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04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口之「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建設)工地處,見該處地面堆積有拆卸下屬北京建設所有之鋼筋、混凝土,認為係他人棄置之物,欲加以撿拾其中之鋼筋6 支(總重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適為工地保全人員乙○○發現,乃告以上開鋼筋係他人所有之財產不得拿取,詎甲○○於乙○○告知後,明知鋼筋係他人之物,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你不讓我拿的話,就要叫幾個兄弟來找你」等語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任令甲○○搬走上開鋼筋。嗣因巡邏警員經過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撿拾鋼筋,遭人制止後,仍續撿拾鋼筋,並口出上述之恐嚇言語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當日白天在上開工地時,有一開怪手之人告訴伊可在夜間前來撿拾拆下之鋼筋,伊始前往該處撿拾鋼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撿拾鋼筋時,經證人即現場之工地保全人員乙○○二度告以工地之鋼筋不能撿拾,被告仍續撿拾,並出言恐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而案發地點之鋼筋與石塊、泥土的建築廢棄物雜亂堆置於地上,此有相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此固可認被告前往該處時係以為該處之鋼筋為無人所有之物,而加以撿拾,然參之鋼筋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且被告既經他人告以不得撿拾,其對於該鋼筋為他人所有之物即應有所認識,其仍繼續撿拾,自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復有贓物領據1 紙、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參;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 萬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依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時,係在撿拾現場之鋼筋,處於隨時得取得鋼筋之狀態,而鋼筋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則被告在夜間,對獨自一人又手無寸鐵之證人乙○○,嚇稱「你不讓我拿的話,就要叫幾個兄弟來找你」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一般人均會因而心生恐懼,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準強盜罪,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為其前提,惟本件被告撿拾鋼筋之初,於證人乙○○制止前,係誤認鋼筋為無人所有之物,此業據上述,是被告於出言恐嚇前之撿拾行為,尚難認已構成竊盜或搶奪,是本件自無從成立準強盜之犯行,惟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公然於夜間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鋼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經濟上之實質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