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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貳張(即發票人均為蓮航通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票號分別為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與吳文浩、丁○○、丙○○、王晏霽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蓮航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負責人丁○○),甲○○並擔任公司會計,綜理公司財務。嗣丁○○於94年1 月18日因懷疑甲○○盜賣其股票帳戶內之股票,遂解除甲○○之會計職務,甲○○並於94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惟蓮航公司因營運不善,而於94年1 月底決議解散公司,並推舉丁○○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然因蓮航公司之財務向由甲○○所掌理,非請甲○○協助,無從順利辦妥各該解散、清算事務,遂於94 年3月間請託甲○○返回公司協助會計丙○○清理帳目。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2日在蓮航公司辦公室內,伺機徒手竊取蓮航公司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票號C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盜蓋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留存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以下簡稱甲套印鑑章),偽造發票日為94年3 月2 日,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1 紙,並於94年3 月2 日持之前往銀行臨櫃提示領款入己。嗣其因陪同丙○○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得悉蓮航公司原用以向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國航空公司)質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定存單(即存款銀行為慶豐銀行,存款人為蓮航公司,存款日為91年5 月20日,存款期間為91年5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定存性存款存單)業已解除質權設定,並經泰國航空公司於94年3 月4 日間將上開定存單寄還蓮航公司後,由丙○○將上開定存單存入蓮航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以下簡稱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遂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蓮航公司與慶豐銀行就上開帳戶約定設有語音轉帳功能之機會,於94年3 月7 日上午10時29分許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蓮航公司之語音轉帳密碼後,自蓮航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乙存帳戶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帳入蓮航公司設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中(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並於94年3 月4日在蓮航公司辦公室,嗣徒手竊取蓮航公司所有之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票號CF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得手後,再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該空白支票上盜蓋甲套印鑑章,偽造發票日為94年3 月7 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1 紙,並於94年3 月7 日持之前往銀行臨櫃提示領款入己。嗣因蓮航公司負責人丁○○偕會計丙○○於94年3 月7 日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欲領款結清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經查核該乙存帳戶餘額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文浩、丙○○、林美齡、林晏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蓮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慶豐銀行留存之蓮航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甲存帳戶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即俗稱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慶豐銀行於偵、審中依其所留存之帳戶往來明細紀錄就本院函詢事項所為答覆,則屬從事銀行金融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以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為發票人,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分別為94 年3月2 日、94年3 月7 日,面額各為五萬三千元、一百萬元,票號分別為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並持之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示兌領現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提領五萬三千元係用以支付泰國航空公司人員李振良之業務佣金,伊提領之一百萬元現款,則已於94年3 月7 日如數交由蓮航公司負責人丁○○點收,伊並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0 頁)。

二、經查:㈠被告自86年3 月起迄94年2 月底止擔任蓮航公司會計一職,

綜理公司財務,並於91年5 月20日以蓮航公司名義,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乙存帳戶),復約定設定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且留存與蓮航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式之公司名稱印章及負責人丁○○之印章作為留存印鑑(即甲套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該甲套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吳文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證稱:蓮航公司之股東有伊、丁○○、甲○○、丙○○及伊妻子王晏霽,由被告負責會計,公司之資金亦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偵續卷第183 頁);另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美齡於偵查中亦證稱:(91年5 月20日為蓮航公司開立甲存帳戶係)伊到蓮航公司辦理對保,當時被告與其他員工均在場,由負責人丁○○在場親自簽名,當時蓮航公司是一起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由被告到銀行來領支票本,該公司之活儲及定期存款業務也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又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丙○○復證稱:伊於蓮航公司負責進出口業務,被告接管蓮航公司會計一職後,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5 頁、第216 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甲存帳戶印鑑卡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79頁、第78頁、第100 頁上方之印鑑卡),應認真實。

㈡本案系爭以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為發票人,以慶豐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分別為94年3 月2 日、94年3月7 日,面額各為五萬三千元、一百萬元,票號為CF000000

0 號、CF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2 紙支票),業已分別於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7 日自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持票人即被告甲○○背書後,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示兌領現金乙節,有卷附支票面反面影本各1 紙、慶豐銀行甲存帳戶94年3 月明細表1 件及慶豐銀行94年11月10日(94)慶銀高字第257 號函1 份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第14頁,偵字13

63 8號卷第35頁,偵續卷第80頁),足認系爭2 紙支票均經被告兌現領取現款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於94年1 月18日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解除會計職務

後,嗣於94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然因蓮航公司為辦理解散清算事宜,始再請託被告返回公司協助會計丙○○處理迄94年3 月4 日止之公司財務善後事宜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94年1 月18日就叫被告交出公司大小章,…94年1 月18日以後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11 頁);證人丙○○亦證稱:94年1 月底因丁○○不願再讓被告處理公司的銀行事務,被告遂將其所保管之(慶豐銀行乙存帳戶)存摺、留存於慶豐銀行乙存帳戶之印鑑章(以下簡稱乙套印鑑章)及紀錄公司與客戶往來之支票明細簿等相關文件交予伊…,因為當時業務交接,伊等都還不熟悉業務,被告在94年3 月4 日以前都還有到(蓮航)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217 頁、第22

0 頁、第219 頁),均核與被告供述:伊於94年2 月28日自蓮航公司正式離職時,已將伊所保管之蓮航公司在慶豐銀行之支票簿交還公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51 頁)。足認94年3 月間被告已未擔任蓮航公司會計一職,亦非蓮航公司員工,故被告雖於94年3 月間曾重返蓮航公司協助丙○○等蓮航公司員工熟悉會計事務,然已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其擔任會計兼出納一職之機會侵占蓮航公司財物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蓮航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為先由會計填寫支出證明單,送

請負責人即董事長丁○○核准後,始開立支票,並由負責人丁○○蓋用印章簽發支票,會計始持該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用以付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以被告既自94年2 月28日起即自蓮航公司離職,被告自無權使用或簽發蓮航公司之支票。另證人丁○○亦證稱:伊未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發票日為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7日,票號分別為CF0000000 、CF0000000 號之支票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見蓮航公司自被告離職後,即未再授權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經丁○○授權始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云云,惟被告之所以遭蓮航公司解職,乃因蓮航公司負責人丁○○證人丁○○於94年1 月18日發現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股票帳戶遭被告盜賣,始解除被告之職務乙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丙○○亦證述:當時(即94年2 月間)公司股東吳文浩說沒有被告的幫忙,公司結束(即清算解散)會很困難,但丁○○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見94年3 月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已不再信任被告,自無可能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提示兌領票款。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伺機竊取系爭2 紙支票,並盜蓋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支票發票印鑑章之時間點分別為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4 日乙節,就其中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業據被告供承:發票日為94年3 月2 日之支票係在發票當日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 頁),而94年3 月2 日簽發,票號為CF0000000 號,面額為五萬三千元之支票,於94年3 月2 日當日即經提示兌領現款,亦有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4日(95)慶銀高字第

332 號函覆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7 頁),可認被告係於94年3 月2 日盜用蓮航公司之甲存帳戶留存印鑑,用以簽發上開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另就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則經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4年3 月4 日(星期五)以前都還有到蓮航公司幫忙等語,足見被告最後可得竊取置放於蓮航公司辦公室之慶豐銀行支票,並予盜蓋甲套印鑑章之時點應為94年3 月4 日。故被告辯稱:伊係於94年3 月7 日(星期一)發票日當天始簽發支票云云,核非屬實。是以本件被告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2 紙支票之犯行,應可確認。

㈤系爭2 紙支票係經被告臨櫃提示兌領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又辯稱:伊兌領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款後,係將上開款項交予任職於泰國航空公司之李振良先生作業務佣金,…至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則係伊於94年3 月7 日在蓮航公司辦公室,依丁○○之指示簽發支票並兌領現款後,全數交回公司由丁○○點收,嗣又依丁○○之指示,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丁○○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之私人帳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0 頁)。

但查:

⒈被告於94年3 月間既已遭蓮航公司解職,則蓮航公司縱仍有

積欠他人之業務佣金未付,亦應交由時任蓮航公司會計一職之丙○○妥為處理,非得由被告自行私相授受,故被告所辯上情已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歷次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未曾陳報上開五萬三千元現款之去向,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能即時提出李振良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又遍查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李振良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⒉再據證人丙○○證稱:94年3 月4 日伊接到泰國航空公司寄

來的解約定存單,伊請被告在中午休息時間與伊一起到(慶豐)銀行去辦理定存解約後的存單存款,…當天(94年3 月

4 日)係星期五,伊有刷存摺確認錢有存入(乙存)帳戶中…,惟被告在星期一(即94年3 月7 日)上午就將錢領走,(銀行)櫃台小姐告訴伊與丁○○,被告係在伊等到達銀行前10多分鐘前臨櫃以支票領款,由於上開定存解約後是存在乙存帳戶,由伊保管乙存帳戶存摺,因此被告是將乙存帳戶的錢以語音轉帳到甲存帳戶後,再用支票兌領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0 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因為公司要結束營運,伊與丙○○遂於94年3 月7 日前往慶豐銀行欲領回原用以質押於泰國航空公司之定存單一百萬元,始發現該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已遭被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存入蓮航公司之甲存帳戶後,持支票兌領一空,…伊於94年3 月7 日未曾請被告去銀行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笫200 頁、第210 頁),並有卷附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5年7 月13日(95)慶銀高字第223 號函覆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蓮航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3月7 日確有與蓮航公司會計丙○○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事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丁○○已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以為支應,則丁○○自無可能與蓮航公司會計於

94 年3月7 日再次親自前往慶豐銀行領款並結清上開慶豐銀行乙存帳戶之理。又丁○○與丙○○於94年3 月7 日當日不僅前往慶豐銀行清結乙存帳戶款項,復將甲存帳戶之原留印鑑(即甲套印鑑章)以遺失印鑑為由註銷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晏語證稱:丁○○於94年3 月7 日跟另一位公司小姐(即丙○○)過來辦理印鑑變更時,有表示公司的大、小章遭被告盜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14 頁),復有慶豐銀行印鑑卡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丁○○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兌領上開一百萬元現款至明。故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另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雖均按月將上開甲存帳戶對帳單寄送予蓮航公司參閱存查,有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4日(95)慶銀高字第3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笫154 頁)。然上開對帳單既係按月事後寄發予蓮航公司,則蓮航公司自無從即時知悉被告於

94 年3月7 日未經公司授權,擅自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自乙存帳戶轉出一百萬現款入蓮航公司甲存帳戶一事,是憑上開證據文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94年3 月8 日確曾前往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臨櫃將現金

三十萬元存入丁○○設於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有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5年10月17日(95)上高雄字第223 號函暨存款憑條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證人丁○○否認有何於94年3 月7 日自被告點收一百萬元現款之情事,並證稱:被告於94年3 月8日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之三十萬元係被告預付予伊之互助會款,…被告參加的互助會係由伊為被告作保,…被告每期應給付四萬兩千四百元之互助會款,…上開三十萬元係繳納至94年10月止,合計7 期的互助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10 頁、第209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94年3 月

7 日下午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與丁○○、吳文浩通話時,…伊聽到吳文浩要被告出來解決事情,…還聽到丁○○說被告要給他三十萬元會錢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吳文浩亦證稱:公司在94年3 月1日就完全停止營業,…公司在泰國航空公司有一筆一百萬元的質押款,…由於當時公司還欠泰國航空公司約三、四十萬元之應付帳款,公司也有將近三、四十萬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故由伊與丁○○先出錢墊款,將一百萬元質押款項取回,詎取回後…即遭被告領走,…事後伊在公司向銀行詢問錢是否已入公司帳戶,銀行表示錢已經進來但已被提領,…事後…大家都很憤怒,當時有聯絡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在94年1 月間召開股東會時,曾坦承挪用丁○○個人資金達五、六百萬元,…斯時丁○○也有出示其所持有,由被告出具之借條…等語(見偵續卷第185 頁、第186 頁、第187 頁),足認被告與丁○○間確另有私人借貸債務,被告於94年3 月

8 日匯款三十萬元入丁○○帳戶內,乃為處理被告與丁○○間之私人債務,與上開系爭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款應無關聯。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其持上開支票所兌領之一百萬元現款,已事後如數交還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因欠缺證據證明,亦非可採。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94年3 月間重返蓮航公司

協助清理公司帳目時,確有伺機在蓮航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系爭2 紙支票,並盜用甲套印鑑章簽發系爭2 紙支票後,提示系爭2 紙支票自蓮航公司之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甲存帳戶中,兌領現款得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利用其返回蓮航公司協助清理公司財務之機會,擅自截取空白支票,並盜用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發票章,以偽造簽發系爭2 紙票號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支票發行持以提示兌領現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內所盜蓋之甲套印鑑章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係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保管蓮航公司甲套印鑑章之機會,偽造系爭2 紙支票,並於提示系爭2 紙支票兌領現款後,將所領取之現款侵占入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被告偽造系爭2 紙支票之時點係在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4 日,均在被告自蓮航公司離職之後,已如前述,被告偽造系爭2 紙支票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應至顯明,而被告持系爭2 紙支票所兌領之現款,既非原在被告持有中,則被告提示支票領款之行為自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有別,是被告前開伺機徒手竊取系爭2 紙支票及甲套印鑑章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逕予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

本案被告先後於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4 日竊取系爭2 紙支票及甲套印鑑章,及偽造系爭2 紙支票之犯行,其所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屬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就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刪除:

被告前開所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連續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屬牽連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舊法)論以牽連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案件被告犯罪時(即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4 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科刑。

⒋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對

被告科刑係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其行使偽造支票所

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達一百零五萬元,告訴人蓮航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甚鉅,其行為己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與被告合資籌設之公司面臨解散命運,復與被告間仍存有其他債務糾紛尚未釐清,始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系爭2 紙支票(即發票人均為蓮航通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發票日分別為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7 日,票號分別為CF000000 0號、CF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利用其擔任蓮航公司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保管

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原留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之便,明知上開大、小印鑑章(即甲套印鑑章)並未遺失,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1年5 月間向丁○○佯稱:其所保管之甲套印鑑章遭竊,已另外重刻大小印鑑章(即乙套印鑑章)云云,並遊說丁○○另以乙套印鑑章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乙存帳戶,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之上開提議,被告因而詐得甲套印鑑章後據為己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㈡丁○○於92年3 月26日借用被告胞姐乙○○之名義,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存入一百萬元之2 年期定期存款,並將上開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甲○○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 月28日將上開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佐。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定,均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乙○○、丙○○、吳文浩、吳淑娟之證詞,暨上海商銀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號1867號儲蓄投資免扣證、被告設立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海商銀95年4 月7 日(95)上高字第59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佯以甲套印鑑章遺失遭竊為由,重新刻用乙套印鑑章,俾藉此私藏甲套印鑑章,伺機偽造系爭2 紙支票;至於吳芳芳於上海商銀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則為伊之自有資金,並非丁○○借用乙○○名義所為定期存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向蓮航公司負責人丁○○詐取甲套印鑑章部分:

⒈蓮航公司自86年3 月24日起即使用甲套印鑑章作為公司設立

登記之留存印鑑(甲套印鑑章樣式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86年6 月6 日以甲套印鑑章作為上海商銀帳甲存帳戶(帳號18865 號)、乙存帳戶(帳號69180 號)之留存印鑑(留存之甲套印鑑章樣式見本院卷第65頁舊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樣式),並於91年6 月25日以使用不便為由,變更上海商銀乙存帳戶之印鑑章為乙套印鑑章(留存之乙套印鑑章樣式見本院卷第65頁新印鑑廎樣欄內之印鑑樣式)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及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覆86年6 月6 日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偵續卷第63頁、第65頁),應認真實。

⒉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86年起開始保管甲

套印鑑章,並聲稱甲套印鑑章遭竊,而在91年5 月間更換印鑑為乙套印鑑章,…嗣於94年1 月18日伊叫被告交出公司大、小章時,被告僅交付乙套印鑑章給公司,故公司的人都以為公司就是使用乙套印鑑章,…伊並不知道公司留存於上海商銀的印鑑章在91年6 月25日即遭變更…,伊遲至94年3 月

7 日始知甲套印鑑章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

0 頁、第207 頁)。惟查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並以甲套印鑑章作為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之印鑑,復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於申請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內親簽姓名,則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向慶豐銀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時,係由慶豐銀行行員前往對保,並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親自用印簽名後,再由慶豐銀行櫃檯行員辦理開戶,並無委託他人辦理開戶之情事,除據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美齡證述在卷外(見偵續卷第85頁),並有卷附慶豐銀行94年11月10日(94)慶銀高字第257 號函1 件、慶豐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80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丁○○就蓮航公司於91年

5 月20日仍時有甲套印鑑章,且以之開設上開帳戶乙節,應屬知情;再佐以蓮航公司於91年6 月25日係以「使用不便」為由更換原留甲套印鑑章,改以乙套印鑑章為新印鑑式樣,並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簽名確認乙節,有卷附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足憑(見偵續卷第65頁),證人丁○○亦證述上開簽名確係伊親簽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頁),益徵蓮航公司負責人丁○○就該公司於91年6 月25日仍持有甲套印鑑章之事實,亦知之甚明。故告訴人丁○○指述被告於91年5 月間曾以佯稱印鑑遺失之手段,將甲套印鑑章占為己有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⒊證人丙○○雖證稱:伊與丁○○(於94年3 月7 日)前往慶

豐銀行解約(即結清帳戶)時所使用的印鑑章即為被告(離職時)交予伊之印鑑章(即乙套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經提示慶豐銀行甲存帳戶之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00 頁)供證人丙○○辨識後,其證稱:慶豐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即為被告交予伊之(慶豐銀行乙存帳戶)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但查,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在慶豐銀行設立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式樣,與蓮航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卡之印鑑樣式一致(即均為甲套印鑑章印文),而與蓮航公司於91年

6 月25日在上海商銀變更原留印鑑後所留存之新印鑑及蓮航公司於慶豐銀行乙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均為乙套印鑑章印文)不同,且依慶豐銀行甲存印鑑卡之記載,蓮航公司於94年3 月7 日註銷之印鑑印文即為甲套印鑑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證人丙○○就甲、乙兩套印鑑印文之辨識已有誤認,是證人丙○○既欠缺正確辨識蓮航公司所使用之印鑑印文之能力,自難僅憑丙○○之證詞遽認被告於離職時交付予證人丙○○之印鑑章非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1日設立慶豐銀行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甲套印鑑章,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被告之胞姐乙○○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所為一百萬元定存是否為告訴人丁○○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部分:

⒈證人丁○○固證稱:因公司經常向伊調借現金,伊又經常不

在公司內,故伊準備了三百萬元定存,其中二百萬元於90年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蓮航公司設於上海商銀的帳戶中,供公司週轉,其中一百萬元則以乙○○名義定存,…並由被告為伊辦理乙○○名下的定期存款,存摺、印章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2 頁)。惟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乙○○並證稱:伊未將其名義借予丁○○存定期存款,…亦未提供帳戶予蓮航公司使用,…惟被告曾使用伊之名義存定期存款,…但伊不清使金錢如何使用,被告只告訴伊要存一筆錢在伊名下,定存之存摺、印章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伊在上海商銀所設立之帳戶未曾供伊自己使用過,…伊除了第一次與被告到銀行(即上海商銀)去辦定期存款外,就再未去過銀行,而是授權被告辦理存款、續存、解約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頁、第213 頁、第214 頁),是證人乙○○已否認有何容允告訴人丁○○借用其名義在上海商銀為定期存款之情事。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儲蓄免扣證1 紙(見發查卷第16頁),其上未見載明帳戶、戶名,故尚難僅憑該儲蓄免扣證影本即逕認該儲蓄免扣證係告訴人丁○○自乙○○所取得,故告訴人主張其曾借用乙○○名義在上海商銀設立定期存款帳戶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⒉又乙○○於91年3 月26日自其設於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帳一百萬元存入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定期存款,嗣於92年3 月26日解約後,存入乙○○設於上海商銀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

0 號函覆乙○○帳戶之定期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1頁、第62頁)。而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由被告於91年3 月26日自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六十二萬九千元匯入乙○○之上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另與係乙○○上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餘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按上開餘款係乙○○前於90年3 月23日在上海商銀所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於91年3 月25日到期,其本、息轉入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扣除該帳戶內之質押借款債務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後所得之帳戶餘款)之事實,則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2日(95)國世高雄字第170 號函覆取款條、匯款單各1 紙、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1件、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5年8 月16日(95)上高雄字第171號函附活期儲蓄帳戶明細表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偵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10 頁)。故系爭乙○○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所設立帳號00-000 -00000 號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由乙○○活期儲蓄存款內之自有資金,與被告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資金所組成之事實,已甚顯明,尚難認與告訴人丁○○指訴其借用乙○○名義所為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兩者間有何關聯,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涉嫌侵占告訴人丁○○所有之一百萬元部分,證據亦有不足。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蓮航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套印鑑章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丁○○曾借用被告胞姐乙○○之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數額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詐取蓮航公司甲套印鑑章之行為,與前經本院審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丁○○借用乙○○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存入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犯行,與前經本院審認被告侵占蓮航公司存於慶豐銀行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犯行間,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之,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詳如前述甲、三、㈠之說明),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01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