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部分,沒收;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勝興當鋪」,以其母親庚○○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因當鋪人員表示該車價值不高,尚須有車主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始可放款,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自己名義,同時冒用庚○○名義,偽造「庚○○」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簽發面額5 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9日、到期日同年12月29日之本票1 紙,交付當鋪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嗣甲○○未如期還款,當鋪負責人劉麗雲持該本票向庚○○催討,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查封庚○○名下之不動產,庚○○始知上情。
二、甲○○與丙○○係「銓銘車行」同事,2 人自94年6 月18日起相約私下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由丙○○出資,由甲○○代為尋找合適車輛,買進後登記於丙○○之妻乙○○名下,甲○○再尋找買主出售車輛,車輛售出後,甲○○將售車所得交付丙○○,丙○○則給付5 千元酬金,每獲利
1 萬元,則再給付1 至2 千元酬金予甲○○;嗣甲○○即提供其母親庚○○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丙○○匯入資金,丙○○除於94年6 月18日交付現金5 萬元外,另分別於同年6 月21日、23日、30日及同年7月8 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22萬4 千元、30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出資97萬4 千元,交由甲○○持有;期間,甲○○自上開帳戶提領現款,先於同年6 月間某日以16萬1千元買進車號00-0000 號車輛(該車事後由丙○○自行售出),再於同年7 月5 日以37萬8 千元買進車號0000-00 號車輛,過戶至乙○○名下。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多次非基於買賣中古車交易所需,擅自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花用,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丙○○出資予以侵占入己,扣除歷次購車所需款項,合計侵占丙○○之出資43萬5 千元(97萬4 千元-16萬1 千元-37萬8 千元=43萬5 千元);復承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約於同年7 月20日,將丙○○委交持有之0627-GR 號車輛侵占入己,並同時向丙○○佯稱找到買主,取得該車過戶所需之乙○○證件及相關車籍資料,再於同年7 月22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3日),交付1 萬元定金予丙○○,旋於同年7 月24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富自動車業行」(下稱大富車行),將該車以30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此後,甲○○即避不見面,丙○○、乙○○苦尋不著甲○○,偶然間發現該車停放於大富車行內待售,經詢問丁○○,始悉上情。
三、案分經庚○○告訴及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所陳當時,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函附之庚○○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汽車車籍資料,分別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及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該等文書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劉麗雲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書面陳述則係因車輛買賣所製作之文件,當事人對該買賣過程亦未加以爭執,認均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所供,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證人即勝興當鋪負責人劉麗雲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勝興當鋪當票、本票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023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侵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就其與被告間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之約定內容、出資金額、交付出資及匯款細節、買賣車輛經過等節;證人乙○○到庭就丙○○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買賣中古車輛均以乙○○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證人丁○○到庭就其於上開時間,以30萬元價格買進被告出售之0627-GR 號車輛等節,均證述甚詳;證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等語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函附之庚○○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侵占0627-GR 車輛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侵占該車售予丁○○所得之車款30萬元,並非該車,惟被告係起意侵占後,將該車虧損變賣,變賣所得30萬元,僅係侵占車輛後所為處分行為之結果,被告所侵占者,應係該車,而非售車款,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偽造「庚○○」署押及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以其母親庚○○名義偽造之本票面額僅5 萬元,對票據金融秩序所生之衝擊尚屬輕微,且係因不諳重罰之法律規定,始應當舖人員要求為之,嗣庚○○業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而請求撤回告訴(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等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丙○○出資及丙○○所有待售之0627-GR 車輛,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小額借款5 萬元,即擅以其母親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對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秩序,不無危害,又為圖私利,利用丙○○之信任,連續侵占丙○○交付之出資40餘萬元及0627-GR 車輛,並虧損變賣該車,造成丙○○損失非輕,雖當庭與丙○○達成和解,惟未能賠償分毫,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偽造之面額非鉅,且獲庚○○之原諒,並表明不願追究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冒用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面額5 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9日、到期日同年12月29日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本票發票人庚○○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庚○○」署押及指印各1 枚,因附著於該本票上,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04 條││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第││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335 條第1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項之罰金刑││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法所科之數││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額均相同,││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是以新法並││ │ │ │ │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之規定刪除後│ ││ │二分之一。 │ │,除非符合「│ ││ │ │ │接續犯」或「│ ││ │ │ │包括一罪」之│ ││ │ │ │情形,可認構│ ││ │ │ │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 ││ │ │ │罪併罰。 │ │├────┼────────────┼────────────┼──────┼─────┤│【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行刑之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 ││更】刑法│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 ││第51條第│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20年提高為30│ ││5款 │ │ │年。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之刪除及定應執行刑之變更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影響較為重大,是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