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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2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巷產業道路上,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問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3頁)。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幀(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7至20頁)。

㈢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9、20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 月11日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