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訴字第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4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尚卿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尚卿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即基於以經營重利為業之犯意,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借款人相互間散佈個人借貸訊息,招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以出借本金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且須開立面額為借款額之本票3 張及將身分證件供作擔保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預扣之第1 期利息,週年利率約730%,計算式為2,000 (元)÷10,000(元)÷10(日)×365 (日)×10
0 =730%】,並恃此維生。嗣因告訴人庚○○報案,經警於
95 年2月3 日14時許,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6樓之1 住處埋伏,並當場逮捕王尚卿及同行友人郭絃修、張勝欽(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時扣得供王尚卿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另扣得如附件所示本票49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件及庚○○所有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原名庚○○)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尚卿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查被告王尚卿行為後,如附表1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壬○○、丁○○、乙○○、辛○○於偵查時,證人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若干不符部分,詳述如後),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如附件所示本票49張、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件及庚○○所有之買賣契約書1 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69頁)。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除預扣利息
外,已償還超過18萬元之金額云云(本院95年11月3 日之審判筆錄第3 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本院觀諸扣案證人己○○所簽發之本票27張,其中有面額28,000元17張及34,000 元3張,依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約相當於己○○每期所應繳之利息,而與被告所述:己○○繳不出利息才以簽發利息本票之方式代替等情節相符,苟己○○確有返還該筆借款之本息(不包含預扣利息65,000元),且所繳之金額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依一般交易慣例,何以己○○均未向被告取回任何1 紙本票,並另外再簽發利息本票給被告,在在足認己○○所述已繳還超過18萬元之本息等情節不足採信,被告所述:己○○除預扣利息外,均未繳交本息等語,則為實在。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所借2 筆款項,
已分別償還18萬元之金額云云(見偵卷第78頁)。然查,本院觀諸卷內並無該筆94年7 、8 月借款之本票,則依其交易慣例,可以認定該筆借款已經償還完畢,核與被告坦承該筆
95 年7、8 月之借款已經償還完畢等情全然相符,顯見被告之說詞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實壬○○上開證詞為真實,則在被告之說詞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而被害人之說詞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以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是應認被害人壬○○該筆95年7 、8 月之借款僅償還10萬元,而非被害人所指之18萬元。另被害人壬○○94年11月間之借款,經本院觀諸卷內僅有9 張20,000元之借款本票,則依渠等間須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之本票3 張供作擔保之交易模式,可以認為被害人壬○○該筆95年11月之借款金額為20,000元3 筆,共計60,000元,而非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之70,000元,此與被告坦承之借款金額亦相一致,顯見被告之說詞與事實相符,至壬○○於警詢時陳述該筆借款已繳利息28,000元,若依渠等間交易慣例,借款金額60,000元,每10日1 期之利息應為12,000元,壬○○自陳已繳 2期利息,則金額應為24,000元,足見壬○○之陳述已有瑕疵,而在被告之說詞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被害人之說詞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以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是應認被害人壬○○該筆95年11月之借款並未償還任何金額。
㈣至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10月間某日
向被告借40,000元,填寫40,000元之本票1 紙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在偵查中則證稱:伊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借40,000元,第1 次實拿32,000元,第2 次實拿24,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2頁),前後就借款次數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而參照丁○○於偵查中自承係請壬○○幫其向被告借款,壬○○亦承認此情(見偵卷第79頁),而經本院觀諸卷內僅有壬○○簽發之3 紙面額20,000元借款本票,依渠等之交易慣例,可以認定被害人丁○○之借款金額為30,000元,而非其所陳述之40,000元。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陳稱:第 2次實拿24,000,尚未給付利息等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所自承之借、還款情節相符,應可認丁○○尚未給付該筆借款之利息,公訴意旨原認被害人已給付24,000元利息,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害人戊○○、癸○○之還款情形,雖與犯
罪事實之附表所載不符,然經被害人戊○○、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還款情節如犯罪事實之附表所載(見本院95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渠等2 人之還款情節如犯罪事實之附表所載,是應以如附表所載之還款情節為可採,原公訴意旨既有未洽,本院自應指明,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王尚卿之自白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其自
白顯已經相當之補強,應屬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王尚卿雖擔任汽車業務員,有名片1 紙附卷可稽,然其既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趁他人急迫舉債濟急之際貸予他人款項,並以預扣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與借款金額3 倍金額之本票以為償還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約週年利率730%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故核被告王尚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不思以己力賺錢,趁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放貸之金額非高,被害之人僅7 人,人數不多,且多未收回本息,而被告亦當庭表明放棄部分利息債權(見本院95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第4 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係供被告王尚卿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件及庚○○所有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均係被害人供作質押之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件所示本票49張乃被害人用以清償其對被告王尚卿債務之付款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5條 (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借款人 │借貸金額 │利 息│證 據││ │ │ │ │(新台幣)├─────┬──────┤ ││ │ │ │ │ │利息約定 │已繳本息 │ │├──┼─────┼─────┼────┼─────┼─────┼──────┼──────┤│一 │94年7月6日│不詳地點 │庚○○ │24萬5千元 │10天1期, │尚未償還 │⒈證人庚○○││ │ │ │ │(實拿18萬│每期4萬8千│ │警詢證詞 ││ │ │ │ │元) │元 │ │⒉身分證、本││ │ │ │ │ │ │ │票27張、買賣││ │ │ │ │ │ │ │契約書、建物││ │ │ │ │ │ │ │暨土地所有權│││ │ │ │ │ │ │ │狀 │├──┼─────┼─────┼────┼─────┼─────┼──────┼──────┤│二 │94年7、8月│高雄市新興│壬○○ │9萬元 │10天1期, │本息共還10萬│⒈證人壬○○││ │間○○ ○區○○○路│ │(實拿7萬2│每1萬元利 │元 │具結證詞 ││ │ │300號12樓 │ │千元) │息2千元 │ │⒉身分證、本││ │ │之1 │ │ │ │ │票9張 ││ ├─────┼─────┤ ├─────┼─────┼──────┤ ││ │94年11月間│同上 │ │6萬元 │同上 │尚未償還 │ ││ │某日 │ │ │(2 萬元3 │ │ │ ││ │ │ │ │筆,實拿4 │ │ │ ││ │ │ │ │萬8 千元)│ │ │ ││ │ │ │ │ │ │ │ │├──┼─────┼─────┼────┼─────┼─────┼──────┼──────┤│三 │94年10月間│高雄市七賢│丁○○ │3萬元 │同上 │尚未償還 │⒈證人丁○○││ │某日20時許│一路與洛陽│ │(實拿2萬4│ │ │具結證詞 ││ │ │街口 │ │千元) │ │ │⒉汽車駕照、││ │ │ │ │ │ │ │本票3張 │├──┼─────┼─────┼────┼─────┼─────┼──────┼──────┤│四 │95年1月7日│嘉義市友愛│乙○○ │6萬元 │1個月1期,│尚未償還 │⒈證人乙○○││ │19時許 │路與中興路│ │(實拿5萬 │每期1萬元 │ │具結證詞 ││ │ │口 │ │元) │ │ │⒉身分證、本││ │ │ │ │ │ │ │票1張 │├──┼─────┼─────┼────┼─────┼─────┼──────┼──────┤│五 │94年11月5 │高雄市中正│戊○○ │5萬元 │同上 │本金尚剩2 萬│⒈證人戊○○││ │日 │路交流道 │ │(實拿4萬 │ │餘元未償還 │具結證詞 ││ │ │ │ │元) │ │ │⒉駕照、本票││ │ │ │ │ │ │ │3張 │├──┼─────┼─────┼────┼─────┼─────┼──────┼──────┤│六 │94年10月30│高雄市博愛│辛○○ │2萬元 │10天1期, │利息1萬7500 │⒈證人辛○○││ │日21時許 │路與裕誠路│ │ │每期4千元 │元 │具結證詞 ││ │ │口 │ │ │ │ │⒉健保卡、本││ │ │ │ │ │ │ │票3張 │├──┼─────┼─────┼────┼─────┼─────┼──────┼──────┤│七 │94年10月4 │高雄市中正│癸○○ │5萬元 │1個月1期,│尚未償還 │⒈證人癸○○││ │日12時許 │交流道 │ │(實拿4萬 │每期1萬元 │ │具結證詞 ││ │ │ │ │元) │ │ │⒉駕照、本票││ │ │ │ │ │ │ │3張 │└──┴─────┴─────┴────┴─────┴─────┴──────┴──────┘附表1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 較結果 │備註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0 月0 日生效之│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刑法│刑法第345 │已刪除 │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 ││第34│ │ │重利罪規定,法定最高本刑│ ││5 條│ │ │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現行│ ││常業│ │ │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 ││重利│ │ │利罪之規定,若依現行刑法│ ││罪 │ │ │第344 條一般重利罪之法定│ ││ │ │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 年併合│ ││ │ │ │處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 ││ │ │ │至編號7 之犯行經併合處罰│ ││ │ │ │後,其法定最高本刑顯已逾│ ││ │ │ │5 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 ││ │ │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 │ │ │法第345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 │ │ │告。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上開修正││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以│影響修正││條第│ │元計算之。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前刑法第││5 款│ │ │ │345 條中││ │ │ │ │關於併科││ │ │ │ │罰金刑最││ │ │ │ │低度。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時,│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需具備「因身體、教育、職│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限制,似以裁判時法對被告│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有利;惟觀今司法實務對於│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宣告得易科罰金,│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實無以「因身體、教育、職│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情狀為考量。而裁判時法易│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0 、20 0、300 元即新台幣│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300 、600 、900 元,提高│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以新台幣1,00 0元、2,00│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0 元、3,000 元折算1 日,│ ││ │收矯正之效,或│ │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告│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較為有利。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 │ ││ │ │除。 │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2 條前│ │ │ ││ │段:依刑法第41│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 │ ││ │42條第2 項易服│ │ │ ││ │勞役者,均就其│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 │ │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 │ │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