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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之「陳金福」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陳金福」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強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中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入監服刑,嗣於民國(下同)84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後,入監執行,於8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8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因謊稱具有律師身份,提供諮詢及代繕書狀(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初得知戊○○自其夫陳金福處繼承有土地,而有相當之資產,乃利用陳金福已於90年10月9 日死亡難以查證之機會,與其助理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初至同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偽刻陳金福名義印章,及偽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容之本票1 紙(下稱本票㈠)後,由乙○○以陳金福欠款為由,於92年6 月9 日,向陳金福繼承人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2年度促字第56837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經戊○○等4 人異議視為起訴後,再由乙○○於同年

8 月21日,在該訴訟即92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示偽造之本票㈠以行使。

三、前開訴訟嗣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事件判決乙○○敗訴,並於同年4 月8 日將該判決送達乙○○。丁○○、乙○○得知判決結果後不甘犯罪計畫失敗,乃承前犯意,又於93年4 月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除戊○○印文外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內容本票(下稱本票㈡)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內容切結書各1 紙,次由丁○○藉替戊○○及其子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於甲上加油有限公司訴訟中繕狀(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甲上公司事件),而取得戊○○印章之機會,未經戊○○同意,即在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盜蓋於本票㈡、切結書上完成偽造。之後,即由乙○○於93年4 月26日持本票㈡,以戊○○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3年4 月29日之93年度票字第7912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乙○○又於93年6 月14日,在戊○○提出之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㈡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提出前述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陳金福之其他繼承人。丁○○、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7 日,由乙○○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乃查封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名下土地7 筆,並於93年9 月22日扣押戊○○存款債權就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因未准許乙○○領取而未遂。

四、丁○○、乙○○並承前犯意,又於93年4 月間至10月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除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外之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內容本票(下稱本票㈢)及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內容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各1 紙,次由丁○○藉替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於上述甲上公司事件中繕狀而取得4人印章之機會,在前述戊○○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盜蓋於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後,乙○○即於93年10月19日,持本票㈢向本院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3年10月21日之93年度票字第19068 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另各於94年10月19日、同年10月6 日,在前述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事件、該事件上訴審之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事件中,分別提出偽造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影本而連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4 日,由乙○○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乃查封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名下土地7 筆,並於94年4 月27日核發扣押戊○○郵局存款債權之命令,然因該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乙○○尚未獲分配而未遂。

五、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94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警詢陳述除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外,尚須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認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甲○○已於本院97年3 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雖該證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細節上之出入,惟檢察官並未釋明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存在,且本院參酌其審判中之證述已足取代,而作為本案成罪有無之判斷,認無援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甲○○95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甲○○於95年5 月8 日偵查中,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然其該日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見偵㈡卷第138 至142 頁),參照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4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甲○○如前揭、之證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甲○○於本院證述憑信性之用,以究明其證述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證人筆錄之作成均無不當取供情事,相關文書亦無作假可能,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在88年3 、4 月間戊○○、陳金福與乙○○協商本票㈠之清償及簽發本票㈡、切結書時,受戊○○拜託而到場,除此之外,本案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債務人甲○○欠錢無力清償,才將陳金福積欠互助會會款所簽發之本票㈠轉讓給我,後來我與戊○○、陳金福協商後,2 人均同意清償,才又簽發本票㈡及書立切結書,之後在戊○○提起之確認本票㈡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戊○○與我達成和解,而在93年7 月20日簽發本票㈢及書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所以我提出之上開本票、文書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行業經告訴人戊○○證稱:本票㈠、㈡、㈢、切結書

、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戊○○、陳金福之印文都不是我和丈夫陳金福所為,署名字跡也明顯不符,我們2 人也沒有同意簽立上述本票、文書,所以該票據、文書都是丁○○、乙○○偽造後,交由乙○○據以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再由丁○○出面作偽證;而且案發前,我和陳金福都沒跟會,也不認識乙○○、甲○○,更沒有欠他們2 個人錢,根本不可能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7、106 、167 、182 頁、偵㈡卷第17、18頁、本院㈢卷第117 、122 、130 頁)。

參以本票㈠、㈡及切結書上之「陳金福」署名,經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金福分別於高新醫院辦理戊○○住院、路竹鄉農會開戶、鳳山郵局更換印鑑時之親筆署名相比較,顯然於外觀上之字型、運筆習性、力道、書寫習慣、特徵俱不相同,可見本票㈠、㈡及切結書上之「陳金福」署名並非陳金福所親簽;而本票㈢上之「戊○○」署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戊○○親筆署名之字跡不相符;又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之「戊○○」署名,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書寫緩慢不自然現象,可見均非戊○○所書,以上分別有本票㈠影本、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扣案,及卷附高新醫院住院保證書、全民健保自費同意書、路竹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鳳山郵局除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37403號鑑定書、調查局95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433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㈡卷第111 頁、本院㈡卷第92、238 至243 頁)。足證戊○○前開指訴係屬真實,堪予採信,則乙○○提出行使之本票㈠、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皆屬被告2 人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本票㈠、㈡、㈢、切結書

、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及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所為,為其所自承,並與告訴人戊○○所證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加以本票㈠、㈡、㈢係被告2 人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則乙○○當知該票據之內容並非真實,猶與丁○○共謀,由乙○○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2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我提出之本票㈠非屬偽造,係因甲○○

欠我錢,而將其債務人陳金福簽發本票轉讓給我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關於其與證人甲○○間借貸、甲○○交付本票㈠

等情,或辯稱:我從80多年就開始借甲○○錢(見偵㈡卷第

140 頁),甲○○開過他自己名義支票給我供作擔保(見本院㈢卷第103 頁),後來甲○○沒錢還,又拿本票㈠到我家給我(見偵㈠卷第168 頁),交付本票前我和甲○○沒有見面,只在電話中磋商交付事宜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06 頁),或辯稱:我是從88年前2 、3 年開始借錢給甲○○,甲○○本來想開票給我作擔保,又說他的票已經不能用,所以就沒給我,後來甲○○沒錢還我,是先在我家樓下跟我磋商還款事宜,之後才又在我家樓下將本票㈠拿給我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02 、103 、105 、107 頁),所辯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甚有疑義。

⒉關於與被告乙○○間之借貸情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

我因為倒會而常常跟乙○○借錢,是每萬元會先扣掉新台幣(下同)240 元或300 元計算利息,借錢時沒有開票,也沒有寫借據,總共欠她300 多萬,所以我就把陳金福開給我的票轉給乙○○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41 至152 頁)。然與其前所證:我向乙○○借錢都是支付每月2 分之利息,總共欠她約450 萬元(見偵㈠卷第181 、182 頁):向乙○○借錢時,都會開我的支票給她(見偵㈡卷第139 頁)云云(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俱不相符,難以採信,亦無從佐證乙○○之辯解為真。

⒊另關於取得本票㈠過程及緣由,證人甲○○到庭證稱:陳金

福說他是丁○○的朋友,我才答應讓他跟會,後來陳金福一直拖欠死會會款,我要求他開票,他才在與高雄縣東方工專隔一個十字路口,僅供車輛通行之陸橋將439 萬元面額之本票㈠交給我,但我不確定陳金福欠我多少錢,439 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47 、148 、150 、151 頁);與其前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證:陳金福欠我約390 萬元會款,所以走路到東方工專附近十字路口將本票㈠交給我(見偵㈠卷第181 頁)云云(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已如前述),及所證:陳金福只給了1 、2 次會款,還欠我錢,所以就在他家附近天橋將本票㈠交給我,上面記載的金額是結算後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云云(見本院民事92年度簡上字第

403 號清償債務卷第49頁),均相互歧異。參以高雄縣○○鄉○○路○○○ 號之「東方技術學院」(原名東方工專),與陳金福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兩者位置相距甚遠,又兩者附近,即一般步行能到之處均無陸橋、天橋設置,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2 月2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70020740號函及所附照片4 張、該分局一甲派出所97年3 月3 日回函及所附地圖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204 至206 、208 至210 頁);堪認甲○○3 次證述取得本票㈠之地點,非但互有出入,尚且與現況不符,顯然並非親身經歷,而屬虛構之詞,自難採信,亦無從據為有利乙○○之認定。

⒋況且依被告乙○○、證人甲○○於本院之供證(見本院㈢卷

第102 至111 、141 至152 頁),所謂相互間及甲○○與陳金福間之借貸關係,並有:⑴在無任何擔保、甲○○又處於倒會被追索,資力甚差情形下,乙○○居然願意高額借款予毫無交情,僅擔任保全,還款能力一般之甲○○。⑵在甲○○經常發生欠款無力清償情形時,仍願一再借款,期間持續

2 年多,總額更高達3 、4 百萬,且未要求任何擔保或書立借據。⑶2 人僅屬點頭之交,然乙○○每次都借以現金,又未令甲○○書立借據,根本毫無借款之憑證。⑷乙○○無法提出借款予甲○○之資金來源證明,僅稱:我把有些太太想賺利息而放在我這裡的錢借給甲○○,到現在還有些錢沒還給那些太太云云,卻稱:我不記得那些太太的名字,所以無法舉出1 、2 個供調查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10 、111 頁)。⑸甲○○對於借款時乙○○之職業、借款次數、金額、期間、曾經借過最多、最少之金額、最長、最短之期間等借款事項,均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甚至無法說出約略之範圍(見本院㈢卷第141 至145 頁)。⑹乙○○、甲○○雙方欠款金額龐大、時間久遠,卻從未會算過欠款總額;乙○○亦未循法律途徑向甲○○追償。⑺甲○○對於陳金福究竟參加金額為何及幾個合會,以致會積欠400 萬元之死會會款,均稱「沒有印象」。⑻甲○○曾於85年12月間因擔任會首倒會,而被訴背信(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 824、15825 號案),理應印象深刻,卻稱無法分辨陳金福所參加之合會,係其在倒會前或後所召集者。⑼甲○○稱金額439 萬元之本票㈠,係陳金福積欠會款,故其要求陳金福簽發,卻稱不確定陳金福欠款金額、439 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陳金福得標過幾次。⑽經提示前揭台中地檢案卷所附會單2 張,甲○○仍無法提出任何曾與陳金福參與同一合會之會員姓名,以資調查等諸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益徵乙○○、甲○○前揭供證均非屬實(甲○○所涉偽證罪部分,已經本院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

㈣被告乙○○雖辯稱:本票㈡、切結書是我於88年3 、4 月間

,就本票㈠與陳金福、戊○○和解後(下稱第1 次和解),

2 人所簽發;另外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則是93年7 月20日晚間,就本票㈡達成和解後(下稱第2 次和解),戊○○所書立交付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清償債務事件92年

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稱:本票㈠我在89年間有向陳金福提示過,又在90年底向戊○○提示云云(見該卷第57頁);與其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清償債務事件93年3 月18日所稱:我沒有拿本票㈠向戊○○提示過云云(見該卷第63頁),及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所供:於88年3 、4 月間,我有提示本票㈠予戊○○、陳金福云云(見偵㈠卷第168 頁)互核相違;另關於切結書上「戊○○」署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乙節,乙○○初於檢事官詢問(見偵㈠卷第16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㈢卷第105 頁)為歧異之供證,顯可疑其關於確有第1 、2 次和解存在之供述並非屬實。

⒉況本票㈠金額高達439 萬元,數目非小,且告訴人戊○○及

其夫陳金福2 人於88年間均有相當資力,可供債權人立刻執行取償,即陳金福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7 筆,戊○○則有約180 萬元之存款,此經戊○○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路地所一字第097000180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5 7至297 頁、本院㈢卷第121 頁),倘一成立和解,2人即將面臨財產被變賣取償之狀況,核與因身無分文幾乎無被執行可能,故就不合理之和解金額亦得隨便允諾者迥異;衡情戊○○、陳金福並無初見乙○○提出本票㈠,即主動以9,658,000 元如此不合理,多出原本本票面額達5,268,000元金額與乙○○和解之可能,更無如被告丁○○所證「第1次和解所寫的切結書,是陳金福事先請人擬好,然後當場自行抄寫」(見本院㈢卷第135 頁)情形發生之可能。

⒊又被告乙○○辯稱前述切結書係88年3 、4 月間由告訴人戊

○○及其夫陳金福所親簽云云,倘為真實,因該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陳金福茲因積欠會款於88年1 月9 日合計尚欠4,390,000 元,……,簽立本票1 紙,票號695408(即本票㈠),……,另簽立票據1 紙作為擔保,票號695409(即本票㈡)……。」等語,衡諸常情,在戊○○否認本票㈠真正而聲明異議,乃由乙○○提起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中,乙○○自應提出該切結書、本票㈡以證明本票㈠之真正。惟乙○○不僅在上開民事事件一審時未提出,甚至在收受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二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出本票㈡及切結書,終遭敗訴判決確定,以致須負擔金額非微即總計114,982 元(48,291+66,691=114,982) 之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案卷核閱無訛,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信乙○○、丁○○關於乙○○已與陳金福、戊○○達成第1 次和解云云之辯詞、證言,係屬真實。

⒋被告乙○○另辯稱:於93年7 月20日與告訴人戊○○達成第

2 次和解,並由戊○○書立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云云,除經證人戊○○證稱均非真實外(見偵㈡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戊○○爭執本票㈡係偽造所提出之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其中9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卷第53至55頁),由該份筆錄記載可知,當日戊○○及委任之江順雄律師均堅詞否認乙○○提出之本票㈡係真正,核與江順雄律師到庭所證:93年7 月21日開庭前、後與戊○○見面商討案情時,戊○○完全未提及有第2 次和解的事,都說她根本沒有簽發本票㈠、㈡,莫名其妙被追索,也完全沒有想跟乙○○和解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㈢卷第112 、113 頁)。倘若被告乙○○前揭所辯為真,即其與戊○○已於開庭前1 天晚上達成第2 次和解,乙○○理應於開庭時立刻向法院陳報,即可免去訟累,而對於戊○○突然改變立場否認才剛達成之和解,也必然會提出質疑;惟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絲毫未見被告乙○○有隻字片語提及前1 天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亦未庭呈所謂前1 天簽訂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亦與常情不符,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

㈤被告丁○○雖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戊○○、其夫陳金福於案發前與被告乙○○、證人甲

○○均不相識,且無任何交集,已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7、106 、169 頁、偵㈡卷第17頁、見本院㈢卷第130 頁),則單憑乙○○1 人實無從得知戊○○、陳金福相關資料、財產狀況,進而偽造陳金福名義本票之可能;反之,戊○○則因在市場擺攤賣菜緣故,間接認識自稱律師之被告丁○○,並於92年2 月間向丁○○請教繼承之土地出租予甲上公司事宜,致丁○○得知伊繼承有陳金福遺留之土地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59、60頁、本院㈢卷第116 、120 頁);佐以丁○○於92年2 月間得知陳金福留有遺產後,偽造之本票㈠旋於同年6 月9 日經乙○○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而出現;及丁○○與乙○○間關係深厚密切,此由乙○○自承90年間起至丁○○事務所工作(見偵㈠卷第182 頁),並於91年間協助而綑綁丁○○佯裝遭人綁架(本院92年度簡字第741 號誣告案),丁○○則於95年間將名下房屋、土地信託登記予乙○○(見本院㈢卷第286 至28

9 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知,2 人卻刻意隱瞞戊○○(有戊○○指訴—見偵㈡卷第60頁、本院㈢卷第125 、126 頁及93年10月7 日錄音譯文—見本院㈢卷第257 至271 頁可證),並由丁○○繼續為戊○○於相關本票訴訟中繕狀(有戊○○指訴—見偵㈠卷第47頁,並詳見下述⒋);及丁○○明明早就認識證人甲○○(見本院㈢卷第141 、148 頁),卻偽證稱:是這個案子以後我才知道甲○○這個人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38 頁),又明知並無和解存在,仍作證偽稱有參與乙○○與戊○○、陳金福間關於本票㈠之和解等情(詳見理由貳㈣⒈至⒊所述,另丁○○所涉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可認證人戊○○所證:我因為出租土地問題請教丁○○,讓他知道我丈夫陳金福有遺留土地給我,所以他才和乙○○共同偽造本案相關本票及文書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16 、121 、122 頁)係屬真實,得以採信。

⒉本票㈢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係屬真正,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3740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另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告訴人戊○○印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民事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卷其中93年2 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見該卷第54頁)、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卷其中93年6 月4 日起訴狀、93年6 月11日送達證書、93年

6 月24日準備書狀、93年7 月21日民事委任書(見該卷第6、8 、36、56頁)、93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其中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見該卷第58、82頁)上戊○○印文重疊後置於燈源上比對結果,外觀均相吻合,且無論在大小、字型、筆畫租細、印泥淤積部位皆相似,此有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扣案及前開文書可憑,足認該戊○○印文亦屬真正;然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等均屬偽造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戊○○印章係遭盜用。

⒊關於前述告訴人戊○○及其子等4 人之印章係遭何人盜用乙

節,已經戊○○證稱:除了被告丁○○以外,我沒有將我及兒子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的印章交給別人過;至於丁○○,一開始我是向他請教甲上公司案件之出租土地事宜,後來就陸續請他幫忙寫該案93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書狀共5 份。都是他將書狀寫好後拿到我家用印,當時還不知道他跟被告乙○○的關係,因而十分信任他,都將印章交給他,我就暫時離開去忙事情或拿飲料給他喝,所以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應該是他趁我不注意時偷蓋,再拿給乙○○向我追索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7頁、偵㈡卷第59、60頁、本院㈢卷第119 、120 、122 、127 、130 頁)。

又關於戊○○前述交由丁○○代繕之甲上公司事件5 份書狀,其中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使用之戊○○印文係與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戊○○之印文相同,已如前述;又該2 份書狀及同案93年6 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93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之印文,亦均與本票㈢上之印文相同,此有該本票扣案及該4 份書狀可按(見該卷第

58、82、128 、131 頁),益徵上開戊○○之證言,係屬可信;則乙○○到庭證稱本案與丁○○無關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02 頁),顯屬迴護共犯同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殊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曾代告訴人戊○○繕寫書狀等情,惟依戊

○○所提出之93年10月7 日錄音譯文觀之:「丁○○稱:我現在跟你講,我們應該不會寫抗告,是寫說這個案趕快幫我們裁定。」「戊○○稱:沒關係,你就照你的方法幫我寫,照你以前都拿來我家,來蓋印章這樣。」「丁○○稱:這樣喔!」「戊○○稱:反正你不是都寫一寫拿來我這邊蓋印章。」「丁○○稱:對對對。」(見本院㈢卷第260 頁),另「戊○○稱:你就儘量幫我的忙,還有你一樣像以前,我還沒請將律師的時候,你都幫我寫抗告、寫租地那個、寫900多萬法官的上訴,一樣照你以前幫我寫,拿來蓋印章這樣,一樣這樣。」「丁○○稱:會啦,我寫好都會拿給你看,唸給你聽。」(見本院㈢卷第270 頁),有譯文、錄音帶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㈢卷第257 至271 、275 頁),足見丁○○之辯解並非屬實,自無足採。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早於93年4 月26日即提出本票㈡聲請

強制執行,而依告訴人戊○○所證其交由丁○○代繕之第1份書狀,係於同日遞狀,則丁○○不可能來得及將取得之戊○○印章盜蓋於本票㈡上云云。然查,戊○○並未證稱委請丁○○代繕之該民事答辯狀係何時用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無排除該答辯狀之用印日係在遞狀日前1 日、數日或十數日之可能;則在此情形下,丁○○於93年4 月26日前盜蓋戊○○印章於本票㈡上,再交由乙○○於93年4 月26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可能之處。因而乙○○以前開書狀、本票㈡係同一天向本院提出,即謂不可能係丁○○藉代繕書狀取得印章機會而同時盜蓋於本票㈡上云云,難認有據。

⒍從而,關於本票㈢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及本票

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告訴人戊○○印文,係丁○○趁93年間代繕甲上公司事件書狀,取得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章時所盜蓋,之後再交由乙○○行使等情,應堪認定;則本案係丁○○、乙○○2 人所共犯,亦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加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雖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刑加重部分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並非當然使票據整體歸於無效,此參照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2 人完成本票㈡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偽造後,雖另記載該票據係屬擔保票據等語,然該記載並非有害事項,對於已發生之本票效力並無影響,故被告

2 人偽造本票㈡之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則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其影本行使,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被告2 人填載不實之請求標的、數量、原因、事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戊○○等4 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2 人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戊○○等4 人,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 人本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財,為未遂犯;又被告

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金福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除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外之本票㈠、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所載內容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前揭私文書而盜蓋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章、偽造陳金福印章、印文、偽造戊○○、陳金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偽造本票㈠、㈡、㈢之行為,及先後行使偽造之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之行為,及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本票㈡、㈢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先後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詐欺之所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丁○○前因強盜、毀損,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偽造本票㈠、行使偽造民事委任書、持偽造本票㈠、㈡、㈢分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欲詐欺戊○○等4 人財產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本票㈡、㈢部分及行使切結書、清償協議書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再者,本票㈠、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字跡係與被告2 人字跡並不相同,顯然並非被告2 人自行書寫,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公訴人誤為被告2 人自行偽造,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有強盜、毀損、竊盜、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被告乙○○則有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 人均素行不良,本次又趁案外人陳金福死亡及告訴人戊○○因甲上公司、確認本票㈡債權不存在事件委請被告丁○○繕狀而交付印章之機會,利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合法訴訟途徑,達到詐財之非法目的,手段惡劣,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復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戊○○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㈠及偽造之「陳金福」印章1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㈡、㈢本票各1 張,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前述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文書,係被告2 人所有及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又前述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額(元)│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 ㈠ │陳金福│695408│88年1 月9 日│ 未 載 │4,390,000 │偽造之陳金福署名、印文各1 枚│├──┼───┼───┼──────┼──────┼─────┼──────────────┤│ ㈡ │陳金福│695409│88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9,658,000 │偽造之陳金福、戊○○署名1 枚││ │戊○○│ │ │ │ │(並有盜蓋之戊○○印文2 枚)│├──┼───┼───┼──────┼──────┼─────┼──────────────┤│ ㈢ │戊○○│554068│93年2 月20日│93年7 月20日│7,243,500 │偽造之戊○○署名1 枚(並有盜││ │陳建州│ │ │ │ │蓋之戊○○、陳建州、陳建廷印││ │陳建廷│ │ │ │ │文各1 枚、陳俊銘印文2 枚) ││ │陳俊銘│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記載之日期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 ├─────────┴──────┴───────────────────────┤│ │ 內 容 │├──┼─────────┬──────┬───────────────────────┤│ ㈠ │切結書 │88年1 月9 日│偽造之陳金福、戊○○署名各1 枚(有盜蓋之戊○○││ │ │ │印文1 枚) ││ ├─────────┴──────┴───────────────────────┤│ │立切結書人陳金福茲因積欠會款於88年1 月9 日合計尚欠4,390,000 元,承諾於5 年內完全││ │償還,簽立本票1 紙,票號695408作為清償依據。倘無法清償逾期即願按月息2 %給付。另││ │簽立票據1 紙作為擔保,票號695409,若債務如數清償保證票據應依約定返還。 │├──┼─────────┬──────┬───────────────────────┤│ ㈡ │清償協議書 │93年7 月20日│(有盜蓋之戊○○印文1 枚) ││ ├─────────┴──────┴───────────────────────┤│ │戊○○(甲方)、乙○○(乙方)雙方因93年度執字第350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雙││ │方協議和解條款如下:本件債務由甲方負責清償1/4 即2,414,500 元,另由陳金福之共同││ │繼承人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共同負責7,243,500 元。付款辦法:㈠甲方先清償1,500,││ │000 元,尾款分6 期,每月15日清償。㈡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部分,簽發本票(票號:││ │554068)作為清償依據。㈢乙方即時撤回甲方所屬全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 ㈢ │民事委任書 │93年7 月20日│偽造之戊○○署名1 枚(有盜蓋之戊○○印文2 枚)││ ├─────────┴──────┴───────────────────────┤│ │鈞院受理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於鈞院93年││ │度執字第350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後,代為撤回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罰金刑之減│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 │ │ │ │ ││ │ │ │ │ │├──────┼─────────────┼─────────────┼───────┼────┤│【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正犯」之適用。│利。 │├──────┼─────────────┼─────────────┼───────┼────┤│【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之規定。 │多次犯行││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須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2 罪,依││ │一重處斷。 │ │ │新法須分││ │ │ │ │論併罰,││ │ │ │ │依舊法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