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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2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士,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丙○○非法進臺灣地區及與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假結婚真入境方式,於民國91年11月1 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丙○○見面認識,同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丙○○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回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張麗玲在91年12月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91年12月3 日核發之核對證明後,復於91年12月6 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至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與丙○○2 人於91年11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於91年12月26日、92年9 月18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承辦警員顏偉錠為實質審查後,將「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如有不實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二、嗣乙○○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崇發、陳惠美,先後於91年12月30日、92年9 月25日以「丙○○為乙○○配偶」之不實事由,二度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以及前述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據以申請丙○○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在92年1 月

16 日 、92年9 月25日二度發給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丙○○遂得於92年2 月28日、92年11 月23 日二度以探親名義,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又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丙○○於92年3 月

1 日第1 次入境臺灣地區後,曾與乙○○同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承辦員警顏偉錠將渠等二人虛偽「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嗣經顏偉錠查明丙○○實際上未住居於乙○○上開地址,經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潘偉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及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籍辦案進行表、核對證明書;與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男子丙○○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86年5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為: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罰金。經查,被告係於91年11月1 日開始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於同年12月3 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92年12月23日終止,被告所為既屬連續犯,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79條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86年5 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7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舊法處斷。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丙○○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雖與之無結婚之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丙○○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準此,被告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86年5 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㈡被告與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麗玲、洪崇發、陳惠美辦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之相關手續,為間接正犯,應與正犯負同一責任。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刪除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既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啟自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境管局申請丙○○來台,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職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海基會人員僅就大陸地區文書形式外觀核對查驗,即予以認證,故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僅係證明,並未在其受託行使公權力人掌管任何公文書內再行登載所認證文件內容表彰權義事項,僅單純做文書查驗,自與刑法第214 條文書概念有歧,而不另論該罪,附此敘明。

七、末以,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仍為有罪之陳述,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純係因本院就法律上之判斷認不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與被告僅就一部犯罪事實自白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有異,故本件本院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八、被告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86年5 月14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86年5 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適用新││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舊法均構成共犯││ │ │ │,不及於「陰謀│,故新法並未較││ │ │ │」、「預備」等│有利。 ││ │ │ │行為階段。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規定分論併罰。│ │├──────┼─────────────┼─────────────┼───────┼───────┤│台灣地│舊法│86年5 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舊法有利 ││區與大│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陸地區│ │罰金。 │ ││人民關│ │ │ ││係條例├──┼───────────────────────────────────┤ ││ │新法│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 ││ │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 │ │元以下罰金。 │ │├───┼──┴───────────────────────────────────┴────═══╡│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連續犯、牽連犯均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結果│較有利於被告 │╘═══╧══════════════════════════════════════════════╛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