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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5052號、第7923號、第91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9196號、第12112 號、第12113 號、第10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宇○○因出獄後失業,乃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11日12時許止,單獨或夥同綽號「阿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或夥同綽號「阿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七,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七及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及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被害人陳秋錦雀、陳韻如、寅○○、午○○、丑○○、壬○○、戌○、己○○、庚○○、未○○、戊○○、林嘉誼、申○○、辛○○、酉○○、亥○○、子○○、天○○、丙○○、乙○○、癸○○○、蔡慧美之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七及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嗣為警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其另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向楊量鈞借用其父親巳○○申辦交予楊量鈞使用之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己使用。詎宇○○竟於94年12月1 日下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據為己有後,再於94年12月1 日14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非常通訊行」,得款新台幣1100元後,供己花用完畢。嗣因警調查上開竊盜案件之贓物下落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上開陳秋錦雀、陳韻如、寅○○、午○○、丑○○、壬○○、戌○、己○○、庚○○、未○○、戊○○、林嘉誼、申○○、辛○○、酉○○、亥○○、子○○、天○○、丙○○、乙○○、癸○○○、蔡慧美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上開附表叁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2 份、卷附之警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0張、手機讓渡書6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及證人、起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3 紙指認被告宇○○相片共21紙(詳見附表參所示證物出處)等卷附據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宇○○單獨或夥同綽號「阿嫂」成年女子、或夥同綽號「阿姨」成年女子竊盜事實,除否認竊取被害人甲○○之國際牌X4 00 型手機1 支犯行部分外,其餘竊盜事實於本院95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95年8 月8 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錦雀、陳韻如、寅○○、午○○、丑○○、壬○○、戌○、己○○、庚○○、未○○、戊○○、林嘉誼、申○○、辛○○、酉○○、亥○○、子○○、天○○、丙○○、乙○○、癸○○○、蔡慧美、巳○○、楊量鈞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叁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2 份、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0張、手機讓渡書6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及證人、起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3 紙指認被告羅家慧相片共21紙、證人鍾國瑞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常業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常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其上揭侵占被害人楊量鈞借用其父親巳○○申辦交予楊量鈞使用之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1 支事實,於本院95年7 月

7 日準備程序、95年8 月8 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楊量鈞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鍾國瑞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詳見94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30714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上開侵占犯行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普通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上開竊盜犯行之次數高達22件許,其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眾多(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七及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九、附表叁所示),且價值非微,並將竊得金錢與綽號「阿嫂」、綽號「阿姨」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朋分花用,且被告宇○○自白因出獄後失業,其所竊得金錢用來購買日常用品及供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32頁、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500000298 號卷第5 頁),其復為賣贓物而變價賤售,屢次竊取有價值之行動電話等物,顯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竊盜之犯罪行為,並於行竊得手後銷贓,得款供己花用,亦據被告宇○○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本件被告因出獄後失業,當時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行竊時間之密接,顯係以行竊所得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有以竊盜謀生,並賴以為常業無訛,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雖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上揭自94年9 月25日起至95年

3 月11日12時許查獲止,所犯竊盜數罪分論併罰,經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嫂」成年女子、或夥同綽號「阿姨」成年女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核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上開常業竊盜部分,係自94年9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11日12時9 分許止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9196號、第12112 號、第12113 號、第10773 號案件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自94年10月11日14時許起至95年2 月10日21時許止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3 33 號、第5052號、第7923號、第9183號案件起訴事實】間,二者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玆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維生、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被害人領回,且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退回併辦部分:【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0773號併辦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與其男友辰○○於民國95年3 月6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穿乎趴流行服飾店」,由被告宇○○佯裝試穿衣物,藉以引開被害人甲○○,由共犯辰○○進入櫃檯竊取被害人宇○○所有之國際牌X400型手機1 支,得手後該二人逃逸現場,嗣經被害人甲○○於95年3 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被告宇○○,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宇○○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竊取被害人甲○○之國際牌X400型手機1 支,伊只是進去試穿衣服等語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辰○○於95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是去試穿衣服,並沒有靠近櫃檯」、「被告不知道我偷拿手機」、「沒有將手機交給被告」、「我拿手機時,店員在外面跟客戶聊天」,與被害人方憶軒於警詢時指訴陳稱:「當時羅女進入我服務的服飾店內,羅女說要試穿衣服,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忙亂之中我有發現辰○○趁機到櫃檯順手將我置於櫃檯上的手機拿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辰○○就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犯就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犯行,業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確定,亦認定係證人辰○○就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亦未與本案被告宇○○共同竊盜,而係辰○○單獨竊盜事實,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0773 號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被告常業竊盜犯行無涉,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同上署之上開起訴部分及併辦部分之被告上揭竊盜全部

犯行事實之一覽表如下┌───┬─────┬─────┬─────────┬─────┬───┬───────┬────┐│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所得財物 │被害人│查獲時地及經過│所犯法條│├───┼─────┼─────┼─────────┼─────┼───┼───────┼────┤│一、 │94年9月25 │高雄縣仁武│被告宇○○於前述時│點將卡拉OK│陳邱錦│警方循線查獲通│刑法第 ││95偵 ○○ ○鄉○○路 │地,意圖竊盜被害人│主機1台、 │雀 │知被告宇○○到│320條第1││12112 │ │4-7號家儀 │店中財物佯稱向被害│按摩機1台 │ │案說明 │項 ││號併案│ │卡拉OK店 │人承租房間,被害人│【換取毒品│ │ │ ││部分 │ │ │一時不察而答應將店│施用完畢】│ │ │ ││ │ │ │內房間租賃給被告,│ │ │ │ ││ │ │ │被告當日即住宿於該│ │ │ │ ││ │ │ │店中,於94年9月25 │ │ │ │ ││ │ │ │日1時許至9時30 許 │ │ │ │ ││ │ │ │內之某時,竊取店內│ │ │ │ ││ │ │ │點將卡拉OK主機1台 │ │ │ │ ││ │ │ │及按摩機1台得手後 │ │ │ │ ││ │ │ │,用機車載運方式,│ │ │ │ ││ │ │ │而將贓物與他人換取│ │ │ │ ││ │ │ │毒品海洛因吸用完畢│ │ │ │ ││ │ │ │。 │ │ │ │ │├───┼─────┼─────┼─────────┼─────┼───┼───────┼────┤│二、 │詳如附表二│詳如附表二│詳如附表二 │詳如附表二│詳如附│於94年12月10日│刑法第 ││95偵 │ │ │ │ │表二 │被被害人辛○○│320條第1││2333號│ │ │ │ │ │發現而報警處理│項 ││等起訴│ │ │ │ │ │ │ ││部分 │ │ │ │ │ │ │ │├───┼─────┼─────┼─────────┼─────┼───┼───────┼────┤│三、 │94年12月4 │高雄縣仁武│被告宇○○於前述時│摩扥羅拉 │陳韻如│案經警循線查獲│刑法第 ││95偵 ○○ ○鄉○○路 │地,夥同綽號「阿嫂│V66型手機 │ │ │320條第1││12113 │ │499之1號太│」之女子,由宇○○│1支、BENQ │ │ │項 ││號併案│ │陽超商 │先行進入前述地點內│牌1支 │ │ │ ││部分 │ │ │觀察,「阿嫂」之女│ │ │ │ ││ │ │ │子隨後進入該超商故│ │ │ │ ││ │ │ │意支開店員卯○○至│ │ │ │ ││ │ │ │超商後方拿取物品時│ │ │ │ ││ │ │ │,宇○○趁機進入櫃│ │ │ │ ││ │ │ │檯內,竊取被害人放│ │ │ │ ││ │ │ │置於櫃檯下方之行動│ │ │ │ ││ │ │ │電話2支,得手後將 │ │ │ │ ││ │ │ │該2支手機變賣至鳳 │ │ │ │ ││ │ │ │山市○○路上之某間│ │ │ │ ││ │ │ │手機行,而將變賣所│ │ │ │ ││ │ │ │得贓款朋分花用完畢│ │ │ │ ││ │ │ │。 │ │ │ │ │├───┼─────┼─────┼─────────┼─────┼───┼───────┼────┤│四、 │94年12月7 │高雄縣鳳山│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現金4000多│寅○○│案經警循線查獲│刑法第 ││95偵字│日12時許 │市○○○路│佯裝購買衣服為由,│元、LG手機│ │ │320條第1││第5052│ │20號「HL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1支 (價值 │ │ │項 ││號起訴│ │大服飾店」│,竊取被害人放置於│約6500元) │ │ │ ││部分 │ │ │櫃檯下方之藍色手提│ │ │ │ ││ │ │ │包,內有現金4000 │ │ │ │ ││ │ │ │多元、LG手機1支, │ │ │ │ ││ │ │ │得手後逃逸,被告將│ │ │ │ ││ │ │ │竊得之現金4000多元│ │ │ │ ││ │ │ │作為日常所需花用完│ │ │ │ ││ │ │ │畢,LG手機則與綽號│ │ │ │ ││ │ │ │「阿志」之男子換取│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 │ │ ││ │ │ │完畢。 │ │ │ │ │├───┼─────┼─────┼─────────┼─────┼───┼───────┼────┤│五、 │95年2月7日│高雄縣鳳山│被告於前述時地,趁│現金1300元│午○○│案經警於95年2 │刑法第 ││95偵 │13時25分許│市○○路 │被害人為其他客人服│ │ │25日向前盤查時│320條第1││9183號│ │387巷2號「│務不注意之際,進入│ │ │,而循線查獲。│項 ││起訴部│ │界揚超商」│櫃檯竊取被害人之皮│ │ │ │ ││分 │ │ │夾,內有現金1300 │ │ │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 │ │ │├───┼─────┼─────┼─────────┼─────┼───┼───────┼────┤│六、 │95年2月10 │高雄市苓雅│被告於前述時地,夥│現金4000元│丑○○│案經警於95年2 │刑法第 ││95偵 │日21○○ ○區○○○路│同另一名綽號「阿姨│、行動電話│ │17日14時15分,│320條第1││7923號│ │178-3號之 │」之女子,由綽號「│二支 │ │在高雄市前鎮區│項 ││起訴部│ │「界揚超商│阿姨」之女子支開被│ │ │武營與岡山北街│ ││分 │ │」 │害人丑○○,由被告│ │ │口攔檢盤查時,│ ││ │ │ │進入櫃檯竊取被害人│ │ │被告向警方坦承│ ││ │ │ │之皮包1只,內有現 │ │ │犯行並帶同警方│ ││ │ │ │金4000元、身分證、│ │ │至高雄縣鳳山市│ ││ │ │ │駕照、儲存卡10 多 │ │ │武營路230巷24 │ ││ │ │ │張、行動電話二支,│ │ │號前電源開關箱│ ││ │ │ │得手後逃逸。 │ │ │內起獲贓物 ( │ ││ │ │ │ │ │ │身分證、駕照) │ ││ │ │ │ │ │ │,移辦到局。 │ │├───┼─────┼─────┼─────────┼─────┼───┼───────┼────┤│七、 │95年3月11 │高雄縣仁武│被告於前述時地,夥│現金7900元│壬○○│案經警循線查獲│刑法第 ││95偵字│日12時9分 │鄉文武村中│同另一名女子「阿嫂│、亞太手機│ │。 │320條第1││9196號│許 │正路291號 │」,由「阿嫂」支開│1支、學生 │ │ │項 ││併案部│ │「台灣巨蛋│被害人,趁被害人進│證、健保卡│ │ │ ││分 │ │超商」 │入倉庫拿取物品之際│ │ │ │ ││ │ │ │,由被告進入櫃檯竊│ │ │ │ ││ │ │ │取被害人之手提袋1 │ │ │ │ ││ │ │ │只,內有現金7900 │ │ │ │ ││ │ │ │多元、亞太手機1支 │ │ │ │ ││ │ │ │(0000000000)、輔英│ │ │ │ ││ │ │ │科大學生證、健保卡│ │ │ │ ││ │ │ │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 │ │ │並將所得贓款由被告│ │ │ │ ││ │ │ │取得4000元、「阿嫂│ │ │ │ ││ │ │ │」取得剩餘之款,並│ │ │ │ ││ │ │ │將其他之物丟棄於鳳│ │ │ │ ││ │ │ │山市○○路垃圾車中│ │ │ │ │└───┴─────┴─────┴─────────┴─────┴───┴───────┴────┘附表貳: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333號等案件之被告上開起訴部分

之犯罪時地一覽表如下┌──┬──────┬───────┬───┬──────┬─────┬─────┐│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損失財物 │ 犯罪手法 │ 備註 │├──┼──────┼───────┼───┼──────┼─────┼─────┤│一 │94年10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武│戌○ │SOYNO牌、 │趁被害人不│ ││ │14時許 │營路228號「巨 │ │K700I型行動 │注意徒手竊│ ││ │ │蛋超商」 │ │電話0000000-│取 │ ││ │ │ │ │302號1支 │ │ │├──┼──────┼───────┼───┼──────┼─────┼─────┤│二 │94年10月27日│高雄縣鳳山市新│己○○│IMMOSTERAM牌│同上 │ ││ │10時許 │甲路38號「界揚│ │、I2500型行 │ │ ││ │ │超商」 │ │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支及皮夾一 │ │ ││ │ │ │ │個 (內有身分│ │ ││ │ │ │ │證、信用卡、│ │ ││ │ │ │ │現金900元) │ │ │├──┼──────┼───────┼───┼──────┼─────┼─────┤│三 │94年10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公│庚○○│三星牌、T108│同上 │被告獨自竊││ │14時30分許 │正路181號「旺 │ │型行動電話 │ │得,竊得手││ │ │來昌」食品原料│ │0000000000號│ │機持至高雄││ │ │店 │ │1支及皮包1個│ │縣鳳山市海││ │ │ │ │(內含現金 │ │洋一路73號││ │ │ │ │2000元、信用│ │之非常通訊││ │ │ │ │卡4張) │ │行變賣得款││ │ │ │ │ │ │1100元。 │├──┼──────┼───────┼───┼──────┼─────┼─────┤│四 │94年11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林│未○○│易利信牌、 │同上 │竊得手機持││ │20時許 │森三路61號「台│ │W800I型行動 │ │至同上之非││ │ │新超商」內 │ │電話(序號: │ │常通訊行變││ │ │ │ │00000000000-│ │賣得款7000││ │ │ │ │108505號)1 │ │元。 ││ │ │ │ │支及零錢430 │ │ ││ │ │ │ │元一包 │ │ │├──┼──────┼───────┼───┼──────┼─────┼─────┤│五 │94年11月中旬│高雄縣鳳山市龍│戊○○│NOKIA牌行動 │同上 │被告獨自竊││ │10時許 │成路57號「晟立│ │電話1支及錢 │ │得,竊得之││ │ │超商」內 │ │包一個 (內有│ │錢包已發還││ │ │ │ │現金2800元) │ │被害人 │├──┼──────┼───────┼───┼──────┼─────┼─────┤│六 │94年11月中旬│高雄市前鎮區瑞│林嘉誼│MOTO牌、V226│同上 │其中MOTO牌││ │13時許 │北路53號「半甲│ │型行動電話 (│ │、V266型行││ │ │園檳榔攤」內 │ │序號00000000│ │動電話,持││ │ │ │ │0000000號)及│ │至利松通信││ │ │ │ │MOTO牌、V80 │ │電機有限公││ │ │ │ │型行動電話 (│ │司變賣得款││ │ │ │ │序號00000000│ │1300元。 ││ │ │ │ │0000000號)各│ │ ││ │ │ │ │1支 │ │ │├──┼──────┼───────┼───┼──────┼─────┼─────┤│七 │94年11月29日│高雄縣鳳山市武│申○○│IMMOSTEEAM行│同上 │被告1人所 ││ │10時許 │營路296號「富 │ │動電話0927- │ │竊取。 ││ │ │而樂超商」內 │ │966133號1支 │ │ ││ │ │ │ │及皮包1個 ( │ │ ││ │ │ │ │內有身分證、│ │ ││ │ │ │ │駕照、行照、│ │ ││ │ │ │ │健保卡及現金│ │ ││ │ │ │ │1000元) │ │ │├──┼──────┼───────┼───┼──────┼─────┼─────┤│八 │94年11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武│辛○○│NEC牌、N600i│同上 │被告1人所 ││ │16時30分許 │營路195號「富 │ │型行動電話 (│ │竊取。 ││ │ │而樂超商」內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1 │ │ ││ │ │ │ │支及皮包1個 │ │ ││ │ │ │ │(內有現金 │ │ ││ │ │ │ │2000元) │ │ │├──┼──────┼───────┼───┼──────┼─────┼─────┤│九 │94年11月25或│高雄市前鎮區精│台新超│現金17000元 │同上 │ ││ │26日16時許 │忠街93號「台新│商 (鄭│ │ │ ││ │ │超商」內 │秀香) │ │ │ │├──┼──────┼───────┼───┼──────┼─────┼─────┤│十 │94年11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青│亥○○│OKWAP牌、 │同上 │持至高雄縣││ │21時許 │年路二段199號 │ │A236型行動電│ │鳳山市海洋││ │ │「日富超商」內│ │話(序號35559│ │一路73號之││ │ │ │ │0000000000號│ │非常通訊行││ │ │ │ │)1支 │ │變賣得款 ││ │ │ │ │ │ │2000元。 │├──┼──────┼───────┼───┼──────┼─────┼─────┤│十一│94年11月27日│高雄市前鎮區保│子○○│皮包1個 (內 │同上 │ ││ │21時許 │泰路423號「界 │ │有現金1800元│ │ ││ │ │揚超商」內 │ │、提款卡、身│ │ ││ │ │ │ │分證) │ │ │├──┼──────┼───────┼───┼──────┼─────┼─────┤│十二│94年11月29日│高雄市前鎮區瑞│國菲通│大同牌TC809 │同上 │被告獨自竊││ │ │隆路247號「國 │訊行 │型行動電話 (│ │取,並持至││ │ │菲通訊行」內 │(謝慧 │序號 │ │高雄市前鎮││ │ │ │慈) │00000000000○○ ○區○○路53││ │ │ │ │697號)1支 │ │後農順亨之││ │ │ │ │ │ │中古手機行││ │ │ │ │ │ │變賣得款 ││ │ │ │ │ │ │3000元。 │├──┼──────┼───────┼───┼──────┼─────┼─────┤│十三│94年12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瑞│界揚超│遠傳行動電話│同上 │ ││ │1時50分許 │興街152號「界 │商 (呂│易付卡20張、│ │ ││ │ │揚超商」內 │環如) │和信行動電話│ │ ││ │ │ │ │易付卡16張、│ │ ││ │ │ │ │中華電信行動│ │ ││ │ │ │ │電話易付卡10│ │ ││ │ │ │ │張 │ │ │├──┼──────┼───────┼───┼──────┼─────┼─────┤│十四│94年12月某日│高雄縣鳳山市武│界揚超│現金1600元 │同上 │ ││ │11時許 │營路132之1號「│商 (吳│ │ │ ││ │ │界揚超商」內 │國賓) │ │ │ │├──┼──────┼───────┼───┼──────┼─────┼─────┤│十五│94年12月7日 │高雄縣鳳山市五│寅○○│手提包1個 ( │同上 │被告獨自竊││ │12時許 │甲三路20號「HL│ │現金4000多元│ │取 ││ │ │超大服飾店」內│ │、LG牌、 │ │ ││ │ │ │ │F2300型、序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84634號行動 │ │ ││ │ │ │ │電話1支 │ │ │├──┼──────┼───────┼───┼──────┼─────┼─────┤│十六│94年12月7日 │高雄市前鎮區瑞│張簡彥│皮包1個 (內 │同上 │ ││ │16時許 │隆路588號「伊 │瑜 │有現金2000元│ │ ││ │ │瑪琪服飾店」內│ │、保全卡等) │ │ │├──┼──────┼───────┼───┼──────┼─────┼─────┤│十七│94年12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瑞│J.JONG│現金4000元 │同上 │ ││ │ │隆路502號「J. │服飾店│ │ │ ││ │ │JONG服飾店」內│(蔡慧 │ │ │ ││ │ │ │美) │ │ │ │├──┼──────┼───────┼───┼──────┼─────┼─────┤│十八│95年2月7日13│高雄縣鳳山市南│午○○│皮包1個 (內 │同上 │被告獨自竊││ │時25分 │京路337巷2號「│ │有現金1300元│ │取 ││ │ │界揚超商」內 │ │、郵局提款卡│ │ ││ │ │ │ │、健保卡、汽│ │ ││ │ │ │ │機車駕照及電│ │ ││ │ │ │ │腦丙級技術證│ │ ││ │ │ │ │照各1張) │ │ │├──┼──────┼───────┼───┼──────┼─────┼─────┤│十九│95年2月10日 │高雄市苓雅區四│丑○○│丑○○所有之│同上 │ ││ │21時許 │維三路178之3號│及界揚│行動電話1支 │ │ ││ │ │「界揚超商」內│超商 │及皮包1個 ( │ │ ││ │ │ │ │內有身分證、│ │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 │、郵局、合作│ │ ││ │ │ │ │金庫、土地銀│ │ ││ │ │ │ │行金融卡及現│ │ ││ │ │ │ │金4000多元) │ │ ││ │ │ │ │界揚超商所有│ │ ││ │ │ │ │之電話儲值卡│ │ ││ │ │ │ │16張 │ │ │└──┴──────┴───────┴───┴──────┴─────┴─────┘附表叁:上開案件之相關證物【註: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30714號卷,以下簡稱「警②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40030714號卷,以下簡稱「警②移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45 號,以下簡稱「偵②核退卷」。

高縣仁警偵移第425 號卷,以下簡稱「警③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03960號,以下簡稱「警⑥卷」。高縣仁警偵移第300 號,以下簡稱「警⑧卷」。】┌──┬──────────────────────┬──────────┐│編號│ 證物名稱 │出 處│├──┼──────────────────────┼──────────┤│ 一 │94年12月11日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警②卷第29至33頁 ││ │物品目錄表、收據一份 │ │├──┼──────────────────────┼──────────┤│ 二 │監錄系統翻拍照片共4張(被害人辛○○) │警②卷第36至37頁 │├──┼──────────────────────┼──────────┤│ 三 │農順亨提供之讓度書1紙(被害人天○○) │警②卷第38頁 │├──┼──────────────────────┼──────────┤│ 四 │鍾國瑞(非常通訊)提供之中古買賣切結書1紙 │警②卷第39頁 ││ │(被害人未○○) │ │├──┼──────────────────────┼──────────┤│ 五 │朱永順(利松通訊)提供之讓渡切結書1紙 │警②卷第40頁 ││ │(被害人林嘉宜) │ │├──┼──────────────────────┼──────────┤│ 六 │鍾國瑞(非常通訊)提供之中古買賣切結書1紙 │警②卷第41頁 ││ │(被害人亥○○) │ │├──┼──────────────────────┼──────────┤│ 七 │鍾國瑞(非常通訊)提供之中古買賣切結書1紙 │警②卷第42頁 │├──┼──────────────────────┼──────────┤│ 八 │朱永順(利松通訊)提供之讓渡切結書1紙 │警②卷第43頁 │├──┼──────────────────────┼──────────┤│ 九 │監錄系統翻拍照片共16張 │警②移卷第47至49頁 │├──┼──────────────────────┼──────────┤│ 十 │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 │警②移卷第52、54、56││ │ │、60、61、64、65頁 │├──┼──────────────────────┼──────────┤│十一│被害人地○○、戌○、己○○、庚○○、未○○、│警②移卷第66至79頁 ││ │林嘉誼、申○○、酉○○、亥○○、子○○、呂環│ ││ │如、乙○○、蔡慧美指認被告宇○○之照片共14紙│ │├──┼──────────────────────┼──────────┤│十二│被害人白政民、郭乃琴及溫秀香指認被告宇○○之│偵②核退卷第21至23頁││ │照片3紙 │ │├──┼──────────────────────┼──────────┤│十三│被害人卯○○及證人趙明煌指認被告宇○○照片3 │警③卷第13、15、16頁││ │紙 │ │├──┼──────────────────────┼──────────┤│十四│95年2月17日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警⑥卷第7至11頁 ││ │物品目錄表、收據一份 │ │├──┼──────────────────────┼──────────┤│十五│起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影本共3張 │警⑥卷第14至15頁 │├──┼──────────────────────┼──────────┤│十六│壬○○指認宇○○照片一紙 │警⑧卷第17頁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