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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89年1 月5 日在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被告黃明喜、庚○○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虛偽供稱:「問:81年12月份,有無去申○○○鄉○○段第18

5 號(起訴書誤載為187 號)河川公地?答:庚○○替我申請的,劉某看我做工,所以申請土地給我耕種,我有種花生,種了幾個月被水沖走,在6 、7 月時,申請前我未看過此地,申請前我做板模工人,六龜鄉公所也未通知我一同去現場,後來因花生被流失,我向劉某說我不要種了。問:(提示甲○○A) ,其上之字係你簽名、印章係你的嗎?答: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問: 交何資料給劉某。答:印章、身分證。」。㈡被告乙○○則於89年1 月17日在同一案件偵查中虛偽供稱:「問:82年有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新威段

184 號土地否?答:我和我父親黃錦水去申請的,我爸叫我去種水果,申請時是我爸去申請的,我有無和我爸同去我忘了,申請前我有去看過該地,有種鳳梨,後來鄉公所有通知我去看地,我和我爸一同去的,鄉公所之人也有去,是鄉公所的人打電話給我的,鄉公所之人有無看我忘了,我有去看過地。問:82年你住何處?答:82年住美濃,我做打鋼板樁工程。問:申請河川公地何用?答:為挖沙石。問:後來有去耕種否?答:有去種蓮霧,我請別人種的,以前和現在均未採過砂石,我現在還是在做工程工作,我先生也在做工程。問:(提示乙○○部分G 、C 、D 及施良預部分B 、廖玉菁部分B 、王進發部分B 、郭洪秀里部分B 、潘建雄部分B、吳德雄部分B 、楊林靜枝部分B 、郭洪秀里187 部分B)其上的字及印章你的否?答:不是我的字,印章是,四鄰證明之事我知道。施良預我認識,我知道他在那耕種,廖玉菁部分我爸拿去的,廖女有無在那耕種我不清楚,王進發也是我爸用的我不清楚。我自己的部分不是我的字,印章是我的,郭洪秀里我認識我有替她證明在耕種,潘建雄我爸處理我不知道,吳德雄也一樣,楊林靜枝我不認識可能我爸拿去的,郭洪秀里的我知道。問:有些人不認識何以做四鄰證明?答:我爸去做的,為了符合條件,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耕種。」。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帶娣、陳添郎、謝雲盛、劉海鵬、黃錦水、廖鴻忠、王進發、郭洪秀里、施良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曾帶娣、陳添郎、劉海鵬、黃錦水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99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向法官所為證述,及證人謝雲盛、王進發、施良預、潘林玉秀、潘建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向法官所為證述,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庚○○、黃錦水、廖鴻忠、王進發、郭洪秀里、施良預、潘林玉秀於調查局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則為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89年1 月5 日在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偵查筆錄供述內容及證人結文、⑵被告乙○○於89年1 月17日在88年度偵字第29

334 號偵查筆錄供述內容及證人結文、⑶庚○○、曾帶娣、陳添郎、謝雲盛、劉海鵬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關被告甲○○部分)、⑷被告甲○○之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⑸黃錦水、廖鴻忠、王進發、郭洪秀里、施良預、潘林玉秀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有關被告乙○○部分),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89年1 月5 日在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偵查前,供前具結而為前揭㈠所示之證述;被告乙○○則坦認確於89年1 月17日在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㈡所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2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2 號卷第26頁、第43至45頁、第41頁、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惟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庚○○說申請一塊地讓我去種花生,我就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他,我前後只種了2 個月的花生,後來該地就被大水沖走,我就跟庚○○說,我不要再種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作證均是據實陳述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而另案被告庚○○、黃明喜既係以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河川公地之方式,而遂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之犯行,則本件被告甲○○、乙○○是否提供其本人名義供庚○○、黃錦水(其2 人分別與黃明喜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概括犯意聯絡)使用而充當人頭,就形式上觀察,顯然涉有與另案被告庚○○、黃明喜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嫌疑,則參照上開當時有效之規定,被告甲○○於89年1 月5 日、被告乙○○於89年1 月17日在88 年 度偵字第29334 號就另案被告黃明喜、庚○○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作證時,檢察官自不得令被告甲○○、乙○○

2 人具結。是以,縱令被告甲○○、乙○○仍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不生具結之效力,則被告甲○○、乙○○縱為虛偽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偽證罪,已屬無據。

(二)被告甲○○是否擔任人頭、有無實際耕作部分:⒈庚○○曾於81年間持被告甲○○之證件等資料,以被告甲○

○之名義申請高雄縣○○鄉○○段○○○ 號河川公地(82年1月18日核准使用許可),嗣於82年9 月2 日由庚○○向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申請撤銷使用許可,經該鄉公所於82年9 月7日以建字第6974號核准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甲○○本身沒有土地,剛好有機會可以申請一塊河川地使用,就跟他講說可以申請讓他去耕作,我有拿被告甲○○之證件去申請一塊河川地(即高雄縣○○鄉○○段○○○ 號河川公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2 頁),復有高雄縣○○鄉○○段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一覽表、高雄縣○○鄉○○段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案件調查局㈡卷《下稱前案調查局㈡卷》第1 至2 頁、第89至90頁),是被告甲○○確曾委託庚○○以其名義申請前開河川公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向我表示要自

己在該河川地上耕作,嗣後甲○○表示不要繼續耕作,我才幫他辦理拋棄(使用),那一段時間,我除了幫被告甲○○申請(河川公地)外,還幫丁○○、陳添郎、劉海鵬、謝雲盛、曾帶娣申請(河川地),一開始我去找丁○○時,我是請丁○○幫忙當人頭,後來丁○○曾跟我說要自己使用,只是在作證時丁○○說是擔任我的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6 頁、第113 頁、第114 頁)。是以,庚○○已明確證稱被告甲○○原即有在河川地耕作之意,始由其幫忙辦理申請河川公地之手續,而與丁○○初始即係擔任人頭不同,則被告甲○○辯稱:伊不是人頭,確實有在河川地耕種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⒊至證人曾帶娣、陳添郎、謝雲盛、劉海鵬雖曾分別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然審諸上開證人4 人之證述內容,有關其本人係擔任庚○○用以申請河川公地之人頭、或其本人對於申請河川公地乙事均不知情之事實,固分別結證甚明,然均未述及被告甲○○未在高雄縣○○鄉○○段○○○ 號河川公地耕種乙情,是以,不能據此推認被告甲○○前揭所證:確曾實際耕種等語,係屬虛偽不實。

⒋另被告甲○○委由庚○○申請前開地號河川公地,嗣後拋棄

使用,均係在81、82年間,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就庚○○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1 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訊問時,已係88年5 月13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案件調查局㈠卷《下稱前案調查局㈠卷》,與申請、拋棄上揭河川公地相距已近6 年,何能要求被告甲○○就申請之細節為詳為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其

內容係甲○○在我那工作,這些人都是我替他們申請承租土地,資料是黃明喜替他們填。他們申請河川地是要種田,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去看過河川地,之後不到1 年拋棄承租,是因為有些人去我那工作,有些做水泥的,他們不要了。承租人是否自己去辦拋棄承租,我不知道,我未去辦,一開始是我介紹他們去承租的、我是做土木工程,常去鄉公所,鄉長告訴我有土地可以申請,鄉長是蕭國輝、這些土地我沒有賺錢,我只是替人申請承租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9334 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1頁背面),均未指稱被告甲○○係提供名義供伊使用之人頭,不足為被告甲○○前開證述係虛偽不實之佐證。

⒍綜上,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所證:「81年12月份,有無

去申○○○鄉○○段第185 號河川公地?答: 庚○○替我申請的,劉某看我做工,所以申請土地給我耕種,我有種花生,種了幾個月被水沖走」等語,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

(二)被告乙○○是否擔任人頭、有無實際耕作部分:⒈被告乙○○曾僱用戊○○在高雄縣○○鄉○○段(184 號地

號)河川公地,先以挖土機整地,再種植蓮霧,然未及1 年,即遭颱風引發之洪水沖毀,而在種植期間被告乙○○每星期均前往現場察看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其復證稱:我是被告乙○○僱用我以挖土機去整地才認識,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當時蓮霧種植的面積大約4 甲多,所種植的蓮霧樹大約

30 、40 公分,是由別的蓮霧樹剪下的樹枝接枝的。當時所種植的蓮霧是生意人通稱的黑鑽石品種。而所買蓮霧的樹苗成本一株是50元,印象中買了1,800 株。當時我所種植的蓮霧前後兩株間的距離是3 公尺,左右兩株間的距離原則是3.

5 公尺,有少數距離是4 公尺,所種植蓮霧需要3 年才可採收。後來蓮霧遭大水沖走,被告乙○○還有去過現場,當時是因為該地的上游有堤防,但是那個堤防只是天然砂石形成的,後來提防的砂石遭人挖走,因為沒有堤防,後來颱風下雨引發的大水,就沖到我種植蓮霧的土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核與被告乙○○前於88年5 月1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訊問時,已明確供稱:…目前我僱請1 名李姓男子於該地種植蓮霧等語(見前案調查局㈡卷第17頁)尚屬相符。且證人戊○○如非確實為被告乙○○在新威段(184 號地號)河川公地種植蓮霧,豈有對於種植之面積、蓮霧之品種、植株數量、大小、每株成本、種植之疏密等細節,乃至於嗣後蓮霧植株遭颱風引發之洪水沖毀之緣由,均知之甚詳之理,是被告乙○○確有僱人在該地種植蓮霧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有去種蓮霧,我請別人種的等語,即非虛偽不實。

⒉又證人廖鴻忠、王進發、郭洪秀里、施良預、潘林玉秀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惟上開證人5 人所為之證述,無非係以其本人或兒女之名義出借予曾三星、黃錦水,用以作申請河川公地之人頭、或對於申請河川公地手續及過程並不知情、或其本人或兒女未實際在河川公地耕種等情,然均未述及被告乙○○是否曾在高雄縣○○鄉○○段○○○ 號河川公地耕種乙節,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⒊至證人黃錦水雖曾於88年9 月9 日、調查局調查中雖分別證

稱:…所以我就找我女兒乙○○等5 人做人頭、我們使用的人頭戶乙○○等6 人接獲使用費繳納通知後,均會通知我或曾三星等語(見前案調查局㈡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惟被告乙○○確曾在高雄縣○○鄉○○段○○○ 號河川公地耕種,已如前述,且黃錦水另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乙○○是我的女兒,我有拿她的名字去承租河川地;這些土地在耕作,有的是給出名的人耕作;河川地是曾三星去租的,我有去找人頭的資料,交給曾三星由他去處理。租那些地是要種東西,實際上有種蓮霧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4頁背面、第71頁),是證人黃錦水前開於調查局中所謂以被告乙○○為人頭等語,應僅係指其代被告乙○○出面申請高雄縣○○鄉○○段○○○ 號河川公地耕種而已,並非謂被告乙○○未在該河川公地上實際耕種,可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曾在高雄縣○○鄉○○段○○○ 號河

川公地耕種,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為:有去種蓮霧,我請別人種的等語,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

(三)至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所證:「問:(提示甲○○A),其上之字係你簽名、印章係你的嗎?答: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問: 交何資料給劉某。答:印章、身分證。

」等語;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所證:「問:82年你住何處?答:82年住美濃,我做打鋼板樁工程。問:申請河川公地何用?答:為挖沙石。…以前和現在均未採過砂石,我現在還是在做工程工作,我先生也在做工程。問:(提示乙○○部分G 、C 、D 及施良預部分B 、廖玉菁部分B 、王進發部分B 、郭洪秀里部分B 、潘建雄部分B 、吳德雄部分B 、楊林靜枝部分B 、郭洪秀里187 部分B) 其上的字及印章你的否?答:不是我的字,印章是,四鄰證明之事我知道。施良預我認識,我知道他在那耕種,廖玉菁部分我爸拿去的,廖女有無在那耕種我不清楚,王進發也是我爸用的我不清楚。我自己的部分不是我的字,印章是我的,郭洪秀里我認識我有替她證明在耕種,潘建雄我爸處理我不知道,吳德雄也一樣,楊林靜枝我不認識可能我爸拿去的,郭洪秀里的我知道。問:有些人不認識何以做四鄰證明?答:我爸去做的,為了符合條件,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耕種。」等語,檢察官對於其2 人此部分之證述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且由起訴書所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之處,故尚難據此即對被告2 人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