農會存摺1 本含金融卡1張、蘇美香大眾銀行存摺1 本、黃憲忠XE-1060 號汽車過戶資料1 份、郭建杉立據1 張、農會放款戶繳款備查卡1 張、現金8 萬6 千元等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或非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綽號「大仔」)自94年2 月間起發起「瘋面仔」犯罪組織,擔任錢莊與暴力討債負責人,旗下組織架構與管理方式乃高層幹部(大哥)、組長及組員等,各部門均以綽號稱之,除丙○○外互不知真實姓名,係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於高雄、台南均設有宿舍據點,新進小弟必須留宿於宿舍且由癸○○負責帶領與管理,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已經從事多起恐嚇取財、重利等犯罪案件,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丙○○、戊○○、癸○○、丁○○為圖暴利,基於洗錢、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 (1)由丙○○操縱、指揮,(2)由戊○○(綽號「店仔」)擔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聽電話、記帳及向借款人催討利息的工作。 (3)指揮管理部分,由癸○○(綽號「洲仔」)管理公司業務、宿舍秩序、登報與帶領小弟等, (4)而庚○○(綽號「安仔」)、己○○(綽號「福仔」)、乙○○(綽號「阿傑」)、甲○○(綽號「阿明」「甘蔗」)等人,為圖暴利,基於常業重利、恐嚇、毀損、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上開「瘋面仔」之犯罪組織,協助貸款與暴力討債事宜,因認被告丙○○、戊○○、癸○○
、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癸○○共同參與暴力方式討債,共同涉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丙○○、戊○○、癸○○、丁○○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26、
37、43、48、53、62、66部分之常業重利罪嫌及編號6、8、
10、24、25、30至34、35、38至40、44至47、57、59 、63至65、67、68之毀損罪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癸○○另涉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戊○○、癸○○共同涉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丁○○對外自稱係「瘋面仔」,且共同涉及常業重利及多次暴力討債犯行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戊○○、丁○○、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本件前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我不知道錢莊名稱,其內部分工也不清楚,我是欠他們錢,怕他們干擾我家人生活,他們叫我去忙他們,一天三百元酬勞,放款五千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我只做一個多月,他們租左營區房子讓我住,我居住、工作地點均在左營區,他們以電話聯絡完畢我們送錢過去,我從95年農曆過年前過去幫忙,我在內部沒有職稱,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當時沒有工作,丁○○幫我介紹工作,到那裡做,我與庚○○住一起,我是95年農曆年過後才進去,放款方式同庚○○所述,我在內部沒有職稱,也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看報應徵臨時工,我打電話過去,我住台南,他們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到指定地點潑灑油漆,油漆自己買,他們一件給我的酬金一千三百元,在台南以外縣市多兩百元,我潑灑地點有台南、高雄等地,我從95年農曆年後進入,做不到一個月,他們久久才打一通電話過來,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我不知道他們錢莊在何處,也沒有見過面,酬金匯款到我指定戶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約在查獲前95年農曆前受僱姓名不詳之人,對方說是案件計酬,每件三百、五百元,他們會固定時間打電話通知我到人家住處勘察地形,比如我就說有此地點,而該址旁邊有公園等,但他們去潑灑油漆等我不知情」等語(均見本院96年12月21日筆錄)。就上述證人庚○○等四人之證詞觀之,本件並無「瘋面仔」之犯罪組織存在,且亦不知被告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名稱為何,其內部職稱及如何分工亦不清楚,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戊○○、丁○○、癸○○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犯行,即遽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起訴書所列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戊○○、癸○○有共同參與暴力討債之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26、
37、43、48、53、62、66部分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為不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
26、37、43、48、53、62、66部分之常業重利罪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常業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10、24、25、30至34、35、38至40、44至47、57、59、63至65、67、68之毀損罪部分,經核對卷內被害人筆錄,均未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既未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