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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違反前揭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多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車次工資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載運費用,從高雄市○○區○○路某處載運營建裝修住宅所拆卸之廢木板、塑膠板、廢馬桶、廢磚塊、廢塑膠袋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甲○○所有位於高雄縣路○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為妻史蔡櫻華所有)上傾倒,而從事一般建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同月23日下午5 時許,丙○○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處理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裝卸廢棄物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乙部〔廠牌:HUNO、型式UFC3 HCS、引擎號碼H07DB1090 2號〕。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5年3 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收據、95年4 月

6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被告駕駛之門ZXⅠ599 號大貨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情,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 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 17715號函示明確。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載運至上開查獲地點之廢棄物,除磚塊外,尚包含廢木板、馬桶、磚塊、廢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且未分類處理,有查獲現場相片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可稽,顯為一般建築廢棄物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尤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為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以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藉由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以達事先審核及事後稽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目的即益形重要,此觀該法第1 條及第20條之規定自明;是只要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而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或為掩埋填充之處理行為,即有造成環境污染之危險。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四、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另被告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密集進行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為圖一己之利,而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又被告為圖每次清除廢棄物之工資800 元,代人清除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土石,其中夾雜一般廢棄物,所清除之廢棄物,尚與一般垃圾廢棄物有別,環境受污染影響較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扣案之自用大貨車價值非低等情,如併宣告沒收該挖土機,則被告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11